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智群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呈豪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陳家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謙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文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冠宗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劭瑋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孫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銘洲律師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鈞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正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 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澧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方正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19 號)及追加起
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863號、第1027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豪、蔡宇哲、王韻茹、邱謙華、董冠宗、黃劭瑋、李孫豪、邱智群、洪呈豪、游文鴻部分撤銷。陳俊豪、邱謙華、李孫豪、董冠宗、王韻茹、黃劭瑋、邱智群、洪呈豪、游文鴻、蔡宇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陳俊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邱謙華,處有期徒刑捌年;游文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李孫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董冠宗、蔡宇哲,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王韻茹、黃劭瑋、邱智群,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洪呈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木刀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二、緣吳睿勳與鄰居簡世琦及友人李後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32號吳睿勳住處喝酒、聊天,並找來綽號「小茹」王韻茹、 綽號「小萍」傳播小姐前來坐陪,嗣吳睿勳因故與王韻茹起 爭執,吳睿勳因而對王韻茹動粗、毛手毛腳,王韻茹深覺委 屈,撥打電話覓尋男友陳俊豪前來為其出氣。而陳俊豪於97 年11月11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之案發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3759-M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邱謙華、游文鴻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桑」之成年男子,由蔡宇哲駕 駛車牌號碼7250-K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 車)搭載曾正丞 ,共同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 之某家卡拉OK店飲酒,飲畢,陳俊豪即駕駛C 車搭載邱謙華 、游文鴻及「許桑」,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某家賭場。於抵達
該賭場後約半小時內即97年11月12日凌晨2 時20分許,陳俊 豪接獲擔任傳播小姐之女友王韻茹以行動電話告知被酒客揮 打巴掌,王韻茹並稱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巨遠眼鏡行 旁卡拉OK店等待陳俊豪前來搭救,因王韻茹於電話中發出哭 聲,陳俊豪心感急躁難安,便要求在旁之邱謙華、游文鴻及 「許桑」共搭一車前往協助搭救而獲應允。於陳俊豪駕駛C 車搭載邱謙華、游文鴻及「許桑」前往搭救之車程途中,陳 俊豪又以行動電話聯絡蔡宇哲告知王韻茹被打之事並邀約增 援,蔡宇哲即回答陳俊豪稱會趕赴搭救,為與陳俊豪同車之 邱謙華、游文鴻及「許桑」聽聞確知王韻茹被打之事,但陳 俊豪因不熟路況而無法覓得巨遠眼鏡行之確切所在地點,陳 俊豪便在附近開車繞路尋找,同車之邱謙華見陳俊豪覓路無 著且為增加前往人數,邱謙華旋以行動電話聯絡身在他處偕 朋友飲酒之董冠宗詢問如何前往長壽街並邀約增援。董冠宗 即要求與其同行之黃劭瑋、李孫豪、邱智群、洪呈豪、施鈞 騰及賴正宜、陳明澧(以上2 人雖搭車前往民族路陸橋下及 案發現場,但無積極證據該2 人與其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詳後述)前往相助,由李孫豪駕駛車牌號碼3352-VR 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搭載董冠宗、黃劭瑋、邱智群,由 賴正宜駕駛車牌號碼5P-866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 車)搭 載洪呈豪、施鈞騰、陳明澧,依董冠宗之指示共同駕車前行 。接著陳俊豪仍以行動電話聯繫王韻茹問路,隨後陳俊豪乃 將C 車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橋下,而與D 車、E 車一行 人會合,陳俊豪在該路橋下繼續撥打行動電話向王韻茹確認 所在地點,邱謙華、游文鴻及「許桑」則在該路橋下下車與 D 車、E 車一行人談話溝通狀況,C 車、D 車、E 車一行人 旋在該路橋下分配C 車、D 車、E 車車內棍棒,待陳俊豪向 王韻茹問明路線便駕駛C 車搭載邱謙華、游文鴻及「許桑」 前行,而D 車、E 車一行人即各搭乘原車一路跟隨在後。三、迨於97年11月12日凌晨2 時20分許至2 時50分許間,在桃園 縣桃園市○○街32號巨遠眼鏡行之店前巷道,已停有由傳播 司機李烘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272-HF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 車)、由傳播老闆朱良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L-5302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 車),對王韻茹揮打巴掌之酒客吳睿勳已 顯醉態背抵該店店門立於B 車右側車頭旁,而吳睿勳之友人 李後福與朱良進在路旁交談,此際王韻茹之行動未受限制可 得自由離去,但王韻茹堅持等待陳俊豪到場,王韻茹並要求 吳睿勳尚須道歉才肯罷休。隨後:
㈠朱良進見巷道入口處有來車燈光,即迎向駛入巷道之C 車, C 車駛到B 車車後停下,朱良進上前欲與C 車車內之人打招
呼,C 車一停則車上之陳俊豪、邱謙華、「許桑」、游文鴻 均未曾觀望,立刻分別從駕駛座、副駕駛座、左後座、右後 座下車,其中「許桑」、游文鴻分持棍棒、鐵棍各1 支。邱 謙華一自C 車下車直接走到B 車右側車頭旁接近吳睿勳、李 後福,游文鴻一自C 車下車立刻看向跟隨在後之D 車,陳俊 豪、「許桑」、黃劭瑋各自下車立刻上前與朱良進招呼交談 ,朱良進立於B 車左側車身旁面朝陳俊豪、「許桑」方向簡 單交代發生何事完畢後,陳俊豪、「許桑」便均走到B 車右 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
㈡正值陳俊豪、邱謙華、「許桑」、游文鴻下車向前之際,D 車駛到C 車車後停下,D 車一停,車上之黃劭瑋、李孫豪、 董冠宗、邱智群均未曾觀望,立刻分別從左後座、駕駛座、 副駕駛座、右後座下車,其中李孫豪、董冠宗各持鋁棒1 支 ,游文鴻旋將前開所持之鐵棍1 支交給在旁經過向前之邱智 群,接著游文鴻另從C 車右後座取出木製球棒1 支,黃劭瑋 、李孫豪、董冠宗、邱智群便均走到B 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 睿勳。
㈢E 車駛到D 車車後停下,游文鴻在C 車右側車身旁向右後方 側身面朝李孫豪及E 車車內之人,游文鴻以右手平舉木製球 棒1 支,面朝後方而以木製球棒1 支指向後方,示意後方之 洪呈豪上前拿取該球棒。
㈣原本身在A 車車上之王韻茹從副駕駛座下車,李烘昌便駕駛 A 車前行慢速駛離現場,王韻茹見陳俊豪帶來C 車、D 車、 E 車一行人,即自B 車右側車頭旁退往B 車左側車頭旁,陳 俊豪、朱良進、王韻茹均在B 車左側車頭旁面朝吳睿勳為人 圍住之處觀望。
㈤E 車車上之賴正宜、施鈞騰、陳明澧、洪呈豪先後分別從駕 駛座、副駕駛座、右後座、左後座下車,洪呈豪走到C 車右 側車身旁傾身拿取游文鴻交付之上開木製球棒1 支,游文鴻 便立刻走到B 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陳明澧則直接走到 B 車右側車頭旁站在眾人圍著吳睿勳之處,施均騰、洪呈豪 亦前後加入圍繞之人群。
㈥F 車自巷道對向處駛入,F 車尚未停妥,F 車車上之曾正丞 未曾觀望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曾正丞一自F 車下車直接走 到B 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蔡宇哲仍在F 車車上負責停 車。
四、吳睿勳在B 車右側車頭旁,李後福面對包圍吳睿勳之人而立 於吳睿勳身前約一步的距離,經邱謙華向王韻茹確認甩巴掌 之酒客為吳睿勳後,洪呈豪又將游文鴻所交付之木製球棒1 支轉交黃劭瑋,陳俊豪、王韻茹、邱謙華、董冠宗、黃劭瑋
、李孫豪、邱智群、洪呈豪、游文鴻、「許桑」眼見當下他 寡我眾之情勢,明知已無強將王韻茹帶離現場之需要,雖無 主觀上無殺害吳睿勳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 要器官,且極其脆弱,如多人亂棒毆擊、或徒手推打、或以 腳踢踹酒醉之人頭部、身體,將使其頭部受重創,或因酒後 平衡感較差,而易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或硬物,均極易造成 他人腦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而主觀上未預見 ,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董冠宗持鋁棒1 支、 黃劭瑋持木製球棒1 支、李孫豪持鋁棒1 支接續執器械或以 徒手、腳踹等方式痛毆吳睿勳,吳睿勳即被打倒在地,但仍 繼續遭到毆擊,此時F 車車上之蔡宇哲從駕駛座下車,蔡宇 哲手持木刀一自F 車下車立刻直接走到B 車右側車頭旁圍著 吳睿勳,蔡宇哲眼見吳睿勳遭在場之人毆擊倒地,明知已無 協助陳俊豪搭救王韻茹之需要,蔡宇哲雖亦無置吳睿勳於死 之主觀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繼續毆擊遭人亂棒打倒在地 之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未預見,共同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甫至吳睿勳倒地之處,即以木刀 毆擊倒在地上之吳睿勳,使吳睿勳受有雙額及右顳挫傷、肋 膜於肋椎關節周圍瘀青出血、左股外側挫傷、顱內出血、腦 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脫併腦室出血 、局部腦實質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吳睿勳之鄰居簡世 琦之妻葉美秀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吳睿勳經送醫急救後,延 至97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仍因上開毆擊導致中樞神經性 休克不治死亡。
五、案經吳睿勳之父吳健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俊豪、董冠宗、黃劭偉、洪呈豪、李孫豪、邱智群、 王韻茹、邱謙華、游文鴻、蔡宇哲(以下稱被告陳俊豪等10 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 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 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 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 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 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 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 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 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 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同被 告董冠宗、黃劭偉、洪呈豪、李孫豪、邱智群於警詢時之陳 述,雖屬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董冠宗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㈣第106 頁背面至第111 頁 、本院卷㈢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被告黃劭偉於原審(見 原審卷㈣第111 頁背面至第115 頁)、被告洪呈豪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㈤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卷㈢第 30頁背面至第31頁)、被告李孫豪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㈣第 115 頁背面至第118 頁)、被告邱智群於原審時(見原審卷 ㈤第9 頁至第12頁)、被告陳俊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見 原審卷㈣第14頁背面至第18頁、本院卷㈢第161 頁至第164 頁)、被告王韻茹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㈣第18背 面至第21頁、本院卷㈢第153 頁至第155 頁)、被告邱謙華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㈣第106 頁背面至第111 頁 、本院卷㈡第167 頁正、背面)、被告游文鴻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見原審卷㈣第68頁背面至第73頁、本院卷㈢第165 頁至第167 頁)、被告蔡宇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見原審 卷㈣第24頁至第28頁、本院卷㈡第155 頁背面至第159 頁)
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此外,上述 被告陳俊豪等10人對於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亦從未表示有何 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復無證據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被告陳俊豪等10人上 揭警詢之供述自可排除受不當干擾之因素,且斯時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且被告陳俊豪等10人在案發不久,不知其他共犯 之情狀,斯時情況慌亂,亦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接受警方詢 問較無暇思及如何掩飾卸責,而渠等當時記憶較為鮮明而無 錯誤、遺漏之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被告陳俊豪等 10人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部分,因渠等於警詢時之 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詳後述),自得為證據,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 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 明力。
二、被告陳俊豪、董冠宗、黃劭偉、洪呈豪、李孫豪、邱智群、 陳俊豪、王韻茹、游文鴻、蔡宇哲、證人簡世琦、李後福於 檢察官偵訊時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 告陳俊豪等10人及證人簡世琦、李後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已或於原審 、或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其他被告對質詰問 權,且前開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見97年度偵字第23919 號卷第91、118、144、180、237、243、253頁、98年度他字 第1104號卷㈠第56、64、94、126、136、176 頁),自筆錄 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諸上開規定,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
第206 條之1 規定;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 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 該條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 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 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即有證據能力。故卷附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分別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依前 揭說明,前開書面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係檢察官依其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就被害人死因所製 作之職務上證明文書,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該等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再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 、紀錄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均屬於法定之傳聞例外情 形,且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扣案之鐵棍、木刀同屬非供述性 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俱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外,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 同法第159 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豪等10人固均坦認至案發現場,惟均否認上揭 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俊豪辯稱:我無打人之意思,且我駕車抵達案發現場 後,係第一位下車了解狀況之人,未見後方到來一行人中有 人手持棍棒下車,在其他人攻擊被害人吳睿勳、李後福過程 中,有阻擋在場之人不要再攻擊被害人,並要求將李後福送 醫,之後局面混亂非伊可得控制云云。
㈡被告王韻茹辯稱:我被吳睿勳揮打巴掌後,僅撥打行動電話
要求被告陳俊豪帶我離開現場,在陳俊豪到達現場後僅跟他 說不要打人,不知會有多人到達案發現場,亦未曾授意被告 陳俊豪尋人毆擊吳睿勳出氣,並無與在場之人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云云。
㈢被告邱謙華辯稱:我與其他同案被告均無傷害犯意聯絡,僅 應陳俊豪邀約,前往案發現場營救王韻茹,雖有打電話連絡 董冠宗,但僅要董冠宗陪同一起過去看看,不知會發生衝突 ,亦不知他人車上放有棍棒,在現場我亦未持棍棒毆擊吳睿 勳,其他共同被告董冠宗、黃劭瑋、李孫豪、蔡宇哲其後臨 時另起傷害吳睿勳犯意,已逾原先共同計畫範圍,是吳睿勳 遭毆打致死,與我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㈣被告董冠宗辯稱:我雖有持鋁棒1 支毆打吳睿勳,但未毆擊 吳睿勳頭部,毆擊吳睿勳部位,並非致命部位,所為自與吳 睿勳死亡之結果無關云云。
㈤被告黃劭瑋辯稱:我下車後雖有自洪呈豪手中接過球棒1支 毆打吳睿勳,迨打了幾下後又還給洪呈豪,而我未毆擊吳睿 勳頭部,依鑑定報告顯示,吳睿勳係因頭部遭重擊而死,而 我未打吳睿勳頭部,對於其他被告是否毆擊吳睿勳頭部,無 法預見,故我的行為與吳睿勳之死亡無關云云。 ㈥被告李孫豪辯稱:我雖有持鋁棒1 支毆打吳睿勳的背部,但 未打吳睿勳的頭部,吳睿勳死亡與我無關云云。 ㈦被告游文鴻辯稱:於搭車前往案發現場途中,陳俊豪指示我 到案發現場須將棍棒分配他人,我係依陳俊豪之指示而為, 且未曾動手,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㈧被告邱智群辯稱:我將游文鴻交給我之鐵棍1 支,轉交董冠 宗,我僅在旁圍觀吳睿勳遭人毆擊之經過,但未曾動手,亦 無傷害吳睿勳之意思云云。
㈨被告洪呈豪辯稱:我僅將游文鴻交給我之木製球棒1 支轉交 黃劭瑋,之後僅在旁圍觀吳睿勳遭人毆擊之經過,未曾動手 ,且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㈩被告蔡宇哲辯稱:我認為吳睿勳欺負被告王韻茹,係為王韻 茹出氣始持木刀毆擊吳睿勳腳部,既未毆擊吳睿勳頭部,所 為自與吳睿勳死亡之結果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陳俊豪於原審陳述:於案發前,伊駕駛C 車搭載邱謙華 、游文鴻及「許桑」,蔡宇哲駕駛F 車搭載曾正丞,原本前 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家卡拉OK 店飲酒,飲畢,伊即駕駛C 車搭載邱謙華、游文鴻及「許桑 」,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某家賭場,於抵達該賭場後約半小時
內即97年11月12日凌晨2 時20分許,伊接獲王韻茹以行動電 話告知被酒客揮打巴掌,王韻茹並稱其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之巨遠眼鏡行旁卡拉OK店待伊前去搭救,因王韻茹於電話 中發出哭聲,伊心感急躁難安,便要求在旁之邱謙華、游文 鴻及「許桑」共搭一車前往協助搭救而獲應允,於伊駕駛C 車搭載邱謙華、游文鴻及「許桑」前往搭救之車程途中,伊 又以行動電話聯絡蔡宇哲告知王韻茹被打之事並邀約增援, 蔡宇哲即回答伊稱會趕赴搭救,為與伊同車之邱謙華、游文 鴻及「許桑」聽聞確知被告王韻茹被打之事,但伊不熟路況 而無法覓得巨遠眼鏡行之確切所在地點,伊便在附近開車繞 路尋找,同車之邱謙華見伊覓路無著且為增加前往人數,邱 謙華旋以行動電話聯絡身在他處偕朋友飲酒之被告董冠宗詢 問如何前往長壽街並邀約增援,接著伊仍以行動電話聯繫王 韻茹問路,嗣後伊將C 車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橋下,而 與D 車、E 車一行人會合,伊在該路橋下繼續撥打行動電話 向王韻茹確認所在地點,邱謙華、游文鴻及「許桑」則在該 橋下下車與D 車、E 車一行人談話溝通狀況,伊向王韻茹問 明路線便駕駛C 車搭載邱謙華、游文鴻及「許桑」前行,而 D 車、E 車一行人即各搭乘原車一路跟隨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8至19、165 至166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 院卷㈢第68頁)。
2.被告黃劭瑋於原審陳述:C 車、D 車、E 車一行人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橋下會合,並在該路橋下分配棍棒,且董冠宗 指示D 車、E 車一行人須跟隨C 車行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1、126 頁)。
3.被告董冠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桃園市○○路橋下,陳 俊豪那輛車的人從他們車上拿棍棒到我們車上,問我們車上 的4 人,車上有無東西,我們說沒有,他就拿棍棒放進我們 車內等語(見98年度他字卷第1104號卷㈡第30頁),復於原 審證稱:C 車、D 車、E 車一行人在桃園市○○路橋下會合 ,並在該路橋下分配C 車、D 車、E 車車內之棍棒,陳俊豪 有將棍棒放入D 車車上,且陳俊豪向王韻茹問明路線便駕駛 C 車前行,而D 車、E 車一行人即各搭乘原車一路跟隨在後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7 、109 頁)。
4.被告李孫豪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先到(桃園市○○路○ 路橋下,董冠宗下車跟他老大(邱謙華)講話,講完後叫我 們上車,因為當時董冠宗問我車上有無棍棒,我說沒有,前 面車內的人有拿棍棒給我們,之後我們就跟著白色休旅車開 到案發現場等語(見98年度他字卷第1104號卷㈡第128 頁) ;迨於原審復證稱:C 車、D 車、E 車一行人在桃園市○○
路橋下會合,陳俊豪有將棍棒放入E 車車上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
5.綜上所述,被告陳俊豪確有駕駛車號3759-MV 號自用小客車 (白色休旅車)搭載邱謙華、游文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許桑」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路陸橋下,並於前往 民族路陸橋下途中,同車被告邱謙華見被告陳俊豪覓路無著 且為增加前往人數,旋以行動電話聯絡身在他處偕朋友飲酒 之被告董冠宗詢問如何前往長壽街並邀約增援。被告董冠宗 即要求與其同行之黃劭瑋、李孫豪、邱智群、洪呈豪、施鈞 騰前往相助,旋由被告李孫豪駕駛車牌號碼3352-VR 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董冠宗、黃劭瑋、邱智群,由被告賴正宜駕駛 車牌號碼5P-866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洪呈豪、施鈞騰、 陳明澧,依被告董冠宗之指示共同駕車前往桃園市○○路陸 橋下,而與被告陳俊豪、邱謙華、游文鴻及綽號「許桑」者 會合,被告陳俊豪、邱謙華、游文鴻及「許桑」則在該路橋 下下車,並分配棍棒,咸無疑義。
㈡上揭事實欄三、四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得內容: ①巨遠眼鏡行位在畫面右側,該店店前自畫面上方數起依序緊 接停有由李烘昌所駕駛之A 車、由朱良進所駕駛之B 車,A 車、B 車之車頭均朝畫面上方的方向,李烘昌坐在A 車車內 駕駛座,彭壢嫻、被告王韻茹2 人均擠坐在A 車車內副駕駛 座上,尚有兩名小姐坐在A 車車內後座,A 車車後與B 車車 前之間有李後福彎身站立正在A 車後車廂翻找物品,B 車左 側車頭前有簡世琦、朱良進站立交談,B 車右側車頭前有吳 睿勳站立面朝簡世琦、朱良進,A 車右側車頭前有葉美秀站 立面朝簡世琦、朱良進。
②葉美秀自A 車右側車頭前走到B 車右側車頭前,吳睿勳自B 車右側車頭前走到A 車右側車身右方,其間吳睿勳曾與葉美 秀擦身而過,李後福挺起身軀自A 車車後走到B 車右側車頭 前,李後福與葉美秀短暫交談後均在B 車右側車頭前望向簡 世琦、朱良進。
③吳睿勳自A 車右側車身右方走近A 車右側車身,吳睿勳便對 A 車車內之人做出不明意義之動作,簡世琦自B 車左側車頭 前走到B 車右側車頭前做出攔阻吳睿勳之舉動,葉美秀、簡 世琦、李後福、吳睿勳便因吳睿勳走近而在B 車右側車頭前 動手發生一陣拉擠推扯,接著李後福脫離拉擠推扯而走到A 車右側車身旁,葉美秀、簡世琦、吳睿勳繼續拉擠推扯移到 A 車車後與B 車車前之間,簡世琦手推吳睿勳,葉美秀、簡 世琦相偕迫使吳睿勳走到A 車右側車身右方店門前,吳睿勳
背抵店門而與葉美秀、簡世琦對峙,此時朱良進自B 車左側 車頭前走到A 車左側車身旁,朱良進對簡世琦、李後福招手 ,簡世琦自A 車右側坐上A 車右後座,朱良進自A 車左側車 身旁走到A 車車前,李後福則自A 車右側車身旁走到A 車車 前,朱良進、李後福在A 車車前會合交談,葉美秀、吳睿勳 略移在A 車右側車尾旁望向朱良進、李後福。
④朱良進、李後福交談後,朱良進見到畫面下方有來車燈光, 朱良進遂欲迎向來車,朱良進自A 車車前走往畫面下方經過 A 車左側車身旁,李後福走到A 車右側車身旁,簡世琦自A 車右側下車站立在A 車右側車身旁與李後福交談,朱良進繼 續走到A 車左側車尾後方。
⑤【畫面時間播至2 分28秒】由被告陳俊豪所駕駛之C 車自畫 面下方駛到B 車車後停下,朱良進上前欲與C 車車內之人打 招呼,C 車一停車上之被告陳俊豪、邱謙華、游文鴻及「許 桑」均未曾觀望立刻分從C 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右後座 、左後座下車,其中被告游文鴻及「許桑」各持棍棒狀物1 支下車。
⑥【畫面時間播至2 分31秒】正值被告陳俊豪、邱謙華、游文 鴻及「許桑」下車向前之際,由被告李孫豪所駕駛之D 車自 畫面下方駛到C 車車後停下。
⑦畫面中D 車僅得照到D 車左前車身,D 車其餘車體部分超出 畫面範圍。
⑧A 車、B 車、C 車、D 車各車皆緊接前車停放,各車與前車 之間隔距離目測均不超過20公分。
⑨D 車一停車上之被告黃劭瑋、李孫豪未曾觀望立刻先後自D 車左後座、駕駛座下車,朱良進繼續走到B 車左側車身旁, 被告邱謙華一自C 車下車未曾觀望立刻直接走到B 車右側車 頭旁圍著吳睿勳、李後福,被告陳俊豪及「許桑」下車立刻 上前與朱良進招呼交談,朱良進在B 車左側車身旁對著被告 陳俊豪、「許桑」方向以3 句內言語語畢,被告陳俊豪、黃 劭瑋及「許桑」便均走到B 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許 桑」仍執從C 車左後座車內帶下之棍棒狀物1 支。 ⑩被告游文鴻一自C 車下車立刻看向跟隨在後之D 車,【畫面 時間播至2 分36秒】正有被告董冠宗自D 車之副駕駛座下車 ,緊接著被告邱謙華於【畫面時間2 分40秒】時經過C 車右 側圍住吳睿勳、李後福,被告邱智群自超出畫面範圍之D 車 右後座下車而經過C 車右側車身旁,此時,被告游文鴻站在 C 車右後座車身右側,往左後方轉身,以左手將所持棍棒狀 物1 支交給在旁經過向前之被告邱智群,接著被告游文鴻便 將C 車右後座車門關上,被告邱智群取得棍棒狀物1 支後直
接走到B 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畫面時間播至2 分44 秒時】被告游文鴻又打開C 車右後座車門而自C 車右後座取 出另1 支棍棒狀物。
⑪畫面中完全照不到E 車。
⑫被告游文鴻在C 車右側車身旁向右後方側身面朝被告李孫豪 及E 車車內之人,此時被告陳俊豪、邱謙華、董冠宗、邱智 群、黃劭瑋及「許桑」便已直接走到B 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 睿勳,朱良進在B 車左側車身旁觀望,被告游文鴻以右手平 舉棍棒狀物1 支,面朝後方,以棍棒狀物指向後方,此時被 告王韻茹自A 車副駕駛座下車,坐在A 車駕駛座之李烘昌便 駕駛A 車前行往畫面上方慢速駛去,被告王韻茹下車後只對 被告陳俊豪說了一句話而無做任何手勢或示意,被告王韻茹 自B 車右側車頭旁退往B 車左側車頭旁,被告陳俊豪、王韻 茹及朱良進均在B 車左側車頭旁面朝吳睿勳為人圍住之處觀 望,被告李孫豪自D 車左側車身旁繞過D 車車後走往D 車右 側車身旁。
⑬被告賴正宜、施鈞騰、陳明澧、洪呈豪自E 車下車之情形超 出畫面範圍。
⑭【畫面時間播至2 分50秒】被告洪呈豪走到C 車右側車身旁 傾身拿取被告游文鴻交付之棍棒狀物1 支,【畫面時間播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