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氏燕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 日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茲查上訴人即被告黎氏燕兒住新北市○○區○○路270 巷35 弄6 號7 之1 ,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及第 三審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本院民國100 年3 月3 日第二 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於100 年3 月8 日由郵務 機構所屬人員向上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黎氏燕兒本 人,於100 年3 月9 日將該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即福利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以為補充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扣除在途期間2 日 ,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7年3 月21日。被告黎氏燕兒遲至10 0 年4 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且未在該上訴狀簽名,有 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上訴已逾法定 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