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514號
TPHM,99,上訴,2514,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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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靜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3號;併案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佳靜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 、3 、4 、5 、7 、8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 、3 、4 、5 、7 、8 、11所示之刑。又所犯如附表七編號2 、6 、9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2 、6 、9 、10所示之刑,並各減刑如附表七編號2 、6 、9 、10所示。所犯如附表七編號2 、6 、9 、10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七編號1 、3 、4 、5 、7 、8 、1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李佳靜於民國93年間擔任會首對外召集會員,藉「以會養會 」方式經營互助會,約定會期自93年8 月1 日至98年3 月1 日(下稱一日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61名,每會會款新台 幣(下同)1 萬元,於93年7 月收取會首錢,並於每月1日 下午1 時30分許在李佳靜位於宜蘭市○○街63之3 號住處採 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並於每年6 月20日加標1 次(自97年 1 月1 日後改採輪流標方式,固定標金4000元),死會會員 每期需繳納金額1 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1 萬 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李 佳靜明知林佳鳳李阿華李惠如、林秀鳳、陳美麗並未加 入一日會,其為使自己增加數個標會之機會,竟以渠等名義 加入一日會,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 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期間中,與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期間,及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期間中,以前



開虛列會員林佳鳳李阿華李惠如、林秀鳳、陳美麗,與 冒用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會員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 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 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或冒用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會員 名義,利用採輪流標毋庸到場競標之便,向活會會員訛稱由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會員得標,而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會 員,李佳靜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 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一日會於97年11月1 日最後一次競標 後即予停標,斯時剩餘之活會應僅剩4 會,詎仍有俞靜芬、 陳玲薰、陳美華、張素寮、林楊靜子林稚苡謝惠宣、謝 淑芬、游千儀參加之活會12會(檢察官僅起訴冒標6 會), 於李佳靜停會後,剩餘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冒標日期、被冒 標〈含虛列〉會員、冒標當時真正會員活會數、冒標標息、 所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李佳靜於97年間擔任會首對外召集會員,藉「以會養會」方 式經營互助會,約定會期自97年4 月5 日至102 年1 月5 日 (下稱五日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63名,每會會款1 萬元 ,於93年3 月收取會首錢,並於每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 李佳靜位於宜蘭市○○街63之3 號住處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 金,並於每年中秋節加標1 次,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1 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1 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 會款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李佳靜明知張麗秋、 陳美玲、楊美華、林佳惠並未加入五日會,竟以渠等名義加 入五日會,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 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各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前開虛列之會員張麗秋、陳美玲、楊美華、林佳惠名義 ,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 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足以 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會員,李佳靜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 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冒標日期、虛 列會員、冒標當時真正會員活會數、冒標標息、所詐得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李佳靜於95年間擔任會首對外召集會員,藉「以會養會」方 式經營互助會,約定會期自95年5 月10日至98年8 月10 日 (下稱十日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44名,每會會款1 萬元 ,於95年4 月收取會首錢,並於每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 李佳靜位於宜蘭市○○街63之3 號住處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 金,並於每年農曆元旦加標1 次,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 1 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1 萬元扣除競標金後



之會款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李佳靜明知李雲隆 、李秀鳳、李佳蕙、陳麗玉、李順安並未加入十日會,竟以 渠等名義加入十日會,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 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各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 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中,以前開虛列之會員李雲隆、李秀鳳 、李佳蕙、陳麗玉、李順安與其他不詳會員名義,偽造表示 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 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足以生損害於遭 冒用名義會員,李佳靜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 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十日會於97年11月10日最 後一次競標後即予停標,斯時剩餘之活會應僅剩10會(檢察 官僅起訴冒標8 會),詎仍有陳美華、林淑貞、林櫻華、林 楊靜子游貴方(原名游貴鳳)、蔡坤政張朝成張玉雯陳俐伶參加之實際活會多於剩餘活會,因李佳靜停會後, 剩餘之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冒標日期、被冒標〈含虛列〉會 員、冒標當時真正會員活會數、冒標標息、所詐得金額等均 詳如附表三所示)。
李佳靜於96年間擔任會首對外召集會員,藉「以會養會」方 式經營互助會,與陳美麗共同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96年5 月15日至99年10月15日(下稱十五日會),會員共計42名, 每會會款1 萬元,於96年4 月收取會首錢,並於每月15日下 午1 時40分許在李佳靜位於宜蘭市○○街63之3 號住處採內 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1 萬元之會款 ,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1 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與會首 ,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李佳靜明知李雲隆李惠如並未 加入十五日會,竟以渠等名義加入十五日會,利用會首主持 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 真實姓名之機會,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前開虛列之會員李雲 隆、李惠如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 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會員,李佳靜於得標後 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 (冒標日期、虛列會員、冒標當時真正會員活會數、冒標標 息、所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李佳靜於94年間擔任會首對外召集會員,藉「以會養會」方 式經營互助會,約定會期自94年8 月20日至98年7 月20日( 下稱二十日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53名,每會會款1 萬元 ,於94年7 月收取會首錢,並於每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



李佳靜位於宜蘭市○○街63之3 號住處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 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1 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 分別繳納1 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 得標人。詎李佳靜明知林佳鳳、李秀華並未加入二十日會, 竟以渠等名義加入二十日會,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 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與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 時間中,以前開虛列之會員林佳鳳、李秀華名義與冒用陳美 華、林楊靜子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 ,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會員,李佳靜於得標 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 款(冒標日期、被冒標〈含虛列〉會員、冒標當時真正會員 活會數、冒標標息、所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五所示)。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㈠一日會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合會會單上所載林佳鳳李阿華李惠如、林秀鳳、陳美麗均為虛列會員,渠等均不知情 。
⒉證人陳玲薰提供之一日會合會會單,證明虛列會員得標時 間。
⒊證人陳玲薰林楊靜子、林淑貞、謝惠宣、謝淑芬、俞靜 芬、張素寮、林櫻華游貴方(原名游貴鳳)、游千儀楊賜明(原名楊宗翰)、林稚苡、陳美華於原審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五日會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合會會單上所載張麗秋、陳美玲 、楊美華、林佳惠均為虛列會員,渠等均不知情。 ⒉證人陳玲薰提供之五日會合會會單,證明虛列會員得標時 間。
㈢十日會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合會會單上所載李雲隆、李秀鳳 、李佳蕙、陳麗玉、李順安均為虛列會員,渠等均不知情 。
⒉被告提供之十日會合會會單,證明虛列會員得標時間。 ⒊證人林楊靜子、林淑貞、謝惠宣、謝淑芬、張素寮、林櫻 華、游貴方陳俐伶游千儀楊賜明蔡坤政、陳美華 於原審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㈣十五日會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合會會單上所載李雲隆李惠如 均為虛列會員,渠等均不知情。
⒉共同會首陳美麗提供之十五日會合會會單,證明虛列會員 得標時間。
㈤二十日會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合會會單上所載林佳鳳、李秀華 均為虛列會員,渠等均不知情。
⒉證人陳玲薰提供之二十日會合會會單,證明虛列會員得標 時間。
⒊證人林楊靜子、陳美華於原審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
三、被告之辯解要旨:
當初金融風暴,很多人是在股票市場招的,許多人突然無法 繳款,我是打算用收死會的錢來還給他們,但死會會員都不 繳錢,我有事先有向會員講過借標,並沒有冒標,也沒有虛 列會員云云。
四、爭點整理:
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與冒用附表一至五所 示被冒標(含虛列)會員名義冒標。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之界定:
⒈查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所涉犯行區分為一日會 、五日會、十日會、十五日會與二十日會分別論述,其中 五日會、十五日會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 及二十日會之被訴侵占部分乃分別以數罪起訴,而一日會 、十日會、二十日會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 涉及刑法修正前後連續犯與牽連犯之適用,而分別以裁判 上一罪起訴(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第117 頁)。檢察 官上訴理由(一)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此部分顯係針對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爭執,因此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中與有罪 部分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日會、十日會、被訴 侵占罪嫌以外之二十日會部分(即原審判決書第12頁三《 內容涉及一、十、二十日會部分》、四、第13頁五、第14 頁六、九《內容涉及十日會部分》、第15頁十《內容涉及 二十日會部分》、第16頁十二、十四、第15頁十五《內容 涉及十、二十日會部分》),均一併移審本院審理。而檢 察官上訴理由(二)係就原審判決第14頁第七項,指摘原 審未依職權調查是否確有「莊雲鵬」其人(內容涉及五日



會部分),且認為原審未考量被告與其配偶李順安及李志 仁之親殊關係,遽採渠等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內 容涉及一日會、十五日會、二十日會部分),此部分顯係 針對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中與被告於五日會是否冒名「莊雲 鵬」,及以被告親友證詞認定被告未冒標部分爭執,因此 除上開已移審本院審理部分外,無罪部分中五日會、十五 日會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⒉被告被訴侵占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具狀表示檢察官有就關於被告被訴侵 占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6 至138 頁、原審卷㈡第76至78頁)。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1 項、350 條、第361 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本件遍觀上開檢察官上訴 理由記載,上訴理由無一涉及被告被訴侵占部分之指摘, 則被告被訴侵占部分,並非屬檢察官上訴範圍,又檢察官 與原審均認被訴侵占部分與其餘被告被訴部分均無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併予裁判,告訴人代理人 認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尚屬無據。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 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 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 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 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



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款 、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事項:
㈠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之合會會單取捨之理由: ⒈一日會部分:
依據卷內資料,共有被告(見警卷第19頁、偵260 卷第11 9 頁、第151 頁、偵1083卷第37頁、第57頁)、會員陳美 華(見他字卷第10頁、第39頁、偵260 卷第75頁、偵1083 卷第13頁)、張素寮(見偵260 卷第7 頁)、陳玲薰(見 偵260 卷第43頁、第66頁、偵1083卷第8 頁)、謝惠宣( 見偵260 卷第138 頁、第145 頁、偵1083卷第48頁)、楊 靜子等4 人(見偵260 卷第69頁、偵1083卷第9 頁反面、 原審卷㈠第78頁)、陳玲薰等6 人(見偵260 卷第37頁) 分別提出會單。惟觀會員陳美華所提會單,其上所載開標 日期乃依會單編號依序編排,且所載標額各次不同;而會 員張素寮(以會單編號35游淑靜名義參加)所提會單,開 標日期以會單編號依序編排;會員謝惠宣(會單編號23) 稱其尚為活會,然其提出之會單卻記載95年10月1 日得標 ,利息3600元,且會單上所載開標日期自10標以後即依標 單編號依序編排;會員楊靜子等4 人、陳玲薰等6 人所提 會單除會員姓名外,別無其他記載;被告歷次所提會單若 非除會員姓名外別無記載,即所載與各會員證詞不符(詳 下述)。對照會員陳玲薰所提會單,不僅開標日期、得標 人、利息均有詳細記載,且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如果我 有去投標,得標人是誰我會知道,我就在會單上面記載得 標人及得標金額,如果我沒有去,被告說誰得標,我也會 在得標人後面寫日期、得標金額,會單後面註明的開標日 期都是正確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一第155 頁)。則以



會員陳玲薰所提供之一日會會單較為可信且正確,是本院 認定一日會被告虛列會員與冒標之事實,應以會員陳玲薰 所提一日會會單為據(見偵260 卷第66頁)。至97年1 月 份以後採用輪流標方式,而會員陳玲薰提供之會單未紀錄 得標人、得標金與得標日期,此部分則參照被告所提會單 及會員證言互相參照核對。
⒉五日會部分:
依據卷內資料,共有被告(見偵260 卷第118 頁、第152 頁、偵1083卷第36頁、第58頁、警卷第20頁)、會員張素 寮(見偵260 卷第8 頁)、陳玲薰(見偵260 卷第42頁、 第67頁、偵1083卷第8 頁反面)分別提出會單。惟觀會員 張素寮所提會單,其上所載開標日期乃依會單編號依序編 排;被告歷次所提會單若非除會員姓名外別無記載,即所 載與各會員證詞不符(詳下述)。對照會員陳玲薰所提會 單,不僅開標日期、得標人、利息均有詳細記載,且於原 審審理時並證稱:如果我有去投標,得標人是誰我會知道 ,我就在會單上面記載得標人及得標金額,如果我沒有去 ,被告說誰得標,我也會在得標人後面寫日期、得標金額 ,會單後面註明的開標日期都是正確的日期等語(見原審 卷㈠一第155 頁)。則以會員陳玲薰所提供之五日會會單 較為可信且正確,是本院認定五日會被告虛列會員得標之 事實,應以會員陳玲薰所提五日會會單為據(見偵260 卷 第67頁)。
⒊十日會部分:
依據卷內資料,共有被告(見警卷21頁、偵260 卷第120 頁、第153 頁、偵1083卷第38頁、第59頁)、會員陳美華 (見他960 卷第6 頁、第36頁、第64頁、偵260 卷第76頁 )、張素寮(見偵260 卷第9 頁)、謝惠宣(見偵1083卷 第48頁反面)、陳玲薰等6 人(見偵260 卷第39頁、第71 頁)分別提出會單或會簿。惟觀被告提出之會簿,並無各 次得標金記載;會員陳美華所提會簿,對於農曆年元旦加 開標之記載,係載於2 月份同一得標人項下,與1 會只能 得標1 次之常理不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林志強本 欲參加合會,後來不要參加,改給許琳皓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08 頁),則會員張素寮、謝惠宣所提會簿對於林志 強參與合會並於98年1 、2 月份得標之記載,即有錯誤; 依會員陳玲薰等6 人所提會簿,係依得標順序記載,而第 1 至7 次標得標人分別為李春波、陳美華、林淑貞、林稚 苡、林玉華,惟上開得標人實際均仍為活會,倘十日會一 開標即為上開會單上所載之人得標,顯係被告自十日會一



開始即有冒標行為,衡情被告為免其犯行遭人發覺,大抵 先以虛列會員投標,再夾以實際會員冒標,又為避免其他 會員發覺,勢必穿插真實會員得標,如以會員陳玲薰等6 人所提會簿為判斷,則十日會開始7 個月,幾乎全部為被 告冒標,則其餘會員豈有不發現之理。對照被告所提會單 ,不僅得標次別、得標人、利息均有詳細記載,且備註欄 亦依得標日期記載於各個會員名下,非依會單編號依序編 排,則以被告所提供之十日會會單較為可信,是本院認定 十日會被告虛列會員與冒標之事實,應以被告所提十日會 會單為據(見偵260 卷第153 頁)。至被告會單上未記載 者,參考其他會員所提會簿,以最有利於被告方式認定。 ⒋十五日會部分:
依據卷內資料,共有被告(見警卷第27頁、偵1083卷第34 頁、偵260 卷第116 頁、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共同會 首陳美麗(見偵1083卷第32頁、偵260 卷第114 頁)、陳 稚苡(見偵260 卷第41頁)、會員陳玲薰等6 人(見偵 260 卷第73頁)、游貴鳳(見偵260 卷第115 頁)、陳俐 伶(見偵1083卷第41頁、偵260 卷第126 頁)分別提出標 會單。惟觀被告提出之標會單與共同會首陳美麗提出之標 會單記載雖大致相同,然被告所提標會單卻於編號17、42 記載得標日期均為97年2 月15日,顯有錯誤;會員陳稚苡 所提標會單其上所載開標日期乃依標會單編號依序編排; 會員陳玲薰等6 人所提標會單僅有姓名;會員游貴方所提 標會單會員姓名記載不全;會員陳俐伶所提標會單會員姓 名記載不全,且僅有姓名而無標金與得標日之記載。對照 共同會首陳美麗所提標會單,標金、得標日期均依記載於 各個會員名下,非依會單編號依序編排,則以共同會首陳 美麗所提供之十五日會標會單較為可信,是本院認定十五 日會被告虛列會員投標之事實,應以共同會首陳美麗所提 十五日會標會單為據(見偵260 卷第114 頁)。 ⒌二十日會部分:
依據卷內資料,共有被告(見警卷28頁、偵1083卷第35頁 、第60頁、偵260 卷第117 頁、第154 頁、原審卷㈠第81 頁)、會員陳美華(見他960 卷第9 頁、第40頁、第73頁 、偵1083卷第13頁反面)、陳玲薰(見偵1083卷第9 頁、 偵260 卷第38頁、第68頁)、謝惠宣(見偵1083卷第50頁 、偵260 卷第140 頁)、張素寮(見偵260 卷第12頁)、 陳玲薰等6 人(見偵260 卷第74頁)。惟觀被告、會員謝 惠宣、陳玲薰等6 人所提會單,其上所載開標日期乃依會 單編號依序編排;而參考被告所提會單投標日期記載至97



年9 月20日,及會員陳玲薰證稱係97年11月倒會等情,則 97年11月20日該次應係停標,惟會員張素寮所提會單上卻 載有該次開標紀錄;會員陳美華所提會單,其上所載開標 日期乃依會單編號依序編排,且僅記載至97年8 月20日開 標紀錄。對照會員陳玲薰所提會單,不僅開標日期、得標 人、利息均有詳細記載,且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如果我 有去投標,得標人是誰我會知道,我就在會單上面記載得 標人及得標金額,如果我沒有去,被告說誰得標,我也會 在得標人後面寫日期、得標金額,會單後面註明的開標日 期都是正確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一第155 頁)。則以 會員陳玲薰所提供之二十日會會單較為可信且正確,是本 院認定二十日會被告虛列會員與冒標之事實,應以會員陳 玲薰所提二十日會會單為據(見偵260 卷第68頁)。 ㈡被告就一日會部分虛列會員與冒標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一日會起迄時間自93年8 月1 日起至98 年3 月1 日止,互助會金1 萬元,會員含會首共61人,我 本身不含會首參加5 會,我以林佳鳳(編號54)、李阿華 (編號55)、李惠如(編號56)、林秀鳳(編號57)、陳 美麗(編號58)名義參加,她們都不知情,一日會還剩4 個活會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於原審供稱:一 日會最後1 次是97年11月1 日標,投標方式是寫標單投標 ,上面寫姓名及利息,標單寫完就丟,只有一日會是輪流 標,我規定最高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第21 5 頁)。
⒉證人陳玲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一日會兩會,以陳 玲薰(編號29)、林宗憲(編號30)名義參加,一為死會 ,於96年1 月1 日以3400元得標,另一為活會,林宗憲並 未在97年7 月1 日得標(按被告提供之會單註明林宗憲97 年7 月1 日以4000元得標),一日會於97年11月底停標, 投標方式是在被告家裡樓下,在紙上寫上投標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第153 頁)。
⒊證人楊靜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一日會5 會,以楊 靜子(編號1 、2 )、林武雄(編號6 、7 、8 )名義參 加,活會2 會、死會3 會,一日會於97年11月停標,被告 每次都有開標,被告都自己寫了好幾個標單,自己投標, 標單要寫投標的金額、名字,我得標的部分,被告有給交 付標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 至157 頁、第160頁)。 ⒋證人謝惠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日會 1 會(編號23),仍為活會,被告於97年10月時跟我講我 得標,但沒有給我標金,那時用輪流標,由被告指定得標



人,剩下10個會時開始由被告指定輪流標,標金固定4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
⒌證人謝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日會 1 會(編號24),仍為活會,一日會是97年11月停標,被 告沒有跟我說過要借標,從97年1 月開始,每月都標一樣 的金額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 至169 頁、第171 頁)。
⒍證人俞靜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日會 1 會(編號43),仍為活會,一日會是97年11月停標,被 告沒對我說過要我等到最後再把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72 至173 頁、第174頁)。
⒎證人張素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我姐姐以游淑靜名義 參加一日會各1 會(編號35、36),我的是活會,我姐姐 的是死會,我不曾去投標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 頁) 。
⒏證人游千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日會 3 會(編號32、33、34),活會2 會,死會1 會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22 頁)。
⒐證人林稚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日會 1 會(編號5 ),仍為活會,被告沒有向我借標,97年1 月之後,輪流得標,標金固定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72 至275 頁)。
⒑證人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日會 兩會(編號38、39),均為活會,因為上班關係,我1 次 都沒到場參與投標過,被告都是用打電話的方式跟我說標 到多少錢,然後到我上班的地點跟我拿錢,沒有跟我說誰 得標,被告沒有向我借標,我繳到97年8 月1 日就沒有繼 續繳會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6 至277 頁)。 ⒒綜以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虛列會員5 會。而以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一日會尚餘活會12會,但一日會於97年11 月1 日最後一次競標,理應剩餘活會4 會,但實際尚存之 活會多於剩餘活會,其中之差額可認定係被告冒用合會中 8 名會員名義冒標。再參照陳玲薰所提一日會會單上得標 人員,其中謝惠宣(編號23)、謝淑芬(編號24)、陳美 華(編號38、39)、俞靜芬(編號43)總計5 會有記載開 標(即得標)日期,惟這些會員均仍為活會,故可確定此 5 會遭被告冒標。至其餘3 會因被告否認犯罪,無法知悉 被告以何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又因檢察官僅起訴冒標6 會 (其餘2 會未據起訴,見原審卷㈠第75頁反面),對照被 告所提一日會會單及證人陳玲薰上開所稱林宗憲仍為活會



等情,應認被告所載97年7 月1 日林宗憲(編號30)以40 00元得標,乃其以林宗憲名義冒標1 次。是被告於附表一 所列冒標日期,未徵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含虛列)會 員之同意,在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含虛列) 會員之姓名、冒標標息若干元之數字,向到場會員宣稱係 未到場之該名會員之標單,而偽造標單(冒標日期、被冒 標〈含虛列〉會員、冒標當時真正會員活會數、冒標標息 、所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97年1 月起因採輪流 標,無填寫標單之必要,故此後無偽造標單之犯行),提 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因而得標,致冒標當時尚為活會 之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冒標之人及其餘尚為活會之真正會員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⒓對於下列證人所稱同意借標或借名予被告之證言不予採信 之理由:
①證人張素寮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其有同意被告借標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惟觀證人張素寮乃本件告 訴人之一,其於警詢提出告訴之始,即明確稱被告惡性 倒會,其遭詐騙等語(見偵260 卷第5 頁),顯見不存 在借標一事,參酌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與之談和 解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則其嗣於審理中改稱 同意被告借標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②告訴人謝惠宣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證稱97年10月份被告 向其借標,允諾11月給得標金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2頁 ),然謝惠宣遭被告冒標日期為96年6 月6 日,與被告 借標日期不同,不能因此認被告於冒標日期前有向謝惠 宣借標之事實。
③證人即被告胞妹李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被告使用 其名義參加一日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頁),惟被告 於警詢之初即坦承李惠如並不知情,已如前述,且證人 李惠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之外之其他合會,並 不會借用兄弟姐妹的名字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 ),顯見平日不存在借名參合會之情形。則證人李惠如 於本院所稱同意借名予被告使用云云,無非係基於姐妹 情誼嗣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④證人即被告胞妹李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被告使用 李阿華名義參加一日會,並稱我本名叫李惠珍,別名叫 李秀華,有人叫我阿華,我不清楚是否有人取名叫李阿 華或其他會員是否知悉我是李阿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60至61頁),惟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坦承「李阿華」並不



知情,已如前述,倘李惠珍確係「李阿華」其人,何以 被告於警詢不加以說明,反而坦承不利於己之犯行?顯 不合常理。則證人李惠珍於本院所稱同意借名予被告使 用云云,無非係基於姐妹情誼嗣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
⑤證人即被告胞妹李淑玲於本院審理雖時稱:我使用「林 佳鳳」名義參加一日會,「林佳鳳」不是我婆婆本名, 她叫林阿鳳,她不知道有參加,因為當時我自己有十五 日會與二十日會,所以是我自己參加一日會但是用「林 佳鳳」的名義,因為家裡人都叫我佳玲,所以合起來就 用林佳鳳,後來家裡有一點事情,繳了兩三會後就都讓 給被告了,我姐姐可能不知道我用婆婆名義參加,因為 我原本跟她說林阿鳳,後來她寫「林佳鳳」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64頁反面至65頁)。惟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坦承 虛列「林佳鳳」之名,已如前述;且證人李淑玲於原審 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只有參加二十日會1 會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25 頁),已說明其並未參加一日會;又證 人李淑玲上開證述既告知被告以「林阿鳳」之名參加, 何以被告會將林阿鳳與李佳玲兩名字合而為一,記載成 「林佳鳳」?又證人李淑玲上開證言雖稱因已有參加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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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