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455號
TPHM,99,上訴,2455,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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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良佑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柏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69號,中華民國99 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文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良佑傅柏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蕭文義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上訴字 1747號判決有期徒刑為10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9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傅柏銘曾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 年9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劉良佑曾於93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9 號、9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接續執行其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之殘刑2年10月12日,於97年4月18 日假釋出監,於97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蕭文義於91年間,在 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128號之2居所借與林輝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投資,林輝智則提供等值之支票供擔保,惟事 後遭退票,林輝智亦迄今均未清償,蕭文義屢經催討皆未獲 清償,二人於98年12 月10日中午12時12分35秒、同日下午1 時1分49 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輝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林輝智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至蕭文義上 開住處泡茶閒聊,而蕭文義林輝智約至臺北縣萬里鄉野柳 村港西78號之21雕刻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 港東128號之2住處),便向林輝智索討前開債務,並與身形 一胖一瘦之2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林輝智所積欠債務,脅迫說「一定 要今天還,否則斷手斷腳」,其中身形較瘦的男子脅迫說「 今天不還,要押到金寶山活理」,另一身形較胖之男子脅迫 說「今天不還明天要還80萬元」,妨害林輝智權利之行使。 蕭文義並命該2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不讓林輝智離開上開房 屋,以此方式剝奪林輝智行動自由,並迫使林輝智以電話通 知家屬限於2小時內籌錢還款。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後,劉 良佑與傅柏銘與另一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亦至蕭文義上開店裡 ,承接上開犯意,及另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蕭文義亦不違背 傷害本意之情形下,先離開該屋。劉良佑傅柏銘繼續不讓 林輝智離開,傅柏銘並以「今天你不處理,就要把你推到海 裡」,並由另一名身分不詳男子脅迫說「今天不還,要打死 林輝智」,脅迫林輝智還錢。嗣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因 籌款期限已屆,林輝智仍籌款未果,劉良佑即以電擊棒電其 腰部、背部,傅柏銘則徒手打其頭部,另一個較瘦之男子則 用手打林輝智並用腳踹,致林輝智受有疑似腦震盪、左眼周 圍挫傷4×3公分、左頸部擦傷5×1公分、右上顎骨骨折及腰 背部輕微傷痕之身體及健康之傷害;其間,劉良佑中途離開 前往基隆送達文件再返回,待蕭文義再度進入屋內,與劉良 佑、傅柏銘和另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3 人,把林輝智圍起來 仍不讓其離開,並要求林輝智通知家人籌款方停手,林輝智 以其上開行動電話先向朋友王建誠借錢未果,乃請託其轉知 家人籌錢,同日下午5時7分許撥打其兄林輝勝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求救,同日晚間6時30 分許,林輝勝即報請警方處 理並會同警方前往上開蕭文義店裡營救林輝智,警方到達現 場時,林輝智即掙脫劉良佑之控制,逃出屋外大喊救命,一 臉驚慌躲在警方身後,劉良佑傅柏銘隨後追出,蕭文義從 屋內走出,警方全部帶回派出所處理,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輝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以證 人林輝智林輝勝蕭林美燕鍾年禹彭永源葉俊國於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等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 上述以外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 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傅柏銘並不否認原審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68 頁反面);被告蕭文義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辯稱:林輝 智12月9 日找伊聊天,他是找他朋友許建平,第二天有看到 許建平,伊就打電話給林輝智,那時候約2 點多,林輝智在 伊家裡,他有欠伊錢,伊當時要他還錢,他當時有打電話回 家,說要還伊錢,說要還伊10萬元,其餘分三期付清,他打 電話回家要他家人拿10萬元,伊當時到伊的另外一間工廠, 以後伊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了云云。於本院辯稱:;告訴 人是自己來的,伊沒有講「一定要今天還,否則斷手斷腳」 這句話,伊當時在外面云云;被告劉良佑固承認有以電蚊拍 電被害人2 下之傷害行為,然矢口否認其他犯行,辯稱:伊



有跟傅柏銘蕭文義家,蕭文義在那邊磨木雕,伊4 點多到 他家,10幾分後就到基隆市○○路那裡,伊6 點多才回到蕭 文義家吃飯,伊沒有限制被害人情形,伊有離開現場1-2 小 時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輝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12月10 日上午11點多,蕭文義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我沒接 到,他下午1 點多又打,我接了,他叫我過去聊天,電話 中口氣很好,他請我下午2 點半去他家,我坐公車準時到 ,一開始他家中沒其他人,他太太在屋外,我在一樓與他 泡茶聊天,5 分鐘後,有一胖一瘦二個人進入屋內且與蕭 文義打招呼,該2 人係蕭文義擔任會長的台灣漁民勞動人 權協會的會員,該2 人先與蕭文義聊天,我就說有事先走 ,蕭文義和該2人就不讓我走,問我欠20 萬元要怎麼還, 我說分期付款,蕭文義說不行,一定要今天還,否則斷手 斷腳,瘦的說今天不還要把我押到金寶山活理,胖的說今 天不還明天要還80萬元,然後瘦的說給我2 小時打電話籌 20萬,我就用手機打電話向朋友調錢,接著又進來3 人, 約在我進蕭文義家1、20分鐘後,進來的3人都是蕭文義朋 友,包含劉良佑傅柏銘和一個胖的,胖的說今天不還要 打死我,我打7、8通電話都調不不到錢,4 點半到,有三 人開始打我,是劉良佑傅柏銘和瘦的,蕭文義則故意離 開,劉良佑用電擊棒電我腰部、背部,傅柏銘用手打我頭 部,另一個在逃的則用手打我和腳踹,蕭文義太太在廚房 作飯,我還哀求她說情,她說我只要還錢就好了,從4 點 半打到5點10 分,蕭文義走進來,叫我打電話給家人籌錢 ,三人才停手,我只能坐在椅子上,要去廚房旁廁所,還 要報備,蕭文義劉良佑傅柏銘和另外三人把我圍起來 ,我無法脫身」、「(問:後來情形?)我打電話給媽媽 ,媽媽說只能湊到10萬元,後來我也與大哥通話,請他拿 錢來,也告訴大哥我身在何處,大哥說會馬上趕來,他除 了拿贖金10萬元,還有報警,下午5點20 分左右,我告訴 蕭文義說等一下大哥會拿10萬元來,其餘分期付款,蕭文 義同意,大哥約6點30 分會同警察趕到,警察趕到時,蕭 文義、劉良佑傅柏銘都在屋內,我大哥到場時,蕭文義 等人不讓我出去,我就說我不出去如何拿錢,結果由蕭文 義與太太還有二個胖的出去看,剩劉良佑抓住我,我就甩 開劉良佑跑出去喊救命,警察就拔槍控制現場,並叫我躲 在警車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00、101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98年12月10日11點多打給伊沒接到,通聯紀錄 1點準時,他又打給伊有接到,他叫伊過去聊天,伊2點半



到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西78之21號之雕刻店,蕭文義就 跟伊聊天問說伊最近在幹麻,聊天約5 分鐘,就有一個胖 的,一個瘦的二個人走進來,伊想說他們要講事情的樣子 ,伊就說不然伊有事情要先走,然後那二個人就把伊控制 住,問伊說你欠蕭文義這20萬元要怎麼處理,伊就說不然 分期付款,一個月3萬、2萬分期付款給你,他們不要,說 今天一定要處理,沒處理不行,叫伊打電話去籌錢,後來 過10分鐘又來3個人,總共加蕭文義6個人,把伊控制住, 其中2個就是劉良佑傅柏銘,他們6個人就說叫伊在今天 4點半之前要籌錢,給伊2個鐘頭時間,打了7、8個人當中 有位王建誠,但是都籌不到,到了4 點半他們就開始打, 有3個人打伊,2 個人顧在旁邊,1個顧在門口,蕭文義在 門口,傅柏銘劉良佑有打,劉良佑拿電擊棒電伊的腰部 、手及背部,傅柏銘用手打伊左側的臉,並說今天沒還, 要把伊填海,打差不多40幾分鐘,打到5 點17分左右,打 完之後伊血流不止,骨頭斷掉、鼻血也噴出來,後來蕭文 義就說叫伊家裡的人送錢過來,伊打給哥哥就說伊欠人家 20萬元,現在被人家控制住,你有沒有辦法拿20萬元給伊 ,讓伊跟人家處理,伊哥哥當時跟媽媽商量,說有沒有辦 法湊10萬元,他跟媽媽商量說有辦法湊到10萬元,後來伊 跟蕭文義說伊家裡的人只能湊到10萬元,剩下10萬元讓伊 3 個月分期付款,他們才答應說好,後來伊等哥哥送錢來 ,伊哥哥有報警,警察才來救伊,伊記得那天哥哥到的時 候有打給伊,他問說鐵皮屋有三、四間是那一間?伊說要 出去他們不讓伊出去,一個把伊控制住,他們6 個人就跑 出去,劉良佑用電擊棒看管伊,伊掙脫就趕快跑出去,跑 出去黑黑的,伊喊救命,警察就和伊哥哥下來,警察拿槍 控制現場說不要動,警察就叫伊躲在車上等語;又證稱: 「(問:你被人打或是被恐嚇時,蕭文義有無在場?還是 他在外面雕刻?)他唆使的,他叫這些人來打伊的,他站 在那邊控制門口,哪會不在場」、「(問:從你到蕭文義 家裡直到被警察救出來的這段期間,除了打電話籌錢外, 你的行動上是否自由?)我只能坐在那張椅子上面不能離 開,一下叫我站著、一下叫我坐著」、「(問:這個期間 蕭文義有離開過嗎?)他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 0-133 頁)。而被害人林輝智確受有疑似腦震盪、左眼周 圍挫傷4×3公分、左頸部擦傷5×1公分、右上顎骨骨折之 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33頁)及林輝智受傷照片3張(見偵卷第38-39頁)在卷 足資佐證,依上開受傷照片,亦可見林輝智腰背部受有輕



微傷痕。是以證人林輝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述歷歷,即被告蕭文義以不還錢,就斷手斷手腳,脅迫證 人還錢,被告劉良佑用電擊棒、被告傅柏銘徒手打傷證人 林輝智,被告傅柏銘再以今天不處理,就推到海裡脅迫證 人林輝智還錢之事實。證人林輝智於本院仍證稱:當天有 三個人打伊,劉良佑傅柏銘,還有一個瘦瘦的,就是一 開始就到蕭文義店裡那個比較瘦的那個,劉良佑用電擊棒 電伊,有閃光及電聲吱吱叫,伊有被電到,感覺麻一下, 傅柏銘打伊左頭部,當時蕭文義站在旁邊;是蕭文義叫伊 去的,伊與在場之人無冤無仇,蕭文義在現場向伊討債說 今天要還錢,不還錢的話要斷手斷腳,講這句話時,有一 個胖的,一個瘦的在場。劉良佑傅柏銘打伊時,蕭文義 也有在場,他走來走去,並無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 反面、第173 頁);且被告傅柏銘於偵查中供證:「我跟 劉良佑到了蕭文義店裡之後,店裡已經有3 個不認識的人 在裡面....那二個不認識的人一胖一瘦....」等語(見偵 查卷第61頁);被告劉良佑於偵查中供證:「到了之後, 我先進去店裡,看到一個胖的一個瘦的,和一個禿頭.... 」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亦足證被害人指訴除被告三 人外,有其他共犯,應屬可採。而證人蕭林美燕於檢察官 偵查時亦證稱,98年12月10日12時12分35秒、下午1時1分 49秒,係被告蕭文義向其借用登記在蕭宏榮名下,其所使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輝智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93頁)。
(二)證人林輝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你弟弟打給你 ,還是他打給他,還是都有?)之前是一位他的王姓友人 來家裡告知,說他被壓制在野柳,他跟我講說因為欠當事 人錢,有債務問題,然後說希望家屬帶錢去一手交錢,一 手放人,然後因為家裡沒有辦法籌出那麼多錢,所以當下 覺得應該報警」、「報警之後警員有三個,到現場鐵皮屋 ,我搭警員的車子去,警員和我先一部車過去,其他的車 輛可能在後面,我跟我弟弟手機聯絡,他說經過一個隧道 之後往右邊一個岔路直走到底就可以,到底以後再打電話 給他,他們就會出來拿錢,到現場之後,打電話說我已經 到了,我弟弟先跑出來,在車子裡面有聽到他叫救命的聲 音,後面有些人追出來,他們門前有一個廣場,廣場旁邊 就是那個台,好像道路的停車場,我弟弟全身顫抖,眼睛 這邊腫起來,他說是被打的,他說有徒手打的,有電擊棒 打的,我把他拉到我身邊,因為那時候警察在抓人,他跑



出來,我把弟弟拉到我身邊,其他部分是警察在處理,後 來我搭警車離開現場回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155頁),而證人林輝勝確於98年12月10日下午4時58 分49秒以00-00000000室內電話撥打110向警方報案,請警 方協助營救林輝智經過情形,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99年 1 月20日基警字第0990001536號函及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指 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6-148頁 ),此與證人林輝勝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形一致,是 以依證人林輝勝所述,是林輝智朋友王建誠到家裡告知, 才知道林輝智被壓制在野柳,因為家裡沒有辦法籌出那麼 多錢才報警,與警方到現場後,其弟弟林輝智喊救命跑出 來,並看到其弟弟眼睛腫起來,警方帶回派出所處理之事 實。
(三)證人即林輝智之朋友王建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2 月10日下午,差不多3、4點間,林輝智打給伊,他很急的 打給伊,伊問他怎麼樣,他說要跟伊借錢,伊問他怎麼樣 ,他說他欠人家錢,伊說沒辦法,伊沒有錢借給你,在 3 、4點打了6、7 通,伊叫他打電話問朋友看看,伊記得最 後問他的時候,差不多在第3、4通的時候,伊問他到底是 怎麼樣,他說如果沒有還人家他人會被打就對了,這樣跟 伊說,伊說跟他講一下不行嗎?先分期再還他不行嗎,20 萬先還2、3 萬不行嗎?他說最少不然看有5萬幾萬沒關係 ,先拿給他,到4 點最後一通,他跟伊講話的時候電話突 然斷掉,伊好像有聽到他被打的【哎唷】聲音,過了差不 多10幾分鐘他又打給伊,那通就正常了,他說阿誠,我跟 他們講好了,4 點多他又打給伊,一樣用他的電話打給伊 ,他說他跟他們講好了,對方願意讓他分期就對了,他說 【阿誠拜託你走一趟,你去跟我媽拿錢】,伊說你到底是 跟你家的人講好了沒,他說有,叫伊去他家,伊剛到他家 的時候,他哥哥跟他媽媽在那邊,他哥哥跟他媽媽說,他 真的沒錢,伊說沒錢,那你趕快打給林輝智,伊說電話打 的通,伊叫他哥哥打給他,伊有跟他哥哥講,伊說阿水可 能欠人家錢,不知道他會怎麼樣,你趕快打給他,最後一 通林輝智打到家裡是說,他跟那邊的人講好了,聲音都正 常好好的,伊有聽到聲音就是最後一通4 點那通有聽到他 被打的哀叫聲,他哥哥後來打給他,他哥哥也有跟他講, 那時候他哥哥跟他講好後,說要報警,伊就走了」、「當 天他出來以後,我們沒有見面,隔天有看到他的臉那邊有 瘀青、紅腫」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4 頁)。是以依證 人王建誠所述,當天林輝智確有打電話要向他借錢,因其



沒錢借,林輝智要他去跟其媽媽拿錢,王建誠並要其哥哥 打給林輝智,而從電話中聽到其被打而哀叫的聲音,並於 隔日見面時,看到被害人林輝智臉那邊有瘀青紅腫情形, 此與證人林輝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四)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彭永源葉俊國鍾年禹於檢察官 偵查時均證稱:98年12月10日我們接獲勤務中心指示,說 基隆有民眾向110 報案,稱他弟弟被綁架到萬里鄉,地點 不詳,要求家人帶錢去贖,電話中講到他弟弟被控制行動 及毆打,並說歹徒要跟他約定繳款地,我們就依報案內容 ,開了臨時勤務教育,由鍾年禹彭永源穿便服帶隊行動 ,再配合報案民眾及野柳派出所員警葉俊國,另有二部警 車約6、7名警員支援,依歹徒電話指示,到達野柳隧道旁 的野柳漁港內港旁港西路查獲地,停車後,就聽到被害人 屋內喊救命並從蕭文義家中跑出來,一臉驚慌躲在我們身 後,另有二名男子即劉良佑傅柏銘就追出來,我們表明 警察身分,就搜身控制劉良佑傅柏銘,接著蕭文義從屋 內走出,發現我們身分,就表明這是債務糾紛,被害人則 在旁表示被打、被囚禁,現場大致如此,我們就將被告三 人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查卷第151 頁)。是以員警之證 述,即接受報案,再配合報案民眾到現場查獲被告,並救 出被害人經過情形,與證人林輝智林輝勝所證述情節相 吻合。
(五)被告蕭文義辯稱,林輝智當日係為與證人許建平談事情, 而到被告蕭文義家中云云。證人許建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蕭文義跟伊說,林輝智今天下午2 點,他前一天有來, 伊不在,伊隔天11點去的時候,蕭文義跟伊講說,林輝智 昨天來找伊,說今天可能2 點出港,出港要載大陸船員回 去,那個交通船時間到不等人的,伊跟蕭文義講說,伊可 能2、3點出港,差不多5點多可能會回來這樣;伊3點船開 出港,4點46分進港檢查,差不多5點半左右又到蕭文義店 裡;伊於11點到1 點多之間在蕭文義店裡沒有看到林輝智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13、114 頁)。而依證人許建平 當庭提出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見原審卷第 164頁)所記載:98 年12月10日15時出,16時46分進,是 以依證人許建平所述,證人許建平於當日11點許至被告蕭 文義處時並未與林輝智見面,迄至當日5 點半左右始回到 被告蕭文義店裡,告訴人林輝智於當日2 點半到被告蕭文 義家裡,許建平已離開店裡,直至5 點半回到蕭文義店裡 ,始見到林輝智,足見被告蕭文義所辯,當日林輝智到店 裡係為與證人許建平談事情,顯不足採。至於證人許建平



於原審證稱,和林輝智交談時,林輝智沒有說被蕭文義限 制住,林輝智和一般人一樣;他只是跟伊講說,他欠蕭文 義的錢,說現在我們來賺錢,有賺錢要還給蕭文義,他沒 有跟伊講蕭文義逼他還錢這些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8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智證稱:跟他(即許建平)反 應逼債有用嗎?那時候在聊天,很多年沒看到,聊天問他 最近好不好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告訴人既未 告知證人許建平實際情況,證人許建平之證詞,自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蕭文義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至證人許建平於本院復到庭證稱其離開時沒有看到林輝 智受傷云云;另證人廖林美燕即被告蕭文義之配偶於本院 證稱:沒有看到林輝智受傷云云,惟所證與卷附告訴人所 提診斷證明及受傷照片不符,均不可採。又證人李慶松到 庭證稱:因仍在工作,沒有注意,也不知道雕刻店之情況 等語,亦均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林輝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是電擊棒不是電蚊 拍,電擊棒與電蚊拍分的出來,電擊棒比較小支有通電, 電蚊拍是有一個網子,伊有穿外套,電到也是有感覺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125頁)。按電蚊拍不僅為一般人所輕 易辨識,況且冬天一般人穿著較厚衣服、外套,如何能感 受到電蚊拍的的疼痛的感覺?再依被害人林輝智於警詢時 所拍攝被害人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38頁),其腰背部確 有輕微傷痕,可認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智所述,係遭電擊棒 擊打所致,尚非無據,應堪予採信。
(七)依被告劉良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 10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的動態觀察:被告劉良佑係於 當日下午15時37分41秒基地台位置為:台北縣萬里鄉○○ ○街60號,於15時49分43秒基地台位置巳是台北縣萬里鄉 ○○路162-2號6樓屋頂而抵達上開處所,迄同日下午16時 55分16 秒,其基地台位置仍為台北縣萬里鄉○○路162-2 號6樓屋頂,而後於同日下午17 時08分47秒,其基地台位 置始變更為基隆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0000-0000 地 號,並陸續動態變換基地台,迄於同日下午17時59分01秒 ,其基地台位置始返回台北縣萬里鄉○○路162-2號6樓屋 頂,此有被告劉良佑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方通 聯紀錄在卷佐證(見偵卷第140-142 頁),足見被告劉良 佑離開本案現場的時間係在16時55分16秒之後,而於17時 59分01秒復返回現場,是以被告劉良佑於偵查時供稱,伊 離開的時候大約是下午4時許,傍晚將近6時回到店裡(見 偵卷第63頁)或於警詢時供稱,伊離開時間為16時30分許



,停留約30分鐘云云(見偵卷第17頁),顯係避重就輕之 詞,足見被害人林輝智所證述,告訴人籌款時限下午16時 30分許,被告劉良佑仍留在現場毆打,並共同限制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為事實。
(八)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 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 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 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案發當日下午4 時30分籌 款期限屆至時,被告蕭文義在不違背本意情況下,被告劉 良佑、傅柏銘分別以電擊棒、徒手毆打林輝智,脅迫林輝 智繼續籌錢,被告劉良佑雖於下午5 時許離開現場,被告 傅柏銘繼續留守現場看守林輝智,而被告蕭文義仍在現場 出出入入情況下,迄林輝智表示其兄要先拿10萬元時,被 告傅柏銘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劉良佑返回,被告傅柏銘於偵 查時供稱:「傍晚5時40 分許,我有打電話給他,說這裡 有人打架,要他趕快回來」云云(見偵卷第62頁),被告 劉良佑於17時59分01秒復返回現場,而被告劉良佑於偵查 時亦供稱:「從基隆回來之後,聽禿頭的人說他欠蕭文義 20萬元巳經8年了,家裡的人會拿10萬元,其他的錢分3個 月還,當時禿頭的人左眼有受傷」云云(見偵卷第63頁) ,足見被告劉良佑中途有離開現場,亦留下被告傅柏銘在 現場看守林輝智,且被告蕭文義在現場進進出出情況下, 於得到林輝智籌錢的訊息時,即通知被告劉良佑返回現場 ,顯見被告3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犯意之繼續。又被告等人 分別出言脅迫不讓告訴人離開,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 分,亦應負共犯責任。
(九)綜上所述,被告蕭文義劉良佑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參照)。本件被告蕭文義 以「一定要今天還,否則斷手斷腳」;被告傅柏銘以「今



天你不處理,就要把你推到海裡」,並非以將來加害之事 ,而是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要被害人今天返還債務,公訴 意旨認應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條論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 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文義等人,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與 同法第302 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 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行為人若另行出於傷害之故意,自應另論以傷害 罪。查被告等人以脅迫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限時告訴 人籌款,因籌款期限已屆,告訴人林輝智仍籌款未果,被 告劉良佑乃以電擊棒電其腰部、背部,傅柏
銘則徒手打其頭部,另一個較瘦之男子則用手打林輝智並 用腳踹,致告訴人身體及健康受有傷害,因認被告等係另 行出於故意傷害行為。
(三)核被告蕭文義劉良佑傅柏銘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以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蕭文義劉良佑傅柏銘等人與其他3 位身分不詳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所犯傷害罪及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蕭文義等3 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蕭文義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構成累犯,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敘明 ,惟於判決主文於諭知被告蕭文義妨害自由罪刑時,漏未諭 知累犯,顯有違誤;(二)依告訴人林輝智之指訴,未被查



獲之共犯即身形一胖一瘦之2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其中身 形較瘦的男子脅迫說「今天不還,要押到金寶山活理」,另 一身形較胖之男子脅迫說「今天不還明天要還80萬元」及另 一名身分不詳男子脅迫說「今天不還,要打死林輝智」,且 該較瘦之男子用手打林輝智並用腳踹告訴人林輝智之身體, ,又被害人受有腰背部輕微傷痕,原審漏未敘及,亦有欠周 延;(三)被告再度進入屋內,與劉良佑傅柏銘及另外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將林輝智圍起來不讓其離開,並要 求林輝智通知籌款方停手,接續妨害林輝智之行動自由,原 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身分不詳成年男子2 人」,與事實不符 ,同有違誤。被告蕭文義劉良佑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傅柏 銘上訴指摘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傅柏銘為實 際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一,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情 節,本院仍認被告等人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爰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蕭文義為向告訴人索討 債務,不依循法律正當程序請求返還債務,竟夥同被告劉良 佑、傅柏銘等人以暴力討債,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剝奪其行動 自由,渠等行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等人所分擔角色、犯罪 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 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傅柏銘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有實際出 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蕭文義劉良佑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供犯罪工具電擊棒,因未經扣案,難以執行,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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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