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賢傑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溫藝玲 律師
李宗瀚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394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賢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錫民前於民國89年12月14日為擔保許世坤 向施賢傑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而簽發附表所示、 到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3 紙交予施賢傑;詎施賢傑明知許世 坤早於91年2 月間,已將上述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未經陳錫民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 日欄蓋印「92年12 月13日」數字章而變造該2紙有價證券, 並交予不知情之施旻宏(另經不起訴處分)於95年8月31 日 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並獲該院以95 年度票字第107952號裁定准許。又於97年12月間,自行持變 造之上述本票2 紙,再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而行使,也獲該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本票裁定准許。 嗣陳錫民收受各該本票裁定,始得悉上情。因認施賢傑所為 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並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 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變造有 價證券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代償協議書 、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7952號民事 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本票裁定聲請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 號判決、96年度簡 上字第480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5868號判決為其論據。四、被告施賢傑堅決否認涉有意圖供行使而變造有價證券,再持 以行使犯行,辯稱:「附表所示3 紙本票,是告訴人陳錫民 於89年12月間向我借款所簽發交付給我,告訴人於簽發當時 並未記載到期日。嗣我請求告訴人清償,但告訴人均避不見 面,且要我直接找為其擔保債務的許世坤處理,我即於91年 中,向保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舅許世坤請求清償,並將附表編 號1、2所示的2 紙本票先行交予許世坤。數日後,許世坤因 無法清償,將該2紙本票交還給我。還給我時該2紙本票上即 蓋有到期日「92.12.13」之數字戳章。該到期日並非我所為 ,我不知許世坤為何要蓋到期日,也未要求許世坤蓋上到期 日。是許世坤主動向我請求延至到期日所載92年12月13日再 清償,但許世坤之後並未清償,且又陸續向我借錢」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固然辯稱:附表所示3 紙本票,是告訴人於89年12月 間向其借款,因而簽發交付云云;另於告訴人之前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施旻宏與被告為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審理時,先供稱:「系爭2 紙本票所擔保之借 款,是告訴人與許世坤一起向我借」云云(見他卷第51、 52頁),嗣於原審則改稱:「借款之人是告訴人,而非許 世坤」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反),就實際借款人為何人 前後供述不一。惟證人許世坤於原審簡易庭審理時證稱: 「與施賢傑有金錢往來,89年12 月份跟他借了新臺幣300 萬元,就跟他借過這次而已。當初我向施賢傑借300 萬元
的時候,他要求我、我姐夫陳錫民(即告訴人)及另一個 股東黃敏書各開立300萬元的本票(總共900萬元本票)作 保證。」等語(見他卷第57頁),告訴人陳錫民也證稱: 「我在89年12月14日簽了3張本票,面額分別是70 萬元、 100萬元、130 萬元,為了要擔保許世坤向施賢傑借款300 萬元才簽立的,當時是許世坤說他要跟施賢傑借款300 萬 元,但施賢傑要求要有其他人做擔保,我就同意他」等語 (見他卷第45頁、原審卷第91頁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錫民共同簽署的代償協議書清楚載明:「茲因陳錫民( 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因擔保許世坤向施賢 傑(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新台幣70萬元,開立本票壹張, 票號TH000000 0,金額新台幣70萬元整予乙方。於民國95 年7月18 日經雙方協調同意,共同簽署本協議書…。」等 語(見他卷第10頁),而被告也坦承:「許世坤因資金缺 乏而無力清償向台灣廠商進貨之貨款,故訴外人(即許世 坤)即透過被告之妻舅即證人林建全介紹而與被告認識, 許世坤並除表示欲向被告借款,更表示將來若源井公司度 過此風暴而有好發展,被告亦可將借款轉為投資源井公司 之股款云云等情;然當時被告慮及『許世坤長期生活在大 陸而不在台灣,若被告借款與許世坤,日後回收之風險大 ;而許世坤之姊夫即告訴人長期居住於台灣且有開設公司 ,理當較有保障』,故被告乃與證人林建全一同至騏揚公 司與告訴人、許世坤、黃敏書等人共同商討借款事宜,經 商討後,被告同意借款之條件為該借款係用以支付告訴人 為源井公司向台灣廠商進貨之貨款,且名義上係告訴人所 借,但被告若有需要用錢時,可以隨時向告訴人或許世坤 催討,渠等二人均有還款義務,並要求告訴人、許世坤以 及黃敏書各簽立3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後因被告認該 借款已有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以為擔保,乃將其餘二人所 開立之本票返還」等情(見本院卷二被告100年3月25日刑 事綜合辯護意旨狀4-5 頁)。足認實際缺乏資金而需要借 款之人為許世坤,僅因被告慮及「許世坤長期生活在大陸 而不在台灣,若借款與許世坤,日後回收之風險大;而許 世坤之姊夫即告訴人長期居住於台灣且開設公司,理當較 有保障」,才形式上以告訴人名義並由告訴人開立本票擔 保的方式借款予許世坤。被告此部分辯稱借款人為告訴人 ,或稱是告訴人與許世坤,核與事實不符,應先敘明。(二)本案所應究明者厥為附表編號1、2兩張本票之到期日「92 . 12.13 」數字戳章,是否為被告所蓋用,而有變造有價 證券犯行,經查:
1、「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0條第2 項、第123條明文規定。因此,本票到期日 並非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執票人可持未記載到期 日的本票對本票發票人提示見票,並於法院裁定後,逕行 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被告施賢傑供承:「就我所知, 本票不用到期日就可以直接兌現,我根本不用去偽造到期 日」等語(見他2286卷第83頁),此既為被告所明知,則 被告原持有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2 張,既得以對發票人即 告訴人陳錫民提示見票,並於法院裁定後逕行對告訴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應認被告施賢傑辯稱其無變造各該本票到 期日之必要性,可以採信。
2、附表編號1、2兩張本票實際簽發之日期為89年12月14日, 而被告持有未記載到期日之兩張本票,隨時可對發票人即 告訴人陳錫民提示見票;若此兩張本票記載到期日「92年 12月13日」,則被告施賢傑於該期日之前即無向告訴人提 示或請求清償借款的可能,如此反而使告訴人或許世坤享 有期前不需還款的期限利益。則事後填載到期日對被告而 言顯然並無實益;況且,此兩張本票之到期日數字戳章若 是被告為延長本票債權請求權而變造,由被告直到95年間 才向告訴人等求償之舉動,可證被告實可直接將見票即付 之本票改為到期日為94年或95年間之本票,無需變造到日 期為「92年12月13日」,而後再轉讓予其胞弟施旻宏於本 票到期日後即將屆滿3年之95年8月31日才持以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反觀許世坤及告訴人嗣後與被告仍陸續有多次 借貸往來,而本案本票到期日「92年12月13日」實為實際 發票日89年12 月14日後之3年票據時效末日。應認是許世 坤等為緩期清償而自行填載到期日延後票據時效。 3、該2 紙本票其上到期日是以橡皮戳章蓋印,而被告施賢傑 平日開立票據(見本院卷一第65-90 頁),到期日均是以 手寫方式書立,並無使用橡皮戳章加蓋票據到期日的習慣 ;反而是許世坤所開立的票據(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 以橡皮戳章方式蓋印票據到期日。許世坤所用蓋印到期日 之數字戳記,不論字體、樣式,均與本案本票之到期日的 橡皮戳章相符一致。參酌許世坤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案件,96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簽名(見他卷第61 頁),明顯與其平日之簽名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7、39頁 )。顯見許世坤刻意以不同運筆方式簽名的心虛之情。而 以「許世坤」名義簽立、載明:「『本人』於91年『交還
』給施先生由本人姊夫陳錫民所開立『到期日92年12月13 日』面額為壹佰萬元(TH0000000 )及壹佰叁拾萬元(TH 0000000 )共二張本票…。」等語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 第26頁),以及載明:「公司黃敏書與許世坤完全負責陳 錫民向施賢傑先生借款叁佰萬元所開立本票兌現責任…。 」之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2頁),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甲類(即切結書及保證書上 『許世坤』字跡)與乙類(即許世坤親簽文件、許世坤銀 行印鑑卡、開戶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續字第477 號卷內許世坤簽名字跡等書類)筆跡相符。」 有該局10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19984號鑑定書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因此,該切結書及保證書確實是許 世坤本人親簽的事實,可以認定。上述切結書既載明:「 本人於91年交還給施先生由本人姊夫陳錫民所開立『到期 日92年12 月13日』面額為壹佰萬元(TH0000000)及壹佰 叁拾萬元(TH0000000)共二 張本票…。」等語,證實證 人許世坤已清楚表示其於91年間交還予被告之本案兩張本 票已經記載「到期日92年12月13日」。綜上,被告辯稱: 「許世坤於91年曾取回本票,再交還我,且所交還之本票 上即蓋有到期日」等語,可以採信。至於被告遲至起訴後 ,始向原審提出上述切結書等書證,而未及於另案民事訴 訟及本案偵查中提出,固經原審質疑其真正性;但被告於 事實審法院隨時均得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且上述書證既 經科學鑑定確為證人許世坤親簽,自不能僅因被告未及時 於之前各訴訟提出上述書證,即遽認被告涉有變造及行使 變造有價證券犯行。
六、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的心證。此 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起訴 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施賢傑觸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 認涉犯刑事不法,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施賢 傑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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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卷 頁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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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000000 │陳錫民│89年12月14日│100萬元 │92年12月13日│他字卷第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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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H0000000 │同 上│同 上 │130萬元 │ 同 上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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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H0000000 │同 上│同 上 │70萬元 │ 空 白 │他字卷第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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