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515號
TPHM,99,上更(一),51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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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百麒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28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百麒部份撤銷。
曾百麒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份,無罪。
事 實
一、緣設在基隆市○○區○○街127號1樓之「安祥液化石油氣分 裝處」(下稱「安祥分裝處」)在基隆市○○區○○段小坑 小段第116之5、116之6、116之7等地號土地上搭建發電機室 、辦公室、餐廳廚房、灌裝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液 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警衛室等建物,因相關消防法令修正 後,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得委託設有合格容器儲存室之者代為 儲存液化石油氣,「安祥分裝處」為經營受託儲存液化石油 氣之業務,遂於民國89年間,委由代書林添財辦理相關申請 程序,惟因「安祥分裝處」坐落位置緊鄰學校用地及住宅區 ,違反都市計畫分區之相關規定,遲至92年間仍無法獲得主 管機關許可,因「安祥分裝處」急欲經營儲存業務,並經由 股東苗新進之介紹,知悉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號 19樓之1「港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之負 責人曾百麒曾有辦理同類申請案件成功之經驗,遂於92年初 ,由安祥分裝處總經理林東蘅(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報酬轉而委託曾百麒,辦 理申請使用執照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之程序(約 一百餘萬元),及消防安全設施之施作,以符合「液化石油 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核發管理作業須知」之規定,使「安祥 分裝處」得經營受託代為儲存液化石油氣之業務,「安祥分 裝處」之總經理林東蘅即於92年初某日,將基隆市稅捐稽徵



處七堵分處對於「安祥分裝處」所有位於前址建物之課稅紀 錄,於89年1月25日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張等文件,交付予曾百麒,曾百 麒明知前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 物面積分別為445.6、30、26.3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新台 幣22萬5,500元、9,300元、7,200元,折舊年數分別為29年 、15年、15年,面積合計為501.9平方公尺,現值合計為24 萬2,000元,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1.5、17.7、67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9 萬5,800元、1萬3,300元、12萬2,700元,折舊年數分別為15 年、15年、3年(此項起課年月為85年7月),面積合計為 146.2平方公尺,現值合計為23萬1, 800元,亦即依據上開 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前揭建物非均在都市計畫實施前建 築完成,不符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1項但書關 於建築物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 前已建築完成者,不受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限制之規定, 竟為圖賺取與「安祥分裝處」約定之300萬元高額報酬,欲 適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規 避都市計畫保護區之限制,而於不詳時、地,以影印前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後,重新繕打文 書名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並 將記載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變造為370公尺,該項現 值變造為18萬7,200元,復將原記載折舊年數15年部分,均 變造為29年,合計面積及現值亦分別變造為841.9平方公尺 及41萬9,900元之方式,變造該公文書,再以影印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後,重新繕打文書名稱 及內容之方式,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影本,該偽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之折舊年數均 為27年,使他人誤認上開建物係在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建築完 成,不受都市計畫之限制;另曾百麒因於90、91年間,與建 築師郭永增合作其他建案,為便利曾百麒辦理合作建案,郭 永增遂將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之印章各1枚交付曾 百麒保管,授權曾百麒在合作建案中,得以使用郭永增建築 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然曾百麒竟逾越郭永增之授權範 圍,在曾百麒單獨接受「安祥分裝處」委託辦理之前開案件 中,擅自以郭永增建築師之名義,書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1張,並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該「建築師 安全鑑定書」立證明書人欄,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 永增之印章各1枚,表示坐落於基隆市○○街127號建築物之 樓地板載荷重,經郭永增之鑑定,足敷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



存使用,結構安全無虞,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又曾百麒於 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應檢附之建築物圖說繪製完畢後,復指示 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圖號A2-1「辦公室、餐廳及 廚房平、立、剖面圖」、圖號A2-2「灌裝臺平、立面圖、儲 存區平面圖」、圖號A2-3「容器儲存區平、立面圖」、圖號 A3-1「儲存區立面圖」、圖號A6-1「門窗圖」等5張圖說之 修改處,接續各盜用郭永增之印章2枚,表示各圖說均經郭 永增建築師所審核修正,足以生損害於郭永增,嗣曾百麒指 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於92年5月20日將前開變造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偽造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偽造建築師安全鑑 定書各1張、盜蓋郭永增印章之圖說5張,連同使用執照申請 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及其他相關圖說等文件,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就「安祥分裝處」所有坐落於前址之 發電機室、辦公室、餐廳、廚房、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 灌裝臺等建物,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補領使用執 照,而行使前開變造及偽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偽造之建築 師安全鑑定書,使不知情之建管課承辦人員陳銘海誤認上開 文件為真實,至現場測量前開建物之實際使用面積後,即於 92年7月11日核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2)基使字第0047號 補辦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郭永增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建 物使用執照之正確性。
二、曾百麒取得前開補辦使用執照後,即向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 防課,申請換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基隆市消防 局承辦人員黃日谷受理後,於92年10月24日前往現場會勘, 發現「安祥分裝處」之建物前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未 設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資料,且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應 經消防局審核消防設備,遂要求檢附申請補辦使用執照之相 關文件、圖說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一併送審,曾百麒即另 行起意,委由不知情之林峰全陳書聰承作「安祥分裝處」 建物之消防安全工程設計及施工,曾百麒明知分裝處之警衛 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非在補辦使用執照範圍內,然 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係灌裝臺供氣來源,兩項設備缺一不 可,曾百麒竟提供警衛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均位在第 116之6地號土地上之不實全部建物位置圖供陳書聰繪製,使 陳書聰將此之繪製在消防設計圖號F4「全區配置圖」上及其 他內容為真實之圖說12張,且因部分消防設計圖說涉及建築 物位置及消防安全距離之計算,須經建築師認證,曾百麒即 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受「安祥分裝處」委託辦理之申請案



件,並未與郭永增合作,竟未經郭永增之授權,逕行指示林 峰全將圖號6「防護牆示意圖」送往「港都公司」,利用不 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該「防護牆示意圖」上,盜用郭 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各1枚,再由林峰全將該 「防護牆示意圖」,連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 書、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其他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等資料 ,於92年11月間送交基隆市消防局,申請辦理建築物消防安 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該偽造之私文書,基隆市消防局誤信上開圖說業經建築師認 證,遂於92年11月24日審查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合格,林 峰全遂依消防設計圖說施作消防安全設備,待施作完成後, 林峰全再將需經建築師認證之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 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圖號6「防 護牆示意圖」送往「港都公司」,曾百麒基於前開概括犯意 ,仍未經郭永增之授權,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 員在該等圖說上,各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之印 章1枚,再由林峰全將該等圖說連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 驗申請書、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其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等資 料,於93年1 月4日送往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查驗建築物消 防安全設備,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使基隆 市消防局承辦人員誤信前開圖說已經建築師認證,遂派員至 現場會勘,於93年2月11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核發 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郭永增及主管 機關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之正確性。嗣基隆市政府因發覺 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遭偽、變造之情事,遂於94年3月29日 撤銷上開(92 )基使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另基隆市消 防局亦撤銷先前核准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添財郭永增羅勤誠、陳書 聰、張國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 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更一卷 第42頁背面,第113-118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百麒固不諱言:受「安祥分裝處」之委 託,辦理「安祥分裝處」申請使用執照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儲 存室證明書等程序,並於申請辦理補發使用執照時,自行以 郭永增建築師之名義,製作建築師安全鑑定書,指示「港都 公司」之職員在該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上,蓋用郭永增建築師 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各1枚,又「港都公司」職員在圖號 A2-1「辦公室、餐廳及廚房平、立、剖面圖」、圖號A2-2 「灌裝臺平、立面圖、儲存區平面圖」、圖號A2-3「容器儲 存區平、立面圖」、圖號A3-1「儲存區立面圖」、圖號A6-1 「門窗圖」等5張圖說之修改處,蓋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之印章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調查前,並未見過本案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是受託辦理,並無偽造變造之動機,至 於三百萬元酬金,包含裝潢等費用,實際上本案報酬微薄。 與郭永增於87至93年間均有合作關係,由其負責主要流程, 郭永增僅在案件中具名,郭永增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 永增之印章各1枚交由其保管,郭永增對於其以郭永增名義 所為之行為,均應概括承認,其交付陳書聰之資料係正確資 料,可能係陳書聰誤以為警衛室及臥式儲存槽係在第1116之 6號土地上而錯誤繪製相關圖說等語,經查:
(一)按內政部與經濟部於88年10月20日會銜發布「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該管理 辦法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廠所之位置、構造及 設備圖說,應由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 完成,製造、儲存場所完工後,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 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至 於在該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場所之構造及設備 ,應適用該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標準,其設置標準及安全管 理不符合該辦法者,應於該辦法施行後2年內改善完畢; 另內政部消防署亦於89年6月17日發布「液化石油氣容器 儲存室證明書核發及管理作業須知」,該作業須知第2條 規定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發布前已設立之容器儲存業者,應檢具使用執 照、建築圖說、原儲存處所證明書等文件,向消防機關申 請換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並俟消防機關會同 建設(或工務)機關審(勘)查該儲存場所之面積、構造 及設備符合規定後,即予換發該證明書,至於液化石油氣 分銷商使用非屬自有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者,得委由 設有合格容器儲存室之業者,代為儲存液化石油氣,亦即



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得委由設有合格容器儲存室之業者,代 為儲存液化石油氣,而設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者,其 位置、構造及設備均須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須經消防 及建築機關審核通過,審核項目包括與保護物之安全距離 等項目,核先敘明。
(二)「安祥分裝處」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 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第116之5、116 之6、116之7等地號土地上搭建發電機室、辦公室、餐廳 廚房、灌裝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液化石油氣臥式 儲存槽、警衛室等建物,其中「安祥分裝處」之液化石油 氣容器儲存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分屬「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定之儲 存及製造設備,因該等建物均為違章建築,依據「液化石 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核發管理作業須知」,不得經營受 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委託儲存液化石油氣業務,遂由「安祥 分裝處」總經理林東蘅委託代書林添財向國有財產局申請 租用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並依據相關法令申請辦理儲存 證明,因「安祥分裝處」原僅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基隆市○ ○區○○段小坑小段第116之5地號土地,須再增租建物使 用其他地號之土地,林添財即委請「安祥分裝處」職員林 榮男於89年1月25日向基隆巿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就「 安祥分裝處」之發電機室、辦公室、餐廳廚房、液化石油 氣容器儲存室、灌裝臺、消防水池等6棟建物,申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張 ,再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申請租用基隆巿七堵區○○段 小坑小段第116、116之4地號等土地(之後第116地號土地 分割為第116之5及116之6地號土地,且第116之4地號土地 亦分割出第116之7地號土地),又因基隆巿消防局認分裝 處僅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土地使用權,尚未取得興建容 器儲存室之建造執照,不得依上開須知規定受託儲存液化 石油氣,「安祥分裝處」遂再委由林添財,以第116 之5 、11 6之6地號2筆土地,向基隆巿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 核准使用土地以設置高壓氣體儲藏分裝場,惟因分裝處坐 落緊鄰學校用地及距離住宅區未超過300公尺,違反「基 隆巿都巿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 而未獲許可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蘅於調查及原 審證稱:於89年4月間起擔任「安祥分裝處」之總經理, 經「安祥分裝處」之股東會決議,由其委託代書林添財申 請使用執照,由「安祥分裝處」職員林榮男提供所需資料 等語(證據卷1第2頁,原審卷2第195頁),核與證人林添



財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證稱:曾於89年間受「安祥分裝處 」總經理林東蘅之委託,辦理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廠房坐落 之土地以及儲存證明,其另委請黃明城建築師協助辦理, 因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時,須了解土地面積,遂由 林榮男提供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稅 籍證明書正本2張,其將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提供予黃明 城建築師辦理前開程序,嗣因用地問題無法辦妥等語(證 據卷1第151至153頁,偵卷第48頁,原審卷1第104、106頁 ),證人林榮男於調查及原審證稱:消防法令修正後,分 裝場須有儲存場所始得繼續營業,「安祥分裝處」股東會 遂決議辦理儲存場所,並委由林添財代書辦理,其間曾應 林添財之要求,於89年1月25日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申 請目的係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土地,之後將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交予林 添財,此後未再見過該等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正本或影本等 語(證據卷1第134、135頁,原審卷1第127、128、136 頁 ),大致相符;另「安祥分裝處」確於89年1月24日委託 林榮男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116地號等 土地上之房屋申請稅籍證明,且林榮男即於89年1月25 日 填載申請書,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申請核發基隆 市○○區○○街127號房屋稅籍證明,經基隆市稅捐稽徵 處七堵分處於89年1月25日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張,又經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於90年10月12日同意出租前開第11 6、116之4地號土地予「安祥分裝處」後,基隆市消防局 災害預防課認「安祥分裝處」僅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土 地使用權,尚未有設置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事實,應 於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建造執照後,再向基隆市消防局 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嗣因「安祥分裝處」申請設置分裝場 之前開116之5、116之6地號土地,緊鄰學校且與住宅區距 離未超過300公尺,違反「基隆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 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9項第2款之規定,經基隆市政府 工務局不予許可在前開土地上設置分裝場,此有委託書、 稅捐稽徵處多功能服務櫃受理查詢申請書、稅籍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消防 局災害預防課簽稿、基隆市消防局90年11月30日90基消預 字第5800號函、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0年 10月12日臺財產北基(二)字第0900008416號出租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1年7月23日(91)基府 工都字第06634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證據卷1第138 至



141頁、證據卷3第5至8、12至13頁),此部份事實,堪予 認定。
(三)「安祥分裝處」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遂經由不知情之股 東苗新進介紹,改委由被告曾百麒辦理相關申請事宜,並 由林東蘅會同林添財前往黃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將「安祥 分裝處」先前交由林添財之相關文件資料取回後,由林東 蘅交付予被告曾百麒等情,業據證人林東蘅於調查及原審 證稱:因林添財無法辦妥相關申請事宜,苗新進介紹被告 曾百麒與其認識,其遂會同林添財黃明城取回相關文件 ,交予被告曾百麒等語(證據卷1第2、23頁,原審卷2第 195頁),核與證人林添財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證稱:受 「安祥分裝處」委託後,相關申請程序因用地問題無法解 決,因時間緊迫,其即應林東蘅之要求,於91年12月10日 一同前往黃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取回相關資料,由林東蘅將 文件取回等語(證據卷1第152頁,前開偵查卷宗第48頁, 原審卷1第107頁),證人苗新進於調查證稱:曾介紹被告 曾百麒林東蘅認識,由被告曾百麒代為辦理「安祥分裝 處」補領使用執照,林東蘅先自林添財處取回相關資料, 再於92年間春節前後,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曾百麒等語( 見證據卷1第11頁),大致相符,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
(四)稅籍證明書偽造、變造之認定:
觀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建物面 積分別為445.6、370、26.3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22萬5, 500、18萬7,200、7,200元,折舊年數均為29年,合計面 積及現值分別為841.9平方公尺及41萬9,900元,另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建物面積分別 為61.5、17.7、67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9萬5,800、1萬 3,300、12萬2,700元,起課年月均記載為0000,折舊年數 均為27年,合計面積及現值分別為146.2平方公尺及23萬 1,800等情元,此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92)基使 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 張在卷可稽(證據卷4第35、36頁),所載內容顯與基隆 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於89年1月25日核發稅籍編號00000 000000號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面積分別為445.6、30、26. 3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22萬5,500、9,300、7,200元,折 舊年數分別為29年、15年、15年,合計面積及現值分別為 501.9平方公尺及24萬2,000元,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面積分別為61.5、17.7、67平



方公尺,現值分別為9萬5,800、1萬3,300、12萬2,700元 ,折舊年數分別為15年、15年、3年(此項起課年月為850 7),合計面積及現值分別為146.2平方公尺及23萬1,800 元不符,此有證人林添財於偵查中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之 原本附卷可參(偵卷第51頁證物袋內);又補辦使用執照 案卷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文 書名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 以及面積欄記載「445.6、26.3」等字體,亦均與基隆市 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有異,足認上 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 稅籍證明書影本係遭變造無誤;另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基隆市稅捐 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台證明章」印文蓋用之位置, 顯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有別,惟該印文之位置卻與基隆市稅 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 證明書相同,且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中,文書名稱「基隆市稅捐 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面積欄記載「61. 5 、17.7、67.0」、現值欄記載「95800、13300、122700」 、合計面積欄記載「146.2」、合計現值欄記載「231800 」等字體,亦均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號 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異,足信補辦使用執 照案卷中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房屋籍證明書影 本,應係影印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後 ,重新繕打文書名稱及內容而偽造之。
(五)按建築物在適用建築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 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應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建 築線指定證明、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基地位置圖、 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 照;又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 照之建築物,其建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 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適用建築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 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 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 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90年10月9日公布之基隆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分別訂有明文,亦即建築 物在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



法」發布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得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且 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受都市計畫 法及有關法令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受「安祥分裝處」之 委託後,即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 之規定,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稅籍證明書影本、建築師 安全鑑定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相關圖說等文件,就「安祥分裝處」所有 坐落於前址之發電機室、辦公室、餐廳、廚房、液化石油 氣容器儲存室、灌裝臺、液化石油氣容器等建物,於92年 5月20日向基隆市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補領使用執照,經建 管課承辦人員陳銘海至現場測量前開建物之實際使用面積 後,即於92年7月11日核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2)基使 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等情,業經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 陳稱:經苗新進之介紹認識林東蘅,得知「安祥分裝處」 欲申請新建建築執照,但不符合法令規定,其檢視相關資 料後,發現相關建物係在60年前後興建,遂建議得以申請 補領使用執照之方式辦理,經「安祥分裝處」委託後,即 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等語(證據卷1第36頁,偵卷第87頁) ,核與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職員陳銘海於調查 中證述:負責承辦「安祥分裝處」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案件 ,其前往現場丈量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後,依據基隆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核發補辦使用執照 等語(證據卷1第62至64頁),復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 管課(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扣案可佐( 證據卷4),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六)有關被告取得前開補辦使用執照後,即於92年7月21日, 向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防課申請換發儲存室證明書,基隆 市消防局承辦人員黃日谷受理後,於92年10月24日前往現 場會勘,發現「安祥分裝處」之建物前無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亦未設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資料,且申請補 辦使用執照應經消防局審核消防設備,遂要求檢附申請補 辦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圖說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一併 送審,曾百麒即委由不知情之林峰全陳書聰承作「安祥 分裝處」建物之消防安全工程設計及施工,由林峰全於92 年11月間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 設計圖說審查,基隆市消防局於92年11月24日審查消防安 全設備設計圖說合格後,林峰全即依消防設計圖說施作消 防安全設備,施作完成後,林峰全再於93年1月4日,向基 隆市消防局申請查驗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基隆市消防局



派員至現場會勘,於93年2月11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之查 驗,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等情,業經證人即 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防課職員黃日谷於調查中證稱:「安 祥分裝處」持補辦使用執照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換發儲存 場所證明書,因該分裝處前無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未 設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又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過程亦 未會同消防局審核消防設備,因此,基隆市消防局不同意 直接換發儲存室證明書,並要求該分裝處檢附補發使用執 照之相關文書圖說,併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一併送審等 情(證據卷1第80至83頁),核與證人林峰全於原審證稱 :於92年間,受被告曾百麒之委託,承作「安祥分裝處」 消防設備之施工部分,其負責依據陳書聰繪製之消防設計 圖進行施工,以及消防局之送件程序等語(原審卷2第21 、22頁),證人陳書聰於原審證稱:林峰全受被告曾百麒 之委託,承辦「安祥分裝處」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林峰全 將設計部分委託其辦理,其依據林峰全提供之建築平面圖 配置消防設備,設計完畢後,其將設計圖說交由林峰全送 交消防局等語(原審卷2第5、6、13頁),互核相符;並 有基隆市政府92年10月21日函稿、基隆市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儲存場所處理場所申請液化石油 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第1次會勘表影本附卷供參(證據卷1 第95、96頁),復有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案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等案卷扣案可佐(證據 卷5、6),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七)有關被告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時,依據 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5款之規定,檢具以郭 永增建築師名義書立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1張,依據該建 築師安全鑑定書之記載,表示坐落於基隆市○○街127 號 之建築物樓地板承載荷重,經郭永增建築師檢驗,足敷液 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使用,結構安全無虞,且該建築師安 全鑑定書之立證明書人為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 並蓋有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之印文各1枚,又被 告曾百麒委由「港都公司」之職員,在向基隆市工務局申 請補發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圖號A2-1「辦公室、餐廳及廚房 平、立、剖面圖」、圖號A2-2「灌裝臺平、立面圖、儲存 區平面圖」、圖號A2-3「容器儲存區平、立面圖」、圖號 A3-1「儲存區立面圖」、圖號A6-1「門窗圖」等5張圖說 之修改處,各蓋用郭永增之印文2枚;被告委由林峰全基隆市消防局申請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 時,因部分圖說涉及建築物位置,須經建築師認證,被告



曾百麒即指示林峰全將圖號6「防護牆示意圖」送往「港 都公司」,由「港都公司」職員在該防護牆示意圖上,蓋 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之印文各1枚,嗣於林峰 全施作消防安全設備完成後,再將須經建築師認證之圖號 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 位置平面圖」、圖號6「防護牆示意圖」送往「港都公司 」,被告曾百麒再度指示「港都公司」職員在該等圖說上 ,各蓋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之印章1枚等情, 業據被告稱: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確曾指示「港都公司 」之職員在前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上蓋用郭永增建築師事 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另委託林峰全向消防局申請辦理消 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及竣工審查時,經林峰全告知消防局 要求部分圖說須經建築師核章,其即要求林峰全將消防圖 說送至「港都公司」,並指示「港都公司」職員在圖說上 蓋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之印章等語(原審卷1 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林峰全於原審證稱:因消防局要 求與建築物相關部分,均經建築師核章,其即與被告曾百 麒聯繫,被告曾百麒指示將圖說送至「港都公司」,由「 港都公司」之職員蓋用建築師之印章,再將圖說送至消防 局審查等語(原審卷2第25、29、32、33頁),證人黃日 谷於調查稱:在與圖號F4圖說相關之安全距離設備圖說上 蓋用建築師之印章,係要求建築師認證負責等語(證據卷 1第86頁),互核相符,並有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建築 師安全鑑定書及圖號A2-1「辦公室、餐廳及廚房平、立、 剖面圖」、圖號A2-2「灌裝臺平、立面圖、儲存區平面圖 」、圖號A2-3「容器儲存區平、立面圖」、圖號A3-1 「 儲存區立面圖」、圖號A6-1「門窗圖」等圖說,以及建築 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案卷所附圖號6「防護牆示 意圖」、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卷所附圖號F4 「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 置平面圖」、圖號6「防護牆示意圖」可憑(證據卷4第25 、48頁、證據卷5第36頁、證據卷6第21、23、24頁),此 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八)被告辯稱:本件聲請無需稅籍證明乙節,然被告於調查稱 :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 案卷之全卷資料,確係其替「安祥分裝處」申請補發使用 執照之文件等語(證據卷1第28至29頁);又被告係依據 前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向 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依據該等規定,建 築物須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



前已建築完成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亦即建築物建築完 成之時間,涉及得否適用前開規定申請補領使用執照,故 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6款即明訂申請補發使 用執照者,須檢具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而上開基隆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雖未特定須檢具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房 屋完成日期之證明文件,然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築物起 徵房屋稅之年度及折舊年數,自得以作為證明房屋完成日 期之證明文件;再證人陳銘海於調查中證稱:受理本件補 辦使用執照案件後,係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建築物面 積,認定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面積,且房屋稅籍證明書 記載之折舊日期,係用以審核建築物是否在都市計畫前建 築完成以及建築完成之面積等語(證據卷1第62至63頁) ,足認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築物面積及折舊日期 ,影響本件申請案得否適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 條及第40條之規定補發使用執照,以及補發使用執照之建 築物面積,則受託辦理本案之被告為求依據前開基隆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以避免遭受 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變造及偽造前開房屋稅籍 證明書關於建築物面積及折舊年數之記載,使承辦人誤認 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築物均係在都市計畫施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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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