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昌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51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0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昌部分撤銷。
黃志昌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志昌為民國(下同)95年12月30日所舉辦之「臺北市中山 區第十屆恆安里(下稱恆安里)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 黃粘玉琴為其母親,蘇金龍為其姊夫,粘金忠及粘黃等為其 舅舅、舅媽,陳思妤則受僱在黃志昌競選總部擔任文宣美工 兼會計。黃志昌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 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詎黃志昌為達能順利當選恆 安里里長之目的,乃與如附表編號 1至28號並未實際居住於 行政區域劃分為恆安里之許惠萍、邱維寧、邱月香、林愛仙 、汪蔡瑞玲、汪嘉福、吳麗禎、符明魁、詹綢妹、粘金忠、 粘黃等、許財正、蔡金銅、江豊吉、江慶榮、詹瑜君、柳碧 端、江慶炎、江浩維、許苑珍、陳惠姿、廖宛郁、汪蔡貴枝 、覃月仙、張政益、林淑頻、陳美雲、潘金財等28人及黃粘 玉琴、郭安松、高吳阿里、陳裕國、陳清崙、蘇金龍、陳思 妤、黃士原、江政瑋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自95年 6 月間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許惠萍等28人(江心如部分業據 公訴人撤回起訴)並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遷入之各該地址 、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仍先後以下列方式將戶籍虛偽 遷移至該里以取得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 ),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茲將其等犯行分述如下:(一)粘金忠與其配偶粘黃等原均實際居住在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 163 號,其等為使外甥黃志昌能順利當選恆安里里長,均明 知其等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2巷8號,亦不會 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5年7月4 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臺北市○○區○
○街二巷八號之戶籍,並由粘金忠擔任戶長。嗣粘金忠於虛 偽申報遷入臺北市○○區○○街2巷8號之戶籍,並擔任戶長 後,明知許惠萍、邱月香、邱維寧等三人實際上並無居住在 臺北市○○區○○街2巷8號,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 竟仍提供上址處所供許惠萍、邱月香、邱維寧等三人在取得 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5年8月14日(許惠萍)、同年8月21日 (邱月香、邱維寧)分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 報遷入,其後因恐被查獲而喪失選舉權,粘金忠、粘黃等、 許惠萍經商得高吳阿里同意後,由高吳阿里提供臺北市○○ 區○○街4巷6號之戶籍,供粘金忠、粘黃等、許惠萍等三人 在95年10月11日,由陳思妤委託不知情之楊維欣分別向臺北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另由不知情之陳永銘提 供臺北市○○區○○街20號5 樓之10之戶籍,供邱月香、邱 維寧等二人委託黃士原代於95年10月20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
(二)林愛仙原實際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 ○○○街1巷3號,為使所支持之黃志昌順利當選恆安里里長 ,明知其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2巷6號,亦不 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5年 7 月4 日,由粘黃等代林愛仙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 申報遷入臺北市○○區○○里○○街2巷6號之戶籍,並擔任 戶長,而取得選舉權。
(三)許財正原實際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街210巷12弄15號5樓,為使所支持之黃志昌順利當選 恆安里里長,明知自己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 2 巷6 號,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 日前之95年6 月30日遷入臺北市○○區○○街2巷6號之戶籍 ,並擔任戶長,而取得選舉權。嗣許財正於虛偽申報遷入臺 北市○○區○○街2巷6號之戶籍,並擔任戶長後,明知吳麗 禎、汪蔡瑞玲、汪嘉福等三人實際上並無居住在臺北市○○ 區○○街二巷六號,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提供上 開臺北市○○區○○街2巷6號之戶籍,供吳麗禎、汪蔡瑞玲 、汪嘉福等三人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5年7 月17日( 吳麗禎)、同年7月18日(汪蔡瑞玲、汪嘉福2人推由汪嘉福 申報遷戶籍)分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 。嗣許財正因恐遭查獲而喪失選舉權,明知實際上其並無居 住在臺北市○○區○○街10巷12號7 樓,且亦無遷入該址居 住之意願,經商得該址戶長黃粘玉琴同意後,由黃粘玉琴提 供其臺北市○○區○○街10巷12號7 樓之戶籍,供許財正於 95年10月2 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林
愛仙、汪蔡瑞玲、汪嘉福亦因恐遭查獲而喪失選舉權,經商 得陳裕國同意後,由陳裕國提供臺北市○○區○○街20巷 5 樓之13之戶籍,供汪蔡瑞玲、汪嘉福等二人於95年10月3 日 及供林愛仙委任粘黃等於95年10月4 日先後向臺北市中山區 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
(四)詹綢妹原實際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民意里民光24之12號,符 明魁原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四段111 巷10號,其 等為使所支持之黃志昌順利當選恆安里里長,均明知自己未 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12巷2之7號,亦均不會真正 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5年 8 月18日,推由蘇金龍代為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 報遷入臺北市○○區○○里○○街12巷2之7號之戶籍,並由 詹綢妹擔任戶長,詹綢妹、符明魁因而取得選舉權,惟其等 恐遭查獲,再由蘇金龍代詹綢妹於95年10月11日向臺北市中 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臺北市○○區○○街4 巷3號3 樓之戶籍內,另由不知情之楊維欣代符明魁於95年10月3 日 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臺北市○○區○○ 街4巷2號3樓之8之戶籍內。
(五)覃月仙原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14巷66號2樓, 為使所支持之黃志昌順利當選恆安里里長,明知自己未實際 居住在臺北市○○區○○街17之2號2樓,且亦不會真正遷入 該址居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5年7 月31日向臺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臺北市○○區○○街17 之2號2樓之戶籍內,並擔任戶長。
(六)蔡金銅原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87巷1 號5樓之4, 為使所支持之黃志昌順利當選恆安里里長,明知自己未實際 居住在臺北市○○區○○街10巷27號3 樓,且亦不會真正遷 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由陳清崙提供其不知情之兒子陳裕文 位在臺北市○○區○○街10巷27號3 樓之房屋文件予蔡金銅 ,再推由江政瑋代蔡金銅於95年8 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臺北市○○區○○街10巷27號3 樓之 戶籍內,並擔任戶長。
(七)江豊吉、江慶榮、詹瑜君、柳碧端、江慶炎、江浩維均實際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29巷19號5樓,其等均明知 自己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10巷27號3 樓,且亦 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其六人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由陳清崙提供其不知情之兒子陳裕文位於 臺北市○○區○○街10巷27號3 樓之房屋文件予江豊吉、江 慶榮、詹瑜君、柳碧端、江慶炎、江浩維等六人,供其六人 於95年8 月10日推由江豐吉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
申報遷入臺北市○○區○○街10巷27號3 樓之戶籍,並由江 豊吉擔任戶長。
(八)許苑珍原實際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91之3號4樓,為 使所支持之黃志昌順利當選恆安里里長,明知自己未實際居 住在臺北市○○區○○街12巷3 號,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 居住之事實,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取得 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5年7 月14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虛偽申報遷入臺北市○○區○○街12巷3 號之戶籍,並擔 任戶長,許苑珍於虛偽申報遷入上開戶籍,並擔任戶長後, 明知陳惠姿、廖宛郁、汪蔡貴枝等三人實際上並無居住在臺 北市○○區○○街12巷3 號,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 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許苑珍提供上 開臺北市○○區○○街12巷3 號之戶籍,供陳惠姿、廖宛郁 、汪蔡貴枝等三人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5年7 月18日 由汪蔡貴枝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九)張政益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8巷25號3 樓 ,林淑頻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318巷16號5樓,陳 美雲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349巷30號2樓,潘金財 實際居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7號7 樓,張政益、林淑頻 、陳美雲、潘金財等四人為使所支持之黃志昌順利當選恆安 里里長,均明知自己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83巷26之1號,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由郭安松提 供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83巷26之1號房屋之相關文件 ,供張政益、林淑頻、陳美雲、潘金財等四人於95年8 月10 日(陳美雲、潘金財)、95年8 月15日(張政益、林淑頻) 分別委由蘇金龍、及在黃志昌競選總部任職之陳思妤先後向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183巷26之1號之戶籍。
嗣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依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 誤認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人於投票日前1日,已在恆安里繼 續居住達4 月以上,進而將其等均編入台北市恆安里第10屆里 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許惠萍等28人並於95年12月30 日之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法使臺北 市恆安里第10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案經李松霖、林坤謨檢舉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 要旨可參)。是辯護人認證人林愛仙、詹綢妹、江豊吉、江 慶榮、詹諭君、柳碧端、江慶炎、江浩維、許苑珍、陳惠姿 、廖宛郁、汪蔡貴枝、覃月仙、潘金財、高吳阿里、陳裕國 、陳清崙、郭安松、黃士原、蘇金龍、陳思妤、葉寶春等人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既未就其 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足採,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 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 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 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 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同案被告許惠萍、邱維寧、邱月香 、汪蔡瑞玲、汪嘉福、吳麗禎、符明魁、粘金忠、粘黃等、 許財正、蔡金銅、張政益、林淑頻、陳美雲、黃粘玉琴、江 政瑋等人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偵訊,其所為供述 ,雖未具結,然檢察官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 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此 部分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99年8 月 19日準備程序時復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所述,因其等是 攤商,忙於工作,不聲請傳喚云云(見本院本審99年8 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等既已自行捨棄傳喚上開人等,自 無剝奪詰問之機會可言,而礙其訴訟防禦之行使。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開所引證據 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昌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登記參與95年 12月30日所舉辦之「臺北市中山區第10屆恆安里(下稱恆安 里)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等事實,惟否認有妨害投票之 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粘金忠等人確實有遷戶籍,但不是 為了我選里長才遷戶籍,是要在晴光市場抽攤位,才遷戶籍 至恆安里。我在原審時會認罪,係認為不會被褫奪公權,影 響我擔任里長之職務,但事實上我並沒有參與犯罪云云。惟 查:
(一)如附表所示許惠萍、邱維寧、邱月香、林愛仙、汪蔡瑞玲、 汪嘉福、吳麗禎、符明魁、詹綢妹、粘金忠、粘黃等、許財 正、蔡金銅、江豊吉、江慶榮、詹瑜君、柳碧端、江慶炎、
江浩維、許苑珍、陳惠姿、廖宛郁、汪蔡貴枝、覃月仙、張 政益、林淑頻、陳美雲及潘金財等28人,係為取得臺北市中 山區恆安里選舉區選舉資格,乃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或親自、或委由蘇金龍、陳思妤、黃士原、江政瑋及不知情 之楊維欣等人代為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自 附表所示原設籍地址(原實際居住地)遷入至附表所示戶籍 地(包括知情之郭安松提供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83巷 26之1 號之戶籍供遷入之用),嗣許惠萍、邱維寧、邱月香 、林愛仙、汪蔡瑞玲、汪嘉福、符明魁、詹綢妹、粘金忠、 粘黃等、許財正等人因恐遭查獲而喪失選舉權,復將戶籍遷 往附表所示最後遷入戶籍(其中並由知情之高吳阿里提供臺 北市○○區○○街4巷6號之戶籍、黃粘玉琴提供臺北市○○ 街10巷12號7樓之戶籍、陳裕國提供臺北市○○街20巷5樓之 13之戶籍、陳清崙提供其不知情之之兒子陳裕文位於臺北市 ○○街10巷27號之戶籍、及不知情之陳永銘提供之台北市○ ○街20號5 樓之10之戶籍),然渠等實際均未居住該處,嗣 並均於95年12月30日之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 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許惠萍、邱維寧、邱月香、林愛仙、 汪蔡瑞玲、汪嘉福、吳麗禎、符明魁、詹綢妹、粘金忠、粘 黃等、許財正、江豊吉、江慶榮、詹瑜君、柳碧端、江慶炎 、江浩維、許苑珍、陳惠姿、廖宛郁、汪蔡貴枝、覃月仙、 張政益、林淑頻、黃士原、陳裕國、高吳阿里、黃粘玉琴、 江政瑋、陳清崙、陳思妤、郭安松、陳美雲、潘金財、蘇金 龍、蔡金銅等37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150至156頁、158至163頁,原審卷(三)第80至96頁 、115至119頁),並有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第229 投票所 選舉人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查訪記錄 及照片、委託遷徒登記之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 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電腦列印資料(經核對上開戶籍申請書、選舉人名冊、遷 徙紀錄資料,起訴書附表之遷入地及里鄰別有部分誤載、漏 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見95選他381 號戶籍資料卷)及 臺北市中山區第10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一紙等件 在卷可資佐證。而同案被告蔡金銅、江豊吉、江慶榮、詹瑜 君、柳碧端、江慶炎、江浩維、許苑珍、陳惠姿、廖宛郁、 汪蔡貴枝、覃月仙、張政益、林淑頻、陳裕國、蘇金龍、高 吳阿里、黃粘玉琴、陳清崙、陳思妤、郭安松、潘金財、許 惠萍、邱維寧、邱月香、林愛仙、汪蔡瑞玲、汪嘉福、吳麗 禎、詹綢妹、粘金忠、粘黃等、許財正、符明魁、江政瑋、 陳美雲、黃士原等37人並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61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6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附表所示許惠萍等人確係為取 得臺北市中山區恆安里選舉區選舉資格,因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自附表所示原設籍地址(原實際居住地址)遷入至 附表所示戶籍,嗣許惠萍、邱維寧、邱月香、林愛仙、汪蔡 瑞玲、汪嘉福、符明魁、詹綢妹、粘金忠、粘黃等、許財正 等人又因恐遭查獲而喪失選舉權,復將戶籍遷往附表所示最 後遷入戶籍,然渠等實際均未居住各該遷移後戶籍,且均於 95年12月30日當天有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而使臺北 市恆安里第10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事實, 自堪認定。
(二)被告黃志昌雖否認如附表所示之人遷戶籍與其有關,並辯稱 :他們是為了要在晴光市場抽攤位,所以才遷戶籍至恆安里 云云,惟依證人林坤謨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雙城街攤販 規劃。(問:誰有資格來做攤販?)是農安街到晴光公園間 的雙城街,當時正在經營的攤販是取得資格第一優先,第二 優先是經營超過15年沒有攤販執照者,第三優先是在地經營 2年以上的。...在市場管理處發布公告前要有台北市民的資 格才能登記,這是台北市政府的規定,我沒有聽過攤販說要 遷戶籍到恆安里才能抽位置,第一階段88攤位剩下14個,雖 有人來登記,但並沒有滿,所以要來做攤販的人,並不是想 像中那麼多云云(見95選他381 號卷第262至266頁),復參 諸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6年1月19日北市市四字第09630071400 號函暨檢附之95年8月11日北市市四字第09531404000號臺北 市市場管理處公告,雙城街攤販臨時集中場攤販安置資格條 件:94年11月28日前已設籍恆安里者,且1戶僅能申請1攤, 有上開函文、公告在卷可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381 號台北 市○○區○○街攤販規劃等相關資料卷第1至3頁、145至148 頁),此同案被告郭安松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們 要遷戶口到當地一年以上才能抽攤位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 234 頁),則如附表所示之許惠萍等人,於附表各所示之期 間遷入各該設於恆安里之地址,尚無法因而取得申請雙城街 攤販之資格(既不符合須設籍於當地一年以上之規定,亦不 符合一戶僅能申請一攤之規定),被告黃志昌所辯如附表所 示之人係為在晴光市場抽攤位始遷移戶口,暨同案被告許苑 珍等人所稱係為抽晴光市場攤位才遷戶口等語、同案被告高 吳阿里等人所稱係為供附表所示之人抽攤位才借他們放戶口 等語,均難憑採。而依證人郭安松(按提供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183巷26之1號之戶籍,而由陳思妤、蘇金龍分別 將張政益、林淑頻、陳美雲、潘金財等人之戶籍遷入)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不認識陳思妤及蘇金龍。在恆 安里做攤販,必須要設籍二年以上,潘金財、張政益、林淑 頻、陳美雲均沒有住在我這裡。他們是95年8 月遷入的云云 (見95年度選他字第381 號卷第87、88頁);證人潘振興( 按由蘇金龍將詹綢妹之戶籍遷入潘振興之戶籍內)於檢察官 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我不認識蘇金龍。詹綢妹沒有住在 我的戶籍內,她住何處我不知道云云(見同上卷第91頁); 證人高吳阿里(按提供臺北市○○街4巷6號之戶籍供粘金忠 、粘黃等、許惠萍等三人遷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 稱:我有把房子借給粘金忠、粘黃等放戶口。他們沒有住在 那裡云云(見同上卷第240 頁);證人黃士原(按受託為邱 月香、邱維寧代辦戶籍遷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 :我有幫邱月香、邱維寧遷戶籍,我不認識他們二人云云( 見同上卷第265 頁);證人陳思妤於調查時供稱:伊於93、 94年間在黃志昌之胞姊黃美娟設立之咖啡堂擔任服務員迄今 ,於95年10月至12月間,擔任黃志昌服務處美工設計及登入 帳本之工作云云(見同上卷第137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具結後證稱:有幫張政益及林淑頻遷戶籍,他們是伊咖啡 堂之客人云云(見同上卷第141 頁);證人楊維欣於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堂咖啡擔任服務員,陳思妤曾要伊幫 人遷戶籍,伊不認識該些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9至250頁 ),證人蘇金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有幫潘金 財、符明魁、陳美雲、詹綢妹等人遷戶籍。我不確定是否認 識這些人云云(見95年度選他字第381號卷第149頁,偵字第 5806號卷第19、20頁),足見證人蘇金龍、陳思妤、黃士原 、不知情之楊維欣及被遷入戶籍之屋主高吳阿里、潘振興等 人與遷移戶籍之詹綢妹、張政益、潘金財、符明魁、陳美雲 等人均非熟識,且上開遷移戶籍者均未實際居住上址,卻遷 移至上址,復徵其等遷移戶籍既無助於取得申請攤販之資格 ,業見前述,則其等何以無端遷移戶籍,且適於取得選舉權 之基準日前,遷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處所,並因而取得台北 市中山區恆安里選舉區選舉資格,嗣均於95年12月30日當天 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足見附表所示許惠萍等人係為 取得第10屆恆安里里長選舉區選舉資格,以便增加票源而達 使被告黃志昌順利當選之目的,始遷移戶籍,堪已認定。被 告黃志昌雖否認有指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虛偽遷徙戶籍以支持 其當選里長,惟參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黃志昌競 選總部扣押之現金帳及總帳顯示,95年9月4日及10月4 日之 現金帳記載黃志昌競選總部支付蘇金龍費用、95年12月19日 之現金帳記載陳思妤之支薪,堪認陳思妤、蘇金龍係被告競
選總部之人員,2 人復受託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詹綢妹、張正 義、林淑頻、陳美雲、潘金財等人之戶籍遷徙,顯徵被告黃 志昌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詹綢妹等人係為支持其當選里長而為 虛偽遷徙戶籍乙事有所指示,另參諸粘黃等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黃志昌是伊外甥,伊有去投票,伊就是要幫他,林愛 仙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是伊簽名云云(見95年度選他字第 381 號卷第208、209頁);粘金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黃志昌 是我的外甥,里長選舉時我有去投票。高吳阿里與我太太粘 黃等之交情較深云云(見同上卷第206、207頁);廖宛郁於 調查時供稱:是伊母親陳惠姿拿伊證件去辦戶籍遷移,伊有 於95年12月30日參加臺北市中山區恆安里里長選舉投票,伊 母親要伊投給年輕之候選人云云(見同上卷第116 頁),而 觀諸前揭臺北市中山區第10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 (見選他字第151 號卷影本第14頁),本次參與臺北市中山 區恆安里里長選舉登記之候選人僅有二位,一位為被告黃志 昌(62年4 月11日生)、另一位為林坤謨(46年12月14日生 ),是該名較年輕之候選人應係指被告黃志昌無疑,另被告 與黃粘玉琴(母)、蘇金龍(姐夫)、粘黃等(舅媽)、粘 金忠(舅)均為至親,而渠等無端自行遷戶籍、或提供戶籍 、或為其他共犯遷戶籍,顯然係為製造幽靈人口,以利被告 黃志昌里長選舉,且附表所示之28人既均未實際住居於各該 地址內,卻於95年12月30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嗣並均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在卷,則堪認 被告黃志昌當明知其等虛偽遷徙戶籍係為該次被告參與里長 選舉乙事,而與渠等間互有犯意之連絡,且參諸被告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指妨害投票犯行,亦曾坦認犯罪在卷 ,苟被告黃志昌就上開人等所為妨害投票犯行均無所悉,理 應對檢察官所指犯行據理力爭以獲致無罪判決,又豈有表示 認罪請求給予緩刑及免受褫奪公權之諭知,是綜上各節以觀 ,被告所辯並不知情等語,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三)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 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規定,除 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 純正者,均有該條項之適用,且由該條文之規定觀之,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 行為,均該當構成本罪,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 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 ,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
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 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 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 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 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支持某特定候 選人,實際上未居住該選舉區,在投票日4 個月之前虛報遷 入該選舉區之戶籍,而取得選舉權者,即為俗稱之「幽靈人 口」,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如不認為 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 昧於社會事實,是以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 ,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洵應該當於 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61 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黃志昌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使各該人等為虛偽遷 移戶籍,以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 定之形式,並達投票予被告黃志昌之目的,足使本件恆安里 里長選舉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均因計入前述俗 稱「幽靈人口」之不法選舉人數及投票數,而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被告黃志昌所為自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以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黃志昌及其辯護人 主張本件縱屬虛偽遷移戶籍,尚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 之「非法方法」云云,要屬誤解。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志昌先後妨害投 票正確之數行為,係使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實 現同一犯罪為目的,則其分別邀約或透過其他共犯再行邀約 ,被告與粘金忠等37人以所謂「幽靈人口」方式妨害投票正 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縱然粘金忠等37人間未有 直接接觸,亦無礙被告與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一併說明 。
綜上所述,被告黃志昌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被告黃志昌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黃志昌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經修正公 布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 義,修正條文增列第二項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固係修正前規定所無 ,惟依修正理由:「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 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 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 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 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 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 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 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 象」。足見此條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 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一項 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該當修 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為人具有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 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 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總 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究其涵攝結果,實與司法實務往昔藉 由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類犯罪之結論無殊,已詳如 前述,因此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6 條雖經修正,惟於 修法前,對於意圖影響投票結果,而虛偽遷徙戶籍並前往投 票之行為,認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係以行 為人有無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選 舉權並前往投票,亦即以是否影響投票結果正確性而該當犯 罪之判斷標準,與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同 ,且修正前、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 項之法定刑度相同 ,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黃志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 票正確罪。被告黃志昌與同案被告許惠萍、邱維寧、邱月香 、林愛仙、汪蔡瑞玲、汪嘉福、吳麗禎、符明魁、詹綢妹、 粘金忠、粘黃等、許財正、江豊吉、江慶榮、詹瑜君、柳碧 端、江慶炎、江浩維、許苑珍、陳惠姿、廖宛郁、汪蔡貴枝
、覃月仙、張政益、林淑頻、黃士原、陳裕國、高吳阿里、 黃粘玉琴、江政瑋、陳清崙、陳思妤、郭安松、陳美雲、潘 金財、蘇金龍、蔡金銅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永銘、陳裕 文、楊維欣提供戶籍或代遷入戶籍,使邱月香等人取得選舉 權,均為間接正犯。又本案以將如附表所示之許惠萍、邱維 寧、邱月香、林愛仙、汪蔡瑞玲、汪嘉福、吳麗禎、符明魁 、詹綢妹、粘金忠、粘黃等、許財正、江豊吉、江慶榮、詹 瑜君、柳碧端、江慶炎、江浩維、許苑珍、陳惠姿、廖宛郁 、汪蔡貴枝、覃月仙、張政益、林淑頻、陳美雲、潘金財、 蔡金銅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 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 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原審對被告黃志昌上揭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黃志昌等人利用不知情 之陳永銘、陳裕文、楊維欣提供戶籍或代遷入戶籍,使邱月 香等人取得選舉權,均為間接正犯,原審就此疏未論斷,自 有未洽;(二)被告黃志昌以不正方式增加得票數,除嚴重 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更妨害民主政治、地方自 治甚鉅,以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應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