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41號
TPHM,99,上更(一),24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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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米昌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6至472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9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米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梁米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米昌、張明華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37號2 樓「瀚風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在臺北市○○ 區○○街345巷8號1樓,下稱瀚風公司)之總經理、總經理 特別助理。梁米昌竟基於與張明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詐取營業退稅之概括犯意,以及單獨或與張明華共 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梁米昌、張明華2人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 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於繳納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 9條之犯意聯絡,為在臺北市○○區○○路2段135號2樓( 嗣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遷址至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88號16樓)籌組跳浪有限公司(下稱跳浪公司), 而先由張明華於90年8月7日以跳浪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 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自郁榮印刷有限公司克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 行帳戶調得資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存入上開帳 戶。另梁米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未經瀚風公司員工賀斌漢、葉永青、張 耀仁、張明蕙之同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賀斌漢 、葉永青、張耀仁之印章,並盜用張明蕙留存於瀚風公司 會計處之印章,而偽以賀斌漢等人名義蓋印於90年8月7日 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 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跳浪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預查表、賀斌漢等人 身分證影本、股東名簿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宏碩會計師 事務所工商部經理許文憶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跳浪 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 張明蕙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而上開存款於跳浪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於90年8月9日悉 數轉出至人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詠荃國際工程有 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之帳戶。
(二)梁米昌為跳浪公司實際負責人,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明知跳浪公司並無實際出口「INTERGRATED CIRCUIT MP0 000-0000」之貨物,竟委由美商聯邦快遞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不知情之職員製 作跳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報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申報跳浪公司出口貨物至香港之世有限公司 PIONEER WORLD CORP. LTD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再委由不詳人士 填製內容不實之「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單」,連同前開出口報單,於90年11月14日,持向臺北市 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行使,申請核退營業稅計 977,995元,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0年12月7日核發予 跳浪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入帳至跳浪公司設於富邦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翌日遭提領一空,足以 生損害於關稅申報機關管理申報貨物進出口、稅捐稽徵機 關課徵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梁米昌另為址設臺北市○○○路○段93巷5弄7號2樓之「一 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而再公司)利用人頭虛 偽增資,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梁米昌於不詳 時、地偽刻瀚風公司職員賀斌漢及李家慧等人之印章,並 於90年10月24日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未經上開人等 之同意,將上開偽刻賀斌漢、李家慧之印章,及盜用張明 蕙留存於瀚風公司會計處之印章,蓋印於一而再公司之股 東同意書上,使渠等登記成為一而再公司之增資股東,並 由梁米昌於同日向金主羅緣珠借得23,000,000元後,再由 梁米昌自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數轉帳至同分行一而再公司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一而再公司股東所繳交之增 資款,再將上開資料連同一而再公司存摺、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許坤源等人之身分證影 本、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資資產負債表、試 算表、公司執照、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股東名



簿、董監事名單、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 表等資料,一併委由不詳人士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 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賀斌漢、李家慧、張明蕙及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存款, 旋為梁米昌於90年10月26日悉數轉出梁米昌前開帳戶,並 於同日返還羅緣珠在同分行之帳戶。
二、梁米昌前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朱叔悠(已於93年4月10日死 亡)債務,為清償債務,乃承上揭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 先由詹木松尋找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再由張小宏(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判認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規定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透過湯俊雄之介紹,委託會計事務所業務員 楊嬌玲(亦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 判認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規定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提供短期借款製造 存款證明之方式,利用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登記 ,先後成立名碟有限公司(下稱名碟公司)、連倉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連倉公司)、光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京公司 )、昌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波公司)、奪冠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奪冠公司)、我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我行公司) 、達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暄公司)、艾科微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艾科微公司)、優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旗公司 )、薇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薇妮公司)、群舟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群舟公司)等11家公司,實際上上開公司均由梁米 昌掌控,而上開設立登記使用之存款各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 ,即於3日內悉數匯出,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梁米昌另與詹木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叔 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領退稅款之犯意聯絡,先 在台北市○○○路○段178號9樓之2成立耀揚會計事務所,後 遷址至台北市○○路○段212號3樓成立宏鼎會計事務所(後 改稱悅鼎會計事務所),自90年12月至92年10月間,先後僱 用不知情之洪淑芬、林慧娟許禎玲林佳汶馬于珺、陳 依蘋等人,連續以一而再公司、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巧公司)、跳浪公司、妙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妙手公 司)、東局有限公司(下稱東局公司)、躍遠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躍遠公司)、名碟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我行 公司、連倉公司、仕羽公司、百利八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八 公司)等13家公司名義,檢具不實之出口報關資料,以及由 昌波公司、音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音原公司)、奪冠公司 、禾碟有限公司(下稱禾碟公司)、達暄公司、艾科微公司



等所開出之發票做為進項憑證,而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下簡稱401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 率銷售額清單,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及內湖稽徵 所申請零稅率退稅,共詐得退稅款32,421,102元詳如附表四 所示。
四、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及其辯護人等、公訴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本審卷 第58頁反面、95至99頁反面;上訴卷第175至182頁),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 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本審卷卷第60頁反面、99 頁反面至102頁;上訴卷第183頁反面至186頁反面),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事實一部分:
(一)就跳浪公司設立,違反公司法部分:
1.訊據被告就跳浪公司籌設過程中,先由同案被告張明華於 90年8月7日以跳浪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



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郁榮印刷有 限公司及克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帳戶調得資金 5,000,000元存入上開帳戶。而上開存款於跳浪公司設立 登記後,旋即於90年8月9日悉數轉出至人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籌備處及詠荃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之帳 戶等事實均不諱言,惟辯稱:該5,000,000元是會計師事 務所幫伊做的,伊不知道他們怎麼調資金云云。 2.關於上開5,000,000元資金流向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外 ,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93.5.3合金玉存字第 0930002306號函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1212號他 卷第23至24頁)、合作金庫玉成分行94年5月19日合金玉 存字第0940002542函附跳浪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影本1紙 、合作金庫玉成分行94年10月17日合金玉存字第 0940005133號函覆跳浪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流向等在卷可 考(見1582號偵查卷第49至50、194至196頁)。又證人余 美宣即瀚風公司秘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保管過跳 浪公司、一而再公司,可是他們沒有在那邊營利,設立完 後,伊就把章拿給總經理,伊那邊就沒有其他小公司的章 。有一些股東章,是總經理特助張明華跟會計那邊辦好, 交給伊保管,因為伊那邊有保管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98頁正、反面)。且查,跳浪公司於90年8月17日申請設 立登記,係以被告張明華為負責人,有跳浪公司登記卷宗 影本為證;又被告梁米昌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瀚風公司 要設立子公司,公司主管級的張明華、許坤源、彭健銘開 會討論,怎麼經營子公司,最後由伊決定,而跳浪公司就 由張明華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頁反面)。 再證人即跳浪公司之名義股東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 張明蕙等人均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入股跳浪公司 」等語(見1582號偵查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並無向登記 為跳浪公司股東之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收取 股款,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認定。
(二)就跳浪公司設立登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未經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及張明蕙 等人之同意,冒用上開4人之名義,蓋印於90年8月7日跳 浪公司設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交由不知情之宏碩會計 師事務所工商部經理許文憶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跳 浪公司設立登記等情,被告梁米昌辯稱:上開跳浪公司股 東都是瀚風公司員工,是被告張明華提議要成立瀚風公司 子公司,我批准後,有告知員工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 、張明蕙等人要找他們當股東,不用實際出資,但瀚風公



司跳票後,股東都會有問題,所以後來股東都否認云云。 2.經查:
⑴證人即宏碩會計師事務所工商部經理許勝閎原名許文 億)於偵查中結證稱:「第1次拜訪客戶是我與黃明宗陳春玫去瀚風公司接洽。事務所作業流程是將需要的 文件打好送去給客戶,需簽字的地方請客戶簽名,不可 能盯著1個個簽,約好1星期後再由外務去收件」等語( 見1582號偵查卷第179至180頁)。證人許勝閎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跳浪公司的登記案件是我們幫他們送 件,(跳浪公司的章程是否你幫他們準備的?)我們事 務所電腦裡面都有一套例稿,我們會送給他們看,他們 覺得沒有問題就會使用。跳浪公司董監事及股東的章是 他們公司的人員會交給我們,我們不做那些代刻事情, 他們公司的人員已經在相關表格上蓋好,公司的人說是 親自簽名、蓋章的,但無法確認是否為親自簽名、蓋章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2頁反面),是本案跳浪 公司登記案件,雖係由宏碩會計師事務所承辦,然跳浪 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印文並非宏碩事務所人 員所偽造,要屬無疑。
⑵證人賀斌漢即瀚風公司通路部經理、證人葉永青即瀚風 公司倉庫管理專員、證人張耀仁即瀚風公司林口廠倉庫 管理人員以及證人張明蕙即瀚風公司行銷專員均於偵查 中結證稱:並沒有在跳浪公司任職或入股,跳浪公司登 記案卷內之身分證影本是真實的,但卷內的簽名均非伊 等所為,印文也非伊等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的等語(見 1582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並當庭均依檢察官所指示 各自書寫自己姓名、跳浪有限公司、瀚風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阿拉伯數字1至10、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賀斌 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鄭淞霖以及許智雄等人 之姓名等情(見1582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經以肉眼 核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書寫字跡,與跳浪公司登記卷內 之91年1月7日及91年6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字跡 ,就運筆方式、撇捺習慣等等,實不相同,且證人賀俊 燁及張耀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結證稱:「並沒有在跳 浪公司出資或擔任股東,也沒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2、39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 述,無先後不一致、或彼此間亦無矛盾、齟齬之處,是 證人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及張明蕙之證述,均與事 實相符,均應堪採信。至證人張明蕙先於調查中證稱: 「跳浪公司及一而再公司,是有人偷用我的名義去登記



的,我根本不知情」云云(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8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證稱:「當時有聽主管 賀斌漢說要成立跳浪公司,他說跳浪公司是瀚風公司的 子公司,也是我們公司,印章是我提供給瀚風公司放在 會計處的印章,被告梁米昌說是公司要成立一個跳浪公 司,問我是否要投資,我說沒有錢,他說不用錢只要掛 名當股東,後來我有答應,因為我在那邊上班」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5頁),然對於跳浪公司登記卷內 91年1月7日、91年6月27日2次之同意書上「張明蕙」之 簽名,證人張明蕙亦無法確認上開2同意書上之「張明 蕙」為其本人所親簽,且證人賀俊燁於原審審理中亦否 認有告知張明蕙關於跳浪公司之事(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再參酌證人張明蕙為被告前任女友,則其於原審 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是證 人張明蕙於原審之證述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以不詳方式,偽刻印章而偽造賀斌漢、葉永青 、張耀仁等人之印文,及盜蓋張明蕙之印章在跳浪公司90 年8月7日設立章程以設定登記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設 立登記後在91年1月7日及91年6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上開股東之簽名部分,則未據起訴,且時間相距數月,本 案公訴人起訴及移送併辦均係就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偽造私 文書行為,至於設立登記後是否亦有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為,故此部分不予認 定,亦併敘明)
(三)被告以跳浪公司名義製作附表一所示之報單,是否為假出 口,並據此向稅捐機關施以詐術,申請核退營業稅 977,995元?
1.訊據被告就其委由聯邦快遞公司職員製作跳浪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之報單2份,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跳浪公 司出口貨物至香港之世有限公司(PIONEER WORLD CORP. LTD. H.K.)以為行使。嗣再委由不詳人士填製「 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連同前開出 口報單,於90年11月14日,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請核退 營業稅計977,995元,而該主管機關於90年12月7日核發予 跳浪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入帳至跳浪公司設於富邦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翌日提領一空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假出口真退稅之違法行為。 2.關於被告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口報 單,及於主管機關核發退稅後旋提領一空之事,有財政部 台北關稅局93年11月11日北普遞字第0931020184號函附之



跳浪公司出口報單原本2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2 月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045083號函附跳浪公司 90年10期營業稅申報書、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退稅線上查 詢畫面等資料影本共4紙在卷可佐(見1212號他卷第44至 48、79至83頁),是上開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出口,並經 核發退稅之事實為真實。
3.關於被告是否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出口報單出口貨物一節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進出口事宜均由詹木松負 責處理,伊並未參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6頁),嗣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改辯稱假出口真退稅部分,都是朱叔悠做的 ,因伊欠他錢,伊幫他管理事務所,退的錢撥到公司戶頭 ,伊也沒有管理公司戶頭,出口部分伊沒有參與,伊不知 道,也沒有用到退稅的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13頁反 面、175頁反面)。被告關於此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
4.且查,依上開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11月11日北普遞 字第0931020184號函文所載,本案跳浪公司之出口均經電 腦篩選為C1免審免驗方式完成通關。又依卷附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4年12月8日(94)港局商字第0893號 函文所載:「香港公司註冊處電腦紀錄,確有世有限公 司(PIONEER WORLD CORP. LTD.)於(西元)2001年7月 20 日登記設立…註冊發行及已繳股本為10,000港元,公 司董事二員陳依蘋賀斌漢均為台灣人(見22361號偵查 卷第24至27頁)」。是陳依蘋為瀚風公司秘書、賀斌漢為 瀚風公司行銷部經理,顯然被告以瀚風公司職員充作人頭 ,在香港成立紙上公司,以遂其以跳浪公司名義,透過免 審免驗之通關方式,應堪認定。
5.再,證人詹木松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和被告梁米昌 交往這幾年,知道被告梁米昌對出口或辦理退稅的事情他 不清楚,所以他擔任瀚風公司總經理的時候,有請我去幫 忙。朱叔悠、梁米昌還有我一起提到由我幫巧、跳浪、 躍遠、一而再這4家公司處理出口的事情一次」、「在辦 出口之前並無與香港的世公司聯絡,我會跟小邱聯絡, 小邱是我朋友是我找來幫忙瀚風公司處理事情的人,任職 期間並沒有與香港的世公司人員接觸過,也不知道世 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你在幫巧、跳浪、躍遠、一 而再辦理進出口的時候,是否用一些低價的電子產品來權 充出口產品?)是。這些低價的電子產品是買人家的庫存 品,等於是用這樣的方式來製作確實有出口貨物的假象。 也是用這樣的方式幫上開公司向國稅局詐領退稅款。進口



的文件是真實的,進項的發票是虛設行號。我後來發覺進 項的發票都是虛設行號的公司,這些公司沒有去完稅,就 是避開5%營業稅的稅率,但是外銷公司會退回這5%的稅率 ,我事後才瞭解他們是這樣詐騙退稅款的,後來我自己的 公司出事了,國稅局要我提供查帳的資料,我找不到這些 進項來源的正確紀錄,我才發覺。因為我自己經營的公司 退稅退了好幾千萬,之間轉單的過程,要經過國稅局的稅 務員,到某一個金額要經過股長、課長、主任核可才會退 稅,但是進項的來源不是一時間就會在國稅局的電腦上跳 出異常,在沒有跳出異常之前,我們提供給國稅局的都是 合乎一般程序的,那段時間可能是國稅局的電腦沒有現在 那麼發達,才會讓廠商用這種手段辦理退稅業務,對這樣 的程序、時間差我都很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46反面至 147頁、卷一第233頁、卷二第148至149頁)等語明確。足 見證人詹木松受被告委託處理申報出口之事係假出口,被 告明知此事實,仍藉此向主管機關詐領退稅款,且一經主 管機關核發旋將該帳戶之金額全部領空,在在顯示,被告 確有為假出口、真退稅之行為。
6.綜上,被告與案外人朱叔悠共同委由證人詹木松以假出口 真退稅之方式向國稅局詐領退稅款之犯行,堪以認定,是 被告梁米昌上揭否認犯行之辯解,實無足取。
(四)就一而再公司設立,違反公司法部分:
1.被告就其購得一而再公司後,為辦理增資,乃於90年10月 24日向金主羅緣珠借得23,000,000元後,再由被告自設於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數 轉帳至同分行一而再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 一而再公司股東所繳交之增資款。而上開存款於辦理變更 登記後,旋為被告於90年10月26日悉數轉出其前開帳戶, 並於同日返還羅緣珠在同分行之帳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3年5月13日(093)北商 銀西字第120號函附一而再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3紙、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4年11月18日北商銀西門( 094)字第00099號函覆一而再公司帳戶轉帳傳票影本16紙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4年12月2日北商銀西門( 094)字第00103號函覆梁米昌帳戶轉帳傳票影本6紙等資 料在卷(見1212號他卷第26至29頁;22361號偵查卷第12 至22、31至34頁)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五)就一而再公司之增資股東登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一而再公司部分,伊很確認有經過員工的同意,且公司成 立時都要他們親自簽名,他們當時有同意當股東,伊不知 道他們為何後來否認云云。
2.經查:證人李家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並沒有經過我 同意,把我登記為一而再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我是接到國 稅局的催繳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46頁);證人賀俊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並沒有擔 任一而再公司股東,也沒有出資,也沒有人詢問過我要擔 任股東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86頁);而參照 一而再公司登記卷宗,確有將證人李家慧、賀俊燁登記一 而再公司之股東及其股東同意書,顯見上開一而再公司90 年10月24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股東「李家慧」、「賀斌漢」 之印文,應係在未經證人李家慧、賀斌漢同意下,遭人偽 造印章而偽造印文,另證人張明蕙亦證稱不知道一而再公 司之事,已如前述(見甲、貳、一、(二)、2、⑵), 其留存於瀚風公司之印章,顯係遭人盜蓋。被告身為一而 再公司負責人,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的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於調 查中自白:張景林是伊聯絡他當虛設行號的人頭,光京公 司、奪冠公司、昌波公司既然都掛名在他名下,應該都是 伊找他當人頭的沒錯,但伊當時只負責聯絡人頭而已,伊 對這些公司的實際運作情形不是很瞭解。陳金琳林頂峰張崇德鄭淞霖洪信明陳冠龍陳豐澤張明蕙吳張秀鳳、張明華、楊正寬都是伊直接或透過別人介紹間 接找來的人頭,(楊顏賓為東局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智雄 後變更為跳浪公司登記負責人,徐守正為躍遠公司登記負 責人?),伊不認識這3人,但這3家公司的進銷貨發票都 是朱叔悠拿給伊,要伊的宏鼎事務所製作401申報書後申 報,所以伊雖然不認識這3個人,還是替他們製作401 申 報書。(張小宏向金主楊嬌玲短期借款作為公司股本,據 此向臺北市工商管理處申請設立名碟、禾碟、音原、達暄 、我行國際、艾科微、群舟、群青、奪冠、薇妮、連倉等 公司之設立登記,請問是你或朱叔悠委託張小宏借款及代 辦設立登記?)張小宏是伊認識很久的朋友,他是做工商 代辦登記的,是伊委託他辦理前述公司墊款及登記事宜, 當時宏鼎事務所有接到客戶要向銀行申貸的案件,伊轉給 張小宏處理,所以他經常到宏鼎事務所等語(見台北市調 查處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23頁)。並於原審中自白:只



要是我們事務所負責去申請的公司,伊都承認,至於到底 是哪幾家,伊也搞不清楚,一而再公司、巧、跳浪、躍 遠、妙手這些是舊公司,就是本來就有的,就是伊在瀚風 的時候就成立的,剩下的應該就是伊事務所成立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
(二)就附表二、三、四所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部分: 1.證人張明蕙即名碟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朱叔悠當 時要成立名碟公司,所以找我去掛名,我雖然同意掛名但 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運作,朱叔悠後來又帶我到八德路的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公司登記簽名,朱叔悠後來又帶我 到台北銀行寶清分行開戶,開戶之後我就把存摺印鑑交給 朱叔悠使用。因為缺錢曾向朱叔悠借錢,當時朱叔悠一直 表示他要成立公司,要先借用我的名義當負責人,但使用 時間最多半年,之後他會另外找人接替,所以我才同意, 但之後我有將該借款還清」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 37頁反面至38頁);證人楊正寬於調查中證稱:「梁米昌 要我出借名義給他,掛名當公司負責人,我因為從小就認 識他,無法拒絕,所以就同意將名義借給他掛名當公司負 責人,但當時我不知道是掛名哪家公司,後來梁米昌拿公 司設立登記文件給我簽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是當名碟公司 負責人。我不知道該公司負責人由張明蕙變更為我的原因 為何」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02頁反面)。 2.證人許勝騏即躍遠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90年間我 透過梁米昌的介紹,要詹木松將1家躍遠公司的執照轉讓 給我,所以我就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詹木松去辦理公司轉讓 ,當時梁米昌還指派他事務所的會計小姐陪同我前往臺北 銀行開立躍遠公司帳戶,但開戶手續完成後,存摺及印章 都由該名小姐帶走,所以有關該帳戶在外的使用情形我並 不清楚,也與我無關」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04 頁反面)。
3.證人張景林即光京公司、奪冠公司及昌波公司負責人於調 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同事認識梁米昌梁米昌經常帶我 們去喝酒,長期下來較為熟稔,之後梁米昌即要求我提供 身分證來開設公司,我當時本來不願意,但梁米昌態度惡 劣,並告訴我僅係提供人頭開設公司,並不會將身分證或 以所開設的公司來做不法的事情,我因為不懂,所以勉強 答應,之後才發生公司違法遭法院傳訊並遭判刑的事情。 當初梁米昌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去開設公司時,我並不知道 他開設的公司名稱是什麼,也不知道他開了幾家公司,是 後來法院傳訊我去的時候,我才知道梁米昌用我的名字開



的是光京公司、奪冠公司及昌波公司等,這幾家公司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參加營運,公司經營項目我也不清楚,這都 是梁米昌個人所為」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10頁 正、反面)。
4.證人洪信明即群舟公司、我行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 「我是在91年間看報紙分類廣告向地下錢莊借款,我打電 話去就有1位朱先生出面與我接洽借款,我當時向朱先生 借款l00,000元,利息為10天10,000元,事後因為我無力 償還,朱先生就邀我喝酒並介紹被告梁米昌給我認識,當 場表示,如果我無法還錢,可以將人頭借給被告梁米昌設 立公司抵債,後來梁米昌果然主動與我聯絡,除了要我當 他的臨時司機外,並向我索取身分證,先後設立群舟公司 及我行公司等公司,我並擔任負責人及董事,因此勾消前 述100,000元的地下錢莊借款,後來因為我妹妹洪淑芬來 臺北沒有工作,我也曾向梁米昌要求介紹工作,梁米昌就 要我妹妹到民生東路5段他開設的公司工作。前述群舟公 司及我行公司公司設立後,梁米昌指派1名男子陪同我至 稅捐稽徵處簽字,及另派1名男子帶我到銀行辦理開戶, 開設完成後,存摺及印章均被該男子拿走,梁米昌也曾經 要詹木松拿一些群舟公司及我行公司公司的文件給我簽字 」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16頁正、反面、117頁反 面)。
5.證人陳豐澤即優旗、艾科微、百利八及仕羽公司負責人於 調查中證稱:「我於91、92年間因為無業,看報紙小廣告 ,向1位「朱先生」聯繫借款新臺幣50,000元,當時朱先 生要我交出身分證給他當作擔保後,並約定每10天支付利 息5,000元,後來因為我無力支付每10天5,000元的高利, 朱先生帶3、4人約我出面談判,我因實在無法籌錢,朱先 生與他同夥就逼我在一些文件上簽名,後來朱先生又打電 話約我出去見面,當時朱先生並帶梁米昌同行,要我至位 於臺北市○○路的稅捐處櫃臺向稅務員報到簽字,當時我 僅知道我簽了2家公司的負責人,並未看清楚這2家公司名 稱,在稅捐處簽完名後,梁米昌又帶我到位於臺北市○○ 街的臺北銀行及位於臺北市○○路的華南銀行開戶,開戶 後,梁米昌將存摺及印鑑拿走,只留下聯絡電話給我。事 後法院審判時,我才知道我被冒名開設優旗公司、艾科微 公司及百利八公司及仕羽公司(註:仕羽公司設立時之負 責人為莊靜宜,嗣改為證人陳豐澤)等4家公司」等語( 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18頁反面)。
6.證人陳金琳即一而再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我認識



被告梁米昌之後,大約在91年下半年,被告梁米昌向我表 示要我當一而再公司負責人,無須上班就可以分紅,我當 時因為剛好失業沒有收入,所以就貿然答應梁米昌的要求 ,將身分證交給梁米昌去辦理登記,事後梁米昌也帶我到 銀行開戶,但我並未實際出資,也未實際經營該公司」等 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0頁反面);證人陳金琳於 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有同意被告梁米昌擔任一而再 公司董事長,也有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但並沒有實際 出資,也沒有得到什麼代價,也沒有發通知給其他股東開 過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371至372頁)。 7.被告梁米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資本額請會計 師作是違法的,會計師是許文憶,跳浪公司確實是我叫被 告張明華去設立的,朱叔悠去找的人頭我也知道,因為我 也去幫他找人頭。我找陳冠龍擔任連倉公司的負責人,及 文孝台擔任達暄公司的負責人,這是別人介紹給我的,有 經過文孝台陳冠龍的同意,出資我不清楚,是我幫朱淑 悠去找的,找來就給朱淑悠,負責人都沒有出資,是事務 所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三第74頁)。而證人陳冠龍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擔任連倉公司負責人,因我朋友 陳豐澤在台北,我到台北找朋友,陳豐澤在被告梁米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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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風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榮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利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