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861號
TPHM,99,上易,2861,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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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24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6號、第3592號、第48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 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供作 犯罪使用,竟仍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4日,向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後,在98年7月5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該門號之SIM 卡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 月5 日下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 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使用以不詳方法取得 之帳號「tellher4u 」並輸入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 拍賣數位相機,適陳威志瀏覽該訊息後,撥打被告前揭行 動電話號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交易後,因而陷於錯誤



,於98年7月6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1 號 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200元(起訴書誤載為 6,200元)至周家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雙十路郵局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中。嗣因陳威志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 情。
㈡於98年7月6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 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使用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 之張燕庭所登記註冊之帳號「roffglot2000」並輸入密碼 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拍賣「雄獅旅遊券」,適曹天霞瀏 覽該訊息後,撥打被告前揭行動電話號碼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確認交易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9 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1 號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至朱珮儀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因 曹天霞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㈢於98年7月8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 露天拍賣網站,並使用鄒欣怡所登記註冊之帳號「tsousi 」並輸入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拍賣筆記型電腦,適 謝理明瀏覽該訊息後,撥打被告前揭行動電話號碼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確認交易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9分 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235號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2,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0萬元 )至蔡嘉成所申辦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因 謝理明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陳 威志、曹天霞謝理明之警詢指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 列印畫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含被告門號申請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被告換發國民身分 證之申請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未曾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電話,遑論 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但先前曾將身分證等雙證件交付他人 代辦貸款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5年5月12日補領身分證後,於97年12月25日、98 年 11月27日分別換領身分證。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於98年6 月14日至98年7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威 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以被 告名義,於98年6 月14日,向威寶電信經銷店即址設臺南縣 永康市○○街96號之寶琳商店申辦,申請書附有被告身分證 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即分別:⒈於98年7月5日下午11時 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並使用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帳號「tellher4u 」並輸入 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拍賣數位相機,適陳威志瀏覽該 訊息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 ,並於98年7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171 號之郵局臨櫃匯款16,200元至周家良(另案調查)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雙十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⒉於98 年7月6日下午4 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 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使用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張 燕庭所登記註冊之帳號「roffglot2000」並輸入密碼登入後 ,刊登訊息佯稱拍賣「雄獅旅遊券」,適曹天霞瀏覽該訊息 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並 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 號利用自動櫃員 機匯款10,000元至朱珮儀(另案調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⒊於98年7月8日,在不詳地 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使用鄒欣 怡(另案調查)所登記註冊之帳號「tsousi」並輸入密碼登 入後,刊登訊息佯稱拍賣筆記型電腦,適謝理明瀏覽該訊息 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於 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235 號利用自動 櫃員機匯款12,000元至蔡嘉成(另案調查)所申辦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陳威志、曹 天霞及謝理明迄未收到所付款購買之貨品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陳威志、曹天霞謝理明於警詢指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64 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下稱雄偵卷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9 頁至第10頁【下稱南警卷 】、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卷第9 頁至10頁【下稱中警卷】) 明確,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南警卷第32頁



至第36頁、中警卷第12頁、雄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含被告電話門號之申請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1432號 卷第22頁至第23頁【下稱中檢核交卷】;中警卷第22頁至第 23頁)、被害人陳威志、曹天霞謝理明匯款資料(南警卷 第27頁、中警卷第11頁、雄偵卷第11頁)各1 份,及臺北縣 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0日北縣店戶字第0990004573 號 及所附被告92年9月23日換領、93年3月22日、95年5月12 日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北市 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2 日北市文戶資字第09930209300 號函及所附被告97年12月23日、98年11月26日換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 第19至21頁【下稱北檢偵卷】)在卷,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97年12月23日換發身分證時有交回舊的身 分證,未曾遺失身分證,身分證均於其掌控之中,此外對照 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親簽10次之簽名,與以其名義申辦威寶電 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之簽名,其筆跡無論筆劃、筆順、 力道及曲折皆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簽名,而認上開門號係被 告所親自申辦進而提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用。惟查: ⒈觀諸以被告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 付卡服務申請書(中檢核交卷第23頁)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 ,雖然發證日期因蓋有「本證件限申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戳章而看不太清楚,但經比對上開被告補領及換領身分 證資料之照片、戶籍地址(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新店 區○○○路29巷2號4樓)及核發身分證之戶政事務所(身分 證影本記載「(北縣)補發」),應係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 務所於95年5 月12日所補發之身分證(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 頁)無疑。而上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時間,係98 年6 月14日,當時被告業已於97年12月25日至臺北市文山區 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且繳回原本95年5 月12日補發之舊身 分證,且戶籍地址已變更為臺北市○○區○○街130巷12之1 號(見北檢偵卷第20頁換領身分證申請書)。則在本件申辦 行動電話時,被告既已換領新身分證,且舊有證件業已繳回 ,如真係其親自申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當係持新身 分證影印為之,何以竟會使用先前95年5 月12日之舊身分證 影本,甚至在上開申請預付卡之申請書上聯絡地址欄填載已 遷移之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29巷2號4樓。參以被 告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曾於97年間將身 分證件等雙證件影本交給他人辦貸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第80頁【下稱基檢偵卷】、原審



卷第30頁背面)等語,則被告舊有的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 本資料,因此不慎外洩進而遭他人冒用申辦本件行動電話, 即非無可能,尚非不可採。
⒉此外,被告之戶籍地雖經變更,但分別為新北市、臺北市, 已如上述,惟上開申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地點,係 在臺南縣永康市○○街96號之威寶電信經銷店寶琳商店,與 被告平日住居地並無地緣關係,被告如欲申辦行動電話預付 卡,逕行在新北市轄區申辦即可,何需跨越數縣市特別遠至 臺南市申辦,難以想像。而上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申 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07)000-0000係高雄市的電話( 基檢偵卷第116 頁),另1支聯絡電話0000-000000電話申辦 人王秀文係高雄縣人,亦於另案到庭表示不認識被告(基檢 偵卷第118頁、第127頁)等語,是上開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 電話,與被告並無地緣關係,申辦人也與被告素不相識,則 其是否親自申辦上開門號,實非無疑。
⒊末經原審檢具相關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申請書上「 鄭淳方」之簽名筆跡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9 月 13日以調科貳字第09900425900 號函覆稱需原本始能鑑定( 原審卷第49頁),然因前開威寶電信經銷商寶琳商店已經結 束營業,並無資料原本提供(基檢偵卷第96頁、第113 頁、 原審卷第35頁),而無從取得上開申請書原本以為筆跡鑑定 ,進而確認上開申請書上「鄭淳方」之簽名是否係被告所為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在此類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 案件中,檢方只要舉證證明被告之行動電話遭到詐騙集團使 用,即已盡到舉證貴任,至於被告之行動電話是否有正當理 由流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除有被害人陳威志、 曹天霞謝理明指證係遭到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行騙因而匯款外,尚有被害人之匯款收據在卷可稽 。故檢方之舉證責任已完成,至於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 係遭人冒名申辦而為詐欺集團使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舉證, 而此時被告之舉證程度,並非僅提出表面證據即屬足夠,尚 須提出符合經驗法則之過程及說明。(二)被告於99年5 月 3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是在2、3年前不知道去哪家銀行辦貸款,辦的時 候需要我的身份證、健保卡影本,但是後來沒有辦成云云。 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因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在無任何積極證 據下,僅辯稱不知道向哪家銀行辦理貸款,因而身份證、健 保卡影本遭到冒用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原審即相信被告 之幽靈抗辯判決被告無罪,論理過程實為率斷。(三)原判 決理由謂:被告之戶籍地於臺北縣市,惟上開申請威寶電信 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地點,係在臺南縣永康市○○街96號之威 寶電信經銷店寶琳商店,與被告平日住居地並無地緣關係, 被告如欲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逕行在臺北縣市申辦即可, 何需跨越數縣市特別遠至臺南市申辦,難以想像。然查,依 據本上訴書所附之被告本人及其配偶王嚴毅之戶籍查詢資料 可知,王嚴毅與被告於98年11月26日結婚前即居住在臺南縣 安定鄉保西村安定349 號,被告顯然與臺南縣具有相當之地 緣關係,原審在未經查證之下,逕謂難以想像被告會至臺南 縣永康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據以採為本件行動電話門號非 被告本人申辦之理由之一,顯然有所違誤。(四)又被告曾 於97年12月23日、98年11月26日2 度換發身分證,而辦理換 發作業時並同時交回舊有之身分證,且辦理換發之申請書上 均有繳回身分證之記載,並無身分證有遺失情形,有臺北市 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函及隨函檢附之申請書2 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身分證皆在其支配管領的範圍內,並無 遺失。則被告辯稱其就身分證遭人盜用云云,難認實在。再 者,對照被告於偵查時當庭親筆簽名10次之筆跡與卷附之威 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鄭淳方」之筆跡 與98年11月26日申請換領身分證之申請人「鄭淳方」簽名之 筆跡,其筆劃、筆順、力道、曲折,任何人之肉眼即可輕易 判斷皆完全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簽,可認被告係親自申辦威 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原判決以無法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原本送交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為由,即認 無法認定被告親自申辦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原審判決似已忽略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而有過度依賴鑑定之嫌。綜上所述,在被告無法舉出有利之 反證足以證明其身份證、健保卡影本確有遭人冒用之情況下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社會上常見之幫助詐騙集團之手法,均係行為人於有違常情 之情況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行 為人工作經驗與工作常識,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則 該金融帳戶即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行為人在有



此預見下,因金融帳戶無餘額情況下,仍為交付金融帳戶之 行為,自可推定行為人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從而檢察 官祇要舉證證明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即已 盡其舉證責任。惟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係以其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 騙工具,與被告金融帳戶被利用之情形不同,況檢察官迄未 能舉證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親自或同意申辦,且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號碼交付予他人,尚非可預見收受者將以之為詐 騙工具,自無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本案被告縱使未能舉 證證明其確係被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亦不足以遽論被告 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⒉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案 被告縱係以幽靈抗辯,致法院無從檢驗,難以置信,成為非 有效之抗辯。惟被告無庸自證其無罪,檢察官或法院未能舉 證或調查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行為,自不得 以被告之幽靈抗辯,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與其配偶王嚴毅於98年11月26日結婚時遷戶籍在台南縣 安定鄉保西村安定349 號,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附於檢察官上訴書末)可考,惟一般人設籍於 該地,並非一定生活於該地,因結婚而共同設籍於某地,其 實並未在某地生活之情形,所在多有,何況本件申辦行動電 話地點係在台南縣永康市,並非被告當時戶籍所在地之台南 縣安定鄉,二地點應有一段距離,被告殊無遠赴永康市辦理 行動電話之必要,則被告設籍在台南縣安定鄉,尚不足推論 其曾赴台南縣永安市辦理行動電話。
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書原本已無法取得理由,已見前述, 本院乃將原送鑑資料,加上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19日準備程 序當庭所書寫之文字3紙,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份, 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結果:「經檢視本案待鑑之威寶 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係經傳真、影印而成,由於 其上鄭淳方簽名之筆劃已變形失真,又參對之平日簽名字樣 多為影本且數量亦不足,無法確認其筆力、筆速等筆劃特徵 ,綜量上揭原因,仍難依現有資料比對其異同。」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100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00099020號函在卷(本 院卷第42頁)可稽,足見依卷存資料仍不足證明被告親自申 辦上開行動電話,檢察官之肉眼比對上開資料,即認被告親 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尚嫌失據。
⒌末者被告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將其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乃利用該帳戶詐 得款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5日98年度易字第



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 日確定,此雖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惟上開判決之犯 行係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核與本案被告被訴交付行動 電話之行為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 此說明。
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申辦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詐騙集團以幫助詐取陳威志、 曹天霞謝理明錢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七、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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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