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835號
TPHM,99,上易,2835,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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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銓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9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萬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萬銓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認不違反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15 日23時許,在基隆火車站漢堡王速食店附近,將其向華南銀 行汐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汐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 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代價,提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實施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99年5月13日19時2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英 華佯以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張英華依指示 至提款機變更付款方式,致張英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45分左右,在臺北市○○路 ○段225號內湖郵局提款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3,123 元至陳萬銓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二)99年5月13日夜間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許雯 華佯以渠網購消費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並要求許雯華至 提款機將付款方式變更,致許雯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屏東市長治鄉香楊 村香楊巷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提款機前,匯款29,989元 至陳萬銓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三)99年5月13日21時8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謝佳蓁 佯以渠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並要求謝佳蓁依指示至提



款機變更付款方式,致謝佳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郵局 提款機前,匯款29,984元至陳萬銓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四)99年5月14日夜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蔡明翰佯以 渠網購消費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並要求蔡明翰至提款機 將付款方式變更,致蔡明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1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即更名 前之臺北縣淡水鎮○○○路第一銀行提款機前,匯款28, 000元至陳萬銓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五)99年5月14日16時41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向 黃海耀佯以其等為金石堂及郵局客服人員,因黃海耀網路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並要求黃海耀依指示至提款機變 更付款方式,致黃海耀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20時12分至2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293號第一銀行提款機前,接續匯款75,000元、 23,700元及4,300元至陳萬銓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因張 英華、許雯華、謝佳蓁、蔡明翰黃海耀查證後,方知受 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華許雯華、謝佳蓁、蔡明翰黃海耀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8頁、第56頁至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萬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為應徵「馬伕」,而撥打徵人廣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該詐 騙集團成員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原本、密碼,用以召妓男客所 支付之費用,得以轉帳至伊帳戶內,且為測試伊金融卡信用 ,乃要求伊提供2本帳戶,同時將存款餘額提領一空,以免 與客戶支付之報酬混淆,伊乃於99年5月12日夜間7時許,在 基隆火車站前速食店路邊,將伊所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年籍男子,故伊係因去應徵 工作,而被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及密碼,伊自己也是受害人 云云。惟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 張英華許雯華、謝佳蓁、蔡明翰黃海耀於上開時、地 為不明人士詐騙,以操作提款機,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 ,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英華許雯華、謝佳蓁、蔡明翰黃海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各帳戶申辦 資料及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辦 之上開帳戶確有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他人之事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做過看護工作9個月,並在光碟印 刷工廠做過半年,又曾從事保全工作2至3年,其踏入社會 工作應已達一段時間,衡情其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智 識程度,應知應徵工作時,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雇 主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斷無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否則其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 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而陷自己於不利 之狀態,參以被告與招攬「馬伕」之人既素昧平生,衡情 被告應無在對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均一無所悉,且雙 方勞雇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任意交付其所有前揭華南 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理,是若謂被告不知 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供實施詐騙行為作為他人匯款使用,顯 有悖常情。
2、另徵諸99年5月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 家中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及被告所辯徵求接送



司機廣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其中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無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 話之紀錄;被告家中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僅於99 年5月12日14時58分許,及同年月15日23時05分許,有撥 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各1次之紀錄,而各該通話時間, 僅66秒及29秒,是被告既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 則其於99年5月12日應徵工作,僅通話66秒,即攜帶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於當日夜間7時許,在路邊交付予年籍不 詳之人,且交付金融卡3天後之5月15日,始再行撥打電話 ,通話時間僅29秒,被告於短時間對話後即將私人之帳戶 交予他人,亦與常情不符。
3、又參以被告於99年5月12日交付上開2本帳戶前,第一銀行 帳戶內,尚有存款20,735元,於提供當日,分別提領20, 000元及700元,使帳戶餘額僅剩23元(扣除2次提領之手 續費各6元);而華南銀行帳戶內尚餘存款657元,於交付 前,提領出600元,剩餘51元(扣除手續費6元),足見被 告明知其帳戶係可正常使用,無庸提供與他人測試本身帳 戶信用程度,其若僅係為確認上開帳戶是否可用,僅需轉 帳小額款項即可,而無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幾乎提領殆盡,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符合常理。被告雖辯稱其提領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原 本、密碼,用以召妓男客所支付之費用,得以轉帳至伊帳 戶內,且為測試伊金融卡信用,乃要求伊提供2本帳戶, 同時將存款餘額提領一空,以免與客戶支付之報酬混淆云 云,惟查,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2帳戶與詐欺集團,倘被 告所辯其提供上開帳戶係為方便召妓男客交易款項之匯入 ,其為免自身存款與客戶支付之報酬混淆始領出自身存款 乙節屬實,則上開2帳戶均用以召妓男客交易時之匯款, 被告應徵「馬伕」工作其「薪水」應匯入何帳戶?衡情被 告豈有提供自身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士供作他用,卻未提 供帳戶供自己工作薪資之匯入?此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況查本件被告若係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自可及時凍 結上開帳戶,衡情詐騙集團因上開帳戶遭涷結而無法取得 詐騙款項,其亦不可能要求被害人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 是被告上揭辯解,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提出卷附99年5月11日自由時報G3版報紙1張,其 廣告內容固刊登「棕櫚泉休閒會館徵接送司機,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等語(見99度偵字第2916號偵查卷第105 頁),惟該報紙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他人刊登應徵廣 告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確係因應徵司機工作,而



遭他人詐騙存款帳戶,而無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是被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騙取他人匯入款項,此廣經媒 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被告係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 經驗,自有相當社會經驗與通常智識程度,對於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暨其密碼之目的,係在供作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當知悉甚詳。 被告竟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詐騙 者如何犯罪,或被告與詐騙者有共同正犯關係。惟該等詐 騙者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途,顯 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將上 開華南銀行與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 有上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張英華許雯華、謝佳蓁、蔡明翰、黃 海耀等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84號偵查卷) ,查該案內容,核與本件上揭有罪部分(即事實一、㈤部分 ),為同一事實,乃檢察官贅為移送,此部分自為本院審理 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以1次同時交付2個帳戶之行為,分 別使被害人張英華許雯華、謝佳蓁、蔡明翰黃海耀受有 財產上損害,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透過電話方式詐騙被害人張英華許雯華、謝佳



蓁、蔡明翰黃海耀依指示匯款之犯行,乃本於同一詐欺取 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 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諭 知被告無罪,即有違誤,應無可維持。本件檢察官據此為上 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良好,及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 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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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