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816號
TPHM,99,上易,2816,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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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56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緝字第 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孟真及陳玉秀(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係母女關係,渠等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初,推 由吳孟真多次向施筱燕鼓吹投資期貨買賣,佯稱:委由在大 陸地區上海之「陳曉昀老師」代為操作期貨買賣,便能快速 獲利,即使因現在出售股票而造成虧損,日後也能很快填補 損害,且為便於「陳曉昀老師」操作及節省電話費用,所有 委託「陳曉昀老師」操作之投資人將集中在同一家證券公司 開戶,並要求施筱燕與原來開戶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證券)解約,另在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洋證券)敦南分行辦理開戶事宜云云,且為取信施 筱燕,復由陳玉秀假扮旅居大陸地區之「陳曉昀老師」與施 筱燕在電話中聯繫說明,施筱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陳曉 昀老師」即陳玉秀及吳孟真之指示,先於96年7 月間某日, 將委託「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之入會費8 萬元交付予吳孟 真;又於96年8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住處,交 付以施筱燕之女張瑋珊名義在太平洋證券開戶所需之身分資 料及開戶所需現金 1萬元予吳孟真;再於同年8月7日、9月7 日、9月28日及10月5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50 萬元、31萬2,643元及30萬元(共計126萬2,643元)之期 貨投資款至吳孟真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吳孟真於收到上開款 項後,為製造因買賣期貨高額獲利之假象,於96年10月 1日 、同年11月1日及97年1月2日間,陸續匯款11萬2,000元、14 萬3,000元及9萬2,000元予施筱燕;復於97年3月29日出具承 諾書,允諾於翌(30)日交出張瑋珊在太平洋證券之開戶存 摺,然吳孟真於同年月31日即不知去向,經施筱燕向太平洋 證券查詢,並無張瑋珊之開戶資料,亦無姓名為楊碧蓮之營 業員,再經友人陳麗霞提供陳玉秀在大陸地區持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後,發現與吳孟真所稱「陳曉昀老師」持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相同,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筱燕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 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施筱燕有於96年8 月至10月間,以張 淵理名義,4 度匯款共計126 萬2,643 元至伊臺灣銀行上開 帳戶,及伊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大約於91、92年間認識寶來 證券請來解盤之「陳曉昀老師」,「陳曉昀老師」與伊母親 「陳玉秀」不是同一人;且告訴人上開匯款中,除96年8 月 7 日匯款之15萬元是告訴人給伊的分紅外,其餘款項均是委 託「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之投資款,至於 8萬元現金,則 是委託「陳曉昀老師」操作之入會費;而「陳曉昀老師」一 開始在告訴人之子張淵理在統一證券公司之帳戶操作期貨時 ,獲利很多,告訴人也有分紅給伊,後來因97年 3月間臺股 持續下跌,操作出現虧損,告訴人就叫伊負責;又伊並未向 告訴人收取其女兒張瑋珊之證件、資料,亦未說要幫張瑋珊 在太平洋證券開戶或收取開戶之 1萬元;而伊之前在醫院簽 署之承諾書,是告訴人事先擬好稿,趁伊吃安眠藥要睡覺時 給伊簽的,對內容都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間,向告訴人施筱燕推薦由在大陸地區上海之「 陳曉昀老師」替告訴人操作期貨買賣,告訴人應允後,遂依 被告及「陳曉昀老師」之指示,於96年 7月間某日,交付現 金 8萬元予被告,作為委託「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之入會 費;另於同年8月初某日交付1萬元開戶費用;於同年8月7日 、9月7日、9月28日及10月5日,先後匯款15萬元、50萬元、 31萬2,643 元及30萬元之期貨投資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而被告則於96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及97年1月2日 ,先後匯款11萬2,000元、14萬3,000元及9萬2,000元之期貨 投資獲利款至告訴人之子張淵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 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筱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 符(見偵一卷第22、23、73至75頁;原審卷二第18至23頁) ;復有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 4紙、被告署名之承諾書、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張淵理在統一證券之期貨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至7、 78 至82頁;偵三卷第13至17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固辯稱:「陳曉昀老師」是寶來證券請來解盤之老師, 「陳曉昀老師」與伊母親陳玉秀不是同一人云云。惟查,檢 察官於偵查中曾函詢寶來證券股份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是 否曾聘用「陳曉昀老師」,該公司卻表示未曾聘用陳曉昀擔 任解盤老師之情,有該公司98年 3月13日寶人字第09800022 19號函存卷可考(見偵三卷第33頁)。又告訴人指訴:「被 告介紹在大陸地區操作期貨之『陳曉昀老師』予伊,並提供 『陳曉昀老師』在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0號,讓 伊跟『陳曉昀老師』通話」、「有一次陳麗霞跟伊提過她有 見過被告的媽媽,陳麗霞說被告媽媽也是做期貨,伊就問被 告媽媽叫什麼名字,陳麗霞說被告媽媽叫『陳昀』,伊就懷 疑陳曉昀就是陳昀,也是就是被告的媽媽吳陳玉秀,後來伊 跟陳麗霞要被告媽媽的電話,發現與陳曉昀的電話相同」等 語(見偵一卷第 2、75頁),核與證人陳麗霞於警詢、偵查 時供稱:「被告曾介紹她媽媽給伊認識」、「被告媽媽自稱 『陳昀』,說她是在操作期貨之老師,並說操作得很成功, 幫很多人賺錢,另外被告說過她媽媽幫告訴人賺了很多錢」 、「被告曾提供她媽媽在大陸的電話為00000000000號給伊 連絡」、「伊感覺陳玉秀與陳曉昀及陳昀是同一人」等語( 見偵一卷第32至35、102、103頁)相符;而被告於偵查時已 供承:「伊曾提供『陳曉昀老師』使用之大陸電話00000000 000 號予告訴人」、「陳麗霞認識伊母親」、「伊曾經給過 陳麗霞伊媽媽的手機號碼」等語(見偵三卷第15、16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 、通話明細清單各 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9頁);再 參以陳玉秀前於87年 8月至11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 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確定,而陳玉秀於宣判前之同年月12日即出境離開我國 ,未再入境,嗣於96年 3月13日遭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入出境查詢資料、本院



通緝記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05至110頁),由此 可知被告之母親陳玉秀於案發時人確未在國內,足認被告所 稱替告訴人代操期貨之「陳曉昀老師」並無其人,而為被告 之母親陳玉秀所佯裝,用以訛詐告訴人之騙術,應屬無疑。(三)被告雖又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其女兒張瑋珊之證件、 資料,亦未說要幫張瑋珊在太平洋證券開戶,且未收取 1萬 元開戶費;且告訴人匯入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計126萬2,6 43元,除96年8月7日匯款之15萬元是告訴人給伊的分紅外, 其餘款項均是委託「陳曉昀老師」代為操作期貨之投資款, 至於 8萬元現金,則是委託「陳曉昀老師」操作之入會費, 後來因97年 3月間臺股持續下跌,操作才出現虧損云云。然 查,證人施筱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知道伊有做 股票,被告說她自己每個月做期貨可以賺到80萬元,叫伊不 要作股票,說股票賺得太慢,一直講一直慫恿伊來做期貨」 、「被告說有一個『陳曉昀老師』幫她操作,說那個老師很 厲害,每個月都賺錢,別人在賠錢的時候,被告都不用賠錢 」、「剛開始伊沒有同意做期貨,因為伊對期貨不熟,伊想 說伊原來在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做,對那邊比較熟,也有 認識的朋友,就在那邊另外開一個期貨的戶頭,伊是以伊兒 子張淵理的名字開期貨的戶頭,開戶之後,於96年 7月開始 做,做沒有多久,老師(指『陳曉昀老師』)就一直嫌說劉 麗麗動作太慢,伊沒有理會老師,想說動作慢沒有關係,後 來老師又說她下單的時候劉麗麗會偷跟單,被告講說『陳曉 昀老師』打長途電話電話費太貴了,老師要伊離開統一證券 ,不要在那邊做了,說要批單太慢了,老師直接批單就好了 ,讓他們(指統一證券)批單還要給手續費,快到月中時, 陳老師說伊這樣不行,說她做別人的都是統一在太平洋證券 做,陳老師與被告都說伊在這邊(指統一證券)太慢了,伊 會賺不了錢,要伊轉到太平洋證券,話大部分都是被告在轉 達比較多;後來伊有轉到太平洋證券,被告她們說要做要快 點,說要集體開戶,老師要找固定幾個,要伊趕快來卡位, 後來伊就陸續匯款」、「伊匯給被告的投資款就是被告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顯示之96年8月7日、96年9月7日 、96年9月28日、96年10月5日四筆匯款」、「伊第一次匯款 15萬元至被告的帳戶,是因為被告說要卡位,要換去那邊( 指太平洋證券)做,之後有陸續匯款,第二次50萬元匯入被 告帳戶,還有一個30幾萬,是被告說老師叫伊不要在統一證 券那邊做了,叫伊全部移轉過來,雖然剩下30幾萬多,老師 還是會以40萬元計算,後來又有一次是30萬元,被告叫伊趕 快把股票賣掉,把錢轉過去」、「伊有交會費 8萬元,本來



被告告訴伊16萬元,伊說這樣伊不要,太多了,後來被告告 訴伊老師知道伊沒有這麼多錢,老師說要收伊 8萬元即可, 被告說她剛好沒有現金,要伊給她現金 8萬元」、「伊在第 一次匯款15萬元即被告叫伊卡位的時候,有把伊女兒的雙證 件給被告,被告要伊影印給她,伊是把影本交給被告」、「 張瑋珊證件正本沒有交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說太平洋 證券她很熟,被告講一下就可以」、「(問:為何不匯入你 女兒太平洋證券帳戶?)被告一直說那個(帳戶)幫伊開戶 開好了,存摺一直放在別人的車上,一直沒有辦法拿到;每 次問被告,被告都說那個人找不到,要不然就說放在家裡沒 有帶出來,講了很多理由」、「伊指定是在伊女兒的帳戶交 易期貨」、「被告說確實在伊指定的女兒帳戶操作」、「被 告沒有拿交易明細單給伊看,被告一直說放在一起」、「 1 萬元被告說開銀行帳戶的時候,本來伊要給被告 1千元,但 是被告說現在哪有人在拿 1千元的,伊就拿1萬元給被告,1 萬元應該是在(96年) 8月初在伊家給被告的,就是拿開太 平洋證券戶頭資料給被告時」、「(問:為何要用你女兒張 瑋姍的名義去太平洋證券開戶?)因為伊的錢跟伊男朋友的 錢分開,那個錢是伊自己要用的,這個是伊自己的私房錢, 不想讓伊前男友知道,就是錢分開,若用伊的名義,會把錢 混在一起」、「於97年 3月之後,伊有去太平洋證券查伊女 兒有無在那邊開戶,沒有伊女兒的帳戶,也沒有楊碧蓮這個 人,整個臺北市的證券商都沒有」、「在太平洋證券的時候 ,被告與老師都有告訴伊期貨有賺錢,被告在96年10月 1日 、11月1日、97年1月2日有匯3次款項給伊,是入張淵理的帳 戶,被告說是投資期貨賺的錢,當時被告說看獲利率多大, 要伊趕快把錢匯過去,說很快就會翻幾倍」、「到(97年) 1、2月時,伊就無法聯絡被告,被告就不接聽電話;在 2月 底或是3月時,伊有特別打電話去問『陳曉昀老師』2月還有 沒有做,有沒有賺錢,她說小賺,總共打了兩、三次電話, 之後就沒有聯繫老師了,因為聯絡不到」、「『陳曉昀老師 』在統一證券操作的時候有獲利,第一次賺好像12萬多,伊 分紅給被告 6萬元的現金,因為被告說要一半。第二次賺了 30幾萬元,伊匯款15萬元給被告分紅,被告說要再兩萬元現 金,總共17萬元,被告說給老師整數,就17萬元」、「96年 9月4日以張淵理名義匯款15萬元給被告的那筆,這是給被告 的分紅,但 8月份(指96年8月7日)匯款15萬元是卡位,不 是分紅,分紅沒有那麼多」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8至23 頁)。查證人施筱燕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與其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2、23、73至75頁)均互核相



符;而關於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另至太平洋證券開戶乙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瑋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於96年8月初你人在臺北或是臺南?)8月是暑假,伊人在臺 北」、「被告沒有到伊家去收伊的雙證件,但是證件伊是交 給伊母親,伊母親有要幫伊開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 背面)屬實。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簽名之承諾書(見 偵一卷第 7頁),其上明確載明:「立書人吳孟真已收到施 筱燕期貨價金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正,及收到期貨開戶申請 書,同時已完成開戶手續,在太平洋證券敦南分行開辦期貨 及銀行帳戶,並隨即將價金全數存入施筱燕開辦之指定人張 瑋珊帳戶內,以便作為買賣期貨。施筱燕同意經由吳孟真介 紹,委託中國大陸的陳曉昀老師作為張瑋珊期貨戶的代操人 ,本人承諾最晚97年 3月30日交出張瑋珊所有的開戶資料、 存摺」等語,且被告亦在承諾書下方簽署其姓名,及填寫身 分證字號、地址,益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受張瑋珊之雙證 件影本,並對告訴人承諾要以張瑋珊名義在太平洋證券開戶 及代操期貨之事實。然被告不僅未幫告訴人在太平洋證券開 立其女張瑋珊之帳戶,且太平洋證券公司亦無被告所稱「楊 碧蓮」即幫忙代為開戶之人,亦有太平洋證券98年4月7日98 太證法字第98004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 103頁),足 認被告所稱要告訴人另至太平洋證券開戶以利操作期貨云云 ,顯為虛假。雖被告另辯稱:這張承諾書的內容,是伊於97 年 3月份的某日晚上10時許,因病住在臺北市榮民總醫院, 告訴人趁伊服了安眠藥與麻醉劑後,要求伊的家屬離開病房 ,叫伊在她擬好的稿上簽名,告訴人並沒給伊備份,也沒在 立書的內容押日期云云。惟查,被告前已供承:「承諾書上 之立書人吳孟真,是伊簽署無誤」、「承諾書上面兩個吳孟 真的名字和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是伊寫的」、「(為何在承諾 書上面寫下總共 139萬元?)當時伊不曉得怎麼寫,伊就說 告訴人寫,伊來簽名,伊沒有要逃避責任」等語(見偵一卷 第28頁;偵三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38頁),則上開承諾書 既係經被告同意後始由告訴人草擬內容,並經被告親自簽名 以示負責;且被告除自行簽名外,更能正確填寫其身分證字 號及地址,顯見被告於簽署上開承諾書時,並無其所稱因服 用安眠藥而精神不濟之情形,則上開承諾書之內容自堪信為 真實。再者,被告已供稱:「伊等期貨操作,剛開始是在張 淵理的戶頭裡面操作,是告訴人要求她女兒(指張瑋珊)放 假回來,才改在她女兒的戶頭」、「伊原本要請告訴人女兒 到太平洋證券敦化分行開戶,後來她女兒去臺南念書,剛好 伊又住院,伊有把開戶的空白表格資料交給告訴人,她後來



有無去開戶頭,伊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52頁;原審卷 一第33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委託「陳曉昀老師」代 操期貨之方式,應與之前在張淵理統一證券帳戶內操作之方 式相同,卻於收受張瑋珊之開戶資料、開戶費1萬、入會費8 萬元及告訴人之上開匯款126萬2,643元後,未依約以張瑋珊 名義在太平洋證券開戶及代操期貨,是被告此部分確有行使 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訛。
(四)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匯錢給伊,伊再匯錢到伊弟弟吳柏陞 的帳戶,伊是用伊弟弟「吳柏陞」的帳戶操作,是買賣臺股 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伊是在「玉山證券」買賣期貨;告訴人 (於96年9月7日)匯給伊50萬元時,伊匯42萬元到玉山銀行 (吳柏陞帳戶),伊在玉山銀行本來就有存款,就以玉山銀 行帳戶內 100多萬元替告訴人操作,事後告訴人才陸陸續續 給伊錢,補足差額云云(見偵三卷第51至53頁)。但查,被 告之弟吳柏陞並未在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證券)開立買賣有價證券或買賣期貨之帳戶,且吳柏陞在玉 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 7月2日 開戶後,該帳戶內未曾有 100萬元之存款等情,有玉山證券 98年4月15日玉證總字第9800624號函、同年 5月13日玉證總 字第9800819 號函及吳柏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附卷可考(見偵三卷第68至87、109、127頁),是被告上 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又參諸被告之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吳柏陞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世長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韓彩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78至 82頁;偵三卷第68至87頁;偵四卷第22至27、30至36、39至 57頁),可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 4度匯款共計126萬2,643元 期貨代操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告除於96年10月 1日、11月1日、97年1月2日先後匯款11萬2,000元、14萬3,0 00元及9萬2,000元至張淵理在臺灣中小企業帳戶外,其餘大 多數款項均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至吳柏陞之上開玉山銀行 、上海銀行帳戶、陳世長及韓彩英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 戶內,足徵被告顯然並未將告訴人之上開匯款投入於期貨投 資,其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為灼然。雖被告另辯稱 :期貨交易要匯款至一個虛擬帳戶裡面,伊會從吳柏陞玉山 銀行之帳戶匯款至該虛擬帳戶交易期貨云云。然倘如被告所 述,其係利用胞弟吳柏陞之帳戶交易期貨,則被告理當可要 求吳柏陞向期貨公司調閱相關交易資料,反觀被告不僅供詞 反覆、前後矛盾,更對此可輕易舉證之資料遲遲無法提出,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母陳玉秀確有共同以向告訴人佯稱委託 「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將可快速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 4度匯款共計126萬2,643元及交付現 金1萬元、8萬元予被告,致告訴人發生損害。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向告訴人佯稱:委託「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將可快速獲利 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分6 次(4 次匯款及2 次交付 現金)將總計135 萬2,643 元(126 萬2,643 +8 萬+1 萬 =135 萬2,643 元)交付予被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其母陳玉秀間, 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吳孟真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假借期貨代操之名義,騙取告訴人之 財物約一百餘萬元( 126萬2,643+8萬+1萬-11萬2,000元 -14萬3,000元- 9萬2,000元=100萬5,643元),所為實有 不該;又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並說明被告聲請調閱其於榮民總醫院住院之病 歷資料,欲證明其簽署上開承諾書係在服用安眠藥後所為云 云,因原審已認定被告簽署上開承諾書時,並無精神不濟之 情形,已如前述,是核無調查之必要性等語,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雖依告 訴人之請求上訴書理由略以:本件被告在案發後,並未實質 關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狀況,且亦未為任何之和解,致使 告訴人必需多次出庭,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折磨,是告訴人 在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是原審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部 分,未慮及上揭精神上之損害,尚有未妥。又被告亦均無視 卷內各項證據之確切,且在偵查及審判中於檢察官、法官懇 切訊問之下(未保持緘默),猶未能勇於認錯,承認犯行而 悔改,反而一再心存僥倖,避重就輕,以致本案延宕,耗費 大量司法資源,足徵被告確實毫無悔意,毫無節省維護國家 有限司法資源公益之念,是其惡性匪淺。且被告既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欠佳,則有罪之科刑判決所諭知之刑期,應當以



坦承犯行者,再參以所得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對損害之 填補程度等情形,由最低刑度酌加重;反之則應由中度之法 定本刑來審酌刑之輕重,否則若否認犯罪者(不含始終保持 緘默者)與承認犯罪者之刑度標準均由低刑度加以審酌,則 不但違反人民對法律情感之期待,且無法杜絕被告僥倖之念 ,以建立誠實應訊之態度(未保持緘默者)。是原審僅量處 被告上開刑度,顯然失之過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 並從重量刑,以杜其僥倖之念等語。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證 人陳麗霞所說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並未交身分證及健保卡 給伊,根本無法開戶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 判決既已綜合參酌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並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其採證認事 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並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僅對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非適法之上訴。至其請求調 取陳麗霞期貨操作資料,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 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 告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非屬低度之刑,且並未逾法定刑度, 尚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 不符比例原則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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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