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鳳
郭嘉玲
郭怡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
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嘉玲與郭怡萍係姊妹關係,並均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64巷72弄30號址居住,林玉鳳則於該址附近之工廠工作 。林玉鳳於民國98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252巷71弄95之1號前,見郭嘉玲正將其所任職工 廠負責人停放於該巷底之機車移至他處,俾便郭嘉玲之男友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得以停放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至 郭嘉玲前出手推擠郭嘉玲,並以手掌揮打郭嘉玲之右臉,致 郭嘉玲受有右臉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而郭怡萍在旁見狀後, 即與郭嘉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向前抓住林玉鳳之雙 手而與林玉鳳發生拉扯,再由郭嘉玲以手掌揮打林玉鳳之臉 部,郭怡萍復於林玉鳳掙脫逃離之際,徒手毆打林玉鳳之後 頸部,致林玉鳳受有左手臂挫傷併擦傷、臉部、後頸部及雙 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嘉玲、林玉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 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 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從而,卷附告 訴人郭嘉玲、林玉鳳所提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98年度偵字第23627 號偵查卷第 13頁、第18頁),依上開說明,自均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 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郭嘉 玲、林玉鳳,及共同被告郭怡萍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對各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玉鳳部分:
訊據被告林玉鳳固不諱其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郭嘉玲將 其所任職工廠負責人停放於該巷底之機車移至他處,而與郭 嘉玲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以手掌毆打告訴人郭嘉玲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嘉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述:案發當天,伊男友要停車,伊當時正要把停在該處 的機車往前移,被告林玉鳳就從工作的工廠衝出來,伊當時 站在機車的左側側對著被告林玉鳳,被告林玉鳳就先推伊,
伊右邊的手及大腿就撞到機車的右側,後來伊轉過來之後, 被告林玉鳳就朝伊的右臉打了一巴掌,問伊為何要移動機車 等語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第14至16頁、第32 至 33頁,及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郭怡萍於警詢時所供證:當時因為停車糾紛,林玉鳳先衝過 來推伊姊,打伊姊一巴掌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 第21頁),若何符節,且告訴人郭嘉玲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 14分許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經醫師 診斷其受有右臉挫傷併擦傷之傷勢,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62 7號卷第18頁),參諸告訴人郭嘉玲所提出案發後拍攝之受 傷照片顯示(見9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第35頁),告訴人 郭嘉玲右臉亦有數條平行之明顯刮痕,凡此均足認告訴人郭 嘉玲所受之傷勢,係因被告林玉鳳朝其右臉揮打,且於揮打 過程中,被告林玉鳳之手指刮傷告訴人郭嘉玲所致,告訴人 郭嘉玲指證被告以手掌揮打其右臉乙節,應屬非虛,被告林 玉鳳所辯其未以手掌打告訴人郭嘉玲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林玉鳳固於本院100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案 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林玉鳳 所庭呈之上開錄影光碟,依被告林玉鳳當庭所述,該光碟第 八個檔案為案發時之情形,經播放第八個檔案,僅能清晰可 見紅色小客車停於巷子之過程,至於巷尾處可見穿白色及黑 色衣服者之模糊身影,惟因巷尾處距離監視器鏡頭甚遠,影 像甚為模糊,該穿白色及黑色衣服之人究竟所為何事,無從 自該錄影內容得知,此有本院100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已不能依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錄影 內容,得認被告林玉鳳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郭嘉玲。又被告林 玉鳳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勘驗原審99年9月14日審理時關 於郭嘉玲詰問證人鄒申晨之錄音內容,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原 審99年9月14日審判程序錄音檔案01:31:45至01:32:40 ,錄音之詳細內容如下:
「被告郭嘉玲問:那我是用哪隻手打她哪邊的臉? 證人鄒辰申答:右手打她的左臉。
被告郭嘉玲問:右手打左臉?
證人鄒辰申答:對。
被告郭嘉玲問:右手打左臉?
證人鄒辰申答:有錯嗎?
被告郭嘉玲問:我面對她?
證人鄒辰申答:對,你面對她。
被告郭嘉玲問:林玉鳳的左臉?我的右手打林玉鳳的左臉?
證人鄒辰申答:對。
法官問:你說當時郭嘉玲是面對林玉鳳,然後用她的用右 手打林玉鳳的左臉?
證人鄒辰申答:對。」
(見本院100年2月10日勘驗筆錄),依上開郭嘉玲詰問證 人鄒辰申之內容,全係攸關郭嘉玲本身所涉傷害被告林玉 鳳之犯行,亦不能以此詰問內容,即認告訴人郭嘉玲上開 指證被告林玉鳳以手掌揮打其右臉乙節有不實之處。 ㈢復查,證人李明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 伊當時看到被告林玉鳳被人抓住不能動,要怎麼打人云云( 見99年度調偵字第215號卷第15至16頁,及原審卷第25頁) ,證人鄒辰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林玉 鳳有推或打郭嘉玲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惟證人李明恩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初只是在案發現場對面的屋內泡茶 聊天,伊坐在角落,並無法看到被告等人吵架的情況,伊是 後來聽到被告等人爭吵的很大聲,才回頭看到2個較年輕的 女子、1個男子與工廠的另1名女子在爭吵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正面),足見證人李明恩係於被告林 玉鳳與告訴人郭嘉玲爭執多時後始目擊部分之過程,對於發 生在前有關被告林玉鳳毆打告訴人郭嘉玲之部分,即未親眼 目睹。而證人鄒辰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當時有時候會 轉頭跟別人說話,所以並不是全程看著被告爭吵的過程等語 (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郭嘉玲上開所 證,被告林玉鳳從工廠衝出來,揮打告訴人郭嘉玲一巴掌之 過程甚為短暫,則證人鄒辰申於案發當時亦可能因與人說話 而未目擊此部分過程,是以證人李明恩、鄒辰申之前揭證詞 ,均不足為被告林玉鳳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林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郭嘉玲所提出案發後拍攝 之受傷照片,及載有郭嘉玲受有右臉挫傷併擦傷內容之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囑由專業法醫鑑 定,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 詢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郭嘉玲傷勢,是否有可能遭人 以手揮打所肇致等情,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 100年1月21日以桃聖業字第1000000018號函覆:「病患郭嘉 玲(病歷號:00000000)於98年7月20日15時14分至本院急 診就醫,主訴被鄰居以手揮打造成右臉挫傷併擦傷,經檢查 右臉確有擦挫傷,但是否遭人以手揮打所造成,則無法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函文內容,該醫院之 醫師本諸醫學專業,僅能確認告訴人郭嘉玲於案發當日確有 至該醫院就診,並經檢查受有右臉挫擦傷之傷勢,雖無法確
認該傷勢為遭人以手毆打所造成,然本院經勾稽證人即告訴 人郭嘉玲、共同被告郭怡萍之上開證述,及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郭嘉玲所提出案發後 拍攝之受傷照片等證據,並依上開論證,本案被告林玉鳳傷 害告訴人郭嘉玲之事證已明,已無再將前揭受傷照片及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請專業法醫鑑定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林玉鳳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玉鳳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郭嘉玲、郭怡萍部分:
訊據被告郭嘉玲固不諱其於上揭時、地,為使其男朋友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巷底,移動停在該處之機車,而與告訴人 林玉鳳發生爭執等情,被告郭怡萍亦不諱其於上揭時、地, 於告訴人林玉鳳揮打被告郭嘉玲之右臉後,即上前抓住告訴 人林玉鳳之雙手等情,惟被告郭嘉玲、郭怡萍均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被告郭嘉玲辯稱: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林玉鳳 云云;被告郭怡萍辯稱:伊當時是要上前阻止告訴人林玉鳳 繼續打被告郭嘉玲,才會抓住告訴人林玉鳳之雙手,伊並沒 有打告訴人林玉鳳之後頸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案 發當天伊因停車糾紛與被告郭嘉玲發生爭吵,當時被告郭怡 萍從前面抓住伊的雙手,然後由被告郭嘉玲動手打伊的頭部 及臉頰,被告郭怡萍打伊之後頸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 627號卷第5至7頁、第32頁),核與證人李明恩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伊當時在案發現場對面的屋內泡 茶聊天,後來聽到很吵,就看到被告郭嘉玲、郭怡萍及1個 男子與告訴人即被告林玉鳳爭吵,被告郭嘉玲、郭怡萍其中 1個人就拉住告訴人林玉鳳,另1個人就過來打告訴人林玉鳳 的耳光,還不只打1次,打完後,該名打人的女子又再回來 打告訴人林玉鳳1次,伊看到的最少有打2次,抓住告訴人林 玉鳳的年輕女子仍繼續抓著告訴人林玉鳳等語相符(見99年 度調偵字第215號卷第15至16頁,及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6 頁正面),至被告郭嘉玲、郭怡萍雖質以:證人李明恩當時 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約40公尺,怎能清楚目擊案發的過程 ,且證人李明恩之證述有所偏頗云云。惟觀諸被告郭嘉玲、 郭怡萍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證物袋),案發當時證人 李明恩所在之位置距案發現場並非甚遠,而該處為筆直之巷 弄,並無其他遮蔽物,衡情一般人於此距離內自能清楚目擊 ,且證人李明恩並非該處之住戶,僅因偶然之機會至該處聊
天而目擊本件之經過,復又到庭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應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郭嘉玲、郭怡萍之理,由證 人李明恩能具體翔實地證述被告郭嘉玲、郭怡萍傷害告訴人 林玉鳳之過程,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證 述,證人李明恩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再參以告訴人林玉鳳 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 會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手臂挫傷併擦傷,臉部、 後頸部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勢,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第13頁),益徵告訴 人林玉鳳所受臉部挫傷之傷勢確係遭被告郭嘉玲以手掌揮打 所致無訛。被告郭嘉玲所辯其未出手打告訴人林玉鳳云云, 尚難憑取。
㈡復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郭怡萍當時 抓住伊的雙手手臂、手腕讓伊被郭嘉玲毆打,伊問被告郭怡 萍為何要抓住伊的手,被告郭怡萍表示是要勸架,伊後來掙 脫後往公司方向回去,被告郭怡萍就徒手打伊後頸部等語甚 詳(見98年度偵字第2362 7號卷第9頁),且證人李明恩於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述:拉住告訴人林玉鳳的人,拉住告 訴人林玉鳳有一段時間,讓打告訴人林玉鳳的人打第2次, 由拉住告訴人林玉鳳的樣子,看起來不是要勸架等語(見99 年度調偵字第215號卷第15至16頁),參諸告訴人林玉鳳所 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林玉鳳所受之傷勢亦確有後 頸部挫傷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所證被告郭怡萍徒 手毆打其後頸部乙節相符,足見被告郭怡萍確有抓住告訴人 林玉鳳之雙手,嗣並毆打告訴人林玉鳳之後頸部。再衡諸被 告郭嘉玲確有以手掌揮打告訴人林玉鳳之臉部等情,業如前 述,則倘被告郭怡萍並無傷害告訴人林玉鳳之意,其抓住告 訴人林玉鳳雙手,見被告郭嘉玲出手毆打告訴人林玉鳳之臉 部時,即應立即制止被告郭嘉玲,或以其他作為避免告訴人 林玉鳳遭被告郭嘉玲毆打,然被告郭怡萍竟捨此不為,甚且 持續抓住告訴人林玉鳳之雙手,而任由被告郭嘉玲毆打告訴 人林玉鳳之臉部,復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玉鳳後頸部,若謂被 告郭怡萍未與郭嘉玲有傷害告訴人林玉鳳之犯意聯絡,孰能 置信?凡此均足徵被告郭怡萍確有與被告郭嘉玲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抓住告訴人林玉鳳之雙手,使告訴人林玉鳳 之臉部遭被告郭嘉玲毆打,嗣並由其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玉鳳 之後頸部甚明,被告郭怡萍所辯其並未毆打告訴人林玉鳳之 後頸部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郭嘉玲、郭怡萍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郭嘉玲、郭怡萍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林玉鳳、郭嘉玲、郭怡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嘉玲、郭怡萍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林 玉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原審以被告林玉鳳、郭嘉玲、郭怡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林玉鳳、郭嘉玲、郭怡萍 因停車糾紛,未思以正當途徑、和平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出 手傷人,並審酌渠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 、各自所受傷勢之輕重、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賠償對方,及 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玉 鳳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二十日,及就被告郭嘉玲、郭怡 萍所犯傷害罪部分各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 玉鳳、郭嘉玲、郭怡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