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淮銀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丁中原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銀銅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嵇翊銓原名嵇國忠.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易更
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66號、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淮銀、游銀銅、嵇翊銓共同連續犯背信罪。游淮銀處有期徒刑伍年;游銀銅,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嵇翊銓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游銀銅前於民國7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76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經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 算1日,再因被撤銷緩刑而於78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77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 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77年度上 易字第13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確定,於77年11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緣游淮銀、嵇翊銓(原名嵇國忠)於78年12月12日,在台北 市○○○路○段2 87號13樓與陳明順等人共同擔任發起人, 決議設立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倉儲公司),並 對外向國內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周方慰等人招募認股,另由游 淮銀召集由其主導掌控經營之家族企業(下稱「游氏家族企 業」或「富隆集團」),包括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隆開發公司,負責人為游銀銅)、臺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為游銀銅)、富保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保投資公司,負責人為嵇翊銓 ) 及富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投資公司)等公 司名義入股,旋於79年1月15日以富邦倉儲公司籌備處名義 ,行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申請籌設航空貨物 集散站,並於79年2月19日正式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16億元,實收資本額8億元,並由謝美 惠掛名擔任第一任董事長,由嵇翊銓擔任總經理,嗣於82年 4月29日起則改由游銀銅擔任董事長而實際參與營運(於同 年5月14日辦畢負責人變更登記);富邦倉儲公司旋於79年 間購買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崁下小段115-1地號、同段 崁腳小段176-3地號等32筆土地(下稱上開大園鄉土地), 作為籌建富邦倉儲公司廠房使用而預付土地款2億2323萬740 0元,經民航局審查後,以80年8月13日空運管(80)字第08 336號函覆許可富邦倉儲公司籌設,惟明文規定籌設期間為2 年,富邦倉儲公司應於2年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申 領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經營,如逾期未辦妥 將註銷前揭許可;富邦倉儲公司遂於81年11月6日將上開崁 下小段115-1地號等共22筆土地(不含同段162-3地號土地, 該筆土地係於83年9月5日變更為交通用地)完成變更編定為 交通用地,並於82年8月21日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 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492號新建倉儲、空廚、辦公室之建造 執照而應於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工程造價計2億6712萬7352 元。游銀銅、嵇翊銓因於富邦倉儲公司分別擔任前揭董事長 、總經理之職務而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等自嵇翊銓於79 年2月19日富邦倉儲公司成立而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起,至游 銀銅於82年4月29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後之任職期間,皆係 為富邦倉儲公司處理經營事務之人,不思積極開工興建富邦 倉儲公司之前揭倉儲、空廚、辦公室等新建工程,卻未將前 揭實收資本額8億元用以興建富邦倉儲公司之航空貨運倉儲 大樓並開辦倉儲業務,反與雖未於富邦倉儲公司掛名擔任職 務,惟卻實際掌控富邦倉儲公司營運最終決策權之游淮銀, 自80年12月19日起至86年4月3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 屬於游氏家族企業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等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將①富邦倉儲公司所有前揭8 億元股款,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合計2億5000萬元;②富 邦倉儲公司於82年12月間起至83年1月初止,因以「興建航 空貨運倉儲大樓所需」為由,而以該公司所有上開大園鄉土 地,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變更名稱為渣打商業銀行 ,下稱新竹商銀)辦理抵押貸款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合
計2億9980萬元;③富邦倉儲公司於85年2月間向宏福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票券公司)融資貸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合計3億500 0萬元;④富邦倉儲公司於86年4月間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票券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而貸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合計3億 5000萬元,共計12億4980萬元(經扣除如附表附註欄所示之 手續費、利息等相關費用後,實際各次撥款之金額如附表各 欄所示,起訴書誤載合計金額為12億7500萬元),均佯以簽 約「計畫」買入當時尚未完成地目變更,而實無買入取得所 有權之真意,亦未實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坐落桃園 縣桃園市○○○段308-20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上開大樹林 段土地),及簽約「計畫」合作開發土地(即坐落新竹縣寶 山鄉○○段《重測後改為寶香段》水尾溝小段163-5、431、 461地號等76筆、新竹縣寶山鄉○○○段664地號、新竹市○ 段○段603-1、603-20、607地號等13筆、新竹市○○段1012 、1034地號等5筆,面積合計約22萬坪,下稱上開寶山鄉土 地)之名義,而於①附表「支出」項編號1至3、6、14、15 、17各欄所示之日期,簽發如各該欄所示,均以富邦倉儲公 司為發票人,並以各該欄所示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不知情 之游錫鈴(係游淮銀、游銀銅等之人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 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所述關於以「游錫鈴」名義 參與本件之各行為,均係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嵇翊銓等以 游錫鈴之名義所為)、富隆開發公司、嵇翊銓、游銀銅等為 受款人,由其等各別提示而由富邦倉儲公司兌付;②於附表 「支出」項編號4、5各欄所示之日期,均以現金存入各該欄 所示之帳戶,再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俾取得富邦倉儲公司 於83年1月5日支付如附表「支出」項編號6所示2億元予富隆 開發公司之其中部分款項;③於附表「支出」項編號7、16 部分,將形式上支付予游錫鈴之款項,以開立「台支」支票 之方式交付,或開立以中國力霸公司為受款人之「台支」支 票並逕交付中國力霸公司;④於附表「支出」項編號9、10 各欄所示之日期,以匯款如各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欄 所示帳戶內,以清償富隆開發公司所積欠如各該欄所示擔保 放款等方式(詳如附表前揭各欄所示;另如附表「支出」項 編號8、11至13各欄則未發現有背信之事實,以下所述內容 均不包括上開編號8、11至13各欄所示部分),而連續將富 邦倉儲公司所有前揭股款及貸得款項,均實際挪用至屬於游 氏家族企業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及以嵇翊
銓、游銀銅、不知情之游錫鈴名義開立,均與興辦富邦倉儲 公司前揭倉儲事業用途無關之前開各銀行帳戶內,而對富邦 倉儲公司為背信行為,致富邦倉儲公司遭受合計12億4980萬 元之重大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後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嵇翊銓所為本件行為均尚未羅於追訴 權時效:
一、按本件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嵇翊銓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等追訴權時效於 刑法修正施行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後述),自應就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 行法第8條之1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 之時效期間係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 條之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 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 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 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 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 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項,規定內容既均有 異,則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參照),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規定,而不應割裂適用。
二、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 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 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此觀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 ,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是 檢察官如於被告所為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即 已因告訴人之告訴或其他原因而開始實施偵查,其追訴權並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或完成之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該院82年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者,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從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刑事追訴、審判機關 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等職權時,應均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若刑事追訴機關於偵查、起訴之程序有不能 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或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 ,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則時效停止進行,如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該停止原因消滅時起又發 生時效進行之效力,以計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三、另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按 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 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 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 。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 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言,倘經起訴,追訴
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爰將第1項前文 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2年 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即...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雖有利 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眥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 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 於第1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 爭議」等語,固應認上開修正理由係因認為修正前刑法關於 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之規定有未盡明確,易 生爭議之處,乃予以修正。惟其修正時,既就前揭追訴權時 效及其停止進行、期間、計算等相關規定,一併予以檢討修 正,且觀其修正內容,應非僅係將未盡明確、易生爭議之原 規定文字明確化,而係併修正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 進行、期間及計算等相關規定。是依前揭「擇用整體性原則 」所示,經比較結果,既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游淮銀、游銀銅、嵇翊銓等3人,則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四、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文、司法院 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固均認 「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於刑法修正前 揭追訴權時效規定前之舊法時期,是否即得據以反面推論而 謂「案件於偵查中尚未經起訴前,時效即繼續進行」,並認 以往實務上所援引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 容有違上開解釋及判例之意旨,或認為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關於「追訴權,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亦應採如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前段關於「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之規定」,顯非無疑,此由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可見追訴權 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 之可言,至為明顯」,及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所採「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 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見解 即明。另按前揭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嗣固經 最高法院95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不再供參考,惟該次決議既係以「法律已修正」, 而認該院前揭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已不合時宜,故 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足認最高法院95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認為該院前揭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見解有誤,否則自不致以「法律已修正」作為不再援用 之理由,亦不致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即刑法前揭追訴權時效 修正施行之日起不再援用該則舊決議。從而,自不得以最高 法院95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前揭理由而決議自95年7月1 日起,不再援用該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前開決議,遽 認該次決議所採見解係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 號解釋文、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1156號判例所採前揭見解不同。
五、經查:本件被告游銀銅、游淮銀、嵇翊銓等3人被訴業務侵 占罪(應為背信罪,詳後述),係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而依前揭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其等共同基 於前揭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期間係持續至86年4月3日 止,應自此時起算追訴權時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採擇用 整體性原則,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 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計算其等本件背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時 ,除前揭條文規定之10年追訴期間外,並應再加計因本案檢 察官已開始實施偵查而無時效進行之期間。以下就被告3人 所為前揭犯行分述之:
㈠、被告游銀銅、嵇翊銓部分:
被告游銀銅、嵇翊銓均係因富邦倉儲公司之監察人陳明順 (已於94年初死亡)等人於88年10月5日具狀向臺北地檢 署提出告發(該書狀誤載為「告訴狀」),經該署於同日 受理後,以88年度偵字第22491號開始實施偵查(見臺北 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2491號卷面及第1至4頁),迄同年 10月22日送調解簽結,偵查期間共計17日;嗣因調解不成 立,乃於88年12月1日以89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接續偵查, 迄90年11月15日再送調解簽結,偵查期間共計1年11月14 日;嗣因仍未調解成立而再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調偵 字第691號接續偵查,迄同年11月4日發交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偵查期間共計1月1日;再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 調偵字第266號接續偵查,迄97年3月3日併該署96年度偵 字第14159號(該案被告包括本件被告游淮銀、游銀銅、 嵇翊銓),於97年3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於同年5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卷一第1頁),合計前揭偵查 期間為4年1月23日。是依前揭說明,其等追訴權時效期間 自應併計前揭法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及前揭因偵查而無 時效期間進行之4年1月23日,而應於100年5月29日完成, 則於公訴人於97年5月2日就本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時,就被告游銀銅、嵇翊銓部分,均尚未罹於追訴權 時效。是被告游銀銅、嵇翊銓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 件就被告游銀銅、嵇翊銓部分,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云云 ,自屬誤會,不足採信。
㈡、被告游淮銀部分:
富邦倉儲公司之監察人陳明順等人於88年10月5日具狀向 臺北地檢署提出前揭告發時,雖未載明被告游淮銀係與被 告游銀銅、嵇翊銓共同犯本件背信罪,惟陳明順等人嗣於 前揭91年度調偵字第691號偵查中,已於92年5月28日提出 「追加告訴狀(應為「告發狀」之誤載)」,於該狀內文 已將被告「游淮銀」列為共犯(見該卷第15至19頁)。經 原審以「游淮銀」之姓名條件以電腦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 ,全國僅有1位姓名為「游淮銀」者(見原審卷二第163頁 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是該「追加告訴狀」所指 「游淮銀」應即得特定為係指本件被告游淮銀,從而,該 「追加告訴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併受理偵查後,應 認為已對被告游淮銀行使追訴權。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95年3月10日簽分95年度他字第1494號接續偵查, 再於97年1月11日併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號,於97年 3 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2日繫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間所經過之偵查期間計4年10月4 日,雖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而歷 經數偵查案號,惟此僅係檢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作業,不 影響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游淮銀所涉本件犯行之偵查 。是依前揭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併計法定之10年 追訴權時效,及因偵查而無時效期間進行之4年10月4日, 而應於101年2月7日完成,則於公訴人於97年5月2日就本 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時,就被告游淮銀部分自 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被告游淮銀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 件就被告游淮銀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亦屬誤 會,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嵇翊銓等3人之追訴 權時效均未完成,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貳、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嵇翊銓所為本件行為,與其等所涉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審理之背信等案件,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 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同一案件:一、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嵇翊銓前固因另共同涉犯背信等罪,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508、515、769、1102、1347號案件向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提起公訴(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 他字第1494號卷第30至74頁所附該件起訴書所載),經臺東 地院以94年度金重訴第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4年6月、1 年7月,經其等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第1號案件審理後,其中被告嵇 翊銓業於99年9月30日經該院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於 判決確定後3年內國庫支付新台幣80萬元確定;另於100年1 月10日改判游淮銀有期徒刑6年,游銀銅有期徒刑4年6月, 有該判決及被告等3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該 案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係:「㈠被告游淮銀於83年6月至85 年1 2月間係擔任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董 事長,係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人,亦係包括富隆開發公司、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等公司在內之富隆集團實際總負責人,並 由被告游銀銅、嵇翊銓及被告游淮銀之妹游美仁等人,共同 承被告游淮銀之命,分別負責前揭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及財 務資金調度事宜,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需向被 告游淮銀請示報告,並以其等於84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 止,因前揭富隆集團及私人資金周轉之需求,而共同基於對 臺東企銀背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等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 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 均不足,不應作為臺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之 擔保品,卻仍指示游美仁以其所集中保管之臺灣土地重劃公 司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品,並以被告嵇翊銓等人擔 任人頭借款戶,以『購買建材』、『興建貨櫃集散場』、『 成立汽車修護廠』等不實申貸目的向臺東企銀營業部、儲蓄 部等分散質押貸款,總計貸得2億8千8百萬元,使臺東企銀 擔負授信過度集中之風險,且所貸得款項並未用於申貸用途 ,除部分繳付其他人頭款借戶之利息外,餘均流入被告游淮 銀本人及其前揭親友私人帳戶內供私人使用,蓄意違反銀行 法規定『對同一自然人擔保放款貸放額度不得超過銀行淨值 百分之三』之限制,嗣前揭人頭借款戶陸續滯納本息、展期 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臺東企銀受有約2億2600萬元之 鉅額損失;㈡84年6月至10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 美仁等人,復共同基於前揭同一概括犯意,明知被告游淮銀 在76、77年間購入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重測後改為寶 香段)水尾溝小段163-5、431、461地號等76筆、新竹縣寶 山鄉○○○段664地號、新竹市○段○段603-1、603-20、60 7地號等13筆、新竹市○○段1012、1034地號等5筆,面積合 計約22萬坪(下合稱上開寶山鄉土地),並以游錫鈴名義登
記之山坡地,已向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金融 行庫抵押貸款,惟為超貸並規避銀行法對『同一法人之擔保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5、若為利害關係 人則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之規 定,乃由被告游淮銀指示被告游銀銅及游美仁以『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之方式,並各持前揭部分土地作為擔保,而以 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等5家公司名義,分別向 臺東企銀營業部、儲蓄部及臺北分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 總計向臺東企銀貸得22億8000萬元,再以偽造游鍚鈴與前揭 5家公司間之『共同合作開發公司契約』及製作各該公司或 關係人間不實『共同合作開發公司契約』、『解除契約協議 書』、『預定股票買賣合約書』等不實會計憑證、交易紀錄 文件、帳冊及虛增業績、美化帳面之不實財務報告,作為臺 東企銀對前揭各貸款覆審及申請展延時之財報審核資料,而 前揭貸得之款項,除部分用以清償其它行庫之前貸外,其餘 款項則假藉前揭5家公司依約應支付游錫鈴鉅額開發公司保 證金之名目,將所貸得之鉅款,以多筆、多次提領、轉存之 方式,流入被告游淮銀本人、其親友之人頭帳戶或前揭關係 企業之帳戶中供私人使用;另游淮銀明知前開不動產抵押貸 款均係以分散貸款之方式,集中由游氏兄弟使用,且歷次展 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資料,仍於臺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 審核通過,使前揭5件鉅額不動產抵押貸款陸續滯納本息、 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使臺東企銀因而受有約23億6300 萬元之鉅額損失。」等情。
二、經查:
㈠、本院比對前揭臺東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被告游淮銀、游銀銅 、嵇翊銓於該另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雖兩案之 被告均包括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嵇翊銓,並皆佯稱欲共 同計畫開發上開寶山鄉土地,惟本案之犯罪方法係以前揭 簽約計畫購入富邦倉儲公司所需土地,惟實未完成地目變 更,亦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或簽約計畫合作開發 土地之方式,實際進行挪用富邦倉儲公司所有股款、貸得 款項之背信行為,被害人為富邦倉儲公司;該另件起訴之 犯罪方法則係利用被告游淮銀當時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之 身分,因企圖迴避銀行法、財政部就銀行貸放額度之限制 及臺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等規定,而採「分散 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以多數人頭貸款戶名義,並以 前揭未上市股票或土地作為擔保品,據以向臺東企銀申辦 擔保貸款,使臺東企銀因而同意貸放前揭貸款,承擔授信 過於集中之風險,最終受有前揭數十億元呆帳之損害,被
害人係臺東企銀,足認前揭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及被害 人均有所不同,且本件犯罪時間之起意時點與前揭花蓮高 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之背信等案件之犯罪時 間起意點相距已2年餘,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並 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至於前揭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有部分款項係流入 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等屬於游氏家族企業即 所謂「富隆集團」之各公司或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其親 友之帳戶內而供其等私人使用,惟此僅係其等犯罪所得款 項之嗣後流向,尚難據為前揭另案與本案是否有上開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判斷依據。
㈡、從而,尚難認為前揭花蓮高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審理之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間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屬同一案件。三、綜上所述,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嵇翊銓雖另因共同涉犯背 信等罪,經臺東地院以94年度金重訴第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4年6月、1年7月,經其等上訴,由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 金上重訴第1號案件審理後,其中被告嵇翊銓業於99年9月30 日經該院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國庫支 付新台幣80萬元確定;另於100年1月10日改判游淮銀有期徒 刑6年,游銀銅有期徒刑4年6月,上開花蓮高分院100年1月 10日判決亦認為非同一案件。然該案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被告等3人之選任辯護人均 辯護稱本件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云云,無足可採,本院自 應為實體判決。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固有明文。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 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然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時,該等 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互印映,適益徵其於審判中所述為 真實,自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拘泥於文字框架,曲解 傳聞法則之立法目的、僵化解釋本條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嵇翊銓、證人謝美惠、劉鳳玉、周方 慰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等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 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又前揭證人於臺北市 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業經原審傳 訊到庭作證,是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與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得與其等在本件審判中 之陳述相互印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淮銀 、游銀銅、證人游錫鈴等於偵訊時之證述(詳下述),雖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 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 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件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詳後 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 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嵇翊銓對於前揭事實,除被告游 淮銀否認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等前揭「游氏家 族企業」或「富隆集團」所屬各公司係由其實際掌控經營權 並召集入股富邦倉儲公司,亦否認其實際掌控富邦倉儲公司 營運之最終決策權,及被告等均否認有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 意聯絡,並否認未積極開工興建富邦倉儲公司之前揭倉儲、 空廚、辦公室等新建工程,而未將前揭實收資本額8億元用 以興建富邦倉儲公司之航空貨運倉儲大樓並開辦倉儲業務, 且佯以簽約「計畫」買入上開大樹林段土地,及簽約「計畫 」合作開發上開寶山鄉土地之名義,實際進行挪用掏空富邦 倉儲公司股款及貸得款項之背信行為外,其等3人就前揭其 餘客觀事實及行為固均坦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 ;被告游淮銀辯稱:「伊雖曾參與富邦倉儲公司之設立而擔 任發起人,惟於該公司設立後並未實際參與營運,且伊於79 至81年間即返回彰化縣競選第2屆立法委員,而將包括臺灣 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等相關家族事業交予其弟即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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