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321號
TPHM,99,上易,2321,201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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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昌鵬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0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昌鵬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曹昌鵬自民國(下同)84年11月11日起至89年8 月29日止, 在臺北市○○區○○路56號臺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鴻公司)南區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廣行銷、 銷售運送輪胎及貨款收取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第1 號至 第11號及第13號至第23號所示時間,在前開南鴻公司,先後 將向如附表所示新連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連線公司)等 客戶收取而持有之貨款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未依規定繳回南鴻公司,且將部分侵占之支票持以解繳其他 應收取貨款客戶之應收帳款以掩飾其侵占已收取其他客戶貨 款之犯行。總計曹昌鵬以上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 款達新臺幣(下同)191萬7,834元(侵占貨款之時間、客戶 名稱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經南鴻公司發覺曹昌鵬所負 責收取貨款客戶之貨款繳回情形異常進行清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南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97年5 月1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及檢附之證物、97年6 月26日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及其檢附之 證據,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林平和於90 年8月10日之偵訊供述、證人吳敏禎在92年2月26日一審民事 言詞辯論之供述、96年12月5 日在二審民事準備程序之供述 、證人謝淑君在一審民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二審民事 9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劉文振於一審民事95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之供述、證人王金銘於一審民事95年5 月15



日、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二審民事9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 之供述、證人徐嘉陽於一審民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之供 述、證人曹志宏於二審民事98年3月4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證 人黃英欽於一審民事95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之供述、證人林 正賢於一審民事92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之供述、賀培之警、 偵訊及在原審法院之供述、翁文珍之偵訊供述、羅淑合之偵 訊及在原審法院之供述,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嘉興 輪胎行之出貨單、確認書、貨款簽收簿、鎮銘輪胎行付款簽 收簿(因僅係影本,是審判外書面資料)、客戶帳款明細帳 、確認書、出貨單、新連線公司提出之曹昌鵬簽收單、繳款 明細及轉帳傳票暨該公司所製作之票據明細表(簽收單等僅 係影本,並非原本)、永德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 89 年9月22日之確認書(因僅係影本,是審判外書面資料) 、匯豐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89年9 月22日之確認 書(因僅係影本,是審判外書面資料)、客戶帳款明細帳、 確認書、定貨單、源盛輪胎行之客戶帳款明細帳、出貨單、 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新洸輪胎行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 明細表、至信輪胎行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南鴻公司 之客戶帳款明細表、89年8月1日出貨單(因僅係影本,是審 判外書面資料)、曹昌鵬侵占金額明細表、賤價出售輪胎價 差出較表、正均輪胎有限公司89年9 月22日之確認書(因僅 係影本,是審判外書面資料)、大傳汽車商行89年9 月22日 之確認書及帳目明細表(因僅係影本,是審判外書面資料) 、日峰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日峰公司)之確認書、簽收單、 全勝輪胎行之客戶帳款明細帳、確認書、簽收單、嘉益輪胎 行之客戶帳款明細帳、確認書、出貨單均無證據能力,除此 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第125頁至第136頁、第313頁至第319頁參照)。以下就卷 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97年5 月1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檢附之證物、97 年6 月26日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及其檢附之證據、曹昌鵬侵占 金額明細表、賤價出售輪胎價差出較表,賀培之警詢供述、 翁文珍之偵訊供述、羅淑合之偵訊及在原審法院之供述: ⒈查告訴人97年5月1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97年6月26日補 充告訴理由㈠狀本身、曹昌鵬侵占金額明細表、賤價出售輪 胎價差出較表、賀培之警詢供述、翁文珍之偵訊供述、羅淑 合之偵訊及在原審法院之供述,本院下列決並未引用上開資 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其是否有證據能力 。
⒉告訴人97年5月1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97年6月26日補充



告訴理由㈠狀所檢附之證據:
⑴其中出貨單、付款簽收簿、簽收單、繳款明細、轉帳傳票、 票據明細表、確認書、客戶帳款明細表、帳目明細表等如下 述均有證據能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2 號 民事事件之開庭筆錄影本、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0 號民事 事件開庭筆錄影本,其內容係涉相關證人在民事庭之供述, 此部分如下述,均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亦不贅述。 ⑵其餘本判決未引用或下列已說明部分亦不贅述。 ㈡證人林平和於90年8月10日之偵訊供述、賀培之偵訊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 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 項 、第27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



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 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 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 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 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 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查證人林平和於90年8 月10日之 偵訊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惟上開證人於上揭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已具結而為證述。至於 賀培之偵訊供述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偵訊時並非以證人身 份訊問賀培,且賀培於原審法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 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另就林平和賀培之偵訊供述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林平和賀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㈢證人吳敏禎謝淑君劉文振王金銘徐嘉陽曹志宏黃英欽林正賢於民事庭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之供述及賀培 在原審法院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證人吳敏禎等 人於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0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或本案在原審法院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 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均非可採。
嘉興輪胎行之出貨單、確認書、貨款簽收簿、鎮銘輪胎行付 款簽收簿、繳款明細及轉帳傳票、客戶帳款明細帳、確認書 、出貨單、新連線公司之簽收單、繳款明細及轉帳傳票、票 據明細表、永德公司89年9月22日之確認書、匯豐公司89年9 月22日之確認書、客戶帳款明細帳、定貨單、南鴻公司客戶 帳款明細表、貨款票據解繳明細表、89年8月1日出貨單、正 均輪胎有限公司89年9月22日之確認書、大傳汽車商行89 年 9 月22日之確認書、帳目明細表、源盛輪胎行之客戶帳款明 細帳、出貨單、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新洸輪胎行之客



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至信輪胎行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 細表、正均輪胎有限公司89年9 月22日之確認書、日峰公司 之確認書、簽收單、全勝輪胎行之客戶帳款明細帳、確認書 、簽收單、嘉益輪胎行之客戶帳款明細帳、確認書、出貨單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3款定有明文。上開出貨單、付款簽收簿、簽收單、繳款 明細、轉帳傳票、票據明細表、確認書、客戶帳款明細表、 帳目明細表、貨款簽收簿、出貨單、簽收單、客戶應收帳款 對帳明細表等均係各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下列引用文書證 據中有關民事卷附之確認書、出貨單等文書原本均經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原審卷三第24頁,均影印 附卷三,文書部分因時間久遠,影印附卷之文書字跡、印文 較為模糊),並經辯護人、被告一一核對,被告及辯護人於 原審法院時雖曾表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惟嗣後於原審法 院確認對於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原審卷三第12 8頁參照), 且有關影本資料部分其內容亦與原本相符,又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 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 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卷內其他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曹昌鵬對於先後在南鴻公司南區營業所擔任業務專 員、業務主任,負責業務推廣行銷、銷售運送輪胎及貨款收 取之工作,且與新連線等公司行號有業務接洽往來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所收取之貨款均有 繳回公司,公司同意以A公司貨款支票繳交B公司應收取之貨 款,且貨款票據解繳明細表由業務員保管之一聯於離職時均 已繳回公司,所以無從提出證明伊確實有將所收取之貨款繳 回公司,此部分應由告訴人提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84年11月11日起至89年9月1日止,在臺北市○○區○ ○路56號南鴻公司南區營業所擔任業務專員,嗣並升任為業 務主任,負責業務推廣行銷、銷售運送輪胎及貨款收取之工 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核與證人即於88年間起擔 任南鴻公司經理之賀培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144 頁參照) ,並有被告任職南鴻公司時之名片、南鴻公司98年10月8 日 鴻字第98100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0、57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侵占下列公司行號所繳交貨款之犯行,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⒈87年2月12日、87年3月12日、87年4月10日、87年5月6 日、 87年6月10日、87年7月27日、88年2月10日、88年3 月3日、 88年6月28日、88年7月1日、89年4月29日、89 年5月30日、 89年6月30日、89年7月26日侵占新連線公司以負責人王金銘 名義簽發支票以繳交貨款4萬6,400元、1萬5,400元、1萬800 元、1萬6,900元、1 萬2,000元、9,650元、36萬元、18萬元 、5萬1,500元、31萬1,850元、15萬元、7萬4,300元、9萬5, 950元、9萬2,340元(詳如附表所示): ⑴證人即新連線公司之負責人王金銘證稱:前開票據經被告簽 收,用以支付應付予告訴人之貨款;不認識上開票據之提示 人黃文煌陳清波等人,跟其等或其等所經營之輪胎行也沒 有支票往來,或借用名義衝業績之情事等語(原審卷一第73 、74、78至80頁、90年度偵字356號卷第223頁反面參照)。 ⑵而證人即附表編號1支票之提示人黃文煌、證人即附表編號2 、7、8、10、13、15、16支票之提示帳號0000000000000 永 德公司負責人陳清波證稱:該支票係被告持以向其【借款調 現】,分別經其提示兌領,編號 2、7、8、10、13、15、16 支票背面所載提示帳號「44782」即「0000000000000」號為 陳清波所經營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所開立之



帳戶帳號,因為該支票係被告持以向其調現,所以要求被告 於支票背面背書等語(偵續字第237 號卷第48至54、67至75 頁、原審卷一第185、187、190頁參照)。 ⑶證人即附表編號第3 號支票之提示人余彩源證稱:是為了衝 條數,意思是廠商要以某個數量向告訴人訂貨才會比較便宜 ,但若自己公司不需要那麼多貨,被告會將其他公司的貨與 自己公司的貨一起下單,再由其他公司開支票等語(偵緝字 第70 9號卷一第328頁參照)。
⑷證人即附表編號第4 號支票之提示人「嘉益輪胎行」負責人 徐嘉陽、證人即附表編號第5 號支票之提示人邱吉祥證稱: 可能是被告用自己公司名義衝業績,然後拿支票給我們等語 。邱吉祥並證稱不認識新連線,只認識曹昌鵬(偵緝字第70 9號卷一第326頁參照)。
⑸確認書、付款簽收簿、上開貨款支票票據影本:新連線公司 所交付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11、13、15、16號票據號碼AS0 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 AS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 0、AW000 0000、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之支票 均係被告收取後親簽,票據背面之提示人分別為黃文煌、陳 清波之公司帳戶帳號「44782」、「0000000000000」、余彩 源、「嘉益輪胎行」、邱吉祥、「益明輪胎行」、被告本人 及其他與告訴人無關之第三人(原審卷三第46頁及反面、第 47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偵緝字第709 號卷一第84 至86、9 7至102、108至112頁參照)。 ⑹被告於87年7 月28日所填載貨款票據解繳明細表:被告將自 新連線公司所收取之票據號碼AS0000000 號貨款支票用以沖 告訴人其他客戶「益明輪胎行」之貨款(原審卷二第213 頁 參照)。
⒉89年6月23日侵占日峰公司所繳交貨款4萬3,300元: 確認書、被告親簽收款之付款簽收簿:經日峰公司負責人簽 名確認於89年6 月23日繳交貨款,且經被告於簽收簿上簽名 (原審卷三第45頁及反面參照),證明貨款確為被告收取。 ⒊被告侵占永德公司所繳交89年7月貨款12萬7,783元、89年 8 月貨款9萬600元:
⑴證人即永德公司負責人陳清波證稱:有向告訴人買輪胎,都 是與被告接洽,被告來收款時,該付的款項都付了,大部分 用客票支付,如果不足,會以自己的支票支付等語(原審卷 一第189頁、偵續字第237號卷第74頁參照)。 ⑵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出貨單。
⒋89年8月2日侵占鎮銘輪胎行所繳交貨款1萬3,000元:



⑴確認書、付款簽收簿:經鎮銘輪胎行負責人簽名確認已於89 年8月2日繳貨款1萬3,000元予被告,且經被告收取後簽名記 載「13000」(原審卷三第44頁及反面參照)。 ⑵依上開簽收簿之記載,被告所收取之貨款為1萬3,000元,而 非1萬4,000元,檢察官所指侵占金額,應有誤會,併予更正 。
⑶被告雖辯稱:鎮銘輪胎行於89年9 月22日出具之確認書記載 :「本公司89年8 月份向台北南鴻公司購買輪胎壹批,總價 14000元,業由台北南鴻公司前業務員曹昌鵬於89年8月7 日 收款」云云,告訴人所附89年8月2日出貨單上所載送貨人係 謝金生,金額14000元;告訴人之客戶帳款明細帳亦記載:「 8/2出貨金額14,000」,俱與付款簽收薄記載:「南鴻曹 8/2 、13,000」明顯不同,可見兩者並非同一筆交易云云(本院 卷第194頁參照)。惟被告對「南鴻曹8/2、13,000」簽名之 真正並不否認,且告訴人表示係因鎮銘輪胎行要求1000元折 讓,所以只有繳交13000 元予曹昌鵬,但曹昌鵬並未向公司 辦理折讓手續,故公司帳面上仍記載 14000元,所陳尚與常 情無違,乃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依告訴人公司業務員向客 戶收取貨款及將貨款繳回公司之作業流程,業務員向客戶收 款流程由業務員將當月之對帳單及出貨簽收單於次月25日前 送至客戶手上,由客戶核對。業務員於次月25日至次次月 5 日前向客戶收取前一個月之貨款,即當月貨款須於次月至次 次月間收取,則鎮銘輪胎行之8月份貨款應於9月份收取,被 告既已於89年9月1日遭告訴人開除,自無從向鎮銘輪胎行收 取89年8月份貨款云云(本院卷第195頁參照)。惟被告於與 告訴人的民事事件中自承於89年8 月10日收取訴外人嘉興輪 胎行8月份貨款15,860 元,足見被告非必然依南鴻公司慣例 於訂貨次月始向客戶收款(原審卷一第207 頁參照),因此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89年8月10日侵占嘉興輪胎行所繳交貨款1萬5,860元: ⑴證人即嘉興輪胎行負責人吳嘉金之證述:向告訴人買輪胎都 是與被告接洽,所提示之卷附出貨單是89年8 月10日訂購, 由被告送貨,送來後就付現金給被告等語(偵字第356 號卷 二第218頁反面、第219頁參照)。
⑵確認書、出貨單:證人吳嘉金簽名確認已繳貨款予被告,且 經被告收取後簽名註記「付清」(原審卷三第43頁及反面參 照)。
⒍89年8 月29日侵占逢昇輪胎行所繳交貨款4萬2,900元: ⑴證人即逢昇輪胎行負責人曹志宏之證述:已經沒有欠告訴人 貨款,貨款都是由被告收取,以支票方式支付,確認書為其



簽名等語(偵字第356號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參照)。 ⑵確認書、簽收簿:逢昇輪胎行負責人曹志宏簽名確認已以票 據號碼 SB0000000(發票日89年11月12日、帳號00000000、 金額4萬2,900元)之客票繳交貨款4萬2,900元予被告,且經 被告簽名確認收取(原審卷三第53頁、第54頁反面參照)。 ⑶被告於89年8 月31日所填貨款票據解繳明細表:被告將上開 票據號碼SB0000000 支票用以沖告訴人其他客戶「匯豐」之 貨款。
⑷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支票既已入告訴人公司,被告有何侵 占可言(本院卷第392頁、第393頁參照)?惟若依被告及辯 護人之說法,將造成告訴人對於逢昇輪胎行應收取之貨款42 900元及對匯豐公司之貨款42900 元,僅收到其中1筆,焉有 此理?換言之,被告雖有繳回該票號SB0000000 號之支票, 但係用以解繳匯豐公司之貨款,但就向逢昇輪胎行所收取之 貨款並未解繳公司。至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 決認定被告未有收取上開票號SB0000000 號未繳回之情事( 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與本院本判決之認定並不矛盾。 ⒎被告侵占力新汽車商行所繳交89年8月貨款8,501元: ⑴確認書:力新汽車商行負責人吳新發親簽已繳交89年8 月份 貨款8,501元予被告(原審卷三第58頁參照)。 ⑵89年8月1日出貨單、客戶帳款明細表:依客戶帳款明細表之 記載,該筆出貨應收款9,581 元,應扣除被告有權限折讓之 折讓款項1,080 元,亦即被告應繳回之貨款即如前開確認書 所載之金額(原審卷二第228頁至第230頁參照)。因此,被 告辯稱確認書記載之金額與出貨單記載之金額不符云云(本 院卷第199頁參照),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⒏89年8月29日侵占匯豐公司所繳交貨款14萬8,800元: ⑴證人即匯豐公司負責人黃英欽之證述:與告訴人之往來都是 與被告接洽,所提示訂貨單之14萬8,800 元是被告收走的, 與被告交易時被告有預收貨款,後來被告離職後,南鴻公司 有把輪胎賠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87、188頁參照)。 ⑵訂貨單1紙:其上記載「茲收中國國際商銀(新店分行)89/ 10/31、AO188357、帳號:00000000、金額148,800、南港曹 8/29」,是被告確實於89年8 月29日收取匯豐公司所交付用 以支付該訂貨單所示之貨款之上開票據(原審卷三第57頁反 面參照)。
⑶證人王金銘之證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2年5 月14 日92中銀新店字第44號函:被告將匯豐公司所交付貨款支票 未如實繳回公司而另交付王金銘移作他用(原審卷二第 192 頁至第194頁參照)。




⑷雖被告及辯護人又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 字第23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檢察官亦認為此部分不構成 侵占云云(本院卷第200、270頁參照),惟上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因告訴 人南鴻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為再議有理 由,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偵續一字第27號卷第2 頁及反面 參照),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除上述外,對於被告其他辯解所為之判斷:
⒈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從開拓市場、部分之送貨,最後之收 款由業務員負責,收款之後要作解繳明細表,分別經會計、 會計主任、經理等確認核章後,公司留存二份作帳,業務員 自己會留存一份等情,分別經證人賀培、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業務課長吳敏禎、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專案副理王人豪、證人 即時任告訴人公司會計課長之謝淑君於原審法院及民事事件 審理中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44、145頁、原審卷二第 162 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6頁至第180 頁參照 )。且參酌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中確實自行提出部分之貨款 票據解繳明細表以為抗辯,有其91年9 月23日民事答辯狀可 參(原審卷二第133頁至第139頁參照),足見上開證人賀培 等人之證述應屬實在。被告對於業務員自己留存一份貨款票 據解繳明細表乙節雖不否認,惟辯稱:業務員離職時必須繳 回貨款票據解繳明細表,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的是仍任職 告訴人公司之同事影印給伊的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吳雲騰 、劉大為證明業務員離職時必須繳回票據解繳明細表(本院 卷第120頁反面、第122頁參照),然業務員於離職時需將貨 款票據解繳明細表繳回乙節已為告訴人所否認。另證人吳敏 禎亦證稱:解繳明細表寫好後,一聯交給管理課,一聯交給 會計課,一聯由業務員自行保管,公司未替應由業務員自行 收執保管存查之票據解繳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63頁、第178 頁參照)。況依證人賀培之證述:從發現被告所收取之貨款 異常,曾詢問過被告,被告解釋因為客戶公司負責人出國等 等,但因遲延數次後覺得不對勁,才親自查訪客戶,並一一 與客戶對帳,被告後來解釋因為哥哥財務出問題,希望給伊 時間彌補等情(原審卷一第149至153頁參照),顯見從被告 知悉告訴人已經察覺伊收取款項異常至要求伊說明及將伊開 除,中間經過相當之時間,若被告確實有將附表所示貨款繳 回公司而有填載貨款票據解繳明細表,更應留存作為證據或 直接與告訴人公司對帳,豈可能逕自繳回公司?因此被告辯 稱被告自存之貨款票據解繳明細表非屬被告所有,於離職時



,告訴人不可能讓被告攜回,被告亦不可能持有云云(本院 卷第39頁參照),無非卸責之詞,其辯解實非可採,所聲請 傳喚之上開二位證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亦附 此敘明。
⒉證人賀培謝淑君吳敏禎另證以:依照公司規定,不可以 將其他公司所繳交之貨款支票用以沖另一家公司之帳款,即 使使用客票,也要客戶背書,不然帳會亂;會計僅核對業務 員所送的解繳明細表與所提出之現金或支票,業務員會在解 繳明細表上記載解繳何月份、何款項,如果所收支票不是所 解繳公司之支票應該要背書,但會計通常不會注意發票人為 何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62、163、176頁、卷二第176頁參照 ),且附表所示新連線等公司交予被告之支票、現金係用以 支付其等公司應付予告訴人之貨款,分別經證人即各該公司 之負責人證述如前,並有其等所提出與告訴人對帳經被告簽 名表明已收取貨款之意之簽收簿等資料可憑,被告自應將之 如實繳回公司以沖各客戶之應收帳款,以符會計作帳之真正 ,豈可挪作他用,甚或作為其他公司應收貨款之沖帳?且被 告如一一將所收取之貨款支票、現金繳回公司並充作各該所 收取客戶之應收貨款,又何必以A客戶貨款支票充作B客戶應 收貨款之用?被告辯以公司並無規定不可以A 客戶之貨款支 票充作B 客戶應收貨款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又如前述,證 人謝淑君已證稱:依照公司規定,不可以將其他公司所繳交 之貨款支票用以沖另一家公司之帳款,即使使用客票,也要 客戶背書,不然帳會亂。因此辯護人執證人謝淑君於偵查中 所證:業務收回款項後,伊係以月份計算,業務會告知會沖 銷那個月份,或告知沖銷何筆金額,如果所收取之款項不足 支付應收款項,則由伊將所收取之款項由最早之應收款金額 加以沖銷(偵字第709號卷一第239頁參照),即曲解為告訴 人公司帳目上借方、貸方金額無法平衡之情形,顯有可能係 因沖銷先前產生之應收帳款所致,並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帳 款明細表記載之正確性(本院卷第77頁參照),無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伊於88年度領有不呆帳獎金,可證明並未侵占貨款 云云,並提出不呆帳獎金發放金額薪資單、計算書等為證( 原審卷一第202 頁參照)。查證人謝淑君並不否認該字跡應 為其所書寫,然證稱:不呆帳獎金為總公司制度,不是告訴 人自己核發,是總公司交代發多少就發多少,不會去計算何 人是否符合不呆帳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56、157、176、1 79頁參照),另證人賀培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問:獎金 發放跟應收帳款未繳回有無關係)沒有。」(原審卷一第16



7 頁參照)。況依被告侵占所收取貨款之方式,其中部分係 以A客戶貨款支票充作B客戶應收帳款,是在帳面上,各客戶 應收取之貨款在短期內並不會出現未收之情形,因此即令被 告在其應收取貨款之帳面上查無呆帳而領有不呆帳獎金,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均一一繳回所收取之貨款,而得為其有利之 認定。乃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依證人賀培於98年12月2 日 之證詞:「上訴人領的那一筆不呆帳獎金是88年度,我們這 個貨款未繳回是89年度時間不一樣」,即推認告訴人直營經 銷商不良債權獎懲辦法之規定、獎懲規定不呆帳獎金係針對 該年度呆帳率為0之業務員發放云云(本院卷第185頁參照) 。惟證人賀培於原審法院之完整證詞係:「獎金發放跟應收 款項未繳回沒有關係,上訴人領的那一筆不呆帳獎金是88年 度,我們這個貨款未繳回是89年度時間不一樣」(原審卷一 第167 頁參照),乃被告及辯護人刻意將證人賀培回答前段 對其不利之部分省略,擷取後段之證詞而為主張,如前述, 證人謝淑君賀培均已證稱不呆帳獎金的發放和應收款項未 繳回沒有關係,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仍無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又以新連線公司交付予伊之支票是該公司負責人王金銘 之兄王秉土委託伊代為調現供新連線公司周轉之用,亦即該 部分支票係伊個人與新連線公司之關係,與貨款無關云云。 然被告於告訴人89年10月間提起本件告訴、91年7 月間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後,直至本案於98年5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且進 行數次準備程序後,始於98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中為此抗辯 ,而證人王秉土已於97年4 月間死亡,無從傳喚到庭,證人 王金銘則否認由其兄王秉土委託被告代為調現(原審卷一第 81、89頁參照)。再觀之附表所示被告侵占之款項以新連線 公司所交付者為多,另參以告訴人所提起民事請求之本院96 重上字第460 號判決,告訴人之請求亦係以被告向新連線公 司所收取之貨款為多數,有該判決書可參,如被告上開辯解 屬實,何以未在案發時即提出供檢察官或民事庭法官調查? 因此,被告部分辯詞亦難令人採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引證人賀培吳敏禎王金銘劉文振之 證詞以證明南鴻公司之支票貨款票期均係在3 個月以上,若 非3 個月票期之支票,縱屬廠商所開立支付被告,應非貨款 支票,而係被告於廠商間調貨等而收取之支票云云(本院卷 第82頁參照)。惟依被告及辯護人所引用之上開證人證詞, 其中賀培係證稱:「客戶【可以】開3 個月貨款的票」、吳 敏禎係證稱:「【通常】開票3、4個月的支票」、王金銘證 稱:「【例如】5月的貨款是6月份開8 月份的支票給對方」



劉文振證稱:「我們付款都是用支票,開3個月到4個月支 票。」(本院卷第81、82頁參照)。除證人劉文振表示其付 款開3個月到4個月支票外,其餘證人並未明確表示支票貨款 票期【均】在3 個月以上,乃被告及辯護人刻意曲解上開證 人之證詞,而主張南鴻公司之支票貨款票期均係在3 個月以 上,若非3 個月票期之支票,縱屬廠商所開立支付被告,應 非貨款支票云云,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之其他證據方法或辯解與本件判決之認定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業務主任而負有 收取貨款之期間,確有收取附表編號第1 號至第11號及第13 號至第23號所示新連線公司等客戶之貨款支票、現金,惟並 未如實繳回以沖各該客戶之應收帳款,而侵占入己,私自挪 作他用、充作其他客戶應收帳款等等,被告前開辯解,均非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 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 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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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連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德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均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峰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