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34號
TPHM,98,上重訴,34,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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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清堂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謝良駿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棟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殺人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清堂曾信棟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均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緣綽號「小黑」之陳孔昭於民國92年間與朋友一起在基隆地 區經營打麻將之賭場,綽號「阿彬」之李靖鋒(原名為李明 哲)亦在基隆地區經營賭場,陳孔昭在基隆地區之卡拉OK 飲酒經朋友介紹認識綽號「阿彬」李靖鋒陳孔昭李靖鋒 因而相互至彼此經營之賭場捧場賭博。陳孔昭於92年夏天時 在李靖鋒位於基隆市○○路之賭場賭博,打麻將輸光身上所 帶之現金後,向李靖鋒借貸現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繼續 打麻將賭博,直至輸罄離去,其後陳孔昭對於向李靖鋒上述 借款均置之不理。嗣李靖鋒於其後92年7、8月間在綽號「蘭 琪」之陳櫻美經營位於基隆市○○路北海岸卡拉OK店,遇 到正在該處工作之陳孔昭陳孔昭於是央求老闆娘陳櫻美開 1張2個月後到期面額3 萬元之支票予李靖鋒收受,以清償上 開借款,並允諾發票日會負責將支票金額軋入銀行兌現,陳 櫻美於支票發票日到期前一天找陳孔昭陳孔昭表示會將支 票金額軋入銀行讓支票兌現,然陳孔昭並未依照約定支票金 額軋入銀行,陳櫻美李靖鋒不要提示上開支票,將支票先 拿回來,李靖鋒說支票已經轉讓幾手,請陳櫻美要讓上開支 票兌現,並表示以後再去幫陳櫻美找小黑索討該筆借款,陳 櫻美於是去向別人借錢軋票。其後李靖鋒不時單獨或與徐清 堂至碧砂漁港路過陳孔昭位於基隆市○○路796 號住處時, 就會順道上樓查看陳孔昭是否在家,期間李靖鋒亦不時指派



徐清堂鄒○○(75年9月6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18歲未 滿之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少上更㈠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至陳孔昭位於上址住處查看是否在家均 未果,渠等至除第一次至陳孔昭住處討債時,態度和善外, 其後態度就不友善,時常口嚼檳榔向在場陳孔昭之父陳宗意 、之子陳學毅表示陳孔昭欠賭場場子的錢,渠等不時晚上就 至陳孔昭住處,陳宗意在看電視、或洗澡,突然有人到家裡 來向陳孔昭索討賭債,陳宗意陳學毅不勝其擾,陳宗意陳學毅2人長期以來心情、情緒均大受影響。
二、徐清堂曾信棟、少年鄒○○等人,於93年1 月1 日19時許 在徐清堂家中喝酒聊天,綽號「蘭琪」之陳櫻美在其經營位 於基隆市○○路北海岸餐廳忙生意,有人打電話予其表示, 「小黑」陳孔昭欠妳錢,小黑在家裡等語,「蘭琪」隨即打 綽號「阿彬」之李靖鋒行動電話告知說有人看到小黑回到家 裡,拜託「阿彬」過去「小黑」住處,要「小黑」至「蘭琪 」之北海岸卡拉OK店找「蘭琪」談這3 萬元借款要如何處 理,如何解決債務等情,「阿彬」李靖鋒即叫其妻打電話給 徐清堂,要徐清堂至「小黑」住處看一看,後來「蘭琪」又 打電話予「阿彬」問說有沒有去,李靖鋒於是再打電話予徐 清堂,徐清堂等人飲酒時至酒酣耳熱,徐清堂不耐應允前去 陳孔昭住處查看索討債務,徐清堂便邀集一同飲酒之曾信棟鄒○○一同前往催討債務,並打電話給劉建良(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T8─
1396號自小客車載運渠等共同前往,於同日22時許抵達陳孔 昭位於基隆市○○路796 號住處後,劉建良將車停在位於上 址樓下對面馬路旁等候,曾信棟徐清堂鄒○○三人則依 序逕入陳孔昭住處,因遍尋陳孔昭未果,曾信棟走上3 樓在 客廳旁房間外之樓梯間,見陳孔昭之父陳宗意獨自一人在3 樓客廳看電視,曾信棟遂出言質問陳孔昭去向,陳宗意回以 不在,走在最後之鄒○○遂下樓往2 樓走,曾信棟因先前飲 酒導致情緒激動(未至精神耗弱之程度),因而與陳宗意發 生口角衝突,遂以陳宗意住處之座椅砸毀三樓房間木質隔間 及其上之玻璃(毀損部分,業經原審簡易庭另案以93年度基 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曾信棟拘役50 日確定),陳宗意受徐 清堂等長期以來向陳孔昭索討賭債不勝其擾,其心情、情緒 已大受影響,復見無緣無故遭受如此對待,因而被激怒,遂 至3樓樓梯口處進入廚房曬衣間取出甲、乙菜刀2把(甲、乙 菜刀之證物編號及重量、長度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後 ,手持甲、乙2把菜刀走至3樓梯口欲加嚇阻,當時鄒○○



下樓到2樓,聽聞3樓曾信棟以座椅砸毀三樓房間木質隔間及 其上之玻璃聲響,即隨手在2 樓客廳桌子上筒子內拿取A、 B水果刀2 把(水果刀證物編號及重量、長度詳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衝上3樓,徐清堂陳宗意手持甲、乙菜刀2把 衝出至3 樓梯口時,即上前將自陳宗意前方抓住陳宗意手臂 及腰部,而鄒○○見狀將手持之上述A、B水果刀2 把丟在 地上,從陳宗意後後方將陳宗意手持之甲、乙菜刀2 把奪下 ,拉扯間傷及鄒○○之右手指,陳宗意又衝入廚房曬衣間欲 再拿菜刀出來理論,鄒○○隨即跟著進入廚房曬衣間觀看, 陳宗意在廚房曬衣間內復取得丙菜刀(丙菜刀之證物編號及 重量、長度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後,衝至3 樓樓梯口,朝 徐清堂曾信棟鄒○○等人揮砍,徐清堂曾信棟及鄒○ ○3 人見狀欲奪下陳宗意手持之丙菜刀,由徐清堂再次抱住 陳宗意陳宗意極力反抗持刀揮砍,因而傷及徐清堂右臉頰 (砍傷10公分,傷及顏面神經),徐清堂當場血流如注痛苦 難耐,鄒○○徐清堂曾信棟等人怒不可遏,遂基於共同 殺人之故意,明知以銳利之甲菜刀、乙菜朝人身體要害之頭 部、軀幹、四肢等處砍殺,必致流血過多,導致死亡,徐清 堂高喊「給他死」,徐清堂曾信棟2 人上前壓制陳宗意身 體,鄒○○即持甲、乙菜刀2 把,朝陳宗意之軀幹、肩部、 手臂等處揮砍,並以腳踹陳宗意陳宗意因而跌倒,手中之 丙菜刀即因此掉落,鄒○○在砍殺陳宗意陳宗意手中之丙 菜刀掉落後,隨即走下2樓,此時仍在3樓之曾信棟持甫自陳 宗意手中掉落之丙菜刀,朝陳宗意頭部、軀幹、四肢等處揮 砍,陳宗意則以雙手護頭抵擋曾信棟之攻擊,並往2 樓方向 下樓逃,逃逸過程中左、右手扶牆壁、樓梯扶手,此時由站 在3 樓樓梯口之徐清堂仍壓制著陳宗意曾信棟即以丙菜刀 砍斷陳宗意扶牆壁上之左手,造成陳宗意左手腕部,橈尺骨 遭砍傷深達7 公分,僅皮膚連著,呈垂手狀,並在3樓往2樓 方向之左側樓梯牆面遺留血痕,曾信棟復持在該處3 樓樓梯 口儲藏室之舊行軍床砸中往2 樓下樓逃生之陳宗意陳宗意 因而跌坐在3樓往2樓方向之2 樓階梯上,鄒○○即持甲、乙 菜刀2把,曾信棟持丙菜刀等兇器,共同在3樓往2樓方向之2 樓樓梯口,揮砍陳宗意之頭部、軀幹、四肢,砍裂頭部顱骨 ,致使陳宗意頭部血液噴濺2F樓梯間牆面,頭部顱骨砍裂之 碎骨、骨屑噴濺在2F樓梯口地面、桌上、冰箱上,渠等並將 丙菜刀丟棄在2 樓梯口處。陳宗意猶奮力往樓下逃生,鄒○ ○為防陳宗意逃跑至一樓,即再持甲、乙菜刀2把,在2樓往 1 樓之樓梯間砍殺陳宗意,致使陳宗意之頭皮被砍掉一片, 掉落於1至2樓之樓梯,陳宗意逃至2樓往1樓樓梯中間,終因



失血過多,不支自該樓梯跌落至1 樓梯口大門處,鄒○○等 猶不罷手,仍持手中之菜刀猛砍陳宗意之右下肢腳踝處,致 陳宗意右下肢腳踝跟骨骨折,待陳宗意倒地不起後,鄒○○ 始攜帶前開甲、乙菜刀2 把,與徐清堂曾信棟等人搭乘原 車逃離現場,鄒○○曾信棟徐清堂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就 醫後,將作案之甲、乙菜刀2把,丟棄於基隆市○○路236號 前之鶯歌溪畔。陳宗意曾信棟徐清堂鄒○○等人壓制 奪刀、行軍床砸擊、復持甲、乙、丙菜刀砍殺,致其【頭部 】多處銳器之刀砍痕,於右額顳、右後側、枕頂側,及左顳 側、右顳側頭皮下有1812公分皮下瘀血,傷口①於右前額 髮際至右耳前緣有10公分銳器傷,傷口前緣有73公分皮下 血腫塊,銳器傷及頭皮並砍裂右前額,顳骨頭腦髓外露(1 刀及鈍傷1處),②於右頂葉三道,前後斜行走向約1218 公分之砍傷,並造成頭顱骨三道的頭顱骨砍裂痕,腦髓外露 ,並於顱骨刀痕遺留有平滑之骨質砍痕及較寬大粗劣之骨質 砍裂傷(3刀),③於頂葉及中線偏左有頭皮10 公分銳器傷 之砍傷痕,有頭顱骨一道,顱骨砍裂痕,腦髓外露(1刀) ,④於左顳部,耳上約3公分處有63公分刀砍所造成之撕 除傷,並傷及顳骨外膜骨、顳肌、骨顱頭未破裂,下方並有 連續性之擦挫傷(21.31公分)(1刀),⑤左額髮際有 54公分鈍挫傷。⑥右上眉方上方有21公分鈍挫傷。⑦左 上眉弓上方有32公分鈍挫傷,假牙脫落至喉頭前方。胸部 傷口:於右側前腕線內側,於右乳房上方約7 公分處有垂直 線狀擦傷達22公分,於尾點下方並有30.5公分擦挫傷(鈍 挫傷)。【四肢及軀幹傷口】:①右肩部、右肩關節處有三 角形皮膚裂口約77公分,深3至4公分,並有刀痕痕跡於肩 峰及肱骨頭上及軟骨之組織(2刀)。②右肩上臂有3道平行 砍傷,分別為8公分、7公分及6公分,深度達2公分,其間並 有31及2.51公分之鈍挫傷(3刀及2次鈍挫傷),③右背 側肩胛骨處有12 公分割痕,深約0. 2至0. 4公分(1刀), ④肛門左上方有斜向2.5 公分鈍裂傷。⑤右前臂有外上向內 下方向一致性切割傷,分別為711、110.5 、41 0.5及821公分,其中8公分長之砍切傷並傷及第2至第 4手掌骨及伸指肌腱,導致其遠端砍傷(4刀)。⑥左前臂肘 關節近端有V型62鈍挫傷,遠端緣有6.2公分傷口,深度達 3公分,並在皮膚及深處傷口中有完整的尺側屈腕肌肌腱(1 刀、1 鈍挫傷)。⑦左手腕、橈、尺骨遠端有遠背端向內近 端之砍痕,環切達12公分,深達7公分並成呈垂手狀(1刀) 。⑧右下肢腳踝內側有1033公分砍切傷,並有跟骨骨折 (1刀)。終因頭部、軀幹、四肢多處創傷,引起出血性休



克,當場死亡。
三、經警據報而循線於93年1月1日23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室查獲徐清堂曾信棟,於翌(2)日凌晨0時10分許至基隆 市○○區○○街157巷20 號查獲正清洗案發時穿著之血衣之 鄒○○,並於鶯歌溪畔起獲鄒正良丟棄行兇之甲、乙菜刀2 把,並扣得㈠曾信棟鞋子1雙、㈡徐清堂拖鞋1雙、㈢鄒○○ 拖鞋1雙、㈣劉建良鞋子1雙、㈤現場遺留拖鞋1 雙、㈥徐清 堂衣物1件、㈦曾信棟上衣、褲子各1件、㈧徐清堂外套1 件 ㈨鄒○○上衣、外套、褲子、手提袋各1件、㈩陳宗意褲子1 件、徐清堂褲子1件、陳宗意外衣1 件、陳宗意外衣1 件、水果刀1把、水果刀1把)、菜刀1 把(按即遺留 在2樓電話桌下方之丙菜刀)、菜刀1把(按即甲菜刀)、 菜刀1把(按即乙菜刀)、檢體25個等證物。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徐清堂曾信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 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6反面-140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清堂曾信棟坦承於案發當日一同飲酒,被告徐 清堂接獲李靖鋒來電,一同搭乘劉建良駕駛之自小客車至陳 孔昭之住處索討債務等情,被告徐清堂另坦承於案發前有與 李靖鋒鄒○○一同至陳孔昭之住處索討債務之情事,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被告徐清堂辯稱:沒有講「給他



死」這句話,也沒有要鄒○○擔責任,並沒有動手砍被害人 ,也沒有教唆鄒○○砍被害人云云;被告曾信棟辯稱:當時 沒有看到行軍床,也沒有將行軍床從3 樓往下丟,並沒有與 鄒○○有一起殺害被害人的犯意連絡,並沒有靠近被害人, 不知道身上為何有被害人的血跡,沒有持刀砍被害人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死亡為:
⒈所受之傷害:
①頭部:頭部有多處銳器之刀砍痕於右頭顳、右後側、枕頂 側及左顳側。右顳側頭皮下有十八乘十二公分皮下瘀血。 ⑴傷口1:於右前額髮際至右耳前緣有十公分銳器傷,傷口前 緣有七乘三公分皮下血腫塊。銳器傷及頭皮並砍裂右前額 、顳骨頭腦髓外露(一刀及鈍傷一處)。
⑵傷口2:於右頂葉三道,前後斜行走向約十二至十八公分之 砍傷並造頭顱骨三道的頭顱骨砍裂痕腦髓外露並於顱骨刀 痕遺留有平滑之骨質砍痕及較寬大、粗劣之骨質砍裂痕( 三刀)。
⑶傷口3:於頂葉及中線偏左有頭皮十公分銳器傷之砍傷痕, 有頭顱骨一道顱骨砍裂痕腦髓外露(一刀)。
⑷傷口4:於左顳部,耳上約三公分處有六乘三公分刀砍所造 成之撕除傷並傷及顳骨外膜骨、顳肌、骨顱頭未破裂,腦 髓未外露。下方並有連續性之擦挫傷二乘一及三乘一公分 (一刀)。
⑸傷口5 :左額髮際有五乘四公分鈍挫傷。
⑹傷口6 :右上眉弓上方有二乘一公分鈍挫傷。 ⑺傷口7:左上眉弓上方有三乘二公分鈍挫傷。死者假牙並脫 落至喉頭前方。
②胸部:前胸無急救傷。胸腔後胸部脊椎骨,頸椎及胸椎均 無骨折,於第一腰椎左側腰肌有組織間出血。肋骨無明顯 外傷。
⑴傷口8:於右側前腕腺內側於右乳房上方約七公分處有垂直 線狀擦傷達二十二公分。於尾點下方並有三乘0. 五公分擦挫傷(鈍挫傷)。
③四肢及軀幹:背部軀幹及四肢之外傷:
⑴傷口9:右肩部於右肩關節處有三角形皮膚裂口約七乘七乘 七公分深三至四公分,並有砍器之刀痕痕跡證據於肩峰及 肱骨頭上及軟骨之組織(二刀)。
⑵傷口10:右肩部上臂有三道平行砍傷分別為八公分,七公



分及六公分深度達二公分,其間並有三乘一及二‧五乘一 公分之鈍挫痕(三刀及二次鈍挫傷)。
⑶傷口11:於右背側肩胛骨處有十二公分刀割痕,深僅約 0.二公分至0.四公分(一刀)。
⑷傷口12:於肛門左上方有斜向二.五公分鈍裂傷(一次鈍挫 傷)。
⑸傷口13:右前臂有外上向內下,方向一致性之切割傷,分 別為七乘一乘一、一乘一乘0.五、四乘一乘0.五及八乘二 乘一公分,其中八公分長之砍切傷並傷及第二至四手掌骨 及伸指肌腱導致其遠端砍傷(四刀)。
⑹傷口14:左前臂肘關節近端有V型六乘二鈍挫傷遠端緣有六 ‧二公分傷口,深度達三公分並在皮膚及深處傷口中有完 整的尺側屈腕肌肌腱(一刀,一鈍挫傷)。
⑺傷口15:左手腕、樵、尺骨遠端有遠背端向內近端之砍痕 ,環切達十二公分,深達七公分並呈垂手狀(drop hand )(一刀)。
⑻傷口16:右下肢腳踝內側有十乘三乘三公分砍切傷並有跟 骨骨折(一刀)。其他無外傷或異狀。
⒉被害人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
①死者主要於頭部、四肢遭銳器砍傷,死者頭部雖遭多次砍傷 並有頭顱骨破裂、腦髓外露,似尚能存活,死者再因軀幹及 四肢多處砍傷,流血不止,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②頭部顱骨及右肱骨頭殘留有刀痕,應有兩種砍刀之刀痕,一 種為大型較重型之菜刀致骨頭碎裂,另一種為較輕型之菜刀 可遺留尖利刀尖於骨頭及軟骨組織上。
③死者背部、軀幹、四肢有多處長條帶尾,較不似為大型或中 型菜刀刃面在砍殺幅度所能造成之傷害,無法排除除了大型 較重型或較輕型之菜刀外有第三類型如水果刀凶器之可能。 ④由死者血跡分佈於各層樓,而死者四肢及下肢腳踝部亦有砍 傷,且呈一致性的砍痕,無法排除兇嫌至少有二人或以上, 並於死者倒地後再施力砍傷足部之可能。
⑤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 休克,死亡原因為全身遭銳器砍切傷致頭部及軀幹、四肢多 處創傷並傷及顱骨,引起顱骨破裂,顱內出血,最後因出血 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
⒊鑑定結果:
死者陳宗意因遭銳器砍傷頭部、軀幹、四肢多處創傷引起出 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
⒋上述情事,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 相驗被害人屍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



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29 號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3)法醫所醫鑑字第004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被害人死亡方式為『他為』,已如上述,茲應審酌者 為:被告2人有何殺人動機?被告2人與少年鄒○○有無共同 殺人之意圖?被告2 人是否有壓制被害人或有持刀砍殺被害 人之殺人犯行?
㈡關於綽號「小黑」之陳孔昭於92年間與朋友一起經營打麻將 之賭場,綽號「阿彬」之李靖鋒亦在基隆地區經營賭場,陳 孔昭在基隆地區之卡拉OK飲酒經朋友介紹認識李靖鋒,陳 孔昭李靖鋒至彼此經營之賭場捧場賭博,陳孔昭於92年夏 天時在李靖鋒位於基隆市○○路之賭場賭博,打麻將輸光身 上所帶之錢後,向李靖鋒借貸現金3 萬元繼續打麻將賭博, 直至輸罄離去,其後陳孔昭對於向李靖鋒上述借款置之不理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孔昭於原審97年9月15日、97年9月15日 、97年10月30日、98年1月5日、98年2月26 日審判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原審96重訴字第7號卷㈡第90至96頁、第192頁、 第280至281、第288頁、第341、346、350、356頁、第359至 361頁、第374頁),核與證人李靖鋒於原審97年10月30日審 判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6重訴字第7號卷㈡第186 至1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又李靖鋒於案發前數月如何在綽號「蘭琪」之陳櫻美經營位 於基隆市○○路北海岸卡拉OK店,遇到在該處工作之陳孔 昭,陳孔昭如何央求老闆娘陳櫻美開1張2 個月後到期面額3 萬元之支票予李靖鋒收受,並允諾發票日會負責將支票金額 軋入銀行兌現,陳櫻美於支票發票日到期前一天找陳孔昭陳孔昭表示會將支票金額軋入銀行讓支票兌現,然陳孔昭並 未依照約定支票金額軋入銀行致使陳櫻美簽發之支票退票, 陳櫻美本欲讓該紙支票退票,但李靖鋒陳櫻美說讓票過, 並表示以後再去幫陳櫻美找小黑要該筆借款,陳櫻美於是去 向別人借錢軋票等情,業據證人陳櫻美於原審98 年2月26日 審判時具結證述翔實(見原審96重訴字第7號卷㈡第338至34 2頁),核與證人陳孔昭於原審97年9月15日、97 年9月15日 、97年10月30日、98年1月5日、98 年2月26日審判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原審96重訴字第7號卷㈡第90至96頁、第192頁、 第280至281、第288頁、第341、346、350、356頁、第359至 361頁、第374頁),證人李靖鋒於原審98 年2月26日審判時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6重訴字第7號卷㈡第343至34 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李靖鋒陳櫻美軋票後,不時單獨或與徐清堂至碧砂漁港



路過陳孔昭位於上址住處時,就會順道上樓查看陳孔昭是否 在家,期間李靖鋒亦會不時指派徐清堂鄒○○陳孔昭位 於上址住處查看是否在家均未果等情,業據證人李靖鋒於原 審97年10月30日、98 年2月26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 審96重訴字第7號卷㈡第186至191頁、第343至345 頁),核 與被告徐清堂供述,證人即共犯鄒○○證述之情節相符。證 人即被害人之孫陳學毅於原審98 年2月26日審判時具結證稱 :「徐清堂來過很多次,有5 次以上,他們第一次來討債時 ,態度還算OK,正常詢問,第二次來以後態度就不很友善 ,說他還欠場子的錢,我有看到有嚼檳榔的,我爺爺脾氣沒 有不好,因為他們來我家不是只有1、2次,有時候晚上我爺 爺在家看電視、洗澡,忽然有人到家裡來要債,且情形不是 只有1、2次,任何人遇到這種情形,脾氣、心情怎麼會好, 所以證人陳櫻美剛剛說我爺爺脾氣不好,沒有這個事情。」 (見原審96重訴字第7號卷㈡第347至348 頁)等語,據此, 足認長期以來不時有人到陳孔昭住處向陳孔昭索討賭債,居 住在該處之被害人及陳學毅生活均不勝其擾,被害人、陳學 毅2人長期以來心情、情緒均大受影響。
㈤案發當日綽號「蘭琪」陳櫻美在其經營之北海岸餐廳忙生意 ,有人打電話予其表示,「小黑」欠妳錢,小黑在家裡等語 ,陳櫻美隨即打綽號「阿彬」之李靖鋒行動電話告知說有人 看到小黑回到家裡,拜託李靖鋒過去陳孔昭住處,要陳孔昭陳櫻美之北海岸卡拉OK店找談這3萬元要如何處理,如 何解決債務等情,李靖鋒即叫其妻打電話給徐清堂,要徐清 堂至陳孔昭住處看一看,後來陳櫻美又打電話予李靖鋒問說 有沒有去,李靖鋒於是再打電話予徐清堂徐清堂等人飲酒 時至酒酣耳熱,徐清堂不耐應允前去陳孔昭住處查看索討債 務,徐清堂便邀集一同飲酒之曾信棟鄒○○一同前往催討 債務,並打電話給劉建良,遂電邀劉建良駕駛號自小客車載 運渠等共同前往,於同日22時許抵達基隆市○○路796 號陳 孔昭住處後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櫻美李靖鋒於原審具結證 述明確(原審96重訴字第7號卷㈡第186至191頁、第338至34 2頁、第343至345 頁)互核相符,又核與被告徐清堂、曾信 棟供述,證人鄒○○、劉建良證述之情節相符。 ㈥另查曾信棟徐清堂鄒○○三人依序逕入陳孔昭住處,曾 信棟走上3樓在客廳旁房間外之樓梯間,質問在3樓客廳看電 視之被害人,曾信棟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持被害人住處 之座椅砸毀三樓房間木質隔間及其上之玻璃,被害人即進入 廚房曬衣間取出甲、乙菜刀2 把欲加嚇阻等情,業據被告曾 信棟、徐清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鄒○○證述之情節



相符。而被告曾信棟以被害人住處之座椅砸毀三樓房間木質 隔間及其上之玻璃,所犯毀損罪,業經原審簡易庭另案93年 度基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曾信棟拘役50 日確定,有該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曾信棟案 發當日與被告徐清堂鄒○○等人在徐清堂住處飲酒業如前 述,而被害人長期以來不時有人到陳孔昭住處向陳孔昭索討 賭債,生活均不勝其擾,長期以來心情、情緒均大受影響, 亦如前述,顯見當時曾信棟等如何因先前飲酒導致渠等情緒 激動,因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進入廚房曬衣間 取出甲、乙菜刀2把欲加以嚇阻之事實,足堪認定。 ㈦被告徐清堂曾壓制被害人,並由鄒○○奪下被害人手中甲、 乙菜刀:
①證人即鄒○○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入屋內發生 何事?如何見到被害人?)樓梯口大門沒有關,1 樓樓梯口 沒有開燈,2樓樓梯口有亮燈,我們3個人先上2 樓,我有進 到2樓的房間去看,2樓的門沒有關,房間沒有開燈,我也沒 有開燈看,我一看裡面沒有人我就繼續往樓上走,3 樓徐清 堂、曾信棟先上去我跟在他們後面上去,到3 樓樓梯間沒有 點燈,只有3樓的大廳有開燈,3樓有沒有門我沒有印象,我 就從2樓的樓梯間上樓左轉就看到3樓的大廳,就看到被害人 在3 樓的大廳看電視,徐清堂在我與曾信棟中間,曾信棟走 在最前面,我們(何人問的我忘記了)向被害人詢問「小黑 」是否在家,被害人第一句話就說他不在,而後,我就先離 開下樓想上車,我下樓梯到2樓的時候,聽到3樓有玻璃破裂 的聲響,很大聲,我當時很緊張,我下2 樓在樓梯間時,我 看到2樓的大廳有1張大桌子,旁邊有一個筷子筒,我發現裡 面有2把水果刀(2把水果刀是差不多一樣大小),我就一手 拿1把水果刀,我聽到3樓玻璃破裂聲響,我就拿著水果刀上 樓梯到3 樓,看到被害人跟徐清堂曾信棟,被害人手上拿 著2把菜刀,他左右手各拿1把(哪1把重型菜刀、哪1把是輕 型菜刀,我沒有注意到),徐清堂是在被害人與曾信棟中間 ,曾信棟徐清堂後面,曾信棟與被害人起口角衝突,被害 人手上拿著菜刀是要衝到曾信棟那邊,被害人是被徐清堂擋 住沒有讓他過去,我看到被害人手上有拿菜刀,我就把水果 刀往3樓梯間那邊丟(是在3樓大廳外面),丟在地上,我就 過去搶被害人手上的刀,徐清堂有擋住他,被害人的視線都 在徐清堂身上,我是趁這個時候從被害人的側面搶,我用雙 手搶下他左手的那把刀(搶下後我用左手拿著),我看到被 害人右手還有壹把刀,我用我拿菜刀的左手及右手去搶他另 外壹把菜刀,有搶下來,我雙手各持壹把菜刀」、「2 把菜



刀(指甲、乙菜刀)重量不一樣,甲、乙菜刀是我第一次搶 下手上的菜刀,我一直拿在手上,這2 把都沒有離開我的手 ,是用來砍死者的刀,甲菜刀是我丟在鶯歌溪,乙菜刀是我 從被害人手上搶下來的,我丟到鶯歌溪旁的土堆」(見原審 卷第152至178 頁)等語。鄒○○在少年法庭另證稱:「在3 樓的時候是被害人進去廚房拿2 把菜刀出來,徐清堂正面抱 著被害人肩膀、左手摟著他的腰部,我就去搶被害人的刀子 ,兩把刀子都被我搶下來。」(見原審93年度少調字第2 號 卷㈡第104頁至第113頁)。
②被告徐清堂在原審證稱:「被害人拿出2 把菜刀要走去客廳 要找曾信棟,我當時在3 樓樓梯口,我看見死者要往客廳的 方向,我在樓梯走道(即樓梯與房間的走道,3 樓一、二房 間外的樓梯走道,現場圖編號8 旁邊)把他攔住,被害人是 面朝向客廳,我跟死者是面對面,我就叫死者不要生氣,有 事好好講,鄒○○就搶下被害人手上的2 把菜刀,鄒○○是 從死者後面把死者手上的刀子搶下來,我當時還是站在死者 的前面雙手攔住他,鄒○○搶下刀子後,有踢死者,死者又 進去儲藏室拿菜刀,鄒○○有跟著死者後面去,我沒有跟過 去看,我當時站在3樓(現場圖編號6旁邊)的樓梯口」(原 審卷第245至259頁)等語。
③綜合被告徐清堂之供詞及證人鄒○○上開證述,曾信棟在命 案現場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進入廚房曬衣間取出 菜刀2把欲加以嚇阻而手持2把菜刀在3 樓樓梯口,係由被告 徐清堂壓制被害人,以便鄒○○將被害人手中之2 把菜刀搶 下。至於鄒○○其後或稱僅其單獨搶下被害人手持之2 把菜 刀,被告徐清堂未參與搶下被害人手持之2 把菜刀,然依據 共犯鄒○○案發當時為年僅17歲3月未滿之少年,其身高174 公分,體重58公斤,此有鄒○○入所健康檢查表1 份在卷可 按(原審93年度少調字第2號卷㈠第133頁),身材、體格纖 細,如何單憑鄒○○個人之力量搶下被害人盛怒下手持之2 把菜刀,足認係由被告徐清堂抓住制服,而由鄒○○搶下被 害人手持之甲、乙菜刀,是鄒○○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徐清堂是用推、握著被害人之方式,只是勸阻而已(見本院 卷一第81頁背面),而是由其單獨搶下陳宗意手持之2 把菜 刀,要屬迴護被告徐清堂之詞,委難採信。
④至被告徐清堂或稱僅有鄒○○單獨搶下被害人手持之2 把菜 刀云云,或稱在3樓樓梯口,因為被害人手持2把菜刀在3 樓 與被告曾信棟發生口角衝突,互相辱罵,伊擋在中間,共犯 鄒○○乘機搶下被害人手持之2 把菜刀云云,均辯稱並沒有 抱住被害人,而被告曾信棟供稱,僅有共犯鄒○○搶下被害



人手持之2 把菜刀,並稱沒有看到被告徐清堂抱住被害人云 云,被告徐清堂曾信棟堂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本 院審理時各次供述,對於事實之經過有所保留,多所隱瞞, 均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㈧被害人手持之2 把菜刀為鄒○○搶下後,衝入廚房曬衣間取 刀,鄒○○欲再奪刀,因未能奪下丙菜刀,並致徐清堂受有 傷害,被告徐清堂曾信棟即一同壓制被害人,由鄒○○砍 殺被害人,以便奪下被害人手中之丙菜刀,並加以砍殺: ①被告徐清堂在原審少年法庭審判時具結證稱:「‧‧‧被害 人很生氣的跟曾信棟說小黑不在,於是曾信棟就拿椅子敲他 家的玻璃,當時我跟鄒○○在後面,我跟鄒○○在走樓梯的 時候曾信棟已經在砸玻璃了,我跟鄒○○上來之後就看到被 害人衝到廚房要拿刀,當時我跟鄒○○站在樓梯口,因為被 害人家的廚房在後面,被害人進去廚房之後就拿菜刀出來, 我看到被害人拿了兩把菜刀出來,被害人就跟曾信棟起口角 ,我有去勸他們不要吵了,但是鄒○○就把被害人的菜刀搶 下來,被害人又回頭去廚房拿菜刀出來,這次我不知道被害 人拿了幾把菜刀,被告搶了菜刀之後有跑去廚房裡面,被害 人進去廚房拿菜刀出來之後就亂砍,結果有砍到我,被害人 是在廚房的樓梯口砍到我」等語(見原審93年度少重訴字第 1號卷㈠第198頁至第208頁)。
②被告曾信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徐清堂鄒○○ 我們三個人都有到3 樓去,‧‧‧‧,我先講話,我問被害 人說小黑在嗎,死者很兇的說『不在,你們幹嘛』,那時我 有喝一點酒,我就有一點生氣,旁邊有木頭的椅子,我就順 手拿起來往他房間的玻璃丟,玻璃有破,被害人就很生氣就 往廚房去拿菜刀,我們3 個人還是在原地,當時我們不曉得 被害人是要去幹什麼,被害人就拿了2 把菜刀出來,被害人 是1手拿1把菜刀,當時我跟被害人面對面,站在最前面,鄒 ○○、徐清堂在我後面,被害人拿菜刀出來,我有往後退, 就變成徐清堂鄒○○站在我前面,鄒○○就跑去搶被害人 的菜刀,鄒○○怎麼搶菜刀的情形我忘記了,鄒○○是1 次 就搶下2 把菜刀,如何搶下我不知道,我是有看到徐清堂有 在被害人旁邊,我不知道徐清堂他有何動作,我不知道他有 無抱住被害人,再來,鄒○○搶下被害人的2 把菜刀,被害 人又跑去廚房,鄒○○就跟進去,我還是一樣站在原地的位 置,鄒○○跟進廚房一下子之後,我就跑到廚房的門角去看 ,我看到鄒○○在砍被害人,我站在門角,鄒○○是2 手各 拿1 把菜刀在砍被害人,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因為門角剛好 有一座牆,我只看得到門,我只有看到鄒○○拿刀揮砍的動



作,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我沒有聽到被害人有在喊叫,我就 嚇到了,我就跑到客廳那邊,鄒○○砍被害人的時候,徐清 堂在3樓梯口,那邊可以看到3樓的屋內(見原卷第224至237 頁)等語。
③證人即少年鄒○○證稱:被害人衝進廚房拿了2 支菜刀出來 欲砍曾信棟徐清堂看到趕緊抱住死者,我隨即搶下那2 支 菜刀,死者又返回廚房拿出另1 把菜刀(指丙菜刀)出來, 我跟徐清堂上前要把那把菜刀奪下來,但是這次被害人手上 的菜刀沒有被我搶下來,我在搶被害人手上的菜刀時我的大 姆指及中指被被害人手上的菜刀砍到,被害人退後一步的時 候揮刀,這時候菜刀砍到徐清堂的右臉,這時候我就拿2 把 菜刀砍被害人,我砍被害人的胸前及肩膀。」、「當時在3 樓時,被害人動手砍徐清堂臉部,那時徐清堂說:『給他死 』」、「被害人第2 次拿菜刀,快出廚房的門時,見到人就 砍,就砍到徐清堂徐清堂被砍到之後,我就過去搶刀,但 手被砍傷,我就很生氣,就砍死者幾刀,地點在廚房外面。 」、「(問:徐清堂說要給他死,是如何說的?)當時我好 像聽到台語說給他死的話,聲音聽起來是徐清堂的聲音。」 「被害人將刀(指丙菜刀)拿出來的時候,刀就砍在徐清堂 的臉頰,後來我聽到徐清堂叫了一聲,徐清堂是痛的在尖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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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