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溪泉
李明期
李文良原名李丁炎.
李明泉
李保慶
林宗宏
林正泳
王憲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張和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87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01號、95年度偵字第3677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7
9號、93年度核退字第6897號、95年度他字第1761號、95年度偵
緝字第41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29號、
第1411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溪泉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李明期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年叄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李文良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李明泉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李保慶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林宗宏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序號
四、附件二之一序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正泳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之一序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憲仁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溪泉、李明期、李明泉、王憲仁分別有下列前科:㈠李溪 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一,前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82年度易字第86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 4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2年。上述二罪之有期徒 刑部分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87年4月18日假釋 縮刑出獄;原刑期應於91年12月22日屆滿;嗣假釋經撤銷, 應執行所餘殘刑4年8月又8日,預計刑期於99年6月20日屆滿 。㈡李明期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83年6月10日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83年1月13 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7月11日, 以8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三 罪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87年5月14日假釋 ,刑期原應於89年10月30日屆滿;嗣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述假釋則經撤銷,應執行所餘刑期2年5月又16日,現在 執行中;又再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為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94年8月19日確定,應接續 執行。㈢李明泉前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7 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犯偽造 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重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王憲 仁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0 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溪泉、李明期、李文良(原名李丁炎)、李明泉、李保慶 、林宗宏、林正泳、王憲仁等八人,均能認識販賣人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憑證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犯常業詐 欺或恐嚇取財不法犯罪、收取犯罪所得匯款使用,竟基於幫
助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販售予不同詐欺集 團,並恃此為生而為下述犯罪行為:㈠由李溪泉為首,自93 年4月間起組成所謂「王董收購人頭帳戶集團」,陸續招攬 林宗宏(自93年底某日起加入)、五弟李明期(自94年1至2 月間某日起加入)、六弟李明泉(自94年2月間起加入)、 王憲仁(自9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長兄李文良(自94年5 月30日起加入)、侄兒李保慶(自94年5至6月間某日起加入 )、林正泳(自9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李溪泉並指派李 文良、李明泉、李明期、李保慶、王憲仁等人在臺北地區; 林宗宏、林正泳等人在高雄縣(現已改為高雄市,下同)等 地設立收購據點,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不法犯罪行為。渠等 收購人頭帳戶方式,係先由李溪泉指示李文良、李明泉等人 ,透過不知情之廣告業者劉梓安(另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臺南地區綽號「劉小姐」、高雄地區綽號「李小姐」 等不詳人士,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郵 銀簿、高租、現拿三萬、公司自用、安全無刑責」之廣告, 並留下供聯絡用之電話號碼,做為收購人頭帳戶之媒介,誘 使不特定缺錢者出售個人金融帳戶,復由台北據點之李溪泉 、李文良、李明泉、王憲仁等人及高雄據點之林宗宏、林正 泳等人負責接聽有意出售者之詢問電話,並與有意出售者談 定價格及約定交易地點,再由台北據點之李明期、李保慶、 王憲仁等人及高雄據點之林宗宏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本新臺 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之不等代價向有意出售者收取金融 帳戶(包含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電話語音查詢密碼 、身分證影本等),並簽訂帳戶交易契約書,防止有意出售 者於出售後立即掛失個人金融帳戶;李保慶另負責將購得之 金融卡提款密碼及語音查詢密碼予以變更,且負責測試購得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使用狀態,以判斷該帳戶是否遭警方鎖定 並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嗣集團各據點將人頭帳戶收購 後,高雄據點會透過長途客運將人頭帳戶寄至臺北予集團負 責人李溪泉,而台北據點則係直接將人頭帳戶放置於李溪泉 所設置在台北市○○路二0之一號空屋前之信箱中或直接交 付予李溪泉,然後李溪泉再將所收購人頭帳戶彙整,以每本 8千元至1萬3千元不等代價,連續販售予以溫華偉(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12216號案件偵辦中) 為首之「浪哥恐嚇詐欺集團」、「賓拉登」詐欺集團成員及 綽號「小宏」、「阿偉」等成年男子,做為該等詐欺或詐欺 恐嚇集團所屬份子實施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而收取被害 人轉帳或匯款之用。李溪泉等人所收購、轉售予上述集團之 人頭帳戶,造成如附件一所示之王芳貞等71人因遭他人實施
詐騙致陷於錯誤或因恐嚇而心生畏怖而匯入款項受害,合計 受害金額高達1033萬5千574元(受害情形如附件一及附件三 證據一覽表所示)。㈡又李溪泉在組成「王董收購人頭帳戶 集團」實行上述犯罪之期間,於93年11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 ,及同年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為新 北市三重區,下同)三和路二段37號前,以每帳戶2千5百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千元之價格,向朱泰銘購得其第 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品以每帳戶8千 元至1萬3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以前述以溫華偉為首 之「浪哥恐嚇詐欺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存提款 項之用。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以簡訊及林境耀所申請之(02)00000000號市內電話對被害 人施坤宏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施坤宏陷於錯誤,依指示 誤匯46123元至朱泰銘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內 。
三、另林宗宏除參與上述犯罪外,又承前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 意,自95年1月某日起,由林宗宏在自由時報及小兵立大功 等報紙之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郵銀存款簿」等訊息,以3千 元及5千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收購郵局及銀行之帳戶,並 與販賣帳戶者約定該帳戶必須有語音查詢功能,且須檢附提 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林宗宏獲取人頭帳戶後,以貨運 寄送之方式交付予某自稱「小陳」成年男子,每一帳戶並可 自「小陳」處獲取6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不法報酬。95年2月 間某日起,林宗宏並邀知情且亦承前幫助常業詐欺概括犯意 之林正泳加入收購帳戶之行列,並由林正泳負責接聽部分販 賣帳戶者之電話並載送林宗宏前往嘉義、臺南、高雄等地區 向販賣帳戶者收取存簿等物,林宗宏與林正泳先後向林嘉文 、黃雅蘭、鍾曜誠、王程生、郭育呈、王豐傑、曾仁杰、黃 政霖、蔡文賢、鄧嘉正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購帳 戶後,並交付予「小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小陳」男子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件一之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電話通 知「電話費未繳」「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佯稱援交」、 「佯稱朋友借款」、「佯稱援交」」、「稱家屬被綁架」、 「女兒借貸不還」、「從事援交」等方式行詐騙及實施恐嚇 取財,得款金錢共計270萬4141元(原審誤為330萬141元) 。
四、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人員,分別於94年10月12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現已改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829巷65號6樓,實 施搜索並拘獲李溪泉;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57巷8之1號4樓之6,實施搜索並拘獲李文良;於同日13時 許,臺北縣新莊市○○路829巷65號6樓,實施搜索並拘獲李 明期;於同日11時許,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為新北市蘆洲 區,下同)九芎街90巷31號前,實施搜索並拘獲李保慶;於 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現已改為高雄市岡山區 ,下同)大仁南路172之1號11樓,實施搜索並拘獲林宗宏及 逮捕林正泳;另通知李明泉、王憲仁到案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件二所示之物。另於95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交警方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72之1號 11樓將林宗宏拘提到案;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龍族保齡 球館停車場將林正泳拘提到案,並於高雄縣岡山鎮○○○路 172之1號11樓住處、車號XX-3695號自小客車車內等處扣得 附件二之一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暨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臺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溪泉、李明期、李文良、李明泉、李保 慶、林宗宏、林正泳、王憲仁等八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之 犯行,皆辯稱不知帳戶資料是被拿去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 用云云。然查被告李溪泉於警詢中供承我所知向我購買人頭 帳戶之對象,他們購買人頭帳戶是做為詐騙之用(詳警詢卷 一第28頁);被告李明期對其所涉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一第 63至65頁、偵字第3677號卷第75至76頁);而被告李文良、 李明泉、李保慶、林宗宏、林正泳、王憲仁等人於原審對上 述被訴事實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至5頁、242 至243頁),且有附件三編號1至150號及附件三之一所列證 據及附件二序號一至六所示、附件二之一所示扣案證物可佐 。再本件被告李溪泉所稱「「浪哥恐嚇詐欺集團」、「賓拉 登」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綽號「小宏」、「阿偉」成年男子 大量收購取得被告李溪泉、李明期所出售之帳戶,再由集團 所屬成員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或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以匯 款方式將款項轉入其買得之人頭帳戶,藉以詐騙或恐嚇取得 財物,其施用詐術及恐嚇取財計畫周詳,詐騙及實施恐嚇取 財,得款金額如附件一所示共高達1033萬5千574元;又本案
綽號「小陳」男子所屬詐騙恐嚇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以電話通 知「電話費未繳」「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佯稱援交」、 「佯稱朋友借款」、「稱家屬被綁架」、「女兒借貸不還」 、「從事援交」等方式行詐騙及實施恐嚇取財,得款金額如 附件一之一所示共計270萬4141元(原審誤植為330萬141元 ),金額龐大,足見該「浪哥恐嚇詐欺集團」、「賓拉登」 詐欺集團、綽號「小宏」、「阿偉」成年男子、綽號「小陳 」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恐嚇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為常業,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至明。又按金融存摺、密碼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以被告李溪泉、李明期在收取帳戶及轉售帳 戶時,及被告李文良、李明泉、李保慶、林宗宏、林正泳、 王憲仁等人在為被告李溪泉、李明期收取帳戶及供其等轉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渠等均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等以集團分工方式收購 帳戶、對向渠等購買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 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是被告李溪泉、李明期在收購帳戶及轉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時 暨被告李文良、李明泉、李保慶、林宗宏、林正泳、王憲仁 等人在加入本件被告李溪泉所組成之所謂「王董收購人頭帳 戶集團」之期間,應均有以收取並交付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從事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罪認識及意欲無誤。另參諸被 告李溪泉、李明期前因共同組織詐騙集團,以被告李溪泉為 首,成員分為領款、帳戶及接電話3組(間有成員兼任2種以 上工作),彼此間互以假名欺騙對方,以免對方被逮累及自 己;且彼此間交付任務均以電話聯絡,因此共犯之間甚至沒 見過面,而推由李陳藤協助李溪泉保管存摺、騙來之贓款及 聯絡事宜;由被告李明期、李金龍、朱鴻濤、王永為、黃朝 盟、鄭添良、莊金霖、施凱瑄、黃錦榮、吳昱霖、陳智誠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負責取得行騙時所用之匯入款項帳戶;由 被告李溪泉、李金龍、李溪源、蔡睿禎、蔡柏輝、李榮富、 朱鴻濤、吳昱霖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數十人,分成十組( 每組2至3人)以上,在數個據點分別接聽電話,接電話者分 為數個層級,被害人上當後,旋由第二層級以後接電話之人 ,再以各種理由繼續詐騙被害人;由劉穗果、被告李明期、 吳昱霖、施凱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成數組,分在數個據 點負責領錢,該集團為進行詐欺及逃避追緝,期間更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又該集團並在各種報紙全 國版上刊登「政府立案、美商財團信用貸款,三百萬內,免 押免保,在本財團等九分鐘,保證辦成放款」及「專辦銀行 信貸,30至200萬內,免押免保,在本銀行等20分鐘,絕對 辦成放款」之廣告,俟擬借款之人打電話前來詢問時,接電 話之蔡睿禎等人,即佯稱借款需繳貸款金額百分之五之律師 公證費、代書費,要求客人先將錢匯入帳戶內,客人匯入第 一筆款項後,再打電話聯絡時,則由第二層次以後接電話之 人,繼續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以致部分擬借款之人,繼 續匯款數次至戶頭內,被害人上當後,被告李溪泉即聯絡各 提款組之人,持金融卡至郵局或金融機關將被害人匯入之金 錢領走,彙整後再依據被告李溪泉之通知,將贓款轉匯給被 告李溪泉分配(接電話者與李溪泉按三七分帳,提供帳戶者 由被告李溪泉以每本5千至1萬元支付報酬)。該詐騙集團於 同一時間內,另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股神投資顧問公司」 、「主力投資顧問公司」、「外資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 在報紙全國版上,或在第四台打廣告,佯稱只要加入其社員 ,可介紹股票明牌,保證月賺數倍之利潤,如有看到廣告而 打電話前來詢問者,接電話之騙徒即騙被害人說保證獲利, 惟加入須繳3至6萬元不等之會員費,會員可向公司索取中文 呼叫器一個,該公司將利用中文呼叫器隨時告知會員應購買 何種股票,被告李溪泉並以昨日漲停板之股票顯示在中文呼 叫器上,使受騙者信以為真;被害人遍及全省,該等被害人 不疑有詐,或為借錢或為加入股神、主力投資公司為會員, 依約將錢匯入帳戶內,而每人被騙之金額為1至50萬元不等 ,被告李溪泉等犯罪集團成員恃此為生。因借款人及會員未 借到款或依中文呼叫器之資訊購買股票而賠錢累累,被害人 要求退款時,該集團則將電話切掉且避不見面,被害人始知 受騙而紛紛報警究辦,該集團總計詐得金額約為00000000元 ,嗣經被害人報警查獲李溪泉詐騙集團循線偵悉等情,業經 本院另案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判 決查詢列印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69頁)。被告李溪
泉、李明期之犯罪閱歷,渠等將所收購帳戶轉售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及恐嚇取財之 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認識,且該結果之發生自亦不違背渠 等本意,被告李溪泉、李明期顯具有幫助他人遂行常業詐欺 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至於被告王憲仁、林正泳、林宗 宏等人於96年8月27日於原審審判期日作證時雖結證稱被告 李溪泉當時有告知渠等收購帳戶是作為節稅使用云云,惟渠 等除對本案為認罪陳述外,也同時表明當時對此說詞存有懷 疑,以前引說明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認定被告 李溪泉所實行之犯罪,被告李溪泉顯係以此虛偽說詞掩飾犯 罪,當不足援為被告李溪泉、李明期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李 溪泉雖於本院證稱其他七位被告是幫我工作,我有說工作內 容,我有說工作內容,李明泉沒有參加本案,其餘六個人我 有告訴他們收購銀行帳戶是為了大公司節稅之用,沒有刑責 ,他們也因為沒有刑責才答應幫我收購,他們也跟我一樣被 溫華偉欺騙,李保慶部分他的薪水都沒有領才被查獲,我沒 有僱用到李明泉,李明泉也沒有參加本案,他也沒有收購銀 行帳戶。王憲仁部分是請他送包裹,我跟他說沒有違法他才 去送,他大概送了一個月。我不知道李明泉有認罪,可是他 確實沒有參加,他是我弟弟等,證人李溪泉前揭所述,顯然 與前揭事實之事證不符,且其他被告均是與其一起為前揭之 犯行,又大部分為其親人,其所述迴護之詞,尚無法為其他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李溪泉另提出其告訴藍文定之95年度 偵字第12791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2822號對被告陳麗芬之刑事判決,均無從解免被告李 溪泉前揭之幫助常業詐欺等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李溪泉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溪泉、李明期,李文良、李明泉、李保慶、林宗宏、林正泳 、王憲仁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李溪泉、李明期,李 文良、李明泉、李保慶等請求傳訊溫華偉及人頭戶被害人一 百二十人等,因證人溫華偉前往大陸工作,甚少返國,無法 拘提到案等,有拘提不到之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既承 認有收購前揭之人頭戶,參酌前揭之其他事證,本件之事證 已明,被告等人前述之請求,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二、本件被告八人所犯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幫助常業詐欺一罪 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雖民國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 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 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惟因常業犯原即 具有連續犯性質,而新法修正後,已刪除關於常業犯之規定 ,故正犯之詐欺行為有2次以上,若依新法,被告所犯最重 本刑併罰結果,法定最重本刑已較修正前常業詐欺之最重本 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常業詐欺罪有利,而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 立性,故本件被告幫助行為,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核被告李溪泉、李明期、李文良、李 明泉、李保慶、林宗宏、林正泳、王憲仁等八人就附件一所 示犯行及被告林宗宏、林正泳二人就附件一之一編號1至12 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 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本件正犯兼有以被告等人所出售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恐 嚇取財收取匯款之用,應認被告八人就附件一所示犯行及被 告林宗宏、林正泳二人就附件一之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 ,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 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幫助恐嚇取財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部分成 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等八人就附件一及被告 林宗宏、林正泳二人就附件一之一編號1至12所為先後多次 將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交予「浪哥恐嚇詐欺集團」、「賓拉登 」詐欺集團、綽號「小宏」、「阿偉」成年男子、綽號「小 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恐嚇詐欺集團成員(分屬不同詐騙集 團)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常業詐欺罪之連續幫助犯、恐 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均依先加後減之例,先加後減之。按被告李明 泉、王憲仁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由於本件實施詐欺及恐嚇取 財犯罪之正犯所實行犯罪時間有於94年8月19日之後者,依 幫助犯之從屬性,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亦為幫助犯之犯罪時 間,故被告李明泉、王憲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無 須比較新舊法,應直接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先遞加重後再依幫助犯例減輕之。又起訴書之證據及
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被告等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惟被告等所 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起訴書之附件敘明在案,應視為業經 起訴,本院當應予以論斷。另被告李溪泉如事實欄二(二) 所示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宗宏、林正泳如事實欄 三所示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又與其所犯本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判。另被告李文良、李明泉 、李保慶、王憲仁等前揭之所犯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應以減刑。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 等人尚犯有起訴書附件編號67、70關於被害人鍾原郎、羅明 洋部分犯行(即原審判決之附件一編號67、70部分),惟該 二部分經查卷內並無鍾原郎、羅明洋二人之指述筆錄,且亦 無該二人之匯款資料,且起訴書內該二部分之被害金額載為 待查,惟亦未補正,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鍾原郎、 羅明洋有何受騙情事,此部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與前 述被告等人各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各有幫助常業犯之一 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王憲仁雖前曾 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0日 ,以94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但其該案犯罪事實為被告王 憲仁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流為犯罪集團用於財 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及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並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等物品供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月27日14 時30分許,以報紙廣告刊登「徵男公關」之廣告,誘使陳品 宏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王憲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 行帳戶內。另該詐騙集團復以提供女公關之廣告,於93年8 月14日20時13分許,誘使李玉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99999元 至前開王憲仁所有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以被告王憲仁 前案犯罪時間與其於本案加入李溪泉之犯罪集團時間而論, 相隔已有半年,且其於前案係自行交付銀行帳戶予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卻係為共同被告李溪泉收取帳戶存摺 ,再將存摺帳戶交予李溪泉出售,犯罪態樣不一,自非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從而兩案件非同一案件,本院對本案仍應為 實體審究。另被告李溪泉、李明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
溪泉、李明期前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李溪泉仍在審 理中,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3年6 月,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李明期則經 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被告李溪泉應諭知不受裡、被 告李明期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李溪泉、李明期前 案係因共組織詐騙集團,以被告李溪泉為首,成員分為領款 、帳戶及接電話三組(間有成員兼任二種以上工作),彼此 間互以假名欺騙對方,以免對方被逮累及自己;且彼此間交 付任務均以電話聯絡,因此共犯之間甚至沒見過面,而推由 李陳藤協助李溪泉保管存摺、騙來之贓款及聯絡事宜;由被 告李明期、李金龍、朱鴻濤、王永為、黃朝盟、鄭添良、莊 金霖、施凱瑄、黃錦榮、吳昱霖、陳智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 人負責取得行騙時所用之匯入款項帳戶;由被告李溪泉、李 金龍、李溪源、蔡睿禎、蔡柏輝、李榮富、朱鴻濤、吳昱霖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數十人,分成10組(每組2至3人)以 上,在數個據點分別接聽電話,接電話者分為數個層級,被 害人上當後,旋由第二層級以後接電話之人,再以各種理由 繼續詐騙被害人;由劉穗果、被告李明期、吳昱霖、施凱瑄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成數組,分在數個據點負責領錢,該 集團為進行詐欺及逃避追緝,期間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行為,又該集團並在各種報紙全國版上刊登「政 府立案、美商財團信用貸款,3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財 團等9分鐘,保證辦成放款」及「專辦銀行信貸,30至2百萬 內,免押免保,在本銀行等20分鐘,絕對辦成放款」之廣告 。俟擬借款之人打電話前來詢問時,接電話之蔡睿禎等人, 即佯稱借款需繳貸款金額百分之五之律師公證費、代書費, 要求客人先將錢匯入帳戶內,客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後,再打 電話聯絡時,則由第二層次以後接電話之人,繼續以各種理 由詐騙被害人,以致部分擬借款之人,繼續匯款數次至戶頭 內,被害人上當後,李溪泉即聯絡各提款組之人,持金融卡 至郵局或金融機關將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領走,彙整後再依據 被告李溪泉之通知,將贓款轉匯給被告被告李溪泉分配(接 電話者與李溪泉按三七分帳、提供帳戶者,由被告李溪泉以 每本5千至1萬元支付報酬)。該詐騙集團於同一時間內,另 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股神投資顧問公司」、「主力投資顧 問公司」、「外資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報紙全國版上 ,或在第四台打廣告,佯稱只要加入其社員,可介紹股票明 牌,保證月賺數倍之利潤,如有看到廣告而打電話前來詢問 者,接電話之騙徒即騙被害人說保證獲利,惟加入須繳3至6
萬元不等之會員費,會員可向公司索取中文呼叫器一個,該 公司將利用中文呼叫器隨時告知會員應購買何種股票,被告 李溪泉並以昨日漲停板之股票顯示在中文呼叫器上,使受騙 者信以為真;被害人遍及全省,該等被害人不疑有詐,或為 借錢或為加入股神、主力投資公司為會員,約將錢匯入帳戶 內,而每人被騙之金額1至50萬元不等,被告李溪泉等犯罪 集團成員恃此為生。因借款人及會員未借到款或依中文呼叫 器之資訊購買股票而賠錢累累,被害人要求退款時,該集團 則將電話切掉且避不見面,被害人始知受騙而紛紛報警究辦 ,該集團總計詐得金額約為00000000元,此經本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36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可稽,被告李溪泉、李明期二人前案 實施犯罪之起初時間為87年間,而本案為94年3月間起,兩 者相隔甚久,又被告李溪泉、李明期於本案所實行之犯罪為 收購併轉售人頭帳戶供詐欺或詐欺恐嚇集團成員使用,犯有 幫助常業詐欺罪,而前案犯罪則為自身實施常業詐欺犯行, 犯罪手法不同,二者難認有同一案件關係,本案被告李溪泉 、李明期被訴事實,不為前案起訴及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 對於本案亦應予以實體審理。被告李明泉雖主張其另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與本案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免訴之判決等,惟被告李明泉所述 之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49 號判決被告李明泉無罪,有該判決可稽,其既為無罪之判決 ,即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可言,況該案起 訴之被告李明泉犯案之時間係93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 月4日止,與本案被告李明泉參與之時間為94年2月起,根本 不相關,本院對於本案關於被告李明泉之部分仍應予以實體 審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惟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 5款原規定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 罪」,嗣於修正後,則已將該款刪除,是如因掩飾或隱藏因 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抑或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 」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自不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洗錢罪 。綜上,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 常業洗錢罪,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因常業詐欺所構 成之上開洗錢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本應
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等此部分所 為與渠等另所為之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被告等行為 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惟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 ,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