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傳恆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林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林凱倫律師
牛湄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福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春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黃培華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劉嘉政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蔡振修律師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黃慶連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黃李進樹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林傳賢
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律師
被 告 羅育韋更名羅玉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22541號
、96年度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文宏、郭林、陳傳恆部分、及黃朝福被訴關於附表1編號7至12部分、吳永春被訴關於附表1編號7、8、10至12部分均撤銷。
許文宏、郭林、陳傳恆均免訴。
黃朝福被訴關於附表1編號7至12部分免訴。吳永春被訴關於附表1編號7、8、10至12部分免訴。黃朝福、吳永春其餘被訴行賄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配合政府公共 建設暨強化電力系統之需,自民國(下同)90年7月1日至98 年間,執行「第六輸變電計畫」以因應新增電源及負載成長 之需要,並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問題,計劃配合 新電源開發加強幹線系統,配合各地區負載增加新建或擴建 各級變電所及相關輸電線路,以提昇輸變電系統供電能力及 優良的電力品質。前開第六輸變電計畫即由台電公司工程設 備、器材請購、運輸及保管事項之輸變電工程處負責,決標 如附表所示之「糖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糖科 工程案,即附表1編號1)、「六家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 」(下稱六家工程案,及附表1編號2)、「林南一次配電變 電所統包工程」(下稱林南工程案,即附表1編號3)、「和 順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和順工程案,即附表1 編號4)、「保定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保 定工程案,即附表1編號5)、「五權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 程(整所統包)」(下稱五權工程案,即附表1編號6)、「 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下稱埔里工程案,即附表 2編號7)、「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虎科工 程案,即附表1編號8)、「萬榮林道20K-47K+200修復工程 細部設計及施工統包工作」(下稱萬榮林道工程案,即附表 2編號9)、「潭工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潭工工 程,即附表1編號10)、「越港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 (下稱越港工程案,即附表1編號11)及「後壁超高壓變電 所土建統包新建工程」(下稱後壁工程案,即附表1編號12 )等。前開工程案均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其 決標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未訂底價最
有利標得標,因而在招標前遴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 員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 式等,俾辦理廠商評選工作。前開工程執行期間,被告許文 宏任台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處長(於95年2月1日離職),職 司台電公司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核定與 管考,並負責如附表1所示輸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及一、 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 及檢查試驗事項,及監督指導承辦、監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又被告張宏吉為前台電公司 中區施工處經理(於92年3月31日離職);被告黃朝福為營 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營亨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永春為私 立立德管理學院(現改制為立德大學,下稱立德大學)教授 ;被告陳傳恆為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電機公司 )總經理;廖珮琦為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鋒營造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郭林為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揚營造公司)副總經理。
二、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採購,係以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 不訂底價但以最有利標決標,並依據同法第94條成立評選委 員以評選決定最有利標,而該評選委員名單,依據採購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為應予保密事項 。而被告黃朝福為從台電公司如附表1編號6至12之工程中牟 利,利用各參與廠商均欲增加得標可能之機會,而被告張宏 吉為退休台電人員,又與相關工程辦理人員之長官被告許文 宏熟識,必能於評選委員名單確定後、評選前,經由被告許 文宏取得前開應予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另被告吳永春則為 學界資深教授,與眾多學界教授多有交情,竟與被告張宏吉 、吳永春基於共同並概括之犯意,謀議:先由被告黃朝福尋 得有意投標廠商,約定得標後廠商始需支付工程款2%為「仲 介活動費」,再由被告張宏吉告知許文宏工程名稱,由被告 許文宏以工程監督為名,違背職務取得該次工程應秘密之評 選委員名單轉交被告張宏吉,再轉至被告黃朝福交被告吳永 春,另由被告吳永春利用教職人脈向學界評選委員關說請求 支持前開廠商,待工程得標而取得「仲介活動費」後,則由 被告吳永春交付每位受關說委員得標款千分之一計算之謝禮 ,餘款等分4份,由被告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 均分。詳細方法如下:
(一)附表1編號6五權工程案、附表1編號7埔里工程案、附表1 編號10潭工工程案及附表1編號11越港工程案: 1.被告張宏吉知悉長興電機公司欲標得五權工程案,遂於94 年4月間,與長興電機公司被告陳傳恆約定:長興電機公
司倘標得此工程,需支付「仲介活動費」工程款2%(約為 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等情合致,遂由被告張宏 吉與被告陳傳恆、黃朝福、吳永春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被告張宏吉向被告許文宏期約:提供前開工程應秘密之 評選委員名單,將以相當之利益為償等情後,被告許文宏 透過管道取得名單(內含評選委員姓名、及服務單位)後 即在國立臺灣大學校園內、或臺北市○○區○○路2段171 巷1號5樓住處,洩漏予被告張宏吉抄寫,再通知被告黃朝 福抄寫、另口述予被告陳傳恆知悉,被告黃朝福更將名單 再轉知被告吳永春。後被告吳永春、陳傳恆、張宏吉3人 再依據名單分別於開標前向評選委員關說委請支持長興電 機公司:
⑴被告張宏吉拜訪評選委員陳堯、吳家浩,轉委託原台電 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副處長余文釗引見,於94年3月間, 在南區施工處6樓變電二課辦公室拜訪邱彬山; ⑵被告陳傳恆則拜訪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蕭弘清教授; ⑶被告陳傳恆再指示長興電機公司高級顧問劉書勝,會同 被告吳永春前往臺灣工業技術學院圖書館館長室拜訪吳 瑞南等情。
惟因決標後並非長興電機公司得標而未為任何款項之交付。 2.然因長興電機公司仍有意願繼續投標附表1編號7埔里工程 案,被告張宏吉、與被告陳傳恆、黃朝福、吳永春等人仍 基於前開同一犯意聯絡,仍由被告張宏吉向被告許文宏要 求洩漏埔里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被告許文宏應允後,即 向不知情之莊明堅偽稱:欲監督工程,需取得名單云云, 莊明堅即輾轉向案件承辦人廖振東表示:處長被告許文宏 欲取得名單等情,廖振東遂取出輾轉交付被告許文宏,被 告許文宏再於前開被告張宏吉住處,由被告張宏吉以A4紙 張書寫委員、任職單位後,再告知被告陳傳恆、黃朝福, 被告黃朝福再轉知被告吳永春,被告張宏吉、陳傳恆、吳 永春3人再依循同一模式分別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 關說請求支持長興電機公司:
⑴被告張宏吉於94年4月12日上午委請被告許文宏撥打電 話請求南區施工處土建二課股長王進旺;
⑵被告陳傳恆則委請黃李進樹拜訪楊文雄(惟黃李進樹並 未實際拜訪);
⑶被告吳永春則分別至逢甲大學劉嘉政副教授辦公室、國 立中興大學江雨龍副教授研究室、魏忠必彰化縣住處親 自拜訪,另致電伍勝民(另評選委員林英俊、楊啟東未 為拜訪)等情。
嗣經於94年4月18日開標果由長興電機公司以495,600,000 元得標,被告陳傳恆計算活動佣金約2%工程款即 9,500,000元,每位評選委員可分得約得標價千分之一即 約500,000元,遂指示不知情長興電機公司會計林志明於 94年4月18、19、21日分批提領9,500,000元現款、以牛皮 紙袋裝妥交付被告陳傳恆,被告陳傳恆扣除應交付評選委 員楊文雄之500,000元現款,餘9,000,000元則分3次,於 94年4月中、下旬在前開被告張宏吉住處交付張宏吉,被 告張宏吉留下自己及應交付被告許文宏之款項(2份合計 3,000,000元,計算方式:9,000,000元扣除6位評選委員 應付款3,000,000元,餘款6,000,000元分成4份,則每份 1,500,000元),數日後,即致電被告許文宏、黃朝福分 別約至前開被告張宏吉住宅處,交付1,500,000元予被告 許文宏、6,000,000元予被告黃朝福(即6位評選委員應付 款、及被告黃朝福、吳永春可得款)。被告黃朝福得款後 ,竟僅於94年4月28日交付被告吳永春800,000元,被告吳 永春則於得款後欲交付300,000元予魏忠必、江雨龍,惟 均遭拒絕,另則將200,000元交付劉嘉政收受。 3.附表1編號10潭工工程案:
嗣長興電機公司仍欲標得附表1編號10潭工工程案,遂再 依循上開模式,由被告許文宏於94年8月24日致電向承辦 人員即中區施工處課長楊家堯取得名單後,再以同一方法 交付張宏吉抄寫,再轉知被告陳傳恆、於94年8月31日交 付被告黃朝福,再轉知被告吳永春,由被告吳永春於94年 9、10月間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長興公 司:
⑴在國立聯合科技大學拜訪評選委員陳博亮;
⑵在台中市正道聯合土木技師事務所拜訪蕭新祿; ⑶在國立成功大學拜訪林清一(因與研討會撞期,後未參 與評選);
⑷國立暨南國際大學行政大樓1樓拜訪溫志宏等情。 後惟因並非長興電機公司得標而未為任何款項之交付。 4.附表1編號11越港工程案:
長興電機公司另欲再繼續標得附表1編號11越港工程案, 遂再依循上開模式,由被告許文宏於94年8、9月間致電向 不知情之中區施工處經理莊明堅表示欲取得名單,莊明堅 遂輾轉透過變電二課課長何兆榮、承辦股長廖振東處取得 名單交付被告許文宏,再轉交張宏吉,復轉知被告陳傳恆 、黃朝福,更告知被告吳永春,被告張宏吉、吳永春2人 遂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長興電機公司
:
⑴被告張宏吉致電吳世鴻;
⑵被告吳永春則分別①在逢甲大學R522研究室拜訪江篤信 、②在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研究室拜訪許宏德、③在 正修技術學院(現改制為正修科技大學)拜訪陳榮良、 ④在國立高雄科技應用大學拜訪沈永年等情。
後惟因並非長興電機公司得標而未為任何款項之交付。(二)附表1編號8虎科工程案:
被告黃朝福因附表1編號4、5之和順、保定工程案已與華 城電機公司曾有關於工程活動費用之約定,遂再依循與被 告張宏吉之前開模式,請託被告張宏吉向被告許文宏取得 評選委員名單已幫助華城電機公司得標,被告張宏吉遂再 向被告許文宏取得名單,再告知被告黃朝福,被告黃朝福 再轉知被告吳永春,被告吳永春遂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 委員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沈永堂(其後未 參與評選)關說請求支持華城電機公司。嗣經於94年5月 10日開標果由華城電機公司以592,526,970元得標,華城 電機公司遂依約取整數交付12,000,000元予被告黃朝福, 被告黃朝福預扣之評選委員費用(其中邱彬山、鄭恆立未 計算,共計7位委員,每位委員600,000元計算,合計 4,200,000元)、及其餘應得之2份分配款(7,800,000元 等分4份,每份1,950,000元),於94年7月間,至前開被 告張宏吉住處樓下交付3,900,000元予被告張宏吉,被告 張宏吉再致電被告許文宏交付1,950,000元予被告許文宏 。另被告黃朝福竟僅交付1,500,000元予被告吳永春,被 告吳永春仍依據指示分別給付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 陳正炎各200,000元,惟均遭拒絕。
(三)附表1編號9萬榮林道工程案:
因宜鋒營造公司數度欲投標台電公司工程案件均未能如意 ,聽聞舊識被告張宏吉可幫助廠商得標,而與被告張宏吉 達成倘輔助得標,即支付工程款2%為活動費用、佣金之約 定,被告張宏吉再依循同一模式,由被告許文宏處取得評 選委員名單告知被告黃朝福,被告張宏吉、黃朝福2人遂 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宜鋒營造公司: ⑴被告張宏吉致電林國源,另陪同宜鋒營造公司設計人員 王泰典、高金盛拜訪陳水龍;
⑵被告黃朝福則於93年12月間拜訪江崇榮等情。 後惟因並非宜鋒營造公司得標而未為任何款項之交付。(四)附表1編號12後壁工程案:
緣後壁工程案原訂預算金額為991,000,000元,並於94年7
月14日辦理第1次招標公告、預計於94年8月23日決標,惟 該次參標廠商未達3家流標,遂分別再於94年8月30日、9 月23日再辦理招標、仍以同一原因流標,進行預算檢討、 調整為1,104,180,000元,且另因評選委員名單亦已外洩 ,進而解散原評選委員、另組評選委員後,始公告而於95 年1月5日為重新變更預算後之第1次開標。遠揚營造公司 為順利標得後壁工程案,聽聞被告黃朝福可幫忙順利得標 ,故透過介紹而於94年7月14日第1次公告前,被告郭林代 表遠揚營造公司與被告黃朝福達成:得標後取得工程款2% 為活動佣金等協議,被告黃朝福遂依循前開模式,透過被 告張宏吉由被告許文宏以取得第1次組成之評選委員名單 ,輾轉依序回傳被告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後,被告吳 永春遂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遠揚營造 公司:親至國立高雄大學都市發展與建築研究所研究室拜 訪陳啟仁、親至樹德科技大學建築與古蹟維護系研究室拜 訪吳奕德、詎被告郭林事後核算僅以原始預算承作利潤不 足,故臨時決定不為第1次投標。幸因第1次招標為流標, 故均未為任何款項之支付。迨重新變更預算後之第1次招 標公告後,被告黃朝福為繼續達成遠揚營造公司得標之計 畫,惟因先前已數次未得標,故將評選委員、被告張宏吉 部分之酬謝分別提高至2.5倍、2倍,再向被告張宏吉要求 新組成之評選委員名單,被告張宏吉遂拜託被告許文宏, 被告許文宏則透過不知情之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課長許文 忠將取得之評選委員名單,輾轉依序回傳被告張宏吉、黃 朝福、吳永春後,被告張宏吉、吳永春2人遂於開標前向 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遠揚營造公司:
⑴被告張宏吉至臺中縣豐原市台電中區施工處會客室拜訪 魏永昌;
⑵被告吳永春則致電國立高雄大學都市發展與建築研究所 研究室拜訪陳啟仁等情。
後惟因並非遠揚營造公司得標而未為任何款項之交付。三、因認被告許文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朝福、吳永春、陳傳恆、 郭林等人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云云。貳、按行為後,因刑罰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 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至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係指 法律之修正或廢止之情形,且以實體之刑罰法律為限,程序 法不在其內。而所謂刑罰法律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或處
罰內容之變更而言。原則上固指刑法分則(含特別法)之法 條變更,然因總則法條修正或廢止,將使處罰之實質內涵發 生有輕重或不罰之結果,仍應屬法律變更而有法律之比較適 用問題。職是,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以行為人行為 時與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故若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致不成立犯罪,或依裁 判時之法律已無處罰之規定,則屬除罪化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修正,其目的係 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 ,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如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 之罪,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合,裁判時之法律既已無處罰規定,即不生新舊法 之比較問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後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意旨係以:⑴本條 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 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 、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 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 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 政府股權佔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 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 。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 。⑵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 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 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 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⑶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 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 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⑷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 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 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 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⑸至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 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 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三類。在事務要件上,前 述人員所為必須係基於公權力行為之公共事務,私經濟行為 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36、6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 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公營 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 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本院暨 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 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 採購等人員,亦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 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 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 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郭林、陳傳恆 (下稱被告許文宏、被告黃朝福、被告吳永春、被告郭林、 被告陳傳恆),就於前揭時地台電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 附表1編號6至12之工程,並聘請如附表1所示者擔任評選委 員,而各該工程均以如附表1所示之日期、金額、廠商開標 、決標、得標,而於前揭工程期間,被告許文宏擔任台電公 司輸配電工程處處長(於95年2月1日離職),被告黃朝福為 營亨公司負責人,吳永春為立德大學教授後任職於被告黃朝 福營亨公司,陳傳恆為長興電機公司總經理,郭林為遠揚營 造公司副總經理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 ⑴被告許文宏辯稱:伊雖為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惟 台電公司係依據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並非政府機關亦非委 託行駛公權力之團體,而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之公務 人員,且輸變電工程處處長以執行年度預算為主要任務,本 案如附表1所示工程無論於採定最有利標、評選委員產生之 過程、工程發等,伊均不需與會、核章,僅為居中轉呈,實 非政府採購法規定負責承辦、監辦之人,又指稱伊涉案者,
僅同案被告張宏吉1人、或與被告張宏吉間之通聯譯文,而 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施 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應載明通訊監察之理由,包括受監察 人涉案之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犯罪具有關連性之具體事實 、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證、或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然本案並無上開「曾經 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證、或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且續監案號中電話附表並無 檢察官核章、卷末亦無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為通知 或不為通知之資料,故無證據能力云云;⑵被告黃朝福辯稱 :並未賄賂,僅因與某些公司認識,幫忙說項,而被告吳永 春為電機博士,故拜託碰到評選委員於評選時幫忙,但並未 給付金錢,後因曾經由被告張宏吉處取得參考名單,積欠被 告張宏吉人情,方會幫忙關說,雖被告張宏吉有自廠商處取 得金錢酬庸,但被告張宏吉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伊、更未轉 交金錢予被告吳永春云云;⑶被告陳傳恆辯稱:被告許文宏 堅持否認有賄賂罪之構成,若被告許文宏無構成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刑,賄賂罪本為對象犯關係,被告陳傳恆亦無構 成行賄罪,又若被告許文宏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義之 公務員,被告陳傳恆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縱被告許文 宏有收受款項,被告陳傳恆僅與張宏吉有往來,張宏吉與被 告許文宏如何聯繫,被告陳傳恆不可得知,而與長興電機公 司相關之其中3項採購案均為有任何交付款項之情事,則交 付款項之行為與違背職務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即非無疑云云 ;⑷被告吳永春辯稱:雖曾自被告黃朝福處取得評選委員名 單,並與相關評選委員會面,但未提及任何好處,另於決標 後自被告黃朝福處埔里案取得800,000元、虎科案取得 1,500,000元,再轉交部分金錢予評選委員,但均係因評選 委員將擔任公司顧問,並非評選酬庸云云;⑸被告郭林辯稱 :伊未曾與被告黃朝福約定,由被告黃朝福以非法方式行賄 評選委員,而關於評選委員名單並非被告許文宏違背職務而 外洩,況伊對於被告黃朝福是否取得外洩之評選委員名單亦 無所悉,與被告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無行賄評選委 員之犯意聯絡云云。
肆、惟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張宏吉、吳永春警詢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1.本案同案被告張宏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許文宏、陳傳恆、黃朝福 及渠等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 力。
2.本案共同被告吳永春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黃朝福及其辯護人不同意 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張宏吉、被告吳永春偵訊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 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 無可信任,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 為判斷之依據。本案同案被告即證人張宏吉、共同被告即 證人吳永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 載,均係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均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 ,亦即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張宏吉、吳永 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之相關證 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等 、公訴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 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1.按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之生活、家庭、住
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任何 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因此,世 界各國為重視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紛紛於各該國之憲 法中,明列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之一,用以彰顯該等人格法益之不可侵害性,及其普世 之價值。而我國亦為符合前開世界民主國家為保障人民基 本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旨意,爰於憲法第12條規定,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惟考量通訊科技設備,經常為犯 罪之人持之供作犯罪聯絡之工具,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 護公共利益,審酌公益及私益之均衡,依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要求,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我國88年7月14日公布 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即係本諸上旨而制定,尤其該 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為保障人 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 會秩序,特制定本法」、「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 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 法為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得 發通訊監察書」,即均係在指出通訊監察對人民法益之侵 害性甚鉅,是故為達成刑事訴追之目的,所實施用以侵害 人民權利之手段間,自應嚴守最小侵害原則,以兼顧人民 權利保障及訴追公益。又通訊監察與刑事訴訟法上其他之 強制處分權諸如搜索或扣押權相較,因通訊監察,係對於 尚未存在之對話,預測其可能發生而予以監聽,且監聽電 話之線路除了係提供被告使用之外,無關之第三人使用之 可能性更高,由於監聽之不確定性、實施過程之不透明性 及長期反覆之特徵,致使監聽處分較之傳統上之搜索或扣 押更具有不當侵害國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之潛在危險,因 此,以通訊監察作為偵查之手段時,更應當較搜索或扣押 權之行使,踐行更為嚴格之正當程序之要求,如此才能避 免因監聽之不當使用,致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至 於通訊監察於之核准及實施,究竟應具備何種正當程序之 基本要求,所取得之證據,方具證據之適格,除如前述, 應以憲法比例原則作為審酌之基礎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規定,尚須遵守下列之正當程序要件:①列舉重罪原 則:即實施通訊監察,必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符合該法第 5條所列舉之重罪(包含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部分刑法第100條第2項之預備內亂罪、第10 1條第2項 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106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3項、第131條第1
項、第142條、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45條、第256 條第1項、第3項、第257條第1項、第4項、第298條第2項 、第300條、第339條、第33 9條之3、第340條、第345條 或第346條之罪,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洗錢防 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罪等等)。②相關性原則:即 監聽之手段與犯罪偵查之目的間須具有關連性,即該法第 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 與本案有關,…。」,是若無相當之理由及證據可資顯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連性者;尤其, 在無法釋明實施監聽之場所或設備係供犯罪嫌疑人進行犯 罪之用下,自不得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該人熟識,即 任意對與犯罪無關連性之人實施監聽。③書面許可原則: 為了使監聽的實施有明確的依據及界限,該法第11條規定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 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及方法、聲請機關、執行機關 等項目。故實施監聽時,對於監聽票上已明確記載執行之 範圍及界限,自不得逾越,而對於上開法定應踐行之要式 行為,若未具備,執行機關自不得實施監聽,否則等同是 無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監聽,其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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