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更(二)字,100年度,1號
TPHM,100,重附民更(二),1,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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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何同汶
告訴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原   告 何彥東原名何世兆
原   告 何世強
原   告 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同汶
被   告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彥希、王韋傑 律師
被   告 劉邦燕
上列被告劉邦燕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0 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
5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所載。乙、被告方面:被告陳稱本件原告等就同一原因事實,已於第一 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原 告等敗訴在案,原告等就被告劉邦燕同一違反銀行法案件, 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就同一原因事實再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起訴違背此項原則 ,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 4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部分,曾以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為 損害賠償,經原審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分別判決在案,此有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及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 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憑,茲原告就同一事實更行向本院對被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指其餘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指訴此部分犯罪,且難認定被告劉邦燕 就此部分有何成立犯罪之情,自難認原告等係因被告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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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