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字,100年度,8號
TPHM,100,軍上,8,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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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2 月17日第二審判決(初審判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訴字第160 號;起訴案號: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偵緝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 條第5項、第206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亦有明文。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認第一審法院即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被告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以被告稱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心知悔悟,家中生計有賴被告負擔,爰請酌予輕判,以勵自新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軍事法院業已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不適應部隊生活,即率爾棄已身職役不顧,嚴重影響官兵士氣、幹部領導統御及一般任務遂行,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並無不當而駁回其上訴,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形式觀察,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請考量家庭經濟情況,從輕量刑云云,惟無一語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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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