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124號
TPHM,100,聲再,124,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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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盛文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56號,中華
民國100 年3 月1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 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 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朱盛文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3 月15日99年度上易字第27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提 出之原判決繕本僅有第1 頁(見本院卷第8 頁),其餘部分 均缺漏,其內容不完整,無從加以審酌,此無異於未提出該 判決繕本(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43 號裁定、99年度臺 抗字第7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 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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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