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萬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萬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 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 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謝萬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至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2 、3 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 、2 、3 之罪與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