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朝明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朝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朝明因擄人勒贖罪案件,經本院94 年度上重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27日送 監執行。茲該受刑人經法務部於100年4月13日核准假釋,依 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4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7228 1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