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吳明鎔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
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鎔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吳明鎔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最高法院法院以85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解 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 年6 月,受刑人在執 行期中,在所行狀良好,悛悔有據,經法務部100 年3 月4 日法授矯字第1000101543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之執行處分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 年 3 月18日泰訓所所輔字第1001100227號函、上開法務部函影 本、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判決書2 份、與受處分人成績記 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等文件在卷足憑,認有應 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爰檢具事證, 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前揭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 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