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0年度,134號
TPHM,100,毒抗,134,201104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祐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葉銘祐先後㈠於民國98年9月25日晚 上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8 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某加油站廁 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9年10月15日為警 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㈢於99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8年9月 25日晚上8時45分許、99年10月1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159巷4號前 、臺北市○○路、廣州街口等處為警查獲,被告對上揭犯罪 事實㈠、㈡等部分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之刑事特別程序,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保 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253 條之3緩起訴處分程序之特別規定,是檢察官如已依上開規 定,對初犯、五年後再犯等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其 後如未能履行該條件,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行為, 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至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 行為,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已無法 收其實效,自亦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況其前之初犯、 五年後再犯等施用毒品行為,業依上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依法起訴,如其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反須經觀察、勒戒, 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保安處分、刑事處遇程 序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自亦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 告葉銘祐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後於五年後之上開98年9月25 日晚 上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8 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為附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98年12月15日起 至100年12月14日,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後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 99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亦有 驗尿報告附卷可稽,固均堪認屬實無誤。惟被告於上開五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 等行為,其上開五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依上開規 定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其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再犯之施用毒品等行為,則亦應依法逕行追訴處 罰,而均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對 被告為觀察勒戒,於法未合,不能准許,乃裁定駁回聲請。二、抗告意略以:附命完成戒治之緩起訴處分,係以社區醫療代 替監禁式治療,二者不存有完全之替代關係,不得逕認其未 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且被告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為之戒癮治療,並未達成預期效果,自有 再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 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 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 後,因再施用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而非規定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從而,原裁定駁回檢察官 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