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溫清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毒聲
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溫清堯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中,循規蹈矩,也徹底拔 除毒癮,勒戒期間痛思醒悟,絕不再重蹈覆轍,決心改過, 出社會後會努力向善,公司也答應再給我自新的機會。本人 如此真心的悔悟,竟為何會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被裁定強制戒治?僅憑3位心理醫師評估而認定,其評定 標準為何?是否短短的幾分鐘問答,就可以判定一個人的自 由?如果有人決心改過,卻因口才不佳、反應沒那麼快,應 答不流利,就被判定有繼續施用的傾向,豈不冤枉?更難保 評估醫師不會因當天的心理情緒影響而誤判,懇請讓本人有 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並願意不定期至住家所屬管區報到驗 尿篩檢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溫清堯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 勒戒,嗣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 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依 前揭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認渠其他犯罪紀錄有3筆, 在人格特質項目評定為6分;又認渠有戒斷症狀、多重藥 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不良 ,在臨床徵候部分評定為60分,合計總分達66分,因而判 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 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第11-1 2頁)。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 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 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 意而為,抗告人空言指稱評估醫師短短時間及心理情緒問 題,導致誤判,委無可採。至抗告意旨所陳其已誠心悔過 ,欲重返社會、重新開始等節,縱然非虛,亦與抗告人是 否施用毒品成癮之判斷無涉,尚不能作為無庸進入戒治處 所接受強制戒治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一年,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