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430號
TPHM,100,抗,430,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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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歐承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時,除外部界限外,尚有其內部 界限。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定應執行刑,較諸他人,顯然過 重,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較輕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歐承鑫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等語。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 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其中附表編號4及5,編號7及13,附表編號14及17,編號 18-21號,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據此,原裁定於不逾越上開 內、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份所指, 顯有誤會。至於各案案情不同,實難攀比,因此,抗告意旨 謂他案如何,即難採取。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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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