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0年度,15號
TPHM,100,交聲再,15,201104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事項:⑴姜運誌撰車輛事故鑑定實務及交通事故現場勘 察與跡證辨識論文兩篇,證明現場刮地痕,由於兩車接觸後 ,關係車輛仍會滑行,並非車輛及人員立即倒地,且特別強 調各種跡證之相互比對採證;⑵簡資修撰交通事故「事實認 定」與過失的「推定」應注意之點論文一篇,證明在交通事 故案件中,執法人員誤用過失推的規定;⑶告訴人之證言全 面不可採之證明,於再審聲請人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 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 請狀;⑷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證明,於99年10月18日 再審聲請狀;⑸交警張友鑫之證詞及其繪製現場圖不可採之 證明,如99年10月18日再審聲請狀;⑹再審聲請人依法在現 場協助處理交通事故,殊無自首可言;⑺原判決未予以說明 再審聲請人迭次之辯解;⑻告訴人於99年9月2日提出之補充 告訴理由書,已明白自承其魯莽行為而導致其身體機能永久 受損,可見本次車禍肇事,與再審聲請人無涉,刮地痕並非 當然兩車原始接觸點,有姜運誌上開論可參,而告訴人意圖 矇請額外非法保險利益,前後供述矛盾語焉不詳,無證據能 力可言,再就姜運誌撰之論文、簡資修撰之論文以觀,告訴 人所指根本不實在。所謂專業委員會所鑑定結果基礎,缺乏 科學根據,復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 定就上開新證據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 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再審聲請人前曾3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業經 本院先後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99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 、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據以



聲請再審之歷審刑事書狀、姜運誌撰寫論文兩篇、簡資修撰 寫之論文一篇等證物,於上開數次聲請再審時均已分別主張 並提出,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有上開裁定影本3件附卷可 稽。茲聲請人上開提出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次再審,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得聲請再 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 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本 件聲請人另對本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第48號及100年 度交聲字第6號、第13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法之所 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違背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 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