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25號
TCHV,104,重上,225,2017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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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劉運榮 
      劉○○(即劉東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劉喜律師
被上訴人  劉運獅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劉東陽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2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除劉○○外,其餘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05年1月26日函影 本在卷可查,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4、75 、11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 定,應予准許,惟後述上訴人仍指劉運榮劉東陽二人,先 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運榮劉東陽於84年間互約出資,共同 貸與訴外人曾○為新臺幣(下同)4005萬元,被上訴人出資 2000萬元,股份占1/2;上訴人二人共出資2005萬元(出資 額各1/2),股份亦占1/2。84年4月15日,訴外人○○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其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㈠(下稱附表㈠)編號①、②、③、④、⑥所示之不動產 ;及訴外人王○○提供其所有如附表㈠編號⑤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曾○為設定債權額4500萬元 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劉東陽,權利比例各1/2。嗣因曾○ 為無力清償,將系爭不動產售與兩造,系爭不動產均於85年 8月12日以85年7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劉○ ○(劉運榮之子)、劉徐○○(劉運榮之配偶)、劉○○( 劉運榮之子)、劉○○(劉東陽之子)、劉○○(被上訴人 之女)及劉○○(被上訴人之女)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除附表㈠編號⑤之外,現均已出售,惟上訴人卻 不進行決算,被上訴人乃於102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就附表 ㈠編號①至④、及⑥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5戶房地)之合 夥盈虧進行決算,經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下稱 前案)判決認定:劉運榮於8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委託訴外人 紀○○出售,其中編號②、⑥房地透過紀○○分別售與黃○ ○及李謝○○;編號④房地由劉運榮售與鄒○○;另編號① 、③房地亦於98年間售與賴○○及吳○○。系爭5戶房地既 已出售,上訴人自應配合辦理決算,分配利益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再受分配系爭5戶房地之出售利益720萬元,說明 如下:
⑴附表㈠編號①房地:
劉運榮之子劉○○於臺中地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8 年度他字第5875號侵占案件(下稱侵占案件)偵查中98年12 月30日訊問時證稱:502-14號房屋已經賣了,售價400萬元 。以被上訴人所占合夥股份1/2計算,應受分配200萬元。 ⑵附表㈠編號②房地:
訴外人黃○○於上開案件偵查中99年3月10日偵訊時證稱: 伊與鍾正興合買該房屋,價金是1100萬元左右。劉運榮卻向 被上訴人訛稱該房地僅賣出920萬元,扣除佣金後,只分配 給被上訴人450萬元。故被上訴人尚可分配100萬元【計算式 :(1100萬÷2)-450萬=100萬】。 ⑶附表㈠編號③房地:
劉運榮之子劉○○於上開案件偵查中98年12月30日訊問時證 稱:502-16號房屋已經賣了,售價是400萬元。以被上訴人 所占合夥股份1/2計算,應受分配200萬元。 ⑷附表㈠編號④房地:
劉東陽之子劉武峰於87年6月5日與訴外人鄒○○訂立買賣契 約,以840萬元出售該房地。劉運榮卻向被上訴人訛稱出售 價格是600萬元,願支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云云,且目前僅支 付200萬元(由訴外人劉○○代領),故被上訴人尚可分配 220萬元【計算式:(840萬÷2)-200萬=220萬】。 ⑸附表㈠編號⑥房地:
劉運榮自稱該房地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以被上訴人所占合 夥股份1/2計算,應受分配400萬元,扣除佣金約20萬元,被 上訴人應受分配380萬元。此筆38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受領。 ⑹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5戶房地出售後,可再分配之利益為 720萬元(計算式:200萬+100萬+200萬+220萬=720萬) 。故上訴人二人應再按其出資比例,各給付被上訴人360萬 元。




㈣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分配合夥利益,求為判決:上訴 人劉運榮劉東陽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出資合夥買受,業經兩造間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無誤,已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 主張;另上訴人劉運榮對被上訴人之子劉○○訴請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之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601號確定判決,及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劉運榮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之本院100年 度重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以兩造未立協議書而主張前案判決違反經驗法則、 違背法令云云,然合夥為諾成契約,不以立書面為必要,且 兩造誼屬至親(上訴人劉運榮為被上訴人之胞兄,上訴人劉 東陽之女劉○○嫁給劉運榮之子劉○○),基於至親間之信 賴,未立書面契約,無違經驗法則。至於上訴人引用刑事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按民事判決不受刑 事事件認定所拘束,且檢察官處分書基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 ,未經兩造充分攻防,自不足為認定兩造無合夥關係之依據 。又縱認兩造非合夥關係,本件亦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進行決算並分配利益。 ⑶兩造每售出一戶即辦理決算,決算時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按出資額比例分配,亦即除分配利益外,亦返還部分出 資。上訴人主張系爭5戶房地之實際售價與被上訴人主張不 符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另關於各房地出售後,被上訴人應 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規費等,如附表㈠「應扣除之費用 、原告主張」欄所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每戶每年需支 付修繕費2萬元(於原審主張因921地震每戶支出修繕費200 萬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違反常理,其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擔每戶每年2萬元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 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並無出資,自無權請求就系爭5戶房地 之買賣價金進行分配。被上訴人主張有出資,股份占1/2, 應由其提出有出資2000萬元之證明。兩造前案判決對本案無 「爭點效」之適用,原審判決據「爭點效」認兩造有合夥關 係,顯然有誤:
⑴被上訴人有無由其女兒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設 帳戶轉帳1980萬元及交付現金20萬元給曾○為已有疑義;況 其與曾○為縱有上開資金來往,被上訴人顯係與曾○為共同



設局,先製造上開資金來往記錄後,再將上訴人等人之購屋 款項宣稱是合夥款項,待劉運榮等人售屋後,被上訴人再請 求分配合夥利益,渠等設局之行為實不足採,亦違反誠信。 ⑵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有委任律師,而上訴人則未委任律 師,未能就渠等之主張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防之能事。又依 前案判決理由,可知前案係參酌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 確定判決之理由,為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之依據,惟由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理由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 運榮於82年間曾有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之先例,而於當時有 立協議書以免爭議,則本件如真有合夥情事,何以未簽立協 議書?足證前案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⑶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 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 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 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 實加以審認,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總出資額高達4005萬元,卻無 法提出合夥契約,亦無法證明有出資2000萬元之事實,僅以 他案內容東拼西湊,並擷取訴外人另案證述之隻字片語,自 不得以此謂兩造有互約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以為合夥事業; 且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合夥決議有無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合 夥事務執行人為何人、合夥事務支出費用多少、有無商業簿 冊、由何人保管等,均無法說明,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為合夥 關係,顯然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縱認兩造有 合夥,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是『共同貸與曾○為4005萬元, 以收取利息』,此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第2頁第3行以下所自 承」,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原審判決不 採且未記載不採之理由,亦屬當然違背法令。
⑷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 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至於共同出資購買土地 後,如未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期待爾後地目變更或地價 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只為共同投資之性質,尚難謂之合夥 。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出資,兩造至多只是84年間一同出資 單純期待收取曾○為之利息收入,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 。兩造共同出資貸予曾○為時,不可能預知曾○為85年會無 法清償,更不可能預知曾○為會以系爭不動產抵債,遑論再 以此為經營共同事業,兩造無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至為 明確,前案及原審認定兩造為合夥關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




⑸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劉運榮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提出刑事告 訴,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10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中高分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處分 書亦可證兩造無合夥關係。
㈡縱認兩造有合夥事業,然本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且上訴人 就系爭不動產尚有支付如附表㈠「應扣除之費用、被告主張 」欄所示之費用,該等費用僅由上訴人代墊,仍屬尚未清償 之合夥債務;兩造亦尚未受返還出資,合夥剩餘財產金額多 少尚屬未定,被上訴人逕予訴請合夥剩餘財產分配,顯與民 法第682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有悖,前案判決未審究此點 ,逕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5戶房地之合夥盈虧進行 決算、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夥利益,均屬錯誤 。又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死亡屬「法定退夥事 由」,劉東陽既已死亡,即當然退夥;且現行民法已採當然 限定繼承原則,劉東陽死亡後,上訴人劉○○不承受其合夥 責任,故不管上訴人劉運榮部分怎麼認定,其效力亦不及於 上訴人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等同使劉東陽之繼 承人上訴人劉○○負無限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 不合法而無可維持。
㈢關於利益分配之金額:
⑴本件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出資2000萬元,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當 初係「共同貸與曾○為4005萬元,以收取利息」,則利益分 配標的應為收取之利息,而不是出售房屋之款項;且合夥之 決算,僅得就營業收入減去營業支出,不能把出資總額計算 在內。
⑵被上訴人所主張出售系爭5戶房地之價金部分與事實不符, 正確價金應如附表㈠「售價、被告主張」欄所載。另被上訴 人並未就仲介費、稅捐(包括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 、房屋契稅、印花稅等;其中各年度地價稅、房屋稅詳如原 判決附表㈡所載)、水費、電費、921大地震受損修繕費、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規費、代書費、因地下室漏水而抽積 水費用、油漆粉刷費等列入扣除,詳如附表㈠「應扣除之費 用、被告主張」欄所載。又關於修繕費用,每戶每年需支付 2萬元,包括水電、房屋油漆、牆壁磁磚水泥脫落等修繕, 至於單據,因為地震所以未保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劉運榮劉東陽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238, 498元,及均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84年4月15日,訴外人○○公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㈠編號① 、②、③、④、⑥所示之不動產;及訴外人王○○提供其所 有如附表㈠編號⑤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曾○為設定債權 額為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劉東陽,權利比 例各1/2。
⑵上開6筆不動產均於85年8月12日以85年7月25日之買賣為原 因,依序移轉登記予劉○○(劉運榮之子)、劉徐○○(劉 運榮之配偶)、劉○○(劉運榮之子)、劉○○(劉東陽之 子)、劉○○(劉運獅之女)及劉○○(劉運獅之女)所有 。
⑶附表㈠編號①之不動產,於98年8月26日以400萬元出售予賴 ○○;編號②之不動產,於86年1月14日出售予黃○○;編 號③之不動產,於98年7月29日以400萬元出售予吳○○;編 號④之不動產於87年6月5日出售予鄒○○;編號⑤之不動產 尚未出售;編號⑥之不動產,於86年3月25日出售予李謝○ ○。
⑷各筆不動產登記於劉○○、劉徐○○、劉○○、劉○○、劉 ○○、劉○○名下期間,各年度法定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 稅,詳如附表㈡所示。
⑸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分別買賣時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房屋 契稅、印花稅、登記費、地政規費均詳如附表㈠所示,兩造 同意按上訴人各1/4、被上訴人1/2比例分擔。 ⑹附表㈠所示不動產之出售價金及被上訴人已受分配金額均詳 如附表㈠所示
⑺若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上訴人決算,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出售不動產所應分配之價金,則兩造同意應扣除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仲介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上訴人不再主張其餘地 價稅、房屋稅之請求。
⑻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應分擔附表㈠編 號⑤不動產所支出之地價稅、房屋稅、水費及電費,共計22 0,554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是否共同出資合夥買受附表㈠所示不動產6筆房地?本



件就此重要爭點是否受前案即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254 號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所拘束?
⑵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出售如附表㈠編號① 、②、③、④、⑥等五筆不動產之盈虧為決算? ⑶若兩造就上開不動產買賣確實有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進行決算,則各筆不動產決算後,被上訴人可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各筆不 動產之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應受前案即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確定判決效 力拘束,故上訴人依前揭確定判決應與被上訴人就附表㈠編 號①、②、③、④、⑥所示五筆不動產出售之盈虧進行決算 :
⑴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4月間與上 訴人二人互約出資共同貸與訴外人曾○為4,005萬元,約定 由被上訴人出資2,000萬元,股份占2分之1,上訴人二人共 同出資2,005萬元,股份合占2分之1,被上訴人乃於84年4月 14日自其女即訴外人劉○○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800萬20元及180萬20元(20 元均為轉帳手續費),及另20萬元交付現金之方式,共計出 資2,000萬元。另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公司投資興建, 為擔保曾○為上開債務,而由○○公司將附表㈠編號①、② 、③、④、⑥所示房地;訴外人王○○將附表㈠編號⑤所示 房地,於84年4月5日共同設定債權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劉東陽,權利各二分之一。嗣於85年間因曾 ○為無力清償,而於85年8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買賣 為原因,附表㈠所示之兩造之子女或配偶所有,其後於85年 11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劉東陽前揭抵押權 ,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應就 已出售之附表號㈠編號①、②、③、④、⑥等五筆不動產之 盈虧進行決算等情。
⑵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即 劉運獅)雖無法提出其與被告劉運榮劉東陽共同出資借款 予曾○為之書面契約等,以明其如何分配損益、三人間如何 找補等,但劉東陽為被告劉運榮之親家,劉運獅為被告劉運 榮之兄,其三人間既有如此之親戚關係,其等以口頭方式就 上開事項為約定,衡諸常情,不無可能,尚不能以未簽訂書 面契約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況依前揭事證資料,○ ○公司之負責人楊○○與曾○為既好友,雙方曾一起投資房



地買賣,而系爭6筆房地為○○公司所建造,○○公司等人 於84年間曾提供系爭6筆房地為擔保,共同設定4,500萬元抵 押權予劉運獅劉東陽,以擔保曾○為之債務,嗣系爭6筆 房地於85年8月12日由曾○為等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運榮劉東陽及原告劉運獅之配偶及子女劉○○等6人,始於85年 11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劉運獅劉東陽之就系爭6筆房地之 抵押權,且嗣後系爭6筆房地之出售係由被告劉運榮委託仲 介紀○○銷售,被告劉運榮並與買受人交易、收取部分價金 ,其成交部分亦係由被告劉運榮委由代書劉鈴雅辦理過戶事 宜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劉運榮、及劉東陽與原告劉運獅曾 於84年間共同出資貸予曾○為,嗣曾○為無力清償,乃將系 爭6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劉○○等人,依約被告劉運榮出售系 爭6筆房地後,應將款項分配予劉運獅,兩造係共同出資合 夥買受系爭6筆房地等語,堪信為真實。」等理由,認被上 訴人於該案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已出售之附 表㈠編號①、②、③、④、⑥五筆不動產之盈虧進行合夥之 決算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經判決確定,業 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
⑶本院認被上訴人前案請求上訴人就附表㈠編號①、②、③、 ④、⑥五筆不動產出售之盈虧進行合夥決算,既經前揭確定 判決所准許,兩造均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亦即上訴 人應與被上訴人就附表㈠編號①、②、③、④、⑥五筆不動 產出售之盈虧進行合夥決算,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於合夥 決算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相關款項,仍應由本院獨立審理,並 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
㈡被上訴人不得經由合夥決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且被上訴 人縱經兩造合夥決算,仍無法認定其得請求盈餘分配之金額 :
⑴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 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 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 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 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 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 第697條第1、2項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 ,各合夥人之出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除有合夥 解散或退夥事由,依前揭合夥解散後清算程序或退夥結算程



序外,自不得於合夥關係存續中,請求返還合夥人個人之出 資。
⑵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多出資 之總合者,始為利益,而合夥利益之分配時點可分為「定期 分配」、「退夥分配」及「解散分配」,其中定期分配即係 經民法第676條所稱之合夥決算後,如有盈餘,始能分配利 益。
⑶經查:
①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劉運榮及上訴人劉運榮之子即訴外人 劉○○、劉○○提出前揭侵占告訴,於告訴狀中陳稱:「 告訴人劉運獅與被告劉運榮為兄弟,案外人劉東陽與劉運 榮是親家也是隱名合夥關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合夥共同 出資4005萬元,持分各1/2,其中告訴人出資2000萬元, 劉運榮(含劉東陽隱名合夥部分)共2005萬元,借與訴外 人曾○為(歿),並就如附表所示房地為抵押設定抵押權 ,義務人為○○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原抵押權利 登記1/2為劉運獅,被告劉運榮以其親家劉東陽(劉○○ 岳父)名義登記1/2。嗣後,債務人曾○為無力還款,於 是於85年間以屋抵債將系爭六筆房地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及 被告劉運榮共同指定的受託人名下----」等語,並指訴 劉運榮、劉○○、劉○○將附表㈠編號①、③房地出售後 ,未分配款項予被上訴人而涉及侵占犯嫌等情,嗣被上訴 人於侵占案件到庭指稱:其於84年間出資2000萬元交給劉 運榮合夥,其與劉運榮合夥目的要借錢給訴外人曾○為等 情,嗣另到庭陳稱:「(問:為何○○○段00號土地、房 屋出賣後是劉東陽將價金都拿走了?)劉東陽劉運榮有 合夥,約定劉東陽自己分配到一間房地,所以賣了的房地 的錢是劉東陽的。(問:你與劉運榮也是合夥關係,劉東 陽與劉運榮也是合夥關係,為何劉東陽有分配到一間房屋 ,為何你的部分卻是要等房屋賣了再分配?)沒辦法這都 是他們處理的,劉東陽有拿錢給劉運榮合夥,可以拿一半 」等語,此有前揭告訴狀及偵訊筆錄附於前揭偵查卷宗內 可參(見侵占案件卷㈠第1頁、第85頁,同卷㈡第44至45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98年間提出侵占案件中已自承:其 出資2000萬元係與上訴人劉運榮成立合夥,而合夥事業應 係將資金出借予訴外人曾○為並收取利息,且因曾○為無 力清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劉運榮共同指定之受託登記人名下等情,應甚明確。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於侵占案件自承之前揭事實,認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合夥關係,其合夥當事人究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劉運榮?有無包含劉東陽?又其合夥事業究竟為貸款於曾 ○為收取利息?或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藉由出售而 賺取利益?已有可疑而有待查明認定,
②被上訴人於侵占案件中雖主張曾合夥出資2000萬元,並主 張係由被上訴人之女劉○○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提領現金19 ,800,040元(換成支票)及20萬元(該書狀誤載為20000 元)現金共2千萬元借予曾○為等情,並提出劉○○存摺 影本為證(見侵占案件卷㈠第124至126頁),而被上訴人 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問:這2千萬元你何來?)我拿 東勢豐勢路的店舖房屋抵押跟銀行借款的。(問:為何你 提出的陳報狀中存摺資料銀行放款1800萬元、另轉帳180 萬元給你,而無提領2000萬的紀錄資料?)20萬元是拿現 金,1800萬我用支票給的。(問:如何證明你與劉運榮劉東陽是合夥出資?)有寫一份資料我出資2000萬」等語 (見同卷㈡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劉○ ○前揭帳戶中於84年4月14日分別有180萬元、1800萬元之 轉帳紀錄,並無提領現金20萬元紀錄,若被上訴人與劉運 榮有合夥出資2000萬元出借予曾○為之意思表示,則為何 未以一次交付2000萬元?何須分筆轉帳或另以現金給付20 萬元?又被上訴人既主張1980萬元係以開支票方式給付, 則應可查明支票明細、支票交付及轉讓過程及提示人,據 此查明被上訴人前揭款項之交付對象,供做是否確有合夥 出資之認定依據。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劉運榮曾將出售附表㈠編號②、④、⑥不 動產之一半價金分配予伊,顯見兩造間就附表㈠不動產有 合夥關係且約定出售每筆不動產就返還1/2價款云云,惟 查:
a.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劉榮運曾交付編號④200萬元價金之事 實,雖經臺中地院100年重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所認定,經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584民事裁定駁回劉運榮上訴而判決確定,另,臺中 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601號採用前揭給付補償費確定判決 理由內容而同為認定,惟如本院後述理由,前揭判決理由 之認定是否可直接援引為兩造合夥關係存否之認定,尚有 疑問。
b.另被上訴人雖主張曾受分配編號②、⑥出售價金450萬元 、380萬元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 可否提出○○○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分別賣出920萬 、800萬的買賣資料及平分上開價金的資料?)賣的錢給



劉運榮,平分的資料用800萬元的支票給我,用銀行移轉 過來的。----(問:錢到劉運榮的戶頭之後,如何分給你 ?)用銀行的取款條領款,再存到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 戶,後改稱我沒有銀行帳戶,用銀行的取款條給我,讓我 去銀行領錢。(問:劉運榮把賣掉之後的920萬及800萬元 ,都是開立銀行取款條的方式,讓你去銀行直接領款,戶 頭名字都是劉運榮?)是,一個是460萬元,一個是領400 萬元,所以我都是去銀行領現金,再轉到我公司行號,公 司名稱是○○有限公司,帳戶裡面分別是第一銀行、華南 銀行帳戶。(問:你當時為何不請劉運榮直接用轉帳方式 ,為何要用提款條的方式提款?)因為他們去交換以後才 交給我。(問:你有無辦法提出○○公司收到460萬元、 400萬元證明?)銀行不肯給我。----(問:920萬元、 800萬元扣掉佣金,你到底分到多少錢?)800萬因為有扣 掉佣金,所以我分到300多萬元,佣金是5%,我分到380萬 元左右,這380萬應該是分二次給我,920萬我拿到450幾 萬左右,不到460萬元。(問:380萬元跟460萬元是劉運 榮一起給你的?)是同一時間一起給我的,450幾萬這分 二次拿到。」等語;另劉運獅之告訴代理人於前揭偵查中 陳稱:【(問:可否提出告訴人交給你的資金往來資料? )可以提出,但是無法看出哪一筆是劉運榮匯來的等語, 並當庭提出○○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侵占 案件卷㈡第162至16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劉運榮交 付出售價金之方式究竟係以支票或匯款或由被上訴人以取 款條提領現金?劉運榮交付之款項金額及分次或一次給付 ?先後陳述均有不一,其陳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上 訴人竟無法具體特定其所提出○○公司存摺中,哪幾筆資 金存入為劉運榮所交付之價金?本院審酌若劉運榮果真有 交付450萬元、380萬元,前揭款項金額非小,衡諸經驗法 則,若被上訴人收受後存入○○有限公司帳戶內,豈有未 能具體特定之理?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劉運榮有交付 編號②、⑥出售價金之事實,仍有可疑,無法遽信。 ④本院審酌前案判決理由,認前案判決並未就兩造間之合夥 事業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合夥出資、兩造間合夥 出資比例、及被上訴人是否曾收受劉運榮交付價金之前揭 重要爭點事實,均未詳細查明釐清,其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決理由中判斷是否應發生爭點 效,顯有疑問。惟姑不論前揭合夥關係重要爭點有待查明 釐清,然本院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格,係以借款予訴外人曾○為之4005萬元借款做為移轉交



易價格,用以抵償曾○為之借款債務等情,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買入時之個別交易價格,則於附表㈠ 編號⑤不動產尚未出賣前,顯然無從計算前揭五筆不動產 出售後之盈虧情形,則本件被上訴人僅以附表㈠編號①、 ②、③、④、⑥五筆不動產出售價格,扣除上訴人劉運榮 所主張相關稅費支出後,請求上訴人給付1/2款項,顯包 含合夥出資之返還,並非計算合夥財產決算之內容,依前 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劉運榮曾將出售附表㈠編號②、④ 、⑥不動產之一半價金分配予伊,顯見兩造間就附表㈠不 動產有合夥關係且約定出售每筆不動產就返還1/2價款云 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a.被上訴人前以其與劉運榮、訴外人劉炳煙於82年間共同出 資,以劉運榮名義向法院標買坐落臺中市○○區○○路段 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該等土地並於83年4月 4日登記為劉運榮名義,前揭土地遭徵收後,劉運榮並未 將領取補償費之半數14,048,481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遂起訴請求劉運榮給付前揭補償費,劉運榮於該案即臺中 地院100年重訴字第9號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中抗辯已陸續 交付被上訴人補償費,最後一次係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 人之子劉○○,而劉○○則於該案證稱其收受之200萬元 係劉運榮被上訴人共同合夥系爭不動產,於出售附表㈠ 編號④房地後,劉運榮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並非土 地徵收補償費等語,經該院認定證人劉○○之證詞足堪採 信,而不採劉運榮已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抗辯,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經劉運榮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重 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584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訴訟內容, 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揭判決書附於前案卷宗內可稽( 見前案卷第63至84頁),則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所主張「 200萬元為其代劉運獅受領前揭編號④房地出售所應分配 價金,並非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實,顯係反證事實,而 為該確定判決理由採認並用以駁斥劉運榮主張:「已交付 劉運獅200萬元徵收補償費」之清償抗辯,應堪認定。惟 前揭確定判決理由,僅在判斷劉運榮前揭清償徵收補償費 之抗辯是否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運榮甚或上訴 人劉東陽間,究竟有無合夥關係,合夥事業內容及合夥出 資比例均顯非該確定判決理由所審酌重點,自難以前揭確 定判決理由認定200萬元並非清償徵收補償費之判斷而推 論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或合夥出資內容,甚或有出售一



棟即返還二分之一價金(即包含返還出資)予被上訴人之 合意。
b.嗣劉運榮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另案對劉○○起訴並主張劉 ○○收受其交付之200萬元並未轉交予劉運獅,竟編詞該 200萬元為交付出售編號④房地之價金而拒不返還,故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返還200萬元不當利得等情, 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601號採用前揭給付補償費確 定判決理由內容,認定劉○○抗辯:劉運榮劉東陽與劉 運獅曾於84年間共同出資貸予曾○為,嗣曾○為無力清償 ,乃將系爭6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劉○○等人,依約劉運榮 出售系爭6筆房地後,應將款項分配予劉運獅劉運榮於 95年1月27日給付200萬元予劉運獅,係出售系爭000-00房 地應分配予劉運獅之款項,而由劉○○代為收受,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等情,應可採信,並認劉運榮無法舉證證明 劉○○收受2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劉運榮敗訴判決 並經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前揭確定判決書附於前案卷宗可 稽(見前案卷第85至108頁),同本院前揭所述,此案判 決理由主要針對「劉○○收受劉運榮交付之200萬元是否 有法律上原因」之爭點為認定,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 運榮甚或上訴人劉東陽間,究竟有無合夥關係,合夥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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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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