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492號
TPHM,100,交抗,492,2011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謝緯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 員賴文東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執行交整勤 務,將警用機車停在板橋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路邊(即 原審庭呈照片中警用機車停放位置),看到本件汽車從新站 路直行往文化路方向,在通過站前路時闖紅燈直行,我就走 到對向車道將抗告人攔停。我當時有特別注意新站路上的號 誌顯示情形,當新站路號誌已經顯示紅燈以後,本件汽車距 離路口停止線還有大約1台遊覽車的距離,但是卻沒有停止 在路口停止線,仍然闖紅燈通過站前路,當時新站路上的車 流就如原審庭呈照片中顯示情形,並沒有什麼車輛阻礙我的 視線。如果是有爭議的情況,我就不會攔停開單,我都是在 事實明確的情況下才會開單等情綦詳,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 及賴文東所庭呈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以證人賴文東 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要無僅為單純舉發抗告人交 通違規之事,即甘冒本身違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仍設 詞誣陷抗告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本質上 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 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 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 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警員於發現 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同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 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經核賴文東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 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且觀諸其庭呈之現場照片顯示, 依當時賴文東站立舉發位置,確可清楚判明案發路口號誌, 及本件汽車由新站路對向車道駛來之動態位置,要無誤認抗 告人當時係搶黃燈或闖紅燈之可能。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 21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訴時,係表示其車頭已過停止線才變 換紅燈云云,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參,詎其於聲明 異議狀內,復改稱車頭已過斑馬線才變紅燈云云,是其所述 既有前後不一之情,本已難以盡信;另經原審勘驗賴文東所 庭呈之舉發現場錄影檔案內容,可知警員將抗告人攔停並告



以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後,抗告人最初亦僅向警員拜託不要 開單、不要開太貴,或解釋怕緊急煞車導致追撞等語,並未 對闖紅燈行為有何爭執,嗣因見警員堅持以闖紅燈違規開立 舉發通知單後,抗告人始改稱係闖黃燈云云,有原審100年3 月1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證人賴文東之證詞應屬可 採。是抗告人駕駛本件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抗 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 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員並無實證,為求業績,僅以目測即 認定抗告人闖紅燈,又本案員警所拍4張照片,都是事後再 到現場蒐證,殊難令抗告人心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 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謝緯麟於100年1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101-B6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站前路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 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賴文東於原審 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9-20頁),並有採證照片4張 、證人賴文東庭呈之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00年2月1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22頁),足認抗告人於上揭 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抗告意旨以警員係為求業績,僅以目測即認定抗告人 有闖紅燈之情云云,惟按證人賴文東本身屬執行公務警員, 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 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抗告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 無設詞攀誣或構陷抗告人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當可採信, 且證人是否係為業績而誣指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亦僅係 抗告人空言泛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原審因以抗告人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綜上,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