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即
受 處分 人 何煜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何煜文不罰。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何煜文雖否認有過失致 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惟查,據證人陳棋康於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行經新竹市○○路○段688號中隘橋時,發現在外側車道 上躺一個人,當我往後察看時看到一部自小客車經過外側車 道,當該部自小客車經過倒在車道上之人時,車身搖晃好像 有壓過躺在車道上的人;該車是深色ROVER416的車型;我有 記到車號是DG—8431號;當時那部自小客車車速有減慢,但 是沒有停車繼續往頭份方向離開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原審訊 問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原審民國96年7月30日訊問筆 錄第2頁以下),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無論車牌號碼、廠 牌或車身顏色均與證人所述符合,此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況異議人復自承其當時係開外側車道, 感覺當時地上有異物等語(參見原審96年3月12日訊問筆錄 第2頁),所證自堪採信。證人羅玉梅於警訊時雖證稱:當 車子輾過人時,中央分隔島上最靠近的路燈突然一閃,所以 我只看到後行李箱的顏色是亮白色的等語,惟於原審訊問時 則結證稱:無法確認車身的顏色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30 日訊問筆錄第5頁),此部分自無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再查,本件事故案發後,經警勘查異議人當天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DG -8431號自用小客車結果,在該車輛之左前保險 桿下支板、左後輪內側三角架、左後輪外側輪框、左後門下 側、左後門下方護錠分別尋得疑似血跡5處,其中在上揭自 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下支板上血跡及左後輪內三角架上噴濺 血跡,經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潘雄男型別相符,此有新竹市 警察局於95 年10月26日以竹市警鑑字第09 50041370號函所 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0950 140645號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足憑,顯 見異議人於事故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確曾與被害人接觸過甚明 ,異議人一再辯稱非其肇事顯與客觀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而被害人潘雄男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經送為恭紀念醫院 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份在卷足佐。又按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 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參 照),此項見解亦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項、第4項之規定。查異議人對於本次肇事致人死亡,縱 無過失責任,惟亦明確知悉業已肇事,況異議人確須負過失 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均已如前所述,其竟仍駕車逃逸,所 為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相 符合。因認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肇事致人死傷,不符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構成要件,其理由如下: ㈠證人陳棋康並未親眼看見受處分人的車有壓過死者,僅屬臆 測之詞。
㈡依刑事卷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鑑定人石台平 於二審所為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受 處分人車輛左側僅有兩處血跡反應符合被害人DNA型別,並 無大量血液噴濺及腦漿噴濺痕跡,亦無肇事車輛底盤偏右應 該留下之血跡,顯見受處分人車輛未曾與被害人接觸過。又 受處分人車輛底盤上之拖車掛勾及其他部位並無被害人血跡 、屍塊反應,被害人身體亦無骨折、身體破裂現象或遭底盤 、右輪碾壓碰撞痕跡,原審認定受處分人車輛曾與被害人接 觸,顯有違誤。
㈢死者頭部致命傷痕為擠壓而非碾壓印記,其形成原因與受處 分人車輛左輪行進中並有碾壓而非僅擠壓某異物不符,且與 受處分人左輪紋路亦不相符合,足見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並未 碾壓或擠壓被害人,且因受處分人車輛係以相當速度行進且 未停止,則該直接刮觸左前保險桿下支板致使其沾染血跡之 物體,應會遭輪胎順勢碾過,受處分人左輪胎斷無可能僅擠 、觸壓,而未碾壓物體。
㈣依證人羅玉梅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是一輛白色轎車的右輪輾 壓死者等語,足見真正肇事車輛為白色小轎車,與受處分人 所駕駛之墨綠色車輛不符。
㈤依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即受處分人所駕DG-8 431號車輛行經案發現場時間研判,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晚
於真正肇事車輛3分鐘後才行經現場,足見受處分人非肇事 者。
㈥依刑事卷附交通大學函覆二審稱小客車左邊兩處血跡反應, 不排除係接觸現場其他沾染血跡之物體所造成等語,足見於 被告所駕車輛採得的2處血跡,並不能排除是被告經過事故 地點輾壓現場三角錐或安全帽所致。
㈦綜上,受處分人並無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請本院撤銷原審裁 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 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 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 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 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 處。
四、經查:
㈠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何煜文於95年9月7日,駕駛其母張月蘭 所有車牌號碼DG-843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0時1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688號中隘橋附近路段處時, 適潘雄男疑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MGB-356號重型機車,不慎 在該路段處失控摔倒並躺臥在內、外車道之間,詎何煜文竟 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駕駛上揭車 輛碾壓潘雄男,致使潘雄男因之受有右額部至右臉頰有骨折 與撕裂傷,大小10X14公分、下頷部有擦挫傷,大小8X10公 分、左額部至右臉頰有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2X15公分、左 頸部有擦挫傷,大小6X10公分等傷害,抗告人肇事後未下車
對潘雄男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 處理,竟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潘雄男經到場處理之員 警送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因急救無效宣佈死亡等情,雖經 抗告人否認,惟有證人陳婉如、康竣凱、陳棋康、羅玉梅等 人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摘報表1 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 照片共43幀、新竹市消防局95年11月14日局消護字第095002 1208號函附救護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肇事車輛勘查報告及 所檢附照片共54幀、新竹市警察局95年10月26日竹市警鑑字 第095004137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0日 刑醫字第0950140645號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照片、國立交通大學99年5月5日交大管運字第09 91004147號函、國立交通大學98年7月8日交大管運字第0981 007039號函送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法醫驗斷書及死者照片 等件可佐,堪認為真實,是抗告人辯稱其並未肇事致人死傷 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增 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 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 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 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 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 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 處罰,是抗告人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被害人潘雄男傷重不 治身亡,且於肇事後未對潘雄男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 為,應堪認定。
㈢又抗告人前揭肇事逃逸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3058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認 定抗告人確實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而就過失 致人於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 ;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交 上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關於罰鍰部分 ,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必須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 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抗告人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既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即該當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要件,基於一事不二罰之 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逕予裁罰。原處分及原審裁定未予審酌本件是否符 合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逕裁處抗告人罰鍰9,000元,自 有未合,本件抗告意旨否認其有本件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 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及原裁定就裁處抗告人9000元罰鍰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且因 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無再發回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將原裁定關於該罰鍰部分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
㈣另本案所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之「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但書規定,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政目的,行政 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則 抗告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已受刑事處罰, 仍應受除科處罰鍰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亦即吊銷抗 告人之駕駛執照,原審裁定維持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 裁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