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
一二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
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德青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四0一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八分許, 欲將其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四六號公司路邊登記車 主為其配偶江育璿之車號九二六七─VR號自用小客車駛出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福附近拜訪客戶之際,本應注意車輛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沈德青於車輛起步前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大陸籍遊客付先玉亦疏未注意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違規逆向行走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往中壢觀光夜市○道路上而行至沈德青起步處,沈德青 所駕駛之車號九二六七─VR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 付先玉左膝,造成付先玉受有左膝挫傷之身體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付先玉提出告訴),詎沈德青於肇事後搖下車 窗,已由付先玉告知遭其車輛撞及,付先玉可能受傷,本不 得駛離,竟不思救護,反因一時緊張及付先玉之大陸籍同伴 上前理論,乃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駕駛車號九 二六七─VR號自用小客車迴轉沿民權路往中壢觀光夜市方 向加速逃逸,而於車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五二號對面 車道時,隨即遭付先玉及其同行之大陸籍同伴攔下,沈德青 再倒車擬逃離時,復撞及行駛於沈德青車輛後方之陳志先所 駕駛車號二四三三─TG號自用小客車,惟沈德青即再駕駛 車號九二六七─VR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權路直行後左轉元化 路離開,然已為付先玉記下沈德青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
號後報警,再由警依車號通知沈德青到案說明後,始偵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 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沈德青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三十日 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德青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欲自公司前停車 處駛出車輛,而於起步時撞及被害人付先玉,並有停車(詳 本院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搖下車窗,且由被 害人付先玉告知遭其車輛撞及,另被告沈德青所駕駛之車號 九二六七─VR號自用小客車係左前方撞及被害人付先玉( 詳偵字卷第四四頁),被告沈德青並未對被害人付先玉救護 ,反迴轉逃離,並於遭被害人付先玉及其同伴趕上攔下後, 再倒車撞及後車後,駛離現場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三十 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惟辯稱:因為付先玉那方的人太多了 ,那是大陸旅行團,我怕下車會被對方打死,因為當時嚇死 了,所以才不敢下車,後來車子就駛離現場云云。然查上揭 事實,業據被告沈德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詳交訴字第四八 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四頁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事 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問:對本
案有何答辯?)當天開車是要從公司出去拜訪客戶,付先玉 和其他遊客很多人逆向走過來,我啟動車子瞬間時到底是他 撞我還是我撞他我也不曉得,我當時方向盤才剛打,油門踩 都沒踩,車子才滑動而已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我沒有遵照 交通法規規定留下察看,因為聽到別人說可以走我就走了, 我很後悔,我現在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不論情況為何,都應該 留在現場等候警消人員到場。」等語)及審理中(詳交訴字 第四八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認罪。」等語)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付先玉之指述(詳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卷第九頁至 第十頁)及證人陳志先(詳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卷第十一頁 至第十三頁)、證人蔡世玟(詳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卷第十 四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付先玉壢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卷第十五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詳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卷第十六頁)、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詳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 頁)、交通事故照片(詳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卷第二一頁至 第二四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破A 2類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偵查報告書(詳偵字第一八九一二 號卷第二五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詳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卷第二六頁)、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詳偵字第一八九一二 號卷第二七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沈德青部分)(詳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 卷第二八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詳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卷第三一頁)、車號九二六七 ─VR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詳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 三頁)、被告沈德青與陳志先之和解書(詳偵字第一八九一 二號卷第三六頁)等附卷可稽,參酌被告沈德青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駕車起步時撞及被害人付先玉後,並未對被害人 付先玉救護,反迴轉逃離,並於遭被害人付先玉及其同伴趕 上攔下後,再倒車撞及後車後,駛離現場等情,益徵被告沈 德青於得知駕車撞傷人後,旋即駕車逃離,復於擦撞陳志先 之車輛後再駕車逃逸等情,益徵被告沈德青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無訛,又縱使被害人付先玉係大陸旅行團而人多,惟觀諸 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古華花園飯店前往觀光夜市之路上,且當 時旅行團之臺灣籍導遊蔡世玟亦在現場,在場之臺灣人士亦 屬眾多,當不致發生有如被告沈德青所辯遭對方打死之情況 ,足證被告沈德青於本院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德青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沈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沈德青前曾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 日以九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四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沈德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沈德青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沈德青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沈德青駕 車與被害人付先玉發生碰撞,肇事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付 先玉受傷亦極輕微,且據被害人付先玉所述其逆向行於道路 車道邊緣行走,顯然與有過失,另被害人付先玉及證人蔡世 玟均表示被告沈德青於起動時僅離被害人付先玉不到一公尺 之距離,事故後有搖下車窗查看,核與被告沈德青所供情節 相符,再觀諸於事故甫發生後,被告沈德青同事立即到場協 助處理,被告沈德青亦駕車折返場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沈德 青依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後,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 乃參酌刑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 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沈德青於「犯罪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難謂妥適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 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 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台覆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沈德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未為必要之 救護,於法固有未合,惟被害人付先玉所受傷勢僅左膝挫傷 之身體傷害,尚非嚴重,且當時係被害人付先玉亦疏未注意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違規逆向行走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往中壢觀光夜市○道路上而行至被告沈德青駕車起 步處,被害人付先玉亦與有過失,況被告沈德青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已大致坦承犯行,足認顯有悔意,惡性非重。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 告沈德青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 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諸本院此類判 決亦多數採同一見解(詳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 、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號、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 六號、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三號、九十八年度交上訴 字第一七四號、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號、九十九年度 交上訴字第三六號、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九十九 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號、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九 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號、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三 號、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四號、一00年度交上訴字 第一二號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