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0年度,27號
TPHM,100,交上訴,27,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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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啟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啟竹廣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駕車送貨為其 業務之一,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 年4月17日上午10 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G-7359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途中, 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與福興 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擦撞行走在該處橫越馬路之行人張鍾吽,致張鍾吽受有 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腳第四掌骨骨折、右上肢及下 肢多處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魏啟竹已知肇事致人於傷, 竟未留下協助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 以釐清事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方調取車禍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比對,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鍾吽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 魏啟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 沒有意見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 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惟矢口否認 有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一撞到被害人就趕快跑走,伊 有抱被害人到旁邊,當時被害人外觀上真的看不出來有骨折 ,而且伊趕著送貨,就離開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鍾吽於警、偵訊時所證車禍經過及被告 肇事後逃逸等情節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及車牌號碼5G-7359 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行政院衛生署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將被害人抱 到路邊後,未予協助被害人就醫等救護行為,即先行離開,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19 頁);且車禍後人所受之傷害,若非醫護人員以儀器檢測、 或專業判斷,一般人甚難自外觀察知,即應有及時送醫診治 之必要,故被告所辯,告訴人外觀上看不出來有受傷乙節,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被告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留意步行在該處之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四、次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 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93年度 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上述,被告已知肇事致人於傷,竟 未留下協助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以 釐清事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其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後逃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



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過失程度,以及雖已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且於案發後曾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但之後 未能依和解內容確實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等情,其認事用 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車 禍後,將告訴人抱到路邊,因告訴人外觀上看不出來有受傷 ,被告始離去,並無逃逸之意圖;另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並請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惟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量刑輕重及 緩刑之諭知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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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