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8號
TPHM,100,交上易,8,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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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交易字第 81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39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子輝於民國99年9月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307 -VF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80巷2號對面之公園處 前停放(屬標示黃線之路段,起訴書誤載為標示紅線之路段 ),其明知駕駛人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之左 後方適有張桂金騎乘 BLU-979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向通過該 處,猶貿然自其副駕駛座拿取個人包包後,未注意有無其車 輛通行,旋即開啟車門,肇致張桂金所駕駛機車之右側手握 把處因而與郭子輝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處發生擦撞,張桂金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胸壁挫傷、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郭子輝於車禍肇事 後,停留於原地,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查悉其犯罪前,向 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員警承 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子輝自首及張桂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 )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 與告訴人張桂金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符合 (見偵查卷第 8至10頁、第23頁、第43、44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 損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另參諸偵卷第32頁上方之被告 汽車車損照片,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門下方有遭撞擊後 產生之凹痕,而車門外側除32頁下方該處並無其他明顯 擦撞痕跡,足見告訴人之機車應在被告所駕之汽車左前 車門開啟之狀態下,二車確有物理上之碰撞跡象,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路旁開啟車門時,本應負有前 開注意義務,且肇事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道路狀 況良好,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淅,而能確切 掌握後方行車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 開啟車門前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車動態,即貿然開 啟車門,使告訴人無法預期被告突然開啟車門之舉,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可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 被告未注意來車貿然開啟車門,方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則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聲請向中正一分局調閱100年 2月17日當日下午4 時左右被告騎乘車號 BLU-979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夫, 欲證告訴人之傷害情形與其於法院所述不符云云,及告 訴人聲請傳喚看診醫師欲證其胸部受傷是永久性傷害云 云,因本件上述傷害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待 證事項已臻明確,是上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要性,併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 件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於現場處理 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見偵查卷第27 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念及被告於原審多次請 求調解,努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雖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 法達成共識,致不能達成和解,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 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 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且量刑輕重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詳敘 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
五、本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理由 略以:告訴人因被告行車肇事,受有如上之傷勢非輕,身心 嚴重遭創,迄今仍無法工作,頓失經濟收入,無法負擔龐大 之醫療費用,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原審僅論處有期徒刑 2月,實屬過輕等語。經查:被告犯後 即均坦承上述過失犯行不諱,且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期間,迭 次表明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提出欲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和解,俟後並提高為30萬元、36萬元(含強制險) ,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 130餘萬元,二者因差異過大 而不能達成和解,原審並已審酌上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狀 、被告本件之型態為過失犯,其過失之程度,與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客觀情狀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情 狀,又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綜合考量後,量處有 期徒刑 2月,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另參諸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規定,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 2月,已顯非屬低度量刑,而屬中度量刑,是檢 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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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