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45號
TPHM,100,交上易,45,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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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寶猜
輔 佐 人 鄭冬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交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寶猜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寶猜於民國99 年7月4日6時20分許,駕駛業已報廢之自小 客貨車(報廢前原車牌號碼為BY-6277 號),沿新北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至新北市○○區○○路與 桶盤嶼路口時,欲左轉沿上昇路由南往北方向續行行駛上山 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 有鄭財旺騎乘車牌號碼CVW-853 號之重型機車附載李秀菁沿 上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又鄭財旺亦明知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同疏未注意,陳寶猜猶貿然逕自左轉,鄭財旺 則貿然往前行駛,肇致陳寶猜所駕駛車輛之車頭部分因而與 鄭財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排氣管處發生擦撞,造成鄭財旺李秀菁人車倒地,鄭財旺因此受有左背部、右背部、右手肘 、右大腿、右小腿、左腳踝及頭頂多處擦傷等傷害,李秀菁 則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右足壓砸傷併撕脫傷及第三、四足趾 截肢、第五足趾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鄭財旺李秀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第43-45頁、原 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鄭財旺李秀菁 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合(見 偵查卷第9-16頁、第43-45頁、本院卷第20、21 頁),復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 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及現 場照片12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記載明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而告訴人鄭財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告訴 人是否與有過失,僅得作為量刑輕重與否之審酌,未能影響 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李秀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右足壓 砸傷併撕脫傷及第三、四足趾截肢、第五足趾脫位等傷害, 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李秀菁並於車禍當日即99年7月4 日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同日行第 3 、4足趾截肢清創、傷口縫合第5趾足趾復位手術,有萬芳 紀念醫院99年7月9日萬甲字第12863 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25頁),並無遲延救治形,被告空泛陳稱: 腳趾斷掉應該要馬上接縫,但告訴人李秀菁上午送去萬芳醫



院,到了下午才開刀,伊還問告訴人鄭財旺,告訴人鄭財旺 告知醫生說李秀菁的腳指甲可以接起來,但後來卻截斷腳趾 等情,但並未提出證據陳明萬芳醫院有何延誤接縫時機之疏 失,故李秀菁第三、四足趾截肢之傷害,確係被告上開駕駛 自小客貨車過失行為所致,亦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駛態度實有輕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 鄭財旺亦同為肇事之次因,與有過失,而被告自偵查至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尚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旨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之左轉車輛應 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行駛,詎被告行經肇事交叉路口未達中 心處,佔用來車車道搶先違規左轉,為肇事之原因,原審認 定告訴人未注意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亦有部分過失,顯與事 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財旺車速過快且未注 意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又告訴人李秀菁右足3、4足趾截肢 ,因萬芳醫院延誤接縫之時機,非被告所能預料;告訴人提 出之賠償金過高致無法和解,原審量刑過高等語,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與告訴人鄭財旺李秀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已以 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35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交付賠 償金予告訴人2人,有原審簡易庭100年3月7日調解筆錄、臺 北縣坪林縣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2、23頁),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為本件犯 行,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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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