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103號
TPHM,100,交上易,103,201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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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秉權原名鄭文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審交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文育(於案發後改名鄭秉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載:其於酒後之民國99年1月 16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501-PD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181巷巷口時,與陳明國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4760-YZ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等情,固然屬實。然按刑法第 185條之3雖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應科以刑罰;惟實務上其構成要件有二,行為人須酒測 值每公升0.5毫克以上,及因此致不能安全駕駛。酒測值多 寡?實務上向來以吹氣為準,而能否安全駕駛?則要做「生 理平衡檢測」。若生理平衡檢測全部過關,縱使酒測值超過 ,也不構成酒駕公共危險罪。茲查本件警方於車禍發生後大 約30分鐘始到場,當時被告與肇事對方均只有輕微車損,本 以為只需處理保險理賠事宜即可,孰料警方見被告因車禍發 生時所駕車輛之安全氣囊爆開,致手部受有輕微擦傷,乃將 被告送往長庚醫院診治,所以並未對被告當下實施「生理平 衡檢測」,僅因被告吹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即認定 被告觸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處理過程顯有 重大瑕疵。被告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也無客觀事證證明此點 ,原審卻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實難令人甘服云云。四、原審經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鄭文育(於案發後改名鄭秉 權)前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92年度 壢交簡字第715號判決科處罰金20,000元確定,已於92年10 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已於9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 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 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4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 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月16日刑期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 99年6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飲用高粱 酒,再於99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 99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501-PD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99年1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 鄉○○○路181巷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與陳明國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4760-YZ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對鄭文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文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該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陳明國於警詢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外尚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採證相片8幀 附卷可稽。進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查被 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多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 達每公升0.91毫克,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 ,惟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人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 示懲儆。經核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說明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 曾有上揭所載之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知悔 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為警查獲時, 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無視 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惟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等



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有期徒刑8月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五、上訴意旨雖指陳:本件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方未對被 告實施「生理平衡檢測」,僅因被告吹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 91毫克,即認定被告觸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 ,處理過程顯有重大瑕疵。被告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也無客 觀事證證明此點,原審卻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實難令人甘 服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者,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 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飲酒駕車者是否構成本罪?飲用 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則有賴檢察官舉證,再由法院依各個具體案例認定。經 查被告於原審對於其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已因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節,坦白承認,此有審理 筆錄足稽。次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 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 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 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 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 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 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 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 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 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 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9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 之0.182,依上開說明,其酒後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 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益見被告當時確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再者, 原審依職權傳喚案發當時之處理警員李明豪,證人李明豪於 該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法官問:你在現場時,當時被告 的神智如何?答:感覺有點恍惚,對話有點無法反應。」、 「法官問:跟被告對話過程中,除了感覺被告有點恍惚、無 法反應,是否有酒味?答: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 面)。凡此,俱見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 能力受到影響至明。另查,上訴意旨亦載稱員警於車禍事故 發生過後約30分鐘始到場處理云云,有如前述,基此,縱斯 時警方對被告進行「生理平衡檢測」,亦非屬本件車禍發生 當下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遑論,警方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過後約30分鐘始對被告進行吹氣酒測,所測得之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猶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且警員李明豪當場時 尚見被告精神恍惚,對話有點無法反應之情形。足見被告於 車禍發生當時,因服用酒類後,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彰彰明甚。原審已 就認定「被告當時因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得心證理由之依據,詳敘審究如前,且核與經驗或 論理法則無違。
六、綜上,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徇係對原判決就事實認定 與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復漫為爭執,其顯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 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第37 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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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