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76號
TPHM,100,上訴,876,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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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升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5315、21915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升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原判決誤繕為妨害自 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日(原判決誤載同年月三日)執行完畢。緣劉合讚(已 死亡,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五號另為不 受理判決)、王泰明(由原審另案審理,並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在案)、黃升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弟」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黃升宏與成年大陸地區人民 陳美芳並無結婚真意,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端午節前後, 經由刊登於報紙廣告上聯絡方式與劉合讚王泰明等人聯絡 ,經劉合讚王泰明許以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 報酬,而與劉合讚王泰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由黃升宏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前往大 陸地區,於同年月二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成年女子陳美芳 辦理結婚公證,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二○○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一一二五七號結婚公證書,嗣黃 升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返臺後,由劉合讚持該公證書送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取得海基 會發給之(九二)核字第○四六五二九號證明書,再交由黃 升宏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臺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 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黃升宏與陳美芳結婚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發戶籍謄本 予黃升宏,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 性。復由王泰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 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連同上揭不實之 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 陳美芳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而將黃



升宏、陳美芳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並發給陳美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美芳 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持旅 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 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 二六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此所謂「客觀上不能 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 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合讚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證被告黃升 宏犯行之證據,就本件被告黃升宏而言,劉合讚之陳述,無 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應於審判中進行詰問程序 ,然證人劉合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死亡,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五號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在 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自屬前開所稱客觀上不能詰 問之情形,並審酌被告並未主張證人劉合讚前開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陳述係違法取得或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證人劉合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對卷附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 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升宏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陳述,固坦承前揭時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美芳結



婚,並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後,委由他 人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而使陳美芳以探親名義 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 二年端午節的時候,看到報紙之求職廣告,有一則到大陸地 區短期工作,每個月三萬元的薪水的工作,依上面所刊登之 電話與「小劉」劉合讚聯絡後安排前往大陸,伊到達大陸後 才知道上當,因根本不是要伊去工作,而是騙伊去當人頭, ,說要跟大陸女子結婚,並帶來臺灣,然後給伊等三萬元, 否則不能回到臺灣,因為所有的證件都被在大陸地區之聯絡 人「大弟」扣留,伊是逼不得已的,所以才在那邊結婚的, 但伊的確是真心要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美芳結婚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二十日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美芳辦理結婚公證 手續,被告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先行返回臺灣,由劉合讚持 結婚公證書送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取得海基會發給之(九二 )核字第○四六五二九號證明書,再交由黃升宏於同年九月 十七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以與配偶陳美芳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 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上開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黃升宏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被告 復於取得配偶為陳美芳之戶籍登記資料後,由王泰明向移民 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 婚公證書、證明書,連同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 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美芳入境來臺,經移 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而將黃升宏、陳美芳結婚之事 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陳美芳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陳美芳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 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 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真心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美芳結婚云云,惟其 先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二年間,伊見報紙刊登「赴大陸工作 免經驗,約五至六萬,甚至到七萬..」之廣告,便撥打廣告 上刊登之電話詢問,一名自稱劉性男子告知伊前往大陸工作 每月將有三至七萬不等收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伊搭機前往 大陸,到達後綽號「大弟」之大陸成年男子前來接機,隔日 便有大陸女子前來挑選臺灣男、女,約五日後,大陸地區人



民陳美芳挑上伊,同年月二十日辦理結婚手續云云(第七五 九三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友人杜源 在大陸工作,伊前往大陸找杜源,杜源介紹伊與陳美芳認識 ,伊便與陳美芳交往,進而論及婚嫁云云(第一五三一五號 偵查卷第七四頁),復於原審及本院改供稱:伊於九十二年 間端午節時候,見報紙刊登短期赴大陸工作,月入三萬至六 萬元之廣告,便撥打電話詢問,自稱小劉之男子(即劉合讚 )告知伊大陸工作時間短暫且不辛苦,伊應允後,小劉便帶 伊及另二名臺灣人搭機前往福建省,到達大陸後有人前來接 機,且有綽號「大弟」大陸成年男子欲發放三百元人民幣予 伊,伊拒絕收受,後伊經告知此行係假結婚,伊為返回臺灣 ,故不管對象為何,便選一人結婚,伊係真心與陳美芳結婚 云云(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是被告就 其前往大陸之緣由及與陳美芳相識、結婚過程此等單純事實 ,竟有前開如此歧異之陳述,其前開陳述是否信實,即有可 疑。且與證人劉合讚於偵查中供證:伊有與被告洽談前往大 陸所需證件,並許以酬勞三萬元,被告自始知悉前往大陸係 從事假結婚等語相歧(第一五三一五號偵查卷第三七頁)。 況證人劉合讚所證乃供述被告確係經由劉合讚安排與大陸地 區人民陳美芳虛偽結婚之犯罪行為,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劉 合讚絕無可能虛構前開情事羅織己罪,再參以果如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美芳係經由友人介紹相識而 結婚乙節是實,被告自無必要虛構其另所陳經由報紙廣告結 識劉姓男子而安排前往大陸與陳美芳結婚等情,可見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稱結識陳美芳情節,顯非屬實,由上益徵證 人劉合讚前開供證情節,自屬信實。被告所辯係遭詐騙前往 大陸地區結婚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㈢再者,大陸地區人民陳美芳透過劉合讚媒介與臺灣地區人民 結婚,無非係為達成進入臺灣之目的,陳美芳顯無與臺灣地 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無疑,而劉合讚與陳美芳非親非故,果非 有利可圖,劉合讚自無可能為陳美芳為前開安排,況於前開 過程中,劉合讚尚須支付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之花費 、結婚之報酬,此等費用自會轉嫁由大陸地區人民陳美芳支 付,而陳美芳之所以不惜以違法方式遠離家鄉進入臺灣地區 ,可想而知必係因在大陸地區無法或不易謀生,因而寄望來 臺工作獲取較多利益,陳美芳來臺前勢必身無長物,且汲汲 求利,而被告為獲小利尚且不惜與人假結婚,其資力薄弱不 在話下,二人自無力償還劉合讚前開花費,陳美芳絕無可能 於此情形下,背負無力償還之債務,而忽改初衷與被告合意 結婚,是被告辯稱與陳美芳見面後因情投意合而結婚云云,



顯係事後諉責之詞,自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美芳結婚之真意,而 虛以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美芳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區分為 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且刑度均較舊法為高。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 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 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
⒈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本件 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適用舊法對其並無不 利。
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



新臺幣三十元,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 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 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修正前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新法較有利之情形。
⒍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 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
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 照。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先審究 公務員對申請事項於登載前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判斷與事實是 否相符,或者公務員僅就行為人所提出之申請為形式要件之



審查而定。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 ,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申請結婚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但結婚雙方 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 件,而戶政機關查驗證明文件內容後,即應予登記,被告行 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六項、戶籍法第十七條亦有 規定,可見為結婚登記時,僅須結婚當事人一人到場登記即 可,結婚當事人既未全數到場,戶政機關顯無法對當事人從 事實質查詢,顯見戶政機關應僅查驗申請人應備證件以及證 明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之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即予 登記,其僅為形式審查甚明。至被告行為時戶籍法第二十五 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雖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 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 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九千元以下之罰鍰,惟前開法條規 定戶政機關對自始不存在之事項係「撤銷登記」,可見應係 規範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後享有事後審查及處罰之權限,並 無法以此推論戶政機關為登記之前,應進行例如當事人有無 為申請內容行為之真意或是否確實有為申請內容之行為等實 質審查。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 基於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認行為 人明知未有遷入居住之事實,為取得選舉權用以支持特定候 選人,於投票日四個月前,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遷入登記,如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然前開決議係對題設事實所為,於本案未必可當然比附援引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 此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規定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 合讚、王泰明、綽號「大弟」男子,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犯行;被告與陳美芳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以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 辯稱:其罹有重度精神疾病,於行為時並無辨別之能力,應 予減輕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 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 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 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能允諾前往大陸地區 與該地區女子結婚,且自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出境,迄 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入境,期間能在大陸辦理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美芳結婚相關手續,甚且返臺後尚能辦理戶籍登記、保證 等等事宜,顯見其對外界事務辨識能力並無任何缺乏或減退 之情形,被告所辯其有精神方面病史,行為時可能有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云云,顯無可採,本院亦認無鑑定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資料,其為圖私利,以假結 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影響政府對入出境及 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惟衡被告 僅係擔任名義上丈夫,並非主動居間促成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犯罪情節較輕,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罹殘疾,謀生較 為不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 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以被告與陳 美芳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四六五二九號證明書各一份, 為被告所有持以在我國臺灣地區辦理戶口登記犯本罪所用之 物,依法宣告沒收,至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雖亦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於提出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業經該局收 繳而屬該局所有,爰不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提出殘障手冊,辯以:其罹患重 度精神疾病,於行為時並無辨別外界事物之能力,符合減輕 其刑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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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