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世民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世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世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呂世民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其餘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世民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 之「羅汶桂」成年男子委託,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1390 號7樓之1住處樓下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各式 子彈共158顆及霰彈7顆,允諾代為保管藏放,隨即於同日將 上開槍、彈藏放在上址住處,未經許可而寄藏槍彈。二、呂世民係桃園縣蘆竹鄉○○○路321號之3之兆豐鑫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黃英敏與江億 忠、黃正傑、簡鴻集(以上4人另案判決)等人一同受僱於 呂世民,為兆豐鑫公司處理事務。因呂世民受託處理他人與 鍾耀立間之財務糾紛,於99年1月8日凌晨邀集黃英敏、黃正 傑、江億忠、簡鴻集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者10餘人,渠等於 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分乘車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848號「足天下養生館 」停車場埋伏,待鍾耀立與其女友江羽家步入停車場欲取車 離開之際,渠等即一擁而上,態度兇惡的喝令鍾耀立、江羽 家2人前往兆豐鑫公司解決債務,鍾耀立、江羽家2人因恐遭 不測被迫前往,依呂世民指示,由江羽家駕駛其車號6022-N
W號自用小客車,簡鴻集則以錄影方式監視坐於副駕駛座, 呂世民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於該車後座二側將鍾 耀立控制在後座中間,其餘之人則分乘車輛一同到兆豐鑫公 司,待抵達兆豐鑫公司後,呂世民即將公司大門鎖上,指揮 同夥看住鍾耀立、江羽家2人,不許渠2人撥打電話,呂世民 並命令鍾耀立簽立本票、協議書,恫嚇稱「如不簽也沒關係 ,有的是時間,可以陪你慢慢玩」等語,鍾耀立被迫簽立面 額新臺幣(下同)1,098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 109張、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及還款協議書3份(呂世民取走 2份,鍾耀立留存1份),並逼迫江羽家在該還款協議書上以 見證人身分簽名;呂世民見鍾耀立、江羽家分別簽立上開本 票、還款協議書後,始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讓鍾耀立、 江羽家2人離去,渠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鍾耀立、江 羽家2人之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
三、呂世民、黃英敏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99年3月間,由呂世民指示黃英敏出面,前往桃 園縣蘆竹鄉○○路○段378號蔡念真經營之「開開心心歌友會 」卡拉OK店,欲向蔡念真按月收取保護費、人頭費各1萬元 (每月2萬元),黃英敏即以「聯正會」名義對蔡念真恫嚇 稱:「其老大阿民比「富良」還夠力,若不給人頭費,其與 縣政府有熟,店會被取締,保護費不付的話,有人來砸店鬧 事,會讓你們無法繼續經營,等到有人砸店鬧事才找伊,保 護費就要提高」等語,致蔡念真心生畏懼,以黃英敏提供之 人頭陳慶鋒擔任「開開心心歌友會」之名義負責人,蔡念真 因此被迫自99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按月支付1萬元之 人頭費予黃英敏,呂世民、黃英敏即以此方式共同恐嚇取財 得逞。
四、嗣蔡念真因無力經營,於99年7月16日將「開開心心歌友會 」卡拉OK店轉讓李莉寧經營,詎黃英敏、呂世民另共同基於 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英敏於99年 7月20日下午打電話予李莉寧,欲強索保護費、人頭費每月 各1萬元,黃英敏並恫嚇稱:「店裡發生事,要收的話就不 是這個價錢,如果保護費不給我,人頭費也不給我,你的店 如果出事情,我不幫你出面解決」等語,致李莉寧心生畏怖 ,同意給付人頭費,自9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按 月給付人頭費用1萬元予黃英敏(共4萬元),呂世民、黃英 敏即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
五、嗣員警獲報於99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前往呂世民、黃正 傑、黃英敏等人住處搜索,查獲鍾耀立所開立之本票、還款 協議書等物,並扣得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分供渠等犯本案所
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供予被告表示意見,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均經被告呂世民坦認不諱,且事實一部分,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 初步檢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 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槍枝,擊發 功能均正常,其中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均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158顆,其中94顆為口徑0.40 吋制式子彈,經採樣3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2 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 殺傷力,8顆為口徑0.40吋制式散彈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 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為口徑9mm制式子 彈,彈頭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顆為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顆試射,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1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 顆為口徑0.30吋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另送鑑霰彈7顆為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55949號鑑定書及照片在 卷足憑,堪以認定。而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耀 立、江羽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同案被告 黃英敏、江億忠、黃正傑、簡鴻集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
諱,並有扣案之本票、還款協議書等件可憑,復有監視錄影 機翻拍之畫面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 事實三、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念真、李莉寧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同案被告黃英敏於原審審理 時供認不諱,堪以認定。綜上,上開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一部分:查本案事實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 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之,核被告 就制式手槍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被告就改造手槍部分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 告就子彈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處罰, 則因寄藏而代為保管,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 結果,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罪名,惟 與前開事證所示被告係犯「寄藏」槍彈罪名不符,自有未洽 ,惟因適用該條例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應予說明。另外,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寄藏槍彈行為,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寄藏槍彈,該犯行雖已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法律之適用 (包括新舊法比較在內),亦應以其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準, 被告呂世民雖自93年間即受託寄藏本案槍彈,但其寄藏行為 繼續至99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本案法律之適用自應以 查獲斯時為準,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就事實二至四部分: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 自由,均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 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 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3757號判例要旨自明;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如係實施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犯 意外,不另論以恐嚇罪。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 年台上字第34 0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事實二部分,被 告等人為達討債目的,竟對被害人恫嚇,並強制被害人至兆 豐鑫公司解決債務,渠等係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以達目的,依上開說明,渠等恐嚇及強制等犯行, 包含於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中,不另論罪,核被告呂世民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事實三 、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呂 世民於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黃英敏、黃正傑、江億忠、簡 鴻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10餘人間,及被告呂世民於事實 三、四部分與同案被告黃英敏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呂世民所犯如上開事實一至四所示各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為法律所嚴禁 ,被告無視法令,未經許可而寄藏槍彈,數量甚鉅,此舉危 害社會治安重大,被告並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率爾 聚眾以違法手段為之,與同案被告黃英敏恫嚇被害人索討財 物,情節重大,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已顯悔意,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智識程度 、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 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槍彈,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 驗時試射用罄之子彈55顆,則因鑑驗試射已失卻子彈之性能 ,與扣案時即已擊發之彈殼1枚及彈頭1枚(扣案時誤列為子 彈,經鑑驗後發現為已擊發之彈殼與彈頭,見99年度偵字第 27420號卷第135頁),均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八所示之物,為被告呂世民與其他同案 被告共同所有,為渠等間共犯本案事實二所用或可供預備之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或不屬渠等所有,或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或 涉及民事債務關係,均經確認無訛,不宣告沒收等,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告呂世民所犯事
實三、四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呂世民於本院中已與被害人李莉寧、蔡念真達成和解 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且被害人 李莉寧、蔡念真均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呂世民,有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因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量刑即有未當,是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呂世民漠視法治,與同案被告黃英敏恫嚇被害人索討財 物,情節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已有悔意,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李莉寧、蔡念真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之物,為被 告呂世民與同案被告黃英敏共同所有,為渠等間共犯本案事 實三、四所用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