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72號
TPHM,100,上訴,72,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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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娟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26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1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佳娟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謝佳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ELIYA 牌行動電話壹具、分裝袋肆拾貳個(含零點壹參公克分裝袋拾貳個、零點貳貳公克分裝袋參拾個)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USTYLE牌行動電話壹具、分裝袋肆拾貳個(含零點壹參公克分裝袋拾貳個、零點貳貳公克分裝袋參拾個)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ELIYA 牌行動電話壹具、分裝袋肆拾貳個(含零點壹參公克分裝袋拾貳個、零點貳貳公克分裝袋參拾個)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ELIYA 牌、USTYLE牌行動電話各壹具、分裝袋肆拾貳個(含零點壹參公克分裝袋拾貳個、零點貳貳公克分裝袋參拾個)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謝佳娟(綽號「小哥」、「阿弟仔」、「老大」)前因轉讓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因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遂經撤銷,兩案並經原審 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謝佳娟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



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 執行後,先於民國92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又因施用毒品及持有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緝字第82號、94年度 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0 號裁定各減其刑2 分之 1 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 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19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 16日執行完畢。
㈡詎謝佳娟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海 洛因:①98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399號之恩 主公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 因予王碧春(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併案執行觀察、勒戒 )施用。②98年7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3千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郭明姮(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另 案判刑確定)施用。③98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路1段之「北基加油站」,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 海洛因1包予王俊翔(起訴書誤載為王俊「祥」,其所涉施 用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施用。嗣謝佳娟於98年7月 3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6 0號前為 警據報查獲,並當場於其身上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6739-UT 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毛重共計7.38 公克、淨重共計4.78公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業經其撤回上訴確定,海洛因9包經原審宣告沒收銷燬)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11.186公克、驗餘 淨重共計9. 8855公克,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 定)、電子磅秤1臺、ELIYA、G-PLUS及USTYLE行動電話各1 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枚)及0.13公克分裝袋12個、 0.22 公克分裝袋30個等物。
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㈠證人王碧春於警詢與偵查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 海洛因之事實。
㈡證人郭明姮於警詢與偵查、周富龍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 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郭明姮之事實。
㈢證人王俊翔於警詢、原審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 海洛因,及其以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0000000000號 門號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之事實。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電子 磅秤1 臺、ELIYA 及USTYLE行動電話各1 具(含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枚)、0.13公克 分裝袋12個、0.22公克分裝袋30個、扣案物品照片,證明被 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㈤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 紀錄,證明被告有與證人王碧春郭明姮、王俊翔聯絡之事 實。
三、被告辯解要旨:
㈠我與王碧春是一起吸毒的朋友,所以會電話聯絡,通聯紀錄 不能證明我們有買賣毒品情事。
郭明姮在警局時,因要跟警察利益交換讓她男友周富龍回去 ,所以才聽警察的話,其所述時間地點與周富龍所陳均不相 同,不能證明有向我購買毒品,況郭明姮稱使用男友電話聯 絡我,亦無此通聯記錄。
㈢王俊翔稱有打電話給我,但當日根本未與我聯絡,我也沒有 賣給他。
四、爭點整理:
㈠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碧春郭明姮、王俊 翔之行為。
㈡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意圖。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㈠證人王碧春郭明姮周富龍(警詢中冒名為王彥祥)、王 俊翔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於本院具狀稱證人王碧春郭明姮周富龍、王俊 翔雖曾在警詢中指訴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惟嗣後於偵查時 ,證人王碧春郭明姮均翻異前供,改稱係遭警方脅迫所 致,復因檢察官告之要與警方對質,渠等害怕日後警方找 麻煩,方坦承警詢內容無誤云云。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 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 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 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 係。本件證人王碧春郭明姮周富龍、王俊翔於警詢之 陳述,依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 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等在案發時所處之



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 之供述,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 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綜上情 況判斷,本院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渠等警詢筆錄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而有重 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於警詢 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碧春郭明姮偵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於本院具狀稱證人王碧春郭明姮初始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係警方要求渠等供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因檢察 官宣稱要找警方對質,渠等怕警方嗣後找才麻煩,才同警 詢筆錄相同陳述云云。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王碧春、郭 明姮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本案搜索及扣押程序合法:
⒈辯護人於本院具狀稱被告係長期施用毒品者,明知扣案物 品屬違禁品或極易被認為係供販毒所用之工具,將之隱匿 猶未及,豈可能同意搜索,況被告稱當日係駕車等紅燈, 被10幾個警員拿槍叫下車,其嚇到不敢下車,警員就猛敲 其車窗,待其下車後,將之壓住,向被告臉上敲1 下,被 告耳機都飛出去,是警員先從被告口袋拿出1 包東西,被 告才從車子前面置物箱拿出其他東西,則本件同意搜索自 屬違法,又不符合緊急搜索要件,則扣押物品並無證據適



格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 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 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 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 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 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 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 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 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 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 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 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 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本案 警方係因接獲具體線報指稱被告欲交易毒品而於上開時、 地攔下被告盤查,再經由被告同意後搜索其本人及車輛乙 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鍾國楨劉進清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16 至117 頁、第119 至120 頁) ,並有被告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至52頁);參酌鍾國楨等警員攔下 被告時,有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反面 ),且回到警局後亦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載明被告同意之意旨,而被告遭警方查獲後,曾請原 審辯護人沙洪律師到場陪同應訊(見偵字卷第9 頁),可 徵其係知悉自己法律上權利之人,且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多項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亦非首次面對 警方不知如何主張權利者,是若被告當時確未同意警方搜 索,自可拒絕在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部分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上簽名,然被告竟仍在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 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搜索之意思,可徵其當時應有 願意配合搜索之意思甚明。則本案警員對被告所為之搜索 合法,所扣押之物品,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逮捕被告程序合法:
⒈辯護人於原審具狀稱當日被告係駕車於等紅綠燈時為警查 獲,並非毒品交易現場,而警方未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 且對於情資來源交代不明,則警方逮捕被告之依據為何? 又以何方式誘出證人王碧春郭明姮周富龍、王俊翔? 其不符緊急搜索之要件,未依法定程序逮捕被告甚明等語 。
⒉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其身上及車上遭警 方查獲前揭扣案毒品,即係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警方當場 加以逮捕,自屬合法。至警方查獲證人王碧春郭明姮、 王俊翔、周富龍(警詢中冒名王彥祥)部分,因警方原已 接獲線報指稱被告販賣毒品,後亦確實於被告身上及車上 查獲前揭數量不少之毒品,自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 品。而買賣毒品多以電話聯絡交易細節,此為法院審理此 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警方在各該證人主動打電 話被告時(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由警方接聽後約出 調查被告「先前是否曾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均屬警方 蒐集證據之合法調查手段,並因證人王碧春郭明姮當時 因案遭通緝而加以逮捕,程序上亦無不法之處,是被告、 辯護人質疑警方逮捕被告及約詢證人之調查程序違法,尚 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㈠本件被告遭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經過:
被告於98年7 月31日下午16時45分許,駕駛6739-UT 號自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160 號前,為根據可靠情 資掌握被告行蹤之查緝人員攔查,被告下車後,警方出示證 件表明身分,獲被告同意,遂於被告身上及車上查獲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9 包(毛重共計7.38公克、淨重4.7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計11.186公克、驗餘淨 重共計9.8855公克)、電子磅秤1 臺、ELIYA 、G-PLUS及US TYLE行動電話各1 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隻)及0.13 公克分裝袋12個、0.22公克分裝袋30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證人鍾國楨劉進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9 頁、原審卷㈠第116 至119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9至55頁、第78至94頁)。又被告遭查獲後, 其使用之手機鈴響頻繁,證人鍾國楨遂予接聽,並告知對方 被告在忙,與之相約地點,並將來電之證人王碧春郭明姮周富龍、王俊翔帶回警局而查獲渠等購買毒品之事實,亦 經證人鍾國楨於原審審理、證人王碧春郭明姮周富龍、 王俊翔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26頁、 第31至32頁、第35至37頁),是本件查獲之過程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碧春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王碧春於警詢時稱:我於98年7 月初某日在恩主公醫 院附近以1000元向短髮、男子裝扮之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



,查獲當日即98年7 月31日我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也 是欲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
⒉證人王碧春於偵查時結證稱:98年7 月初在恩主公醫院附 近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這1 次即98年7 月31日為警 查獲當次,我以0000000000號門號打被告的電話00000000 00號,本欲跟她聯絡買毒品事宜等語(見偵字卷第122 頁 )。
⒊卷附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 被告於98年7 月間確曾多次與證人王碧春所持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其中亦有數次通話時被告之基地台位 置在恩主公醫院附近之臺北縣三峽鎮○○路、復興路一帶 (如98年7 月2 日下午13時22分27秒、15時30分51秒、同 年月3 日晚間18時59分19秒,見原審卷㈡第120 頁、第12 5 頁反面)。則證人王碧春證稱在恩主公醫院附近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情,洵屬有據,而可採信。至通聯紀錄雖顯 示數日被告有與證人王碧春於恩主公醫院附近通聯之情, 然因證人王碧春僅證述98年7 月間僅向被告購買1 次海洛 因,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98年7 月間僅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王碧春1 次。
⒋雖證人王碧春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被告 購買過海洛因,偵查中係因怕檢察官找警方來對質,怕因 此得罪警方找其麻煩,所以才說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 5 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於偵查之應訊光碟結果,證 人王碧春一開始係向檢察官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稱 警詢中係因警方要其這樣講所以才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然檢察官表示要找警察來對質後,證人王碧春一開始說 「好」,又表示「真的很兩難」,檢察官表示若警方強迫 證人王碧春如此回答的話,要抓警察後,證人王碧春即表 示警方沒有強迫,並證稱確實有於98年7 月初在三峽恩主 公醫院向被告買過1 次1 千元的海洛因,被查獲當日亦係 因其打電話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不料卻遭警方接聽而遭 查獲。再經原審詢問後,證人王碧春即坦承其於偵查中稱 「兩難」係因擔心害到被告,而之後還是說了,是因為「 說真話」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至32頁反面 ),即證人王碧春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證稱其先前於偵查中 所證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乃屬真話,應無 疑義。
⒌辯護人具狀稱證人王碧春於偵查中稱係使用0000000000之 門號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購買毒品,依卷附0000 000000之通聯記錄,98年7 月2 日被告有與證人王碧春



聯,惟被告與證人王碧春彼此認識,互有通聯亦屬尋常, 此通聯記錄不得作為證人王碧春指訴之補強證據云云(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證人王碧春於98年7 月份有施用 海洛因,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 4 頁反面),且其被查獲後亦遭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 、海洛因殘渣袋2 只(見偵字卷第169 頁),則其確有施 用海洛因之習慣甚明,參酌其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遭查獲當 日撥打被告電話也是為購買海洛因等情,則整體觀察,上 開通聯記錄自得補強證人王碧春所陳事實甚明。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明姮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郭明姮於警詢時稱:我持有及吸食之毒品海洛因是向 綽號「小哥」之女子所購買,她瘦瘦矮矮的、短頭髮、長 得像男生,我於98年7 月26日19至20時以3000元代價向「 小哥」購買1 次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 ⒉證人郭明姮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7 月26日我與被告相約 ,以3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25 頁)。 ⒊證人即郭明姮男友周富龍(警詢中冒名王彥祥)於警詢陳 稱:98年7 月26日我女朋友以新台幣3000元代價跟綽號「 阿弟仔」購買海洛因,是我女朋友出面跟「阿弟仔」交易 ,「阿弟仔」是頭髮短短的、矮矮瘦瘦的、看起來很像男 生的女生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⒋證人周富龍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曾搭載郭明姮去找被告 ,郭明姮下車,我人在車上,郭明姮上車後,身上就有毒 品了,應該是向被告拿的,而98年7 月26日曾開車載郭明 姮找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是郭明姮在使用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7 頁正、反面)。
⒌依卷附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 示,被告於98年7 月26日當天,亦確實與證人郭明姮所持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9時35分33秒、20時53 分31秒有通聯,基地台位置位在三峽鎮○○路468 號(樹 林鎮)一帶(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堪以補強證人郭明 姮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周富龍於警詢所稱98年7 月26日於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000元之事實。至證人郭明姮周富龍 於上述警詢所稱係以周富龍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被告00 00000000號門號,及渠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稱交易地點在 土城交流道或土城城林橋附近云云,因與通聯紀錄號碼及 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不合,應認係證人郭明姮使用00000000 000號門號與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買毒事宜及交易 地點應在新北市樹林區較為正確。另被告與證人郭明姮於 98年7 月26日實際現場交易時間,因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



因之情,及上開通聯顯示時間並不表示即為現場交易毒品 之時,及證人郭明姮亦無法確知實際交易時間,故宜認被 告與證人郭明姮係於98年7 月26日某時買賣毒品海洛因30 00元較為妥當。是證人郭明姮周富龍所陳縱有部分不一 致,亦無礙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郭明姮之認定。 ⒍雖證人郭明姮在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詞,改稱未曾向被告 購買過海洛因,偵查中係因在退藥,迷迷糊糊的,自己說 什麼也不清楚,且前於警詢中曾和警方交換條件,警方同 意放其同遭查獲之男友周富龍走,亦怕警察找麻煩,所以 才作偽證,指稱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 5 頁反面至127 頁反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於偵查中 之應訊光碟結果,證人郭明姮一開始係向檢察官否認曾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表示警詢中係因警方要我這樣講所以才 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檢察官表示要找警察來對質後 ,證人郭明姮即吞吞吐吐表示係因為其男友的關係,檢察 官再質問在警詢中是否係陷害被告後,證人郭明姮即稱並 沒有陷害被告,隨即坦承曾於98年7 月26日和其男友周富 龍一起到上開城林橋,並向被告購買過3 千元之海洛因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按證人郭明姮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問答流暢,精神狀況正常,且一開 始尚知否認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可徵其當時顯無嗣後於 原審審理中所稱之「退藥、迷迷糊糊」之情形。其雖稱係 因與警方交換條件云云,然查其男友周富龍於警詢中係冒 用其友人王彥祥之名義應訊,且未遭警方發現,而當時僅 於證人郭明姮身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 (見偵字卷第157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即證人周富 龍雖於警詢中曾坦承施用海洛因,但並非現行犯,本即無 需隨案解送,一般均係待尿液檢驗報告完成,確呈鴉片類 陽性反應後,才函送檢察官處理,證人郭明姮本無與警方 交換條件之必要。縱使證人郭明姮不諳上開法律程序,然 其係與被告及證人王碧春一同解送檢察官,此時證人周富 龍並未隨同解送,已先行釋放,是證人郭明姮於偵查中應 訊時,已無需顧慮其男友周富龍,自可據實陳述,而證人 郭明姮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一開始確實亦係對檢察官證 稱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亦可徵其此時已不再顧慮證 人周富龍,是若證人郭明姮果真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顯無再次改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必要甚明。況證人郭 明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警詢中是否係陷害被告時,係 強調其並沒有陷害被告,則其若確未陷害被告,更應繼續 證稱未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方屬一致。然證人郭明姮



證稱未陷害被告後,竟隨即向檢察官證稱確曾向被告購買 過1 次等語,於原審上開勘驗程序後,於法官訊問:「妳 明明有說對被告不利的話,為何妳還說你沒有陷害朋友? 是因為當時你說的是實話,所以沒有陷害她?」時,亦再 次強調:「我沒有陷害被告,她是我朋友,我怎麼會陷害 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此均可徵證人郭明姮 之意係指其所證稱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過3 千元之 海洛因乃屬實情,並未陷害被告,灼然甚明。
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俊翔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王俊翔於警詢時稱:我施用之海洛因係於98年7 月28 日22時左右,向綽號「老大」之人,在土城市北基加油站 以1000元購買1 包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 ⒉證人王俊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確曾以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於98年7 月28日晚間10時許至「北基加油站」向被告購 買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因為當天是向公司預支薪水 ,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 至122 頁)。 ⒊卷附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所載,確實於98 年7 月28日晚間21時48分許有雙方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 ㈠第163 頁);而被告亦自承當晚確實有與證人王俊翔通 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反面)。雖被告否認曾與 證人王俊翔於上開時、地見面,然依前揭通聯紀錄所載, 被告於該通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而於當晚22時3 分時,其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7 號,即該「北基加油站」附近,可徵被告應 確有於當晚經過該北基加油站無疑。按此份通聯紀錄係於 審判中方經檢察官提出,偵查時尚未調閱,而證人王俊翔 竟能得知被告於該日晚上22時許曾出現在該北基加油站附 近,可徵證人王俊翔所述應屬實情,其當晚確曾與被告在 該處碰面,方知被告當時出現在該處,至為灼然。被告辯 稱98年7 月28日未曾與證人王俊翔聯絡、未曾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王俊翔云云,亦無足採信。
㈤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碧春、郭明 姮、王俊翔行為之證據及理由:
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 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 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在餐廳作服務生,每月收入約 4 、5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其於查獲之初警 詢時卻供稱並無職業(見偵字卷第8 頁),且就其自承每 月2 、3 萬元之毒品花費、未曾免費送毒品給證人王碧春郭明姮、王俊翔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參酌證人王 碧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日是要和約被告一起去吃飯 ,和被告沒有仇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反面、第12 4 頁反面);證人郭明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數 年,每天都會會講電話,還會一起去吃飯,沒有仇恨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證人王俊翔亦於警詢稱與被告 沒有糾紛仇隙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亦自承與證 人郭明姮常常見面,與王碧春郭明姮、王俊翔均為朋友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是在此 情形下,證人郭明姮王碧春及王俊翔等人殊無捏造事實 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王碧春郭明姮及王俊翔當時均有 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等情,除據渠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 外(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反面、第12 4頁反面、第126 頁 、第121 頁反面),證人郭明姮、王俊翔亦因此次遭警查 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分別經原審以98年度訴 字第3636號、99訴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見原審 卷㈡第118 至119 頁反面;證人王碧春則係原於96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未到案執行 而遭通緝,故緝獲後併案執行觀察、勒戒,且其此次遭警 方查獲時亦遭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海洛因殘渣袋等物, 已如前述,此均可認證人王碧春郭明姮及王俊翔確皆有 取得海洛因之需求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且查:被告遭查 獲之時被查扣海洛因9 包,毒品數量不少,應非僅供被告 1 人施用所需,又查扣有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42個(含 0.13公克分裝袋12個、0.22公克分裝袋30個),均為販賣 毒品者依對方需求價量,分裝毒品秤斤論兩不可或缺之生



財工具,益徵其確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則被告每月既有 施用毒品需求,開銷甚大,又無職業,斷無無償免費將毒 品送予上開證人施用之理,又依前所述,被告交付海洛因 時均係以電話與上開證人另外約在他處見面,雙方銀貨兩 訖,顯非朋友見面聚會時順便交付,亦即被告必須先向他 人購買海洛因後,再特地外出至約定地點與證人王碧春等 人見面而交易毒品,則其如此耗費時間、精力及資金,並 甘冒遭警方查緝之風險,顯然即在於將販入之海洛因加價 出售牟利,本院雖因被告否認販賣,致無從憑以認定被告 取得各該海洛因之確實時間、地點、對象及其價格,然被 告確有如前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係因被告猶有相當 利潤可資賺取,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及販賣之故意,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王碧春郭明姮、王俊翔之犯行,均堪認定。六、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
㈠按被告先後販賣海洛因予王碧春郭明姮及王俊翔,核其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3 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前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一、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 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 高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故僅得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 分,加重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證人王碧春郭明姮、王俊翔、周富龍警詢筆錄有傳聞證據 之例外情形而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不得作為證據,尚有 未合。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毛重共計7.38公克 、淨重共計4.78公克),檢察官起訴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變更法 條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本院認上開海洛因9 包,乃 被告欲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原審未併予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合。




㈢扣案分裝袋(0.13公克12個、0.22公克30個)乃被告預備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詳後述),乃原判決未併予 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非屬被告所有,不應沒收;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王俊翔 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業據證人王俊翔於原審審理時確 認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該門號係插入USTYLE行動 電話使用,乃原判決竟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及G-PLUS牌 行動電話,均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 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持有海洛因之數量, 兼衡被告販賣之海洛因價值各僅約1 千元、3 千元不等,犯 罪情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 徒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而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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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