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652號
TPHM,100,上訴,652,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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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佑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沈政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仲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曜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80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17、156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 民國98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張偉傑、鄧仲 樺及劉昌杰(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 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7日1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9巷1號「極速空間網咖」內,見林辰鴻弱小可 欺,乃先由張文德張偉傑2人徒手將林辰鴻架至極速空間 網咖旁之小巷內,劉昌杰鄧仲樺張偉傑張文德隨即共 同徒手毆打林辰鴻身體,張文德劉昌杰另尚以腳踹林辰鴻 之強暴手段,至使林辰鴻受有頭部、左臉部、胸、背部及膝 部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傷害部分未據林辰鴻告訴),再推由 劉昌杰強取林辰鴻口袋中之皮夾並取出新臺幣(下同)250 元。
二、劉昌杰張偉傑張文德等3人,復於翌日即98年6月8日5時 30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將林辰鴻叫至上開巷內,共同以徒手毆打林辰鴻 之身體,至使林辰鴻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胸壁與背 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傷害部分未據林辰鴻 提出告訴),再推由劉昌杰強取林辰鴻身上所有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嗣林辰鴻報警,經警循線在極速空間網咖大門外之 天花板夾層內起獲林辰鴻遭強盜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三、案經林辰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 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均否認有公訴人 所指之強盜犯行。被告張文德辯稱:6月8日那次伊沒有參與 ,也沒有在場,伊只有6月7日那天打他,至多只有傷害而已 ,沒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張偉傑辯稱:伊沒有拿被 害人財物、身分證、健保卡,沒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被 告鄧仲樺先辯稱:伊承認6月7日有打被害人,但沒有強盜之 犯意聯絡云云,嗣則改稱:伊先前之所以承認,是因為伊有 在場,且其他人都推到伊身上,但當日伊沒有毆打被害人, 是因為害怕才承認云云。
二、經查:
㈠98年6月7日17時許,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與共犯劉 昌杰等人徒手毆打、腳踹被害人後,再由劉昌杰強行取出被 害人林辰鴻口袋內之皮夾,並強行取走皮夾內現金250元等 情,有下列證據足參:
⒈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林辰鴻於警詢指述:伊於6月7日17時許, 在網咖「極速空間」內睡覺,有一位朋友叫「阿傑」的人把 伊叫醒,叫伊出去一下,此時張偉傑張文德就把伊架出去 網咖外巷子旁,「阿傑」先問伊一位朋友的電話,然後又說 伊剛剛態度很差,「阿傑」就徒手打伊,現場還有其他三名 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綽號「阿華」及張偉傑張文德,也陸 續跟著徒手打伊及用腳踹伊,之後「阿傑」就徒手將伊的皮



夾從伊的口袋裡出出來,拿走現金250元,然後「阿傑」叫 伊進去網咖內休息,「阿傑」及其他三名同夥則在網咖門口 聊天。伊只認識「阿傑」,伊跟「阿傑」是朋友關係,伊不 認識「阿華」,伊跟「阿傑」、「阿華」沒有糾紛。張文德張偉傑就是毆打伊並在場協助搶走伊250元的人等語(第 15317號偵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證稱:伊於警詢所說認 識的人是劉昌杰,警詢筆錄上所寫「阿傑」可能是打錯,叫 伊出去的是張偉傑,而在網咖是劉昌杰叫伊起來,把伊拖出 去的是伊不認識的張偉傑張文德。伊在警詢時所稱「阿傑 」從伊的口袋拿皮夾出來並拿走皮夾裡面的現金250元一節 屬實,伊本來已想不起來,是剛看了警詢筆錄時想起來了, 應該是第1次時,拿走伊的250元現金等語(原審卷㈡第116 至118頁)。又被害人林辰鴻於警詢時指認綽號「阿傑」就 是穿無袖背心的人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18頁),並有指 認照片在卷可憑(第15317號偵卷第23頁),核與被告劉昌 杰於偵訊時供承:指認照片中穿背心的人就是伊等語相合( 第15317號偵卷第69頁)。堪認被害人於警詢所稱之「阿傑 」,應係指劉昌杰無訛。
⒉對照共犯劉昌杰於警詢供稱:98年6月7日17時許,是被害人 與鄧仲樺發生口角,當時是張文德說要把被害人押出來講, 於是張文德張偉傑就到網咖內把被害人強拉到小巷內,由 張文德先動手毆打被害人,伊3人才一起動手毆打被害人, 被害人被搶的250元是張文德叫伊搶的,錢也被他拿走了等 語(第15612號偵卷第8頁)、於偵查時證稱:6月7日在極速 空間網咖,是伊先進去叫林辰鴻,但林辰鴻不理伊,張偉傑 也進去叫他,他也不理他,後來張文德與伊等其中一人(伊 忘了是誰)進去將林辰鴻拖出來,在旁邊巷子就打他,先動 手的是張文德,後來鄧仲樺也動手,伊也有踹他一腳。是張 文德叫伊去將林辰鴻的錢拿出來,伊拿了250元就全數交給 張文德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68頁)、於原審證稱:剛開 始是伊先叫被害人起來,他沒有起來,張文德張偉傑就把 他拖出去的。第1次拿被害人錢的部分,是張文德叫伊去拿 的,是伊從皮夾裡面拿走被害人的錢,伊記得伊拿了錢之後 是拿給張文德等語(原審卷㈠第118頁反面至119頁)。 ⒊被告張文德於原審供稱:伊第1次有打人。98年6月7日下午5 時左右,伊和張偉傑把被害人請出來到網咖旁巷子裡面,鄧 仲樺說被害人欠他4萬元,伊說那伊等請他出來把事情說一 說,先是劉昌杰去請被害人出來,但被害人沒有出來,後來 伊就和張偉傑一起去請被害人出來到巷子,他們問一問後, 張偉傑劉昌杰就動手打被害人,伊也有用手打被害人手臂



幾下。打完後他們就問被害人身上有沒有錢,被害人說他身 上有250元,是朋友給他的,被害人叫他們不要拿,但劉昌 杰還是拿走,他伸手從被害人口袋拿被害人的皮夾出來,從 皮夾拿250元出來等語(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第118頁反 面)、於本院證稱:伊只有參與打林辰鴻而已,是在6月7日 打他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
⒋被告張偉傑於偵查證稱:是伊進去告訴林辰鴻說有人找你, 伊就帶林辰鴻出來。當時張文德劉昌杰是打林辰鴻的鼻子 和肚子,二人以徒手方式毆打。6月7日當天只有拿走250元 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67頁)、於原審供稱:是鄧仲樺叫 伊跟張文德林辰鴻押到小巷去,伊推他,他就跌到地板, 張文德就毆打他,打他的肚子,鄧仲樺也有打林辰鴻,打一 打他就跑到極速網咖裡面打電動。張文德劉昌杰林辰鴻 的250元取出,劉昌杰就把錢交給張文德。伊承認打被害人1 次等語(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 於本院供稱:98年6月7日那次,伊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2 4頁)。
⒌被告鄧仲樺於警詢供稱:第1次毆打及行搶被害人時,伊有 在場,是被害人與伊發生口角,當時是張文德說要把被害人 押出來講,於是張文德張偉傑就到網咖內把被害人強拉到 小巷內,由張文德先動手毆打被害人,伊3人才一起動手毆 打被害人的,被害人被搶的250元是張文德劉昌杰搶的, 錢也被張文德拿走等語(第15612號偵卷第5頁)、於原審供 稱:伊有打被害人林辰鴻,是張文德先動手打林辰鴻,有用 手打,也有用腳踢,伊和劉昌杰也是用拳頭打林辰鴻,張偉 傑有踹林辰鴻一下等語(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於本院供 稱:伊只有參與6月7日在場,並且只有參與毆打林辰鴻等語 (本院卷第37頁反面)。
⒍互核上開被害人、共犯及被告等人所述,及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98年6月7日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9巷1號極速空間網咖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件(第15317 號偵卷第23、45至52頁),足認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與 共犯劉昌杰四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並取走被害人 身上現金250元等情。
⒎雖被告鄧仲樺張偉傑張文德否認有強盜犯行,鄧仲樺辯 稱:當日沒有毆打被害人云云、被告張偉傑辯稱:沒有拿被 害人財物云云、被告張文德辯稱:僅係單純傷害云云,然: ①被告鄧仲樺張偉傑張文德等人將被害人帶至網咖外巷子 之動機為何,此攸關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就上開強 盜被害人現金250元部分是否具有犯意聯絡之認定,自有釐



清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⑴觀諸被害人林辰鴻上開於警詢指述:於6月7日17時許,伊被 帶到網咖外旁巷子時,有被問一位朋友的電話,然後又說伊 剛剛態度很差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16頁)、於原審證稱 :當時伊不知道他叫伊出去要做什麼等語(原審卷㈡第116 頁反面),可見被害人根本不清楚被告等人將被害人帶至網 咖旁巷子之原因。
⑵對照:共犯劉昌杰於警詢供稱:第1次98年6月7日17時許 ,因林辰鴻鄧仲樺發生口角,當時是張文德說要把林辰鴻 押出來講云云(第15612號偵卷第8頁)、於偵查時證稱:這 件事是因為林辰鴻的朋友欠鄧仲樺錢,伊等去找林辰鴻問他 朋友在何處,林辰鴻不願意說,鄧仲樺不高興云云(第1531 7號偵卷第68頁)、被告張文德於警詢供稱:因為林辰鴻 欠「阿華」錢,所以伊才幫忙押林辰鴻至網咖外,是林辰鴻 先嗆「阿華」才會被打及被搶的云云(第15317號偵卷第14 頁)、於偵查時供稱:與林辰鴻發生糾紛,是因為「阿樺」 說林辰鴻欠他4萬元,說要找林辰鴻出來談云云(第15317號 偵卷第78頁)、於原審供稱:98年6月7日下午5時左右,伊 和張偉傑林辰鴻請出來到網咖旁的巷子裡面,是因鄧仲樺林辰鴻欠他4萬元,伊說那伊等請他出來把事情說一說云 云(原審卷㈠第1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因為 鄧仲樺說要教訓他一下,鄧仲樺林辰鴻鄧仲樺錢不還, 打林辰鴻是因為鄧仲樺說他跟林辰鴻有債務糾紛,所以伊等 想要教訓他云云(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78頁反面),嗣改 以證人身分時則證稱:98年6月7日下午5點左右,鄧仲樺沒 有要伊跟張偉傑林辰鴻拿錢,當時鄧仲樺是說他跟林辰鴻 有債務糾紛,要伊等去請他出來。在網咖巷子裡面,是打完 後,劉昌杰自己把林辰鴻皮包內的錢及證件拿走。伊等並不 是假藉有債務糾紛而把林辰鴻叫出來,是因鄧仲樺林辰鴻 有錢來網咖,但沒錢還,將林辰鴻叫出去,也是先問他債務 之事,劉昌杰問了之後才打林辰鴻林辰鴻則對伊等說他沒 有欠錢,伊等覺得講話不老實就打他云云(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被告張偉傑於警詢供稱:是林辰鴻先嗆「阿華 」,才會被打及被搶云云(第15317號偵卷第9頁)、於偵查 證稱:是鄧仲樺要找林辰鴻,因林辰鴻之前有做一些事情讓 鄧仲華不高興云云(第15317號偵卷第67頁)、於原審供稱 :林辰鴻鄧仲樺錢,鄧仲樺叫伊跟張文德林辰鴻請出來 ,他們要談,林辰鴻不想聽,鄧仲樺叫伊跟張文德林辰鴻 押到小巷去云云(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被告鄧仲樺於 警詢供稱:第1次毆打及行搶林辰鴻時,伊有在場,是因林



辰鴻與伊發生口角,當時是張文德說要把林辰鴻押出來講云 云(第15612號偵卷第5頁)、於原審供稱:一開始伊在網咖 門口抽煙,林辰鴻走路不小心撞到伊,伊叫他要跟伊道歉, 他不理伊,張文德看到後說不然把他叫出來,伊說不要把事 情鬧那麼大,只要跟伊道歉就好云云(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 )、於本院證稱:98年6月7日是伊叫張文德張偉傑進去網 咖請林辰鴻出來,因伊要問林辰鴻朋友「阿樹」的電話,伊 沒有跟張文德他們兩人說要向林辰鴻拿錢云云(本院卷第 118頁)。
⑶依上開被告等人及共犯劉昌杰所述,既有稱:係因林辰鴻鄧仲樺發生口角云云;或稱:是因林辰鴻的朋友欠鄧仲樺錢 ,才去找林辰鴻問他朋友在何處云云;另稱:係因林辰鴻鄧仲樺錢云云,顯見被告等人對於何以將林辰鴻帶至網咖巷 子之理由,其等供述均有不一。縱林辰鴻於警詢有提及:有 被問一位朋友的電話等語,似與被告鄧仲樺上開供稱:張偉 傑進去網咖請林辰鴻出來,因伊要問林辰鴻友人「阿樹」的 電話云云,較為吻合,然衡以被告鄧仲樺上開所陳對於找林 辰鴻出來之原因,先係稱:係因林辰鴻與伊發生口角云云, 嗣始改稱:找林辰鴻出來是要問林辰鴻朋友之電話云云,倘 被告等人當初找林辰鴻出來之理由,僅係單純為查詢林辰鴻 友人電話,何以於案發當時未能如實陳述?應認林辰鴻上開 於警詢所陳:有被問一位朋友的電話等語,僅係被告等人將 林辰鴻叫出來之藉口而已,因被告等人如僅要問林辰鴻友人 電話,在網咖店內詢問即可,何須大費周彰地將林辰鴻帶至 店外旁人煙稀少的小巷內,對其拳打腳踢後再強取其財物? 顯然被告鄧仲樺張文德張偉傑及共犯劉昌杰等人,於將 林辰鴻帶出店外之前,已先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至明。 ⑷雖被告張文德於警詢供稱:劉昌杰後來把錢拿去網咖給鄧仲 樺云云(原審卷㈠第118頁反面),與被告鄧仲樺於本院審 理時則稱:伊看到劉昌杰將錢轉交給張文德云云(本院卷第 118頁反面),顯然互有推諉。而依共犯劉昌杰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張文德叫伊跟林辰鴻拿錢,他恐嚇伊 說伊如果不拿要打伊,後來250元是交給張文德,沒有交給 鄧仲樺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於原審證稱:伊跟林辰鴻 拿錢是因為鄧仲樺有跟伊說林辰鴻欠他錢,所以應該是鄧仲 樺跟林辰鴻之間的事,但是張文德想分一杯羹,250元伊是 拿給張文德不是鄧仲樺云云(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足見 共犯劉昌杰對於自己參與犯罪部分之供述,固多有避重就輕 之情,然衡諸共犯劉昌杰上開述及錢係交予張文德一節,核 與被告張偉傑上開供稱:張文德劉昌杰林辰鴻的250元



取出,劉昌杰就把錢交給張文德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29頁 反面),堪認共犯劉昌杰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可信。 ⑸至於被告張偉傑、共犯劉昌杰於原審有稱:拿錢時,鄧仲樺 不在云云(原審卷㈠第119頁)。惟依被告鄧仲樺張文德張偉傑對於上開毆打被害人後強取身上現金250元一節, 既有犯意聯絡,則不論鄧仲樺嗣於取財之際,是否仍在現場 ,均仍須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何況,依 被告鄧仲樺於原審供稱:伊看到時,錢包是在張文德手上, 伊沒有親眼看到誰伸手去拿林辰鴻口袋的皮夾,只看到張文 德把皮夾裡面的錢拿走等語(原審卷㈠第119頁反面至120頁 ),益徵被告鄧仲樺於共犯劉昌杰走取林辰鴻皮夾內現金交 予被告張文德之時,應仍留在現場,因認被告張偉傑、共犯 劉昌杰上開所陳,應係維護被告鄧仲樺之詞,不足採信。 ⑹另被告張偉傑辯稱:伊沒有拿被害人現金云云。惟被告張偉 傑對於毆打林辰鴻後強取其身上現金250元一節,既有犯意 聯絡,已如前述,是不論張偉傑是否有拿取林辰鴻現金,均 仍須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
②就被告鄧仲樺有無於6月7日毆打林辰鴻一節,雖被告鄧仲樺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承認6月7日有打被害人,是因為伊 有在場,且其他人都推到伊身上,但當日伊沒有毆打被害人 ,伊因為害怕才承認云云(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證人林 辰鴻嗣於原審亦改證稱:當時動手打伊的有3個人,就是劉 昌杰、張偉杰張文德鄧仲樺當時沒有在場,警詢筆錄提 到「阿華」,是因有個人說他認識「阿華」,還有講什麼伊 忘記了,作警詢筆錄時可能是伊講太快了云云(原審卷㈡第 116至117頁),共犯劉昌杰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稱 :鄧仲樺是事後才知道拿250元這件事,鄧仲樺問完「阿樹 」電話後就去買東西,那時伊等還沒打,等伊等打完他之後 ,鄧仲樺才回來,伊才跟鄧仲樺說剛剛張文德恐嚇伊向林辰 鴻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被告張文德於原審供 稱:第1次鄧仲樺沒有動手,但有在場云云(原審卷㈡第118 頁),然查:
⑴衡以被告鄧仲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係供稱:伊有參與6 月7日在場,並且只有參與毆打林辰鴻等語(本院卷第37頁 反面),且被告劉昌杰於偵查時已證稱:先動手的是張文德 ,後來鄧仲樺也動手,伊也有踹他一腳等語(第15317號偵 卷第68頁)、被告張文德於偵查時亦供稱:劉昌杰鄧仲樺 有打林辰鴻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78頁),核與被告鄧仲 樺於警詢供稱:由張文德先動手毆打林辰鴻,伊等3人才一 起動手毆打林辰鴻的等語(第15612號偵卷第5頁)、於原審



供稱:看到張文德先動手打林辰鴻,有用手打,也有用腳踢 ,伊和劉昌杰也是用拳頭打,張偉傑有踹林辰鴻一下等語相 符(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則被告張文德及共犯劉昌杰事 後空言否認鄧仲樺有毆打林辰鴻一節,應認係迴護被告鄧仲 樺,被告鄧仲樺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否認毆打林辰鴻云云 ,僅係畏罪之詞,無足採信。
⑵證人林辰鴻雖於原審時證稱:從伊在網咖被拖出去到後來回 到網咖,伊都沒有看到鄧仲樺,伊當時不認識他,伊不知道 他的長相等語(原審卷㈡第117頁),惟林辰鴻既謂不知鄧 仲華之長相,又如何能確定當時鄧仲樺不在場?何況,依被 告張文德張偉傑及共犯劉昌杰上述所述,亦可知被告鄧仲 樺確實有在現場,益徵林辰鴻上揭所稱沒有看到鄧仲樺云云 ,要與事實未合。再者,衡諸證人林辰鴻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接受詰問時,對於法官詢及究係何人取走其身上現金時,則 稱:伊本來已想不起來,是剛看了警詢筆錄時想起來了等語 (原審卷㈡第116頁反面),益徵證人林辰鴻亦肯認以其於 警詢時之所述為可信。從而,因認證人林辰鴻及共犯劉昌杰 、被告張文德等人嗣後一致否認鄧仲樺參與犯罪云云,應係 迴護被鄧仲樺之詞,均不足採。
㈡於98年6月8日5時30分許,被告張文德張偉傑與共犯劉昌 杰等三人以徒手方式毆打林辰鴻後,再由劉昌杰強行取出林 辰鴻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有下列證據足參: ⒈觀諸林辰鴻於警詢指述:於6月7日23時許,「阿傑」(指劉 昌杰)約伊到景美的好樂迪唱歌,唱到6月8日4時許,「阿 傑」叫伊到廁所門口等,伊等了很久,等不到「阿傑」,伊 就返回包廂,發現包廂裡已經沒人,伊就離開回網咖內休息 ,至6月8日5時30分許,「阿傑」就叫伊到網咖外面,「阿 傑」把伊的眼鏡拿下來,徒手打伊臉部、身體,現場還有張 偉傑、張文德也徒手打伊身體,打完後「阿傑」就將伊放在 口袋內的皮夾拿出來,將伊身分證及健保卡拿走,「阿傑」 說要把伊身分證及健保卡拿去借錢,「阿傑」就叫伊進去網 咖內睡覺。張文德張偉傑就是毆打伊的人並在場協助搶走 伊身分證、健保卡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16至17頁)、於 原審證稱:第1次案發後的晚上,伊還有跟被告他們去KTV唱 歌,是他們叫伊過去,伊過去時心裡有點緊張,怕他們會叫 伊付錢,伊原本不想去,後來他們說去啦、有什麼關係,伊 就去了。到98年6月8日5時30分許,張偉傑又把伊叫到網咖 外面的巷子裡。他問伊為什麼從KTV出來後落跑,伊說伊當 時在找他們,伊當時在包廂裡面找不到他們的人,出來才看 到他們。當日也是3個人打伊,就是被告張偉傑劉昌杰



張文德。伊記的張偉傑第2次時有打伊肚子。伊被打之後, 當時天黑伊沒看清楚是誰拿走伊身分證、健保卡,應該就是 如伊在警詢時所說之人。他們說要伊身分證、健保卡去借錢 等語(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至115頁、第117頁正反面)。 ⒉對照共犯劉昌杰於警詢供稱:於98年6月8日5時30分,當時 伊與張文德張偉傑3人,伊等當時喝完酒到網咖玩,林辰 鴻因走路與伊發生擦撞,張文德就說把他拉出來講,張文德 就把林辰鴻叫到小巷內,伊與張文德張偉傑3人共同毆打 林辰鴻,事後張文德叫伊把林辰鴻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搶過來 ,張文德林辰鴻證件拿走,說要拿去地下錢莊借錢等語( 第15612號偵卷第8頁)、於偵查時供稱:後來伊等回網咖, 因為伊喝醉了,伊朋友載伊去附近繞繞,付完錢後發現林辰 鴻未付錢,伊要朋友先墊付錢,伊就將他叫出去打一頓,伊 、張文德有動手,張偉傑沒動手有勸架,鄧仲樺先回家並無 在場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68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是 張文德叫伊拿證件的,伊拿了之後交給張文德,那時伊和張 文德有動手打被害人,張偉傑也有輕輕打了被害人幾下。張 文德叫伊去拿證件說要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原審卷㈠第 119頁反面)。
⒊被告張偉傑於偵查證稱:6月8日有打林辰鴻後取走他的身分 證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67頁)、於原審供稱:鄧仲樺當 天不在網咖,是伊和劉昌杰張文德在場,劉昌杰張文德 有打林辰鴻,之後劉昌杰林辰鴻證件交給張文德等語(原 審卷㈠第119頁反面)。
⒋互核上開林辰鴻、共犯劉昌杰、被告張偉傑所述,及卷附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件(第15612號偵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 張文德張偉傑與共犯劉昌杰3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林 辰鴻並取走其身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
⒌雖被告張文德辯稱:6月8日那次伊沒有參與在場,身分證及 健保卡都是在6月7日一起拿的云云。證人劉昌杰於本院審理 時亦先證稱:證件跟錢是6月7日第1天的下午同時拿到,隔 天沒有拿東西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其於原審之陳述,方改稱 :6月8日當天林辰鴻撞到伊,伊把他叫出去打,打完後才拿 證件給張文德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而林辰鴻於原審固 有證稱:伊記得錢跟證件都是第2次時拿的,第1次伊記得他 們沒有拿任何東西云云(原審卷㈡第114頁),然嗣經檢察 官當庭表示因被害人林辰鴻與部分被告和解,始避重就輕不 肯回答,甚至當庭證述犯罪過程與當初警詢所述完全不同, 並經法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改證稱:應該是第1次時,



被告等人拿走伊的250元現金,至於98年6月8日那次,伊被 打了後,當時天黑伊沒看清楚是誰拿走伊身分證、健保卡, 應該就是伊在警詢時所說的「阿傑」。他們說要要伊身分證 、健保卡去借錢等語(原審卷㈡第116至117頁),核與被告 張偉傑上開供稱:6月7日當天只有拿走250元,8日又打林辰 鴻後取走他的身分證等語(第15317號偵卷第67頁)較為相 合,因認被害人林辰鴻應係分別於6月7日遭強行取走現金, 另於6月8日再度遭強行取走身分證、健保卡。從而,共犯劉 昌杰嗣後空言改稱:錢跟證件都是6月7日同一天拿到云云, 應係迴護被告張文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張文德上開否 認有參與6月8日該次犯行云云,要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⒍至於被告張偉傑辯稱:伊沒有打林辰鴻,也沒有拿林辰鴻的 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惟:
①觀諸共犯劉昌杰於警詢時固供稱:係因林辰鴻走路與伊發生 擦撞,張文德就說把他拉出來講云云(第15612號偵卷第8頁 ),然嗣於偵查時則改稱:自KTV離開時,因為伊喝醉了, 伊朋友載伊去附近繞繞,付完錢後發現林辰鴻未付錢,伊要 朋友先墊付錢,伊就將他叫出去打一頓等語(第15317號偵 卷第68頁)。對照被害人林辰鴻上開證稱:98年6月8日下午 5時30分許,伊有被叫到網咖外面的巷子裡面,被問為什麼 從KTV出來後落跑等語,與共犯劉昌杰上開於偵查時所述較 為相合,應以共犯劉昌杰上開於偵查時之所述為可採。 ②兼以林辰鴻上開於原審證稱:伊過去KTV時心裡有點緊張, 怕他們會叫伊付錢等語,可認共犯劉昌杰與被告張文德、張 偉傑係因不滿林辰鴻未主動代為支付其等先前在KTV消費之 費用,始再度將林辰鴻帶至網咖旁之巷子內。從而,被告張 文德、張偉傑,與共犯劉昌杰間就於上開時地毆打林辰鴻並 取走其身分證、健保卡一節,應有犯意聯絡。縱被告張偉傑 未親自取走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均仍須就被告張文德 、共犯劉昌杰所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
㈢被害人林辰鴻於98年6月7日17時許,遭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與共犯劉昌杰等4人毆打後強行取走現金250元,及 98年6月8日5時30分許,遭被告張文德張偉傑與共犯劉昌 杰等3人毆打後強行取走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際,林辰鴻均係 在不能抗拒之情狀下,遭被告等人強行取走財物: ⒈林辰鴻因上開2次遭被告等人毆打之行為,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臉部挫傷、胸壁與背部挫傷、雙膝挫傷之事實,此有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98年6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第15317號偵卷第21頁)。
⒉兼以林辰鴻於原審證稱:伊身高152公分,體重現在42公斤



等語(原審卷㈡第115頁反面)、被告張偉傑於本院供稱: 伊身高164、體重63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告張文 德於本院供稱:伊身高171、體重75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 面)、被告鄧仲樺於本院供稱:伊身高180、體重80等語( 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見被告張文德鄧仲樺身材壯碩、 體格魁武強健,加上與被告張偉傑劉昌杰等人共同對於身 材纖細、體格瘦弱之林辰鴻加以毆打、腳踹、踢成傷,衡情 林辰鴻不僅身心受到極大之驚嚇,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 明。
㈣綜上,因認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上開所辯,均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等人上開於98年6月7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等人與共 犯劉昌杰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張文德張偉傑等人上開於98年6月8日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 重強盜罪。被告張文德張偉傑等人與共犯劉昌杰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文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張文德張偉傑上開先後二次所犯加重強盜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等人上開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 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分別強取被害人現金250 元或身分證、健保卡等情,固同時致被害人成傷,然強盜行 為因施行強暴而生傷害,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強暴行 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名,附此敘明(被害人對傷害部 分亦未提起告訴)。
四、原審就被告等人上揭犯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偉傑並無 前科,及被告等人所強盜之財物價值非高,皆願與被害人和 解、暨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張文德上開2次犯行各處有 期徒刑7年6月、被告張偉傑上開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7年2



月、被告鄧仲樺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行7年2月,並就被告張 文德上揭2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被告張偉傑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7年4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 妥適。
㈠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提起上訴。被告張文德辯稱: 伊未參與6月8日強盜犯行,雖於6月7日有毆打被害人,但就 強取現金250元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至多僅係傷害犯行而已 ,因認原判決以強盜罪論,顯非妥適云云;被告張偉傑辯稱 :伊未參毆打、搶取被害人金錢及證件之行為云云:被告鄧 仲樺辯稱:伊並無強盜犯意,只是要找被害人問其友人電話 云云。惟被告張文德等人上開否認犯罪等情,均無理由,已 如前述。至於被告張文德另稱: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被告 張偉傑所稱:伊與被害人間已以1萬元達成和解,原判決對 伊所為之量刑卻與未與被害人和解之共犯劉昌杰刑度相當, 因認其量刑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提出匯款1萬元與林辰 鴻之銀行存款單據為憑。然衡以被告張文德張偉傑均未提 出和解書供本院審酌其等是否確有和解之事實,而原審法院 於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兼以被告張 文德、張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又再度否認有強盜犯行,因認 被告張文德張偉傑僅以事後確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均無足採。因認被告張文德張偉傑、鄧仲 樺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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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