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鈞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08、20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健鈞部分均撤銷。
高健鈞共同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合計淨重肆點柒捌壹伍公克)、第三級毒品「伯替唑他」(驗餘合計淨重柒點肆捌叁柒公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合計淨重肆點柒捌壹伍公克)、第三級毒品「伯替唑他」(驗餘合計淨重柒點肆捌叁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健鈞與呂諺筑(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為男女朋友,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共謀由呂諺筑前往精神科 看診以取得安眠藥劑後,由高健鈞於網路聊天室佯為女性網 友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再由呂諺筑於約定時地與被害人會面 並返回被害人住處,將業經摻入安眠藥劑之飲料供被害人飲 用,俟被害人昏迷後,由呂諺筑取走其財物。謀議既定,即 由呂諺筑於民國99年7月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看診, 經醫師處方取得安眠藥劑即第三級毒品「伯替唑他」(Brot izolam,又名:博泰寧、戀多眠、Lendormin ,下以「伯替 唑他」稱之;於99年7 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四級毒 品)及「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又名:氟耐妥眠、 美得眠、Modipanol ,下以「氟硝西泮」稱之)後,即基於 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 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7 月13日,由高健鈞在網路聊天室佯為女性網友與 吳建逸結識並相約見面後,即由高健鈞駕駛車號8572-RX 號自小客車搭載呂諺筑至吳建逸位在臺北縣永和市(業改 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仍以原址稱之)忠孝街34巷12弄8 號5樓住處附近,推由呂諺筑於當日下午5時許與吳建逸會 面並共同返回吳建逸前址住處,呂諺筑即以飲酒助興為由
,自手提袋內取出業經摻入經磨成粉末之第三級毒品伯替 唑他及氟硝西泮之冰火飲料供吳建逸飲用,以此欺瞞之方 法使吳建逸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吳建逸隨即昏睡不省人 事至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呂諺筑即下手取走吳建逸所有之 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300元等財物,得 手後即行離開,並搭乘高健鈞在附近等候接應之前揭自小 客車逃逸,盜得財物則與高健鈞朋分花用。
㈡於99年7 月14日晚間,由高健鈞在網路聊天室佯為女性網 友與林昆璋結識並相約見面後,即由高健鈞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搭載呂諺筑至林昆璋位在臺北縣三重市(業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下仍以原址稱之)重安街30巷1弄4號5 樓住 處附近,推由呂諺筑於翌日即7月15日凌晨0時許與林昆璋 會面並共同返回林昆璋前址住處,呂諺筑即以飲酒助興為 由,自手提袋內取出業經摻入經磨成粉末之第三級毒品伯 替唑他及氟硝西泮之冰火飲料予林昆璋飲用,以此欺瞞之 方法使林昆璋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林昆璋隨即昏睡不省 人事至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呂諺筑即下手取走林昆璋所有 之行動電話3支及現金約1,200元,得手後即行離開,並搭 乘高健鈞在附近等候接應之前揭自小客車離去,盜得財物 則與高健鈞朋分花用。
㈢於99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由高健鈞在網路聊天室佯為女 性網友與李秉鴻結識並相約見面後,即由高健鈞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呂諺筑至新店捷運站附近,推由呂諺筑於當 日下午5 時30分許與李秉鴻會面並共同返回李秉鴻位在臺 北縣新店市(業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仍以原址稱之) 成功路155號之1之住處後,呂諺筑即以飲酒助興為由,自 手提袋內取出業經摻入經磨成粉末之第三級毒品伯替唑他 及氟硝西泮之冰火飲料予李秉鴻飲用,以此欺瞞之方法使 李秉鴻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李秉鴻隨即昏睡不省人事至 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呂諺筑即下手取走李秉鴻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及現金約4,000元等財物,得手後即行離開,搭乘 高健鈞尾隨駛至該處等候接應之前揭自小客車逃逸,盜得 財物則與高健鈞朋分花用。
㈣嗣李秉鴻於99年7 月15日晚間清醒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員警循線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分別於99年7 月 16日下午5時40分許及下午6時40分許,拘提高健鈞及呂諺 筑到案,並扣得使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伯替唑他51顆、氟 硝西泮24顆及手提包1 只,而查悉前揭㈢之犯罪事實。再 經呂諺筑主動向警方自首前揭㈠、㈡二案犯行,且經吳建 逸見新聞媒體報導後前往指認、及經警方通知林昆璋前來
指認呂諺筑無誤,再查悉㈠及㈡之犯罪事實。
二、本案經吳建逸、林昆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高健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引之證 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反-41、52反-53頁 ),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健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呂諺筑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詞、 證人即被害人吳建逸、林昆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李 秉鴻、吳美女(李秉鴻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詞均相符,並有 扣案之手提袋1 只、白色圓形藥錠24顆【藥錠外包裝載有「 Modipanol」、「Flunitrazepam」及「瑞士美得眠錠2 毫克 (氟耐妥眠)」等字樣】及54顆【藥錠外包裝載有「Lendor min 」及「戀多眠」之字樣】可資佐證。而上開藥錠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認該24顆白色圓形錠 劑係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另51顆白色圓形錠劑則為第 三級毒品「伯替唑他」,有該局99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 529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7-11」便利商店(位 於新北市○○區○○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拍攝時間自99年7 月15日下午5時21分38秒、41秒、及5時23 分39秒)、新北市○○區○○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 張(拍攝時間為99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24秒)、及被告 高健鈞與呂諺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調閱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高健鈞上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健鈞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高健鈞為上開各次犯行時,「伯替唑他」(Brotizolam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按「伯替唑他」於
被告高健鈞犯罪後之99年7 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四 級毒品,然此係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 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之變更,其效 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影響公告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著有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是仍應依被告高健鈞上揭行為時為基準認屬第 三級毒品)。另起訴書固未敘明此「伯替唑他」為第三級毒 品之屬性,然已具體載明其中文藥品名稱「戀多眠」,且於 被告涉犯法條欄亦已載明被告高健鈞係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故應係檢察官漏載,爰由本院於此補充 敘明其屬性。次按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 物之強盜罪,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 倘行為人明知所施之藥劑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竟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情事,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 罪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二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55條比較罪名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規定 之本刑為其標準,如有加減之事由,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或 減輕,因屬法定本刑之規定,應以加重或減輕後之法定本刑 為比較之準據外,若係刑法總則之加重,則屬科刑之範圍, 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不得於加重或減輕後,始行比 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係就個 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旨在獎勵犯人悛悔, 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 防制毒品危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 於「總則」之減輕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 響,不得於加重後,再予比較。是核被告高健鈞就上開三次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高 健鈞與呂諺筑就此三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健鈞將第三級毒品 伯替唑他、氟硝西泮磨碎後一併混合入飲料內欺瞞上揭各被 害人飲下而同時施用,被告高健鈞就此使各被害人同時施用 兩種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各應論以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罪一罪。被告高健鈞就上開三次犯行,均各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強盜罪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二罪 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以欺瞞方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一罪。被告高健鈞所犯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甚明。查被告高健鈞各自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 第3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三次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自首與自白同屬被告對犯罪事實坦白,其坦白在未發覺 前為自首,在發覺後則為自白,就同一法律評價之事實,自 不宜重複評價。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 刑」,前者為得減輕其刑,而後者則「必減」,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採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釋、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 釋、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決 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本不得再依刑法第62條遞減輕其刑,核先敘明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本件被告高健鈞雖 主張就上開㈠、㈡二案之犯行符合自首減刑規定。被告高健 鈞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復主張被告高健鈞為警拘提至警局後, 即趁如廁抽菸之便,向警詢之員警廖志銘坦認另犯有前揭㈠ 、㈡二案及犯案地點,即被告高健鈞係在呂諺筑向警方坦認 另犯該㈠、㈡二案之前,即已自首此二案犯行云云。然查: ⒈本件第㈢案之查獲緣由,係該案被害人李秉鴻於99年7 月 15日晚間醒來後,由其母吳美女陪同於當日晚間11時41分 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李秉鴻向 警方告稱:其當日下午在網路上結識某姓名不詳之女子並 相約見面,隨即駕車前往搭載該女子返家,途中該女子曾 在新店市○○路段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冰火」飲料 ,其在家中飲下後,即昏迷不醒人事,醒來後發現金錢及 手機等財物不翼而飛,乃懷疑該女子係由尾隨其返家之車 輛接應逃逸;李秉鴻之母吳美女亦向警方告稱:李秉鴻帶 該名女子返家時,伊曾目擊一名男子在伊家門口探頭查看 行徑鬼祟,伊雖不記得車號,但能辨識該男子之面貌等語 。再經警方調取該「7-11」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新 烏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該名女子之面貌特徵及尾隨
李秉鴻車輛之車牌號碼,再循線查得該女子應係呂諺筑、 該車輛係登記於被告高健鈞名下後,即調取被告高健鈞與 呂諺筑之相片,由李秉鴻及吳美女確認無誤,警方乃知悉 發覺被告高健鈞與呂諺筑之犯罪嫌疑重大,即持檢察官簽 發之拘票,於99年7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及下午6 時40分 許先後拘提被告高健鈞與呂諺筑到案,始查獲此第㈢案。 被告高健鈞對此查獲緣由及經過並不爭執,並有被害人李 秉鴻及吳美女之警詢筆錄、被告高健鈞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7-11」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新店 市○○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查,堪予 認定。
⒉次查,上揭第㈠案之被害人吳建逸係在被告高健鈞與呂諺 筑為警拘提後之2日左右即99年7月18日晚間11時10分,始 至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且被害人吳建逸在遭被 告高健鈞與呂諺筑下藥強盜醒來後,未立時向警方報案, 係至警方拘提被告高健鈞與呂諺筑且經新聞媒體報導後, 吳建逸始前往警局指認申告,業據被害人吳建逸於警詢供 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0151號卷第25-27頁),可見警 方並非經由吳建逸之告訴知悉被告高健鈞與呂諺筑涉犯此 第㈠案。再上揭第㈡案之被害人林昆璋係於被告高健鈞與 呂諺筑為警拘提後之翌日即99年7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 始至新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且被害人林昆璋固曾於99年 7 月15日向警方申告「遺失」上開財物,然非申告遭下藥 強盜,甚且不知自己當時昏睡係因遭被告高健鈞與呂諺筑 下藥所致,亦不知自己財物係遭被告高健鈞與呂諺筑強盜 而去,而係至99年7 月17日被告高健鈞與呂諺筑遭拘提後 ,經警方通知而被動前來指認,亦據被害人林昆璋於警詢 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6708號卷第28-30頁),可見 警方亦非經由林昆璋之申告而知悉發覺被告高健鈞涉犯此 第㈡案。
⒊依共同被告呂諺筑99年7 月16日晚間8時40分起製作之第1 次警詢筆錄及現場勘查照片2 張所示,共同被告呂諺筑於 該次警詢中即向警方供稱:「我要帶同警方至之前我和我 男友高健鈞共同犯下之其他四起下迷藥強盜案件的現場勘 查」等語後,旋於當日晚間由警方帶同至臺北縣三重市○ ○街1 弄4號5樓之門牌前(即第㈡案被害人林昆璋住處) 、及臺北縣永和市○○街34巷12弄8號5樓之門牌前(即第 ㈢案被害人吳建逸住處)拍照。反觀被告高健鈞99年7 月 16日晚間9 時10分起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及翌日(即7 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起製作之第2 次警詢筆錄所載,被
告高健鈞於7 月16日晚間到案後經警方告知「夜間不得詢 問」之旨後即停止詢問,至翌日中午12時53分警詢中始坦 認上開㈠、㈡二案犯行。再據證人即負責詢問本件被告高 健鈞之員警廖志銘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高健鈞於99年7 月 16日、99年7 月17日兩次筆錄是伊製作的。沒有如被告高 健鈞在準備程序時所稱:當時在廁所內有向伊說還有兩件 案子之這件事。伊於99年7月17日下午12時53分第2次訊問 高健鈞時,除了被害人李秉鴻的案子,已經知道還有其他 的案子。因伊等查獲二位被告的時候,有問呂諺筑犯幾件 案子,雖然呂諺筑對地址不是很清楚,但是有帶伊等去現 場。當時高健鈞仍在拘留所。因為呂諺筑被查獲的時候比 較老實,很配合;但是高健鈞一開始都不承認,而且又哭 又鬧,所以伊才會帶他去抽菸,安撫高健鈞的情緒。因為 當時已經夜間了,所以伊帶高健鈞去拘留室休息,讓他想 一想,伊有告訴他,如果犯後坦承的話,也許可以獲得比 較輕的判決。而伊帶高健鈞去廁所,並且給他菸抽,而且 叫他要坦白的這個時候,伊已知道高健鈞與呂諺筑除了被 逮捕的第三案之外,前面還有犯其他案子等語(以上見原 審卷第206-208 反頁)。綜此交互勾稽,可見上揭㈠、㈡ 二案犯行,乃共同被告呂諺筑於99年7 月16日經警方拘提 帶回警局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發覺此二案犯罪之前,即於 當日晚間8 時40分警詢中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並由其帶 同警方至該二案被害人住處查訪拍照,警方因此知悉被告 高健鈞與呂諺筑除該第㈢案外,另涉有㈠、㈡二案之犯行 。至被告高健鈞雖嗣後亦向警方坦認此二案犯行,然此係 於警方因共同被告呂諺筑供述而知悉發覺此二案犯罪後, 自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高健鈞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被訴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 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 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 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18、3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論處被告高健鈞上開三罪,並未 於各罪主刑之後,逐一宣告各該罪之沒收,於法即有違誤。 是被告高健鈞上訴意旨爭執上揭㈠、㈡二案犯行應依自首規 定減刑,並請從輕量刑云云,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即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健 鈞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健鈞年輕力壯,且依其身
體狀況、學歷、生活經歷,顯有相當工作能力,且生活狀況 非惡,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勉力賺取生活所需,而以網友見面 返家取樂為由,誘騙被害人等上當、毫無戒心,再趁機下藥 欺瞞被害人等施用具安眠功能之第三級毒品並強盜財物,是 依其犯罪動機、目的毫無足憫,犯罪手段亦甚狡詐,對社會 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對各被害人造成傷害亦非輕,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被告高健鈞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 人吳建逸、林昆璋、及李秉鴻財物損失而達成和解,業據吳 建逸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頁),及林昆璋、李秉鴻各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03頁),尚見悔意;復 參酌被告高健鈞各次犯行所得現金及財物價值均在數千元之 譜,並非甚鉅;及各次犯案情節均無分軒輊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高健鈞三次犯行,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 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 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第18條第1 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及 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 毒品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又被告高健鈞等人經謀議取得安眠性質之第三級毒品 ,經三次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欺瞞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欺瞞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依此,就被告高健鈞所犯共同以欺瞞之方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所扣得並經鑑定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驗餘合計淨重4.7815公克)、「伯替唑他」(驗 餘合計淨重7.4837公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最後一次之欺瞞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提 袋1 只,固據共同被告呂諺筑坦認為伊所有供置放摻有上開 毒品之冰火飲料之用,然縱無此手提袋,被告高健鈞等人亦 能以其他方式攜帶摻有毒品之飲料而遂行犯罪,即此手提袋 與被告高健鈞各次犯罪並非直接相關,亦不必然促成各次犯 罪之遂行,是不應認屬供被告高健鈞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