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578號
TPHM,100,上訴,578,201104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桀杅原名林.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731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47號、99年度偵字第819
6 號,暨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桀杅被訴準強盜未遂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林桀杅前㈠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4 年12月19日經原審以84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5年2月8日確定,於8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0月 23日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12月30日確定, 91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 ,於94年7月27日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7 月18日確定;㈣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94年4月25日經原審以94年度壢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94年5月24日確定;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 於94年5月19日經原審以94年度壢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經提起上訴,於94年9 月30日經原審以94年度簡上字 第26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 24日確定;㈥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於94年12月30日經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於96年7月11日經原 審以95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同日確定,前揭案件㈢至㈥分經減刑有期徒刑8月 、3月、2月及3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2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桀杅前經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搶奪、竊盜犯行 ,顯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小黑」騎乘深色重型機



車搭載林桀杅,於98年9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是日凌晨0時45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號前,適 黃佩芬甫將機車停放路邊,放置於機車腳踏墊白色格紋背包 尚未取走,認有機可趁,推由「小黑」停車於黃佩芬左後方 ,由林桀杅下車,趁黃佩芬不備,徒手搶奪黃佩芬所有前揭 白色格紋背包1只(內含黃佩芬所有之豹紋皮包1只、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M8S-583 號 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及土地銀行金融提款卡各1 張、廠 牌SONY-ERICSSON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廠牌NOKIA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 枚】、包裹1只及現金約50元之財物),得手後旋 由綽號「小黑」騎乘機車搭載林桀杅逃逸離去。嗣林桀杅黃佩芬前揭身分證明文件及手機所搭配SIM 卡取出均燒燬, 將現金購買香菸花用殆盡,將前揭行動電話2 支持至金達通 訊廣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金額出售不知情之店 員沈孟謙沈孟謙復將其中廠牌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 以4,500 元之金額轉售不知情之陳儀庭持用,嗣為警調閱通 聯紀錄而查悉前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1月16日早上 8 時30分前某時,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70號前,徒手竊 取彭邱容妹停放該處所有之車牌號碼OME-243 號重型機車後 騎乘離去。嗣98年11月16日早上8 時30分,為彭秋容妹發現 機車失竊,其後報警處理,於98年11月23日犯罪嫌疑人未經 發覺前,經警詢問,坦認為犯罪嫌疑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 而查知前情。
㈢於98年11月18日下午4 時至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25分前某時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7 巷15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賴忠雄停放該處所有車牌號碼 IVS-338 號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25分,為為賴忠雄發現機車失竊,其後報警處理,經調閱 攝得林桀杅臉孔及其騎乘車牌號碼IVS-338 號機車之監視器 畫面,因而查悉前情及下列㈣、㈤部分所載搶奪犯行,並於 98年11月23日經警搜索林桀杅扣得編號067980號之長興當舖 當票1張及林妤綺所有之悠遊卡1張。
㈣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5分,以前揭竊得車牌號碼IVS-33 8 號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著橘色外套,騎乘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中和路前,適林妤綺手提花色包包1 只 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 犯意,趁林妤綺不備,徒手搶奪林妤綺所有之該花色包包 1 只(內含林妤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郵局及彰化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 張、廠牌SONY -ERICSSON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現金2,150元之 財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方向逃逸 離去。嗣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8號將林妤綺前揭身分證明 證件及金融卡取出均丟棄。
㈤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又以前揭竊得車牌號碼IVS- 338 號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著橘色外套,騎乘行經桃園縣 中壢市○○路及中平路口,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余賽玉手 提公事包1 只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余賽玉不備,徒手搶奪余賽玉所有之 該公事包1只(內含余賽玉所有之鱷魚牌紅色皮夾1只、出入 境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健保卡、大陸地 區結婚證書及飛機票各1張、黃金項鍊1條【重量1錢5分7 釐 】、4萬元及人民幣1,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往桃園縣 中壢市○○路及中央西路口逃逸離去。嗣行經中美路,將前 揭車牌號碼IVS-338 號機車停放附近巷內離開,旋於98年11 月21日某時,將前揭黃金項鍊1 條持往長興當舖,自不知情 之當舖員工典當取得5,000元現金。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 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 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 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 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 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 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



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 ,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 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 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 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 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 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 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 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 (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 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 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 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 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證人陳麗華及李合鑑之警詢證述者外,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0年3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證人陳麗華及李合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業經原審法 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 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 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 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駁回部分:
A、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㈠至㈤部分,業據被告林桀杅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佩芬彭秋容妹、賴忠雄



林妤綺、余賽玉證述歷歷(99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第18頁至 第19頁;98年度偵字第26647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8頁 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 71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證人陳儀庭、沈孟 謙證述可佐(99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復 有卷附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失竊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當票、金達通訊廣場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 暨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地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翻拍照片、車牌號碼IVS- 338號重型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98年度偵字第26647號卷第 45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 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5頁;99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第25頁 至第32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以前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 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有 為事實㈠至㈤部分搶奪、竊盜犯行。另就被告如事實㈡所載 竊取彭邱容妹所有車牌號碼OME-243 號重型機車部分查獲經 過,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鮑崇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竊盜的羅妤緹、彭邱容妹2 件,是不是你 們有掌握到證據、線索,但不知道是誰,被告到案之後你們 質問他是不是你做的,他才承認,才知道原來是他做的?) 對」,「(如果他不承認你也沒辦法?)是」等語(原審卷 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足以證明僅就該件竊行,被告係於 未發覺前,經承辦警員詢問,坦認為犯罪嫌疑人而自首而受 裁判,構成自首情況可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核被告林桀杅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項搶奪罪、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於事實欄㈠部分搶 奪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黑」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前 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於事實欄㈡部分竊盜罪,被告係於其犯罪未 經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㈠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財物,恃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為生 ,價值偏差,竟恣意一再行竊並對女子行搶,所竊得、搶得 財物價值尚非小額,所竊、所搶財物部分未經歸還,部分甚 經其燒燬,其中更屬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 證件及金融卡物品,足以迫使被害人須前往各該政府機關與 金融機構申辦掛失補發等各項繁瑣手續,對被害人造成危害 與滋擾非輕等一切情狀,爰就搶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10月,就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 ㈡被告前犯事實欄一、所示案件,迭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罰 ,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被告經執行完畢後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按「十八歲以上 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 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 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 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且包括依 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615號、96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仍不思洗心革面,尋正途以 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前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仍迭次為本案竊盜 及搶奪犯行之同質案件,及其於98年間犯另案⑴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 第2908號判決判處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7月,於99年 1 月25日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 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宣告刑為分 別為有期徒刑7月、7月,於99年1月25日確定,前揭4罪經定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犯 罪之習慣。次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案件均已受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釋放,未幾即再犯本案竊盜及搶奪等犯行,所犯 罪數甚夥,時間頻密,益見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 刑仍未思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 ,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 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 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仍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 其頑習並防杜再犯,揆諸前揭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 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前揭犯行已顯現之嚴重性、危 險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之 事項,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 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及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規範對象者,僅限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 之贓物犯,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正其行;本院綜核上情,認上 開有罪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揭事實㈠至㈤部分量刑過重,且 稱被告並非無固定工作之人,平日以資源回收為業,因經濟 困頓方挺而走險,原審僅因其有犯罪前科即認定有犯罪習慣 ,逕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有待商榷云云。惟查, 原審判決就上揭事實㈠至㈤部分,已斟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 關於累犯及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等規定,且已審酌刑法第57 條關於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者,被告前 已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 ,均已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幾即再犯本案竊盜及 搶奪等犯行之同質案件,所犯罪數甚多,時間頻密,堪認被



告確有犯罪之習慣,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刑仍 未思悛悔,一再犯案,可見僅藉刑之執行已不足改變其犯罪 之習慣,仍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 杜再犯,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自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辯稱不符強制工作之要件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此等上訴駁回部分,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B、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桀杅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明知於行搶過程中容易造成他人 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於98年11月12日上午5 時42分,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68號前,騎乘車牌號碼GYL- 775號重型 機車,趁代號0000- 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女)不備之際,徒手搶奪A 女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墊前掛 勾處之皮包1個,因林桀杅不慎碰觸A女胸部,致A 女受驚嚇 而摔車跌倒,並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肱骨近端撕裂性骨折、 下肢多處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林桀杅見無法順利搶得皮 包,遂逕行離去,而未得手。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搶奪陳麗華、楊詠筌及武庭羽所有之包包,得手後並騎乘 機車逃逸。
㈢因認被告林桀杅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及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搶奪罪嫌、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A女(同上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 頁、第139頁至第140頁)、陳麗華(同上偵查卷第76頁至第 8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楊詠荃游淑美(同上偵查卷 第82頁至第87頁、第145頁至第148頁)、武庭羽(同上偵查 卷第88頁至第89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及地圖、車牌號碼 XKM-822、GYL-775號、MOF-525 及未懸掛車牌機車監視器翻 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 女傷勢 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42頁、 第55頁至第57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1 頁至第 105 頁)茲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搶奪及傷害犯行 ,辯稱:前揭公訴意旨㈠、㈡這些搶案及傷害都不是我做的 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指稱被告涉嫌搶奪A 女皮包犯嫌部分,業據證人 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8年11月12日凌晨5時42分 左右,在中壢市○○路68號前,我從家裡出來往火車站方向 騎,就有一台車從左邊靠近我,靠很近,他亂摸我胸部,他 從我左邊伸手時就先抓我胸部,左右胸部都有抓,再下來是 抓我胸部到腰部中間前胸部位,他也不是一個胸部一個胸部 的抓,他就是亂摸,摸有5下以上,時間約3至5 秒,當時我 被歹徒襲胸感覺就是碰到色狼我嚇到了,我很緊張,我就尖 叫,後來我就摔車了,右肩膀骨頭骨折,我身上沒有掛包包 ,包包是放在機車龍腳踏墊上的掛勾,我沒看到歹徒的臉, 他有戴全罩安全帽,我不記得衣服,他機車車號我也不知道 ,我對當時襲胸的歹徒身形、衣著、面貌沒有辦法辨認,我 摔車後,我的機車及包包分開散落,對方就往前騎走了,後 面約10公尺就有1 對夫婦以為我被搶了,本來要幫我追,我 說不是,他是摸我胸部,我有對歹徒提出傷害及性騷擾告訴 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同上偵查卷第47頁至 第5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依其所述,其將所持皮包置 於機車腳踏墊,係認遭犯罪嫌疑人性騷擾,而後致其摔車受 傷,另因緊張,已不能確實指稱犯嫌及所騎乘之機車足以識 別之特徵,查被告雖一度於警詢及內勤偵查時自白犯行,然 核其自白稱:我中壢火車站前犯下2 件搶奪女孩子皮包的案 子,其中1個被害人是A女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頁);「( 98年11月12日凌晨5 時42分在中壢市○○路上行搶別人財物 ?)有,我有拉她皮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8 頁),雖 其自白犯行時間及地點與A 女遭性騷擾及過失傷害之際甚接 近,然核A 女非將包包隨身背負,包包於遭侵犯過程中亦未 遭人拉扯,受驚摔車後包包落地,犯罪嫌疑人亦未將之取走



,已如前述,相較之下,被告自白內容均係搶奪拉扯女子皮 包財物觀之,認A 女受害情節與被告自白犯行情節迥不相同 ,難認同一。參以被告雖自承:「(警方在中壢市○○路及 中北地下道的天羅地網監視系統於98年11月12日5 時42分44 秒發現1 名戴全罩式安全帽、著淡色外套並斜背包包、騎乘 GYL-775 號機車男子,尾隨被害人,該畫面中男子是不是你 ?)警方給我看的監視器畫面照片上的人是我沒錯,我當時 是騎著1部偷來的機車,車號是GYL-775號」等語,然參卷附 之車牌號碼GYL-775 號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固見被告確有 騎乘之,然則未見被害人A 女一同顯現於照片內,更無被告 尾隨被害人A 女之情狀(同上偵查卷第57頁),從而,尚不 能為被告及A女確有出現於同1時空,被告對之行搶之認定。 從而,或確有被告首肯承認其另搶奪女子皮包犯行,此待偵 查機關另行調查,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於被害人A 女所為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就搶奪一節既僅有被告自白之另案搶奪犯行;另就傷害 之事既僅有A 女證述然不足以指認犯罪行為人,引為依據,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被告否認對A 女搶奪及 傷害犯行,為有理由。
㈡公訴意旨㈡指稱被告涉嫌搶奪被害人陳麗華、楊詠筌財物部 分,經查,雖分別據被害人陳麗華證稱:於98年11月20日下 午1時10分許,我有遭1名男子從後方自我的機車腳踏墊搶走 皮包,該男子身著黑色外套,係騎乘車牌號碼MOF-525 號重 型機車,機車是白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7頁);據楊詠筌 證稱: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時20分,我有遭搶走LV貝殼包1 只,犯嫌身穿黑色外套,騎乘白色機車,車牌號碼就數字部 分是525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所指遭搶奪 時間甚為接近,犯罪嫌疑人特徵為著黑色外套及騎乘車牌號 碼MOF-525 號白色重型機車亦大致相符,及被告於警詢時雖 承:「(警方在中壢市○○路及元化路口的天羅地網系統於 98年11月20日下午1時5分36秒發現1名黑色外套騎乘1部懸掛 MOF-525 號車牌的騎士,該畫面上的人是不是你?)是的, 當天我穿著黑色的外套,畫面上掛有MOF-525 機車車牌的人 就是我」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頁)。然查,被告於99年12 月11日偵查時即已否認有騎乘車牌號碼MOF-525 號機車搶奪 陳麗華財物情狀(同上偵查卷第128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涉嫌搶奪陳麗華包包部分情節係以:「(經查於98年 11月20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趁停等 紅燈時搶奪1 名女孩子的皮包的案件,是不是你犯下的案子 ?)是我犯的沒錯,因為我對那個婦人印象很深,那名婦人



當天跟人家買東西時在殺價,結果我繞了2 趟才動手去搶」 等語(偵查卷第14頁),依其所述,被害人遭搶奪前正購物 殺價,因之其留下強烈印象;據證人陳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被搶的時候是騎車停紅燈,因為我朋友要還我錢,我 跟他約在sogo,我從公司出來,我公司在元化路上,剛好停 在這個路口,就被搶了,公司前面就是紅綠燈,一出來就被 搶,以步行來說大約10步,我原本是在公司裡面上班,我們 公司是做房地產,被搶前我只有因為業務從公司進出,我在 被搶前並沒有在路邊買東西跟人家殺價等語(原審卷第 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依其所述,顯見其自公司騎乘機車外 出未久即遭搶,亦無與人購物殺價行止,是以就被害人遭搶 前特徵,被告及被害人陳麗華所述顯不吻合以觀,或確有如 被告自白其另搶奪購物殺價婦人財物之犯行,此仍待偵查機 關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然被害人陳麗華遭搶及被 告自白犯行情節既非同一,即不能確實認定該案確係被告為 之。由是,同日其後於下午1 時20分許,被害人楊詠筌所指 犯嫌特徵既與陳麗華相同,當亦不能認定係被告為之,另參 被告早於警詢時供稱涉嫌搶奪楊詠荃財物犯嫌係以:「(經 查中壢市○○○街113 號「鑫城不動產」於98年11月20日下 午1時20分,1名歹徒侵入店內搶走被害人楊詠荃放置桌上的 皮包,當時被害人記下機車車號末3碼為525號,是不是你犯 下的案子?)是的,我有在福州一街犯搶案,但我對於犯案 過程有點記不清楚」,「(你偷皮包時的時候被店裡的人發 現,當時有幾個人跟你發生拉扯?)我不記得有被店裡人發 現後拉住的情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 與證人楊詠荃游淑美均證稱:歹徒進入我們公司內,竊取 楊詠荃放在桌上的皮包,游淑美發現該名歹徒拿走皮包就追 出門,並與歹徒發生拉扯,該名歹徒將游淑美及客戶推倒就 騎車逃逸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145 頁至第 148 頁),亦不吻合,是亦難認此部分搶奪犯嫌為被告所為 ,被告否認對陳麗華、楊詠筌有何搶奪犯行,仍有理由。 ㈢公訴意旨㈡指稱被告涉嫌搶奪武庭羽財物部分,證人武庭羽 於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98年11月21日我在中壢市○ ○○路25號前被搶,搶我包包的人應該是男生,我沒有注意 到他的外貌、面相、特徵,因為他戴全罩式安全帽,且機車 沒有車牌,他穿一般防風夾克,身形看起來應該是170 幾, 警察問我該男子特徵為何時,我回答他有戴安全帽,黑色風 衣,下有鬆緊帶,背影感覺是年輕人,身高大約170至175公 分,偏壯碩身形,我的記憶沒有錯,偵查卷第96頁的嫌犯照 片是不是就是搶我的人,我認不出來,他當時戴安全帽,他



甚至還有回頭,可是他的臉被安全帽罩著,看不到他的臉, 我覺得在庭被告比較中等,偏胖,但我覺得壯碩應該不像這 樣,歹徒所騎機車,我在警詢時,說他騎的車是勁戰,車型 算新車,黑色參雜白色,確實是根據我觀察所得印象而說的 ,黑色參雜白色的意思,是主要黑色參雜白色,偵查卷第24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的機車並不像,因為照片中機車是白 色,偵查卷第32頁由上往下算起第3、4張照片顯示的機車騎 士跟搶我的歹徒人是有像,車型也有像,但車子看起來像白 色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同上偵查卷第88頁至第 89頁),依其所述,其僅得指認犯嫌身材偏壯碩、騎乘黑色 參雜白色機車且未後懸牌照,除此並未留意其他特徵,核其 所指犯嫌個人特徵為偏壯碩與被告未盡相符,復與卷附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攝得疑似搶嫌騎乘白色機車照片亦屬有異,雖 被告於警詢時曾坦認:「(經查於98年11月21日下午12時30 分在桃園中壢市○○○路「徐景文服務處」前1名女子遭1名 騎乘未懸掛大排的機車騎士搶走皮包的案件,是不是你犯下 的案件?)是的,因為我把大牌拆下後才去搶皮包」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15頁),肯認曾有將機車牌照拆除後行搶,然 參其旋於98年12月11日否認本案搶奪犯行,考以將所騎乘機 車牌照拆除後而騎乘者,依吾人之經驗,雖屬少見,或確有 如被告自白其將機車牌照拆除後行搶犯行,此仍待偵查機關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然依證人武庭羽所指內容, 既不能特定本案搶奪犯嫌即為被告本人,或另有被告以外之 犯嫌亦騎乘未懸掛牌照之黑色重型機車搶奪武庭羽之財物, 亦非不能想像,是難認此部分搶奪犯嫌為被告所為。 ㈣此外,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公訴人所提前揭積極證據無 非得以證明被害人A 女遭性騷擾及過失傷害、陳麗華、楊詠 荃及武庭羽遭搶奪之事實,然核前揭證人及監視器攝影畫面 翻拍照片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能確實認定各該犯嫌即為被告 其人,依被告所言搶奪情狀與被害人所指亦有不相吻合之處 觀之,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前揭搶奪案件犯嫌另有他人而非 被告所為。
五、原審就前揭公訴意旨㈠、㈡部分,於理由欄內已敘明公訴人 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涉犯搶奪之證明,及各 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自白犯行時間及地 點與A女之指述甚為接近,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當 日另有一女子遭人襲胸等語,顯見被告於觀看監視錄影帶畫 面後憑其確認而坦承犯行,雖與A 女指述情節稍有出入,惟



被告有竊盜、機車搶奪慣行,對案情無法記憶清楚,亦屬合 理。⑵被告於觀看監視錄影帶畫面後,憑其確認而坦承犯行 ,雖被害人陳麗華、楊詠筌指述情節與被告供述稍有出入, 惟被告有竊盜、機車搶奪慣行,對案情無法記憶清楚,亦屬 合理。⑶被告於檢視監視錄影帶畫面後,憑其確認而坦承犯 行,且投宿地點與「徐景文服務處」距離不到1 公里,亦見 被告熟悉該處地形,應無誤認之虞,雖被害人武庭羽於原審 審理時已幾乎不記得遭搶情節,惟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 已近1 年之久,且遭搶為一瞬間之事,被害人記憶不清,亦 屬合理等語。惟查:被告自白犯行時間及地點雖與被害人 A 女遭性騷擾及過失傷害之際甚接近,然A 女並未將包包隨身 背負,且包包於遭侵犯過程中亦未遭人拉扯等情節,與被告 之自白迥不相同,且A 女與被告並未一同顯現於監視器翻拍 照片中,更無被告尾隨被害人A 女之情狀,自無從為被告有 行搶之認定。又就搶奪陳麗華部分,被告供稱被害人遭搶奪 前正購物殺價,因而留下強烈印象,與被害人陳麗華所述自 公司騎乘機車外出未久即遭搶,並無與人購物殺價等情節顯 不吻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行搶犯行,而搶奪楊詠筌部分, 證人楊詠荃游淑美均稱有與歹徒發生拉扯,與被告所稱不 記得有被店裡人發現後拉住等情亦不吻合,且被害人楊詠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