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527號
TPHM,100,上訴,527,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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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HU.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NGUYEN HUU AN(中文譯名:阮友安,下稱 阮友安)係越南籍人民,受僱在桃園縣觀音鄉國建(起訴書 誤載為建國)三路9號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 員,與同為操作員之泰國籍男子SAEN MI CHITCHAI(中文譯 名:奇才,下稱奇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接近下班時間,阮友安、奇才、BANC HONGKLANG CHAKKAPHONG(中文譯名:賈卡風,下稱賈卡風) 、THONGTHAN APHISIT(中文譯名:安比信,下稱安比信) 等人一同在休息區等候下班,阮友安先換著下班時穿著之雨 鞋,坐在該區長條椅上等候。阮友安與奇才發生爭執,遭奇 才出腳踢擊,致懷恨在心,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出拳重擊 奇才之下巴,見奇才倒地不起後,仍以穿著雨鞋之雙腳,持 續重擊奇才頭部數下,直至奇才無法動彈後,方始罷手,嗣 經同事賈卡風、安比信通知公司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惟 奇才仍因此受有左側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缺損、頭部後天性變 形及損傷、後左側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因認阮友安 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害人奇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結,再者, 其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 」之要件皆有未合。依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之規定,被害人奇才在偵查中未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賈卡風、 安比信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頁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明爭執,審 酌證人賈卡風、安比信於警詢時之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賈卡風、安比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賈卡風、安比信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 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 證據能力。
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 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 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 診斷證明書,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391號 判決)。本件天晟醫院於99年6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係該等醫院醫師於被害人奇才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 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書面陳述紀錄,然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 ,得為證據。
叁、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經過:
上訴人即被告阮友安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揮右拳毆打 奇才下巴,於奇才倒地後,又以右腳踢奇才左側頭頸部位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具殺人故意,辯稱:我跟奇才是同事沒有 錯。99年5月3日下午4時45分我有跟奇才發生吵架,是因為 上班的時候,奇才一直講電話,都不認真工作,我有把這件 事情告訴主管,所以奇才就罵我,後來還打我。是奇才先踢



我2、3次,因為很痛,所以我為了保護自己,就反擊,奇才 的個子比我高,當時他又站在椅子上踢我,我自然反應就是 直拳揮一拳出去,沒有刻意打哪裡,只是一拳出去打到奇才 的臉部,但是不知道臉部的何處,導致奇才跌倒在地上,頭 撞到地板,後來奇才頭部要起來,我就用腳踢過去,踢一下 ,沒有想到我踢那腳後,奇才就沒有動了,剛好其他同仁發 現就把奇才送去急救,我沒有故意要殺奇才,我是防衛過重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害人奇才前來質問其為何向主管打 小報告與其發生爭吵,且因被害人奇才先以腳踢被告,被告 遂出拳毆打被害人奇才下巴1拳,造成被害人奇才倒地後, 旋以腳踢被害人奇才左側頭頸部位1下,造成被害人奇才受 有左側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缺損、頭部後天性變形及損傷後左 側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33頁、原 審審訴字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8頁背面、第39頁、本 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賈卡風、安比信於原 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6 -35頁 ),並有天晟醫院99年6月14日所出具之被害人奇才診斷證 明書1分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又依該診斷證明書亦 無從認定被告係踢奇才頭部數下。
㈡、至證人賈卡風於警詢時雖證稱:「奇才輕踢阮嫌一下,未料 阮嫌上前徒手毆打奇才右下巴後倒地,再上前以腳猛踹其左 耳、頭部多下,直至其無法動彈才罷手。」(見偵卷第10頁 )。然證人賈卡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奇才當天有 踢被告一下,他是如何踢的?)被告在休息室坐著等下班, 奇才就用腳很大力的踢被告一下。(被告有無跌倒或倒在地 上?)被告沒有跌倒,但是因為被踢到,所以身體稍微動一 下。...(被告是踢奇才哪裡?)左後頸部。...(踢幾下? )一次。(為什麼你在警察局時,你是說踢很多次?)我只 講一次。...(你所看到的被告,他是用腳踢,還是用腳踹 倒地的奇才?)踢的。【其並當庭示範做出右腳『踢』之動 作】。(你剛剛在示範時,是用右腳踢,當天你看到的被告 也是一樣用右腳踢倒地的奇才?)應該是用右腳。...(根 據你的警詢筆錄是寫你看到『被告腳猛踹奇才』,但你今天 是說用踢的,你在警察局時,為何會講說是用踹的?)我在 警察局作筆錄時,我是說用腳踢,我不知道這中間是不是踢 跟踹有什麼誤會。(在警察局作證時,通譯是你們仲介公司 派來的?)是的。(通譯是臺灣人,還是泰國人?)是臺灣 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頁、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



30頁、第30頁背面)。參以原審審理時所委請之通譯范氏蓓 六為泰國人,且其於原審陳稱:「泰文中之踢跟踹之意義和 中文樣也有不同。」(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頁背面、30頁) 。由此以觀,證人賈卡風就本案發生之過程細節,經交互詰 問之過程中反覆盤詰、確認再三而證述如前,故證人賈卡風 於警詢所陳述與上揭內容不符之處,恐係因當時之通譯人員 係臺灣人,在翻譯之過程中誤解其意所致;又細繹證人安比 信於警詢時所陳述(見偵卷第14頁)與證人賈卡風之筆錄內 容,如出一轍,亦恐係上情所致,是就本案發生過程,已經 證人賈卡風、安比信證述詳實在卷,渠等於警詢所陳,較非 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以穿著雨鞋之雙腳,持續重擊被害人 奇才之頭部數下,直至被害人奇才無法動彈後,方始罷手等 語,尚有誤會。另證人賈卡風於偵訊時證稱:「阮友安跑去 踢奇才頭部右邊一下。」(見偵卷第33頁),除與賈卡風於 原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踢被害人奇才頭的左側至左頸部分等 語迥異外(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頁背面),亦與證人安比信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所供承內容不符(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33頁、第38頁背面),自不足採。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應構成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查: 1.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 立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 當之。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 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 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參 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臺上字第6857號判 決)。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 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 2.證人賈卡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動作很快,揮拳以後 ,被告又再去踢他一次,時間上很緊湊... 被告踢了一下之 後,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要繼續打,因為當時我是先去扶 奇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30頁) 。證人安比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奇才下巴部位一 下,奇才往後仰倒地後,被告跑去踢奇才一次....被告踢完 奇才之後,我跟賈卡風沒有上前去阻止,我們是跑去看奇才 ,被告在旁邊看,沒有要再打奇才的意思。」(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33-34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沒有學過任何 拳術(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頁),且當時腳上穿著雨鞋,材



質全部為塑膠,雨鞋上面經割除,而類似拖鞋,此經證人賈 卡風、證人即新光合纖公司觀音廠總務課長謝坤憲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頁背面、偵卷第35頁)。足 認被告雖係攻擊人體較為脆弱之頭部,但並未使用質地堅硬 之物品為工具,且拳腳攻擊僅各一次,應不至於造成死亡結 果。且若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犯意,於被害人奇才已無任何 反擊能力之情形下,又豈會於以腳攻擊被害人奇才一次後即 就此罷手?此外證人安比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奇 才平常兩個人都會互相開玩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頁 )。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奇才平日相處融洽,衡諸常情,被告 當無僅因被害人奇才之挑釁致生二人口角衝突即生殺人之犯 意。故被告當時應係僅是要傷害被害人奇才,並無殺害被害 人奇才之犯意甚明。
3.至被害人奇才當時受左側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缺損、頭部後天 性變形及損傷後左側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 ,且其於99年5月3日經送醫急救後,醫生指示其有頭骨破裂 、顱內出血,急需開刀治療,否則有死亡之虞,經醫生當下 診斷後,認其尚未度過危險期,須長時間觀察,有無痊癒機 會,無法評估,隨時有生命之危險,尚未清醒,處於無意識 之狀態等情,此據證人即新光合纖公司觀音廠總務課長謝坤 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8、19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35頁背面-第37頁,證人謝坤憲雖屬傳聞證 人,惟業經被告其及辦護人同意該證據能力之使用)。惟被 害人奇才已於99年5月19日出院改門診治療,此有天晟醫院 出院病例摘要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奇才亦 能於99年6月18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見偵卷第32-33頁)。 前開證人謝坤憲所轉述醫生口頭告知被害人奇才之病況縱若 無誤,亦僅得推論被害人奇才當時如未緊急送醫急救即會生 死亡之結果,惟此亦屬傷害致死之問題,自不能因會發生死 亡之結果即反推論被告行為時即有殺人之犯意。 4.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殺害被 害人奇才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被害人奇才之行為 應屬殺人未遂行為云云,尚不足採。被告所為應屬普通之傷 害犯行。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祗以基於解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行為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之情勢,由客觀上



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參看最高 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經查: 1.本案乃因被害人奇才前來公司休息室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 固持手邊之銅棒作勢毆打被害人奇才,然為證人賈卡風、安 比信阻止後,即坐回休息室長條椅上等候下班,對被害人奇 才不予理會。此時,被害人奇才站立在證人安比信身後,仍 不甘示弱,朝被告上半身踢,致使正坐在長條椅上之阮友安 身體稍微晃動,阮友安起身後,被害人奇才復閃過安比信, 朝被告踢2、3下,致被告見狀遂朝被害人奇才下巴處出右拳 毆擊,被害人奇才仰倒在地後,旋以右腳往被害人奇才左側 頭頸部踢,進而發生本案傷害事件,已如前述,且證人賈卡 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出拳打奇才時,奇才就倒地了 ,還是踢他的時候才倒地?)出拳時就倒地。(倒地之後, 奇才有沒有再爬起來,還是就昏迷了?)倒地就沒有再爬起 來了。(所以這個時候被告又再去踢奇才?)當時動作很快 ,揮拳以後,被告又再去踢他,時間上很緊湊。...(奇才 踢一下子後,有做出任何要繼續攻擊被告的動作?)有,有 往前進,走靠近被告。(有無舉拳、抬腳要踢的動作出來? )腳有作勢要踢被告。(所以在還沒踢之前,被告就起身打 他一拳?)奇才還沒有踢之前,被告就用拳頭打他。(你剛 剛說是被告先作勢要拿銅棒去打奇才,然後被你以及安比信 制止,把銅棒搶下來,到了這個階段之後,兩個人還有在繼 續爭吵,還是被告就不理奇才,自己跑去坐在長條椅上?) 我跟安比信把銅棒搶下來後,被告也沒有動作要去理奇才。 (這麼說,是被告坐到長條椅時,奇才自己跑過去,踢了被 告一下?)對,被告坐在椅子上,是奇才跑過去踢被告的。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頁背面、第31頁-第31頁背面); 證人安比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既然你跟另外一個證人 賈卡風都在,奇才如何去踢被告?)當時我是在被告跟奇才 的中間,奇才站在我後面,我沒有注意到奇才在我後面,奇 才從我背後踢被告。(奇才踢完被告之後呢?)之後兩人就 作勢互相要打架。...(當證人處在被告跟奇才中間,奇才 隔著證人踢被告2、3下的時候,你是否記得此時被告出拳打 奇才的當下,奇才他是不是還有繼續腳踢或其他攻擊被告的 行為?)當時我站在被告跟奇才的中間,奇才從我的背後踢 了被告一次,兩個人就走出來,避開中間的我,兩個人就作 勢要打架,奇才就踢了被告2、3下,所以被告才揮拳打奇才奇才就倒地。...(被告揮拳打奇才的下巴,使奇才倒地 ,之後,又用腳踢奇才,這個過程是一連串的,連續的動作 ,還是奇才倒地之後,被告先看一下奇才,看他有沒有動靜



,隔了一下子,然後才踢?)是連續的動作,很快。(意思 就是說這整個過程時間很短?)是的。」(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32頁背面-第35頁)。另衡以證人賈卡風亦證稱:奇才身 高比被告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頁背面)。則被告係 與奇才互毆,難謂非正當防衛之行為。
2.至被害人奇才踢被告之次數乙節,證人賈卡風與證人安比信 證述不一,此恐因個人觀察角度之不同或因記憶之誤差所致 ,然參諸被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皆陳稱:奇才有踢 其2、3次等語(見偵卷第33頁、原審審訴字卷一第17頁)。 且證人安比信當時係站立在被告與被害人奇才兩人之間,而 證人賈卡風亦證稱奇才腳有作勢要踢被告等語,是就此節, 自以證人安比信所證述之內容,較接近真實,併予敘明。肆、法律之適用:
一、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傷害之行為,不能認定被告 有殺人之犯意。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容有未洽。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阮友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已如上述,而被害人奇才並未提出告訴,此有其於偵訊時之 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至33頁)。
四、原審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非係正當防衛;被提起上訴,指原 審量刑過重,本院皆毋庸予以審認,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 洽之處,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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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