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傑原名徐以洋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士傑於民國91年、92年間,因先後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灣公司)分別購買車牌號碼2P-2298號及7896-FP 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而需辦理高額貸款,該公司之業務員徐 聰城遂要求徐士傑提供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作為 前開貸款清償之擔保,詎徐士傑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並行使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先向其不知情之父親徐明夫表示購車之對保 程序需要核對徐士傑及其兄徐錫弘(現已改名為徐秉宏)名 下共有之土地權狀等資料為由,藉此取得當時人在國外之徐 錫弘印章後,明知其未得徐錫弘授權,而為下列犯行:㈠於 91年6月19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擅自冒用徐錫弘之名義,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以盜用徐錫弘 印章蓋於前開本票並偽簽「徐錫弘」署押1枚之方式,偽造 前開本票係徐士傑與徐錫弘所共同簽發,同時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車主與保證人 對保簽章欄偽造「徐錫弘」之署押各1枚且盜用徐錫弘印章 蓋於偽造之「徐錫弘」署押旁,而於翌日將前開本票及附條 件買賣合約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徐聰城而行使,且以該偽造 之本票供作擔保之用,致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錫弘 願意擔任汽車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以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擔 保因汽車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及本票債務,而同意徐士傑之 附條件買賣並交付車牌號碼2P-2298號自用小客車1輛予徐士 傑使用,足生損害於徐錫弘及福灣公司。㈡復於92年5月20 日,徐士傑承前犯意,在臺灣地區某處,復持前開徐錫弘之 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再以盜 用徐錫弘印章蓋於前開本票並偽造「徐錫弘」署押1枚之相 同方式,偽造前開本票係徐士傑與徐錫弘所共同簽發,同時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乙方與乙方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偽造「徐錫弘」之署押
各1枚並盜用徐錫弘印章蓋於偽造之「徐錫弘」署押旁,而 於翌日將前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徐 聰城而行使之,致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錫弘願意擔 任汽車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以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擔保因汽 車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及本票債務,而同意徐士傑之附條件 買賣並交付車牌號碼7896-FP號自用小客車1輛予徐士傑使用 ,足生損害於徐錫弘及福灣公司。嗣因徐士傑無力繳付分期 價款,福灣公司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徐錫弘催討欠款,經 徐錫弘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徐秉宏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 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 43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士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第785號卷第29頁、第42頁、本院卷第24頁 反面、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徐秉宏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見他字卷第2頁、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徐 聰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4 頁、偵緝1412號卷第25頁,偵緝1513號卷第9-11頁),復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附條件買賣合約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票字第3744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3788號民事簡易判決 、被害人徐秉宏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第3761號 卷第6-10頁、偵字第23515號卷第7-8頁、原審第785號卷第 18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 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 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 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461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僅敘及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徐錫弘」共同發票人部 分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漏未論以 行使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本票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 ,惟此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時補正起訴法條並補充此部分犯罪 事實,且被告所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行使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已經起訴之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至起訴書固亦漏未 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持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向被 害人福灣公司行使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且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依首揭說明,具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汽車 銷售人員徐聰城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 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意圖之實現, 應為不法內涵及刑度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各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各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查,被告與被害 人徐秉宏係兄弟關係,被告因購車需借款之擔保而利用其兄
徐秉宏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一時失慮貿然 為本案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徐秉宏、福灣公 司達成和解,被害人徐秉宏並表明願原諒被告,有原審審判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1227號卷第32頁背面、原審78 5號卷第29、39頁背面、附民移調卷第2頁),另斟酌被告本 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總面額非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情 節尚非重大,惟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 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 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 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係為順利貸 得款項以購買汽車,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 借款的擔保,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偽造之本票並未廣泛流通 ,對金融秩序危害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相當悔 意,且已取被害人徐秉宏之原諒,並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本件被 告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符減刑要件,爰不予減 刑。再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 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 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 91年度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所示本 票2紙共同發票人「徐錫弘」部分,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 205條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2紙上乙方 連帶保證人、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徐錫弘」之署名 共4枚,則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同法第219條沒收。惟按刑 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1533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是被告盜用被害人徐秉宏 更名前之「徐錫弘」印章蓋在前開偽造署押旁之印文部分, 依前開說明,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 利益請求就被告所涉犯行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 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條所 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 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又凡 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 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 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 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臺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97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經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即與緩刑條件有所 不合,是辯護人所請於法即屬無據。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一時失慮,未細辨利害, 以致觸法,然受害之兄長已表示不願追究,且已清償貸款公 司,其犯後態度尚佳,又有妻兒待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原審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已獲得被害人原諒,並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等情,認 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復於量刑時,以行 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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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期 │共同發票人│ 面 額 │ 到期日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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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6月19日 │徐士傑 │61萬元 │93年7月20日 │偽造「徐錫弘」署│
│ │ │徐錫弘 │ │ │押1 枚及盜用「徐│
│ │ │ │ │ │錫弘」印章之印文│
│ │ │ │ │ │1枚。 │
├──┼──────┼─────┼──────┼──────┼────────┤
│ 2 │92年5月20日 │徐士傑 │68萬9,000元 │94年4月5日 │偽造「徐錫弘」署│
│ │ │徐錫弘 │ │ │押1 枚及盜用「徐│
│ │ │ │ │ │錫弘」印章之印文│
│ │ │ │ │ │1枚。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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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盜用印章 │
├──┼──────┼───────────────────────────┤
│ 1 │車牌號碼2P-2│⑴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徐錫弘」署押1 枚、盜用「徐錫弘」印│
│ │298 號自用小│ 章之印文1 枚 │
│ │客車附條件買│⑵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徐錫弘」署押1 枚、盜用「徐錫│
│ │賣合約 │ 弘」印章之印文1枚 │
├──┼──────┼───────────────────────────┤
│ 2 │車牌號碼7896│⑴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徐錫弘」署押1 枚、盜用「徐錫弘」印│
│ │-FP 號自用小│ 章之印文1 枚 │
│ │客車附條件買│⑵乙方與乙方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徐錫弘」署押1 枚、盜│
│ │賣合約 │ 用「徐錫弘」印章之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