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舒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舒庭與崔松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羽泰精密公司 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期間,在98年11月 27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在羽泰精密公司之空白便籤上 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便籤紙,並在該便籤上 黏貼告訴人陳建榮先前委託被告崔松濂辦理入出境而交付之 護照影本,欲藉由該護照影本上陳建榮之簽名以虛偽表示該 便籤係陳建榮本人所為,而擔保其信憑性。嗣於98年11月27 日提出該便籤紙作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76 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證據資以行使,期使法院誤認前揭文書 之真正,足生損害於羽泰精密公司、陳建榮及法院審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李舒庭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舒庭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建榮 之指述、前揭羽泰精密公司之便籤紙及民事上訴狀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李舒庭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看過便籤,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崔松濂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 要將系爭便籤紙附到高院上訴理由狀當證物之事,李舒庭 並不知情,李舒庭並未參與高院的訴訟程序,亦未與伊討 論訴訟案情,都是伊跟律師討論,伊認為伊與李舒庭在民 事官司是共同被告,上訴就是一起上訴,該上訴理由狀是 伊與律師討論後提出,是伊幫李舒庭作主提出上訴等語( 見原審卷99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9至12頁),核與被告李 舒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夫妻本於 基本生活相互扶持、誠摯相待之關係,彼此由他方代為處 理事務,所在多有,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李舒庭所辯並 未看過系爭便籤紙乙節,尚非無稽。另證人陳建榮於原審 證稱:伊是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崔松濂是 伊以前員工,至於李舒庭可能是他的配偶,只有見過幾次 面;崔松濂跟伊出差前,伊會把護照正本或身分證影本及 照片交給他請他幫伊辦簽證,伊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影印護 照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可知與告訴人 陳建榮接觸之人係崔松濂,並非被告李舒庭;而公訴人復 未就被告李舒庭於本案與崔松濂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提出具體事證,是尚難僅憑民事上訴理由狀上有被告李舒 庭之印文,即遽認被告李舒庭有與被告崔松濂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李舒庭與同案被告崔松廉於鈞院 98年度上字第476 案件上訴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羽 泰精密公司之空白便籤上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 文字,於98年11月27日提出該便籤紙作為不服鈞院98年度 上字第47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證據資以行使,有民事 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97 卷第26至39頁 ),該上訴理由狀係由被告李舒庭與同案被告崔松廉共同 具名,且該民事訴訟事關乎被告李舒庭重大財產上權益, 被告李舒庭豈有不知情之道理,況同案被告崔松廉供稱其 與被告李舒庭就該民事訴訟狀有共同委任徐揆智律師,且 上開上訴理由狀係由徐揆智律師依職務必於撰狀前徵詢被 告李舒庭意見為是,原審竟不傳訊徐揆智律師到庭說明, 亦不調查閱鈞院98年度上字第476 號民事訴訟卷宗,以查 明被告李舒庭參與上開民事訴訟及本件偽造文書情形云云 。經查,證人徐揆智律師於本院到庭證稱:「( 高院98 上字476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是由崔松濂出面,受他倆 夫妻之委任;地院審理期間,李舒庭有到過事務所,地院
判決以後,李舒庭就沒有來過了,而且整個高院審理期間 ,李舒庭也沒有出庭,只有在地院的時候有出過庭。(民 事賠償事件上訴理由狀內所附的便籤)是崔松濂拿來作為 上訴理由,是現成的東西,拿來撰寫在最高法院上訴理由 作為證據之一;撰寫上訴理由狀,沒有與被告李舒庭討論 ,是崔松濂代表跟伊接洽討論;書狀撰寫完畢後,崔松濂 看過,認為沒有錯,由崔松濂提供夫妻的印章交給事務所 助理蓋狀面,通常上訴理由狀,伊都會給當事人壹份繕本 帶回去,時間點有的是同時,有的是事後,這件伊忘記了 ;上訴狀的理由被告李舒庭是否知道,要看崔松濂有無跟 他轉告;上訴理由狀是事務所秘書送交法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31、32頁),依證人徐揆智律師上開證述,可知系爭 便籤是崔松濂提出來作為上訴理由,其撰寫上訴理由狀, 沒有與被告李舒庭討論,是由崔松濂跟伊接洽討論,上訴 理由狀是事務所秘書送交法院等情;又經調閱本院98年度 上字第476號全卷,系爭偽造之便籤係附於98 年11月27日 由崔松濂與被告具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證物( 附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號卷第73頁),而最高法 院為法律審,並未開庭審理,並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台 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崔松濂及被告具名之上訴,此經本院 核閱上開案卷無訛,依上開事證,仍難認被告李舒庭就系 爭不實內容之便籤,有參與偽造或行使之情事,公訴人上 訴意旨指陳事項經調查結果,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舒庭 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李舒庭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李舒庭犯罪,原審諭知被告李舒庭無罪之判決,尚無 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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