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92號
TPHM,100,上訴,392,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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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4682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0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找工作,為詐騙集團所吸收,進而夥同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 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民國97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之數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依 序假扮銀行行員、警察、法院職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住 在臺北縣林口鄉之吳子儀,訛稱:因帳戶遭人作為犯罪工具 ,須將存款交付監管,會有人前往收取云云,游仁傑依詐騙 集團電話指示,在詐騙集團所提供如原附表1編號1所示文件 上,蓋用詐騙集團所提供如原附表1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印, 偽造公印文1枚;在詐騙集團所提供如原附表1編號2所示1式 3 份之文件上填妥相關資料,及在其上填單員、收款員欄內 偽造「林書漢」簽名共6 枚,而偽造各該公文書後,於同日 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55號前,出示其與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室 」「林書漢」之服務證予吳子儀觀看,佯裝為該公務員,並 行使其職權,致吳子儀陷於錯誤,將存款新臺幣100 萬元交 予游仁傑游仁傑旋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詐騙得手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97年11 月18日上午9 時許,以同上之詐騙手法,假冒檢察官,佯稱 張井金涉嫌洗錢,應將存款交由法院監管云云,致張井金陷 於錯誤,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56巷28 弄17號3樓住處,將新臺幣160萬元交予假冒法院人員之被告 ,足生損害於張井金、各遭冒名之公務員及公務機關,被告 游仁傑於97年11月26日因同類型犯行為警逮捕(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刑確定),經警比對各 項跡證,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法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訊據被告游仁傑,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先後辯稱:其對張井金提出之詐騙 文件沒印象,也從未到被害人住處行騙過等語。經查:(一)檢察官認被告有為該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張井金於警、偵訊 時指證,為論斷依據,但證人張井金於原審時,明確證稱: 當時沒有開燈,且對方刻意遮住臉部,並未看清楚嫌犯面貌 ,也沒見過「臺北地檢署監管室」、「林書漢」之服務證; 在警局指認時,因警察先押被告給其觀看,所以才指稱被告 為詐騙之人,其對行騙者之外貌印象模糊等語,是證人上述 指證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二)再比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持用作為詐騙工具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名 詐騙集團成員「少東」間的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檢察官所 指交付款項時間前後即97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應與「少東 」在臺北縣泰山鄉、五股鄉附近活動(相關通聯紀錄之通話 時間: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至同日上午11時14分); 於證人張井金所證實際交付款項之時間即同日下午4、5時許 之前(相關通聯紀錄之通話時間:97年11月18日下午03時38 分至同日下午03時50分),應與「少東」在桃園縣新屋鄉一 帶行騙。由此通聯紀錄之對話內容,非僅未見詐騙張井金之 相關言論,被告可否在短時間內趕至臺北市○○○路張井金 之住處,亦非無疑。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向張井金詐 騙之人,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一)證人張井金於警詢、偵訊皆明確指認被告游仁傑即為假冒法 院人員到住處向伊收取新台幣160 萬之人,雖證人張井金於 審理時曾證稱:當時沒有開燈,且對方刻意遮住臉部,並未 看清楚嫌犯面貌,也沒見過「臺北地檢署監管室」「林書漢 」之服務證,因為被告把頭髮理掉所以無法確定是否為當庭 之被告等語,惟衡諸證人張井金現為78歲高齡,而案發時為 民國97年11月18日,審理中離案發時已逾一年,實難強求證 人於審理時仍能清楚記憶被告之相貌,衡情自應以證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離案發時間較近時之證述較為真確,原審僅以證 人於審理中未能明確指認被告,遽認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 稍嫌速斷。
(二)再觀諸被告自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於起訴意旨所指證人張井金交付款項時間前後即97年11月18 日上午某時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雖在臺北 縣泰山鄉、五股鄉附近;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 50分許,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在桃園縣 新屋鄉附近,然證人張井金已於審理中證稱係於97年11月18 日上午11時許到銀行領錢,實際交錢時間則是當日下午4、5 時許,是依桃園縣新屋鄉與證人張井金位於臺北市○○○路 住處之地理位置與交通距離,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自 桃園縣新屋鄉駕車,於同日下午5 時前抵達臺北市○○○路 證人張井金之住處,非無可能,原審以被告可否在短時間內 趕至臺北市○○○路張井金之住處,非無疑義為由,認定尚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向證人張井金詐騙之人,而為其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原審認事用法有上述之違誤, 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五、惟查:
(一)證人張井金於原審雖指證照片三就是行騙伊之歹徒即被告, 但亦指證「我當時其實沒有印象,我對騙我的人面貌其實模 模糊糊」等語(原審卷46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無法確認係被告所行騙,則原審因認「是證人上述指證是否 屬實,顯非無疑」,核無不合。又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係法院之職權,苟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能逕指為 違法。況證人於偵查中未就其指認歹徒確係被告乙節,更為 明確證述(偵字第28600號卷8頁),檢察官徒以證人於警訊 、偵查中證述,應較可採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核非 可採。
(二)原審依通聯紀錄基地位置,因認「由此通聯紀錄之對話內容 ,非僅未見詐騙張井金之相關言論,被告可否在短時間內趕



至臺北市○○○路張井金之住處,亦非無疑。本案尚乏證據 足認被告確係向張井金詐騙之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 。且查,依上開通聯基地位置,並無11月18日15時50分後之 資料可據,則被告是否確係前往向被害人行騙之歹徒,已非 無疑。上訴書指稱「然證人張井金已於審理中證稱係於97年 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到銀行領錢,實際交錢時間則是當日下 午4、5時許,是依桃園縣新屋鄉與證人張井金位於臺北市○ ○○路住處之地理位置與交通距離,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03 時許自桃園縣新屋鄉駕車,於同日下午05時前抵達臺北市○ ○○路證人張井金之住處,非無可能」,雖非無見,但僅係 臆測,並無客觀證據可憑,難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上訴書上開指稱,即難遽採。再依被告於原審就本案犯行 ,證人證述後之陳述意見(原審卷47頁背面),對照被告於 本案另次有罪犯行以觀,益見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而依卷附監聽譯文,亦無從佐證被告係本件行騙之歹徒。 此外,上訴書並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審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 知,即無不合。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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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