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平與李萍玫(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 月中旬,一同前往告訴人羅兆絢 任職之臺北市○○區○○路3 段134 號住商不動產承德加盟 店(下稱告訴人公司),由李萍玫向告訴人詐稱:臺北市○ ○區○○段3 小段15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24筆建物( 如附表二所示)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北市松山區○○○路 ○ 段189 號房屋(連同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下稱 系爭土地、建物),係其叔叔李朝興等人所有,已授權其處 理,擬委請告訴人規劃出售方案云云,並出示土地清冊、建 物明細、地籍圖取信告訴人,且被告、李萍玫為取信告訴人 ,即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國內素負盛名之多家上市公司如華 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建設公司)、基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公司)、億龍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億龍公司)等,使告訴人誤以為多家建設公司有意 願購買上揭房地,旋以若未支付定金,地主不願意簽署授權 書為由,要求告訴人代墊定金以順利取得授權書,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同意代墊定金,於97年4 月至6 月間,總計以交 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801 萬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予李萍玫。被告復於97年6 月7 日邀告訴 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51號10樓基泰建設公司,與 基泰建設公司旗下子公司億龍公司洽談買賣事宜,不知情之 億龍公司當場簽署承購意願書,並開立支付定金予系爭土地 、建物24位所有權人之支票24張共計2400萬元(每位所有權 人100 萬元),交由徐志明律師保管,雙方約定於97年6 月 21日正式簽訂買賣合約,被告、李萍玫又於97年6 月中,邀 告訴人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51號12樓億龍公司,李 萍玫於會議中出示偽造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書24 份,致告訴人更加相信李萍玫確實取得授權,然李萍玫於97 年6 月21日又向告訴人詐稱:因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不
願意收受億龍公司支票做為定金,要求以現金支付,簽約日 期將延至97年7 月21日,並要求告訴人代墊1700萬元現金做 為定金,否則之前代墊之801 萬元也無法取回云云,告訴人 又陷於錯誤,再匯款1700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予李萍玫 ,迨97年7 月21日簽約當天前幾日,告訴人即無法聯絡上李 萍玫,簽約當天被告與李萍玫均未出現,告訴人按照土地謄 本地址去找地主楊郭碧、張詹美燕,楊郭碧、張詹美燕均表 示不認識李萍玫,亦未委託李萍玫,告訴人始知受騙,總計 損失共計2501萬元。因認被告與李萍玫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 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 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王惠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檢察官認被告王惠平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 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兆絢、證人劉昌甲、李朝興、張詹美燕、 楊郭碧之證述、北市○○○路土地清冊、建物明細、地籍圖 各1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08、209、209—1、21 0、210—1、211、211—2、212、2 12—1、218、219、22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7年4月30日李萍玫簽署之買賣確認書 影本、基泰建設公司、華固建設公司、家格建設公司、統創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億龍公司名片影本、億龍公司於97 年6月7日出具之承購意願書、李萍玫於97年6月9日簽署之買 賣不動產同意書影本、97年6月7日億龍公司所簽署之買賣不 動產同意書影本、億龍公司開立之24張定金(共計2400萬元 )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同 分行存款存根聯影本4張、李萍玫所出具之代墊款確認書影 本2份、李萍玫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之交易明細表、李萍玫開立之5張本票影本、國 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97年7月8日、9日、10日、16日臨櫃提 領李萍玫帳號第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之監視錄影帶翻拍 照片6張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惠平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與李萍玫並非共犯,伊只是介紹李萍玫與告訴 人認識。伊只是土地仲介,是在與其他仲介咖啡廳聚會時, 經朋友介紹而認識李萍玫,告訴人私底下匯錢給李萍玫以取 得地主授權書之事伊並不知情,伊並沒有與李萍玫共同設局 騙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李萍玫於97年3月中旬,一同前往告訴人公司, 由李萍玫向告訴人稱:系爭土地、建物,係其叔叔李朝興等
人所有,已授權其處理,擬委請告訴人規劃出售方案云云, 並出示土地清冊、建物明細、地籍圖等件取信告訴人,告訴 人再與被告、李萍玫、被告友人劉昌甲一同前往基泰建設公 司,與基泰建設公司子公司億龍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經億龍 公司於同年6月7日簽署承購意願書,嗣後億龍公司並開立支 付定金之支票24張,合計金額達共計2400萬元,交由徐志明 律師保管。又李萍玫先後以要求告訴人代墊定金以取得地主 授權書、因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不願意收受支票做為定金 ,要求告訴人代墊1700萬元現金為由,致告訴人於同年4 月 至6月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先後交付801萬元、1700 萬元予李萍玫。嗣因於同年7月21日簽約當日前幾日,告訴 人無法聯絡上李萍玫,經向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楊郭碧 、張詹美燕查證後,方知悉李萍玫並未經其授權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羅兆絢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97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第45頁;下稱他字卷、97年度偵字 第13650號卷第8-9頁;下稱偵卷、原審卷第258-270頁), 核與證人徐長勳、劉昌甲、張詹美燕、楊郭碧等人證述相符 (見原審卷第271-278頁、第386-396頁、偵卷第58-59 頁、 他字卷第60-6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 ○路土地清冊、建物明細表、地圖、李萍玫97年6月9日買賣 不動產同意書影本、97年6月7日億龍公司所簽署之買賣不動 產同意書影本、買賣確認書、承購意願書、億龍公司開立之 24張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存款存根聯影本4張 、李萍玫所出具之代墊款確認書影本2份、李萍玫國泰世華 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之交易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0頁、第33-39頁,他字卷第 26-35頁、第66-7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與李萍玫共 同詐騙,惟其歷次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97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於97年4月中旬 ,被告與劉昌甲帶同李朝興之姪女李萍玫委託伊出售系爭土 地、建物,伊於97年6月7日找到買家億龍公司,由億龍公司 於當天簽下承購意願書並開立定金支票24張,後李萍玫稱因 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要求以現金支付定金,就向伊借代 墊款2500萬元,伊不疑有他而將錢匯入李萍玫戶頭,李萍玫 也簽具代墊款確認書,到了預定和億龍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之 時間,李萍玫並未出現,伊無法取回當初代墊款,才知道被 騙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
⒉告訴人於97年7月23日所提出之告訴狀,不僅對李萍玫提出 告訴,亦將被告列為共同詐騙人而提出告訴,指稱:被告與
李萍玫同至告訴人公司,由李萍玫自稱為系爭土地、建物所 有人之一李朝興之親戚,除可全權代理李朝興出售土地、建 物事宜,並出示系爭土地、建物全數所有人所簽立並授權給 伊之授權書與告訴人,復出具「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再 由被告以有業務相談為由,分次邀告訴人前往數聞名之建設 公司,使告訴人信渠等有引薦不動產投資買家之業務實力, 其後被告再出示由億龍公司所書立之系爭土地、建物承購意 願書及億龍公司所開立與買方之定金支票影本24紙與告訴人 ,資為被告及李萍玫有權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且買賣關係 瞬將存在之憑信,再稱系爭土地、建物地主對支票給付定金 之方式有疑義,主張應以現金支付定金,而央求告訴人代為 籌措現金,而依被告2人之指示,分別於97 年5月2日、97年 6月18日、97年7月20、97年7月8日匯款至李萍玫銀行帳戶內 ,並由李萍玫於97年6月20日、97年7月5日簽署代墊款確認 書,嗣被告2人即杳無音訊,告訴人遍尋不著,始知受騙等 語(見他字卷第1至6頁)。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李萍玫一起至伊公司,稱李萍 玫為被告之太太,系爭土地、建物為李萍玫叔叔所有,他們 有權處理,要伊擬出售企劃書,之後被告帶伊去拜訪各大建 設公司,最後決定賣給基泰建設公司,價錢、簽約程序都談 妥,伊告訴被告及李萍玫,因他們2人不是系爭土地、建物 所有人,故要具備系爭土地、建物所有人之授權書,李萍玫 說要讓所有權人簽授權書必須先付錢,但建設公司不可能先 付錢,李萍玫要伊先代墊這些錢,她可以簽本票給伊,所以 伊陸續代墊2500萬元,之前代墊的金額李萍玫有開本票給伊 ,後來改簽確認書後,之前的本票李萍玫就帶走,之後原本 97 年6月21日要簽約,李萍玫說資料準備不及,延1個月到 97年7月21日,當天被告及李萍玫都沒出現,伊於7月21日前 就聯絡不上李萍玫,伊有聯絡上被告。但被告說李萍玫跑了 他也找不到她。伊自97年4月就陸續給李萍玫錢,讓李萍玫 去簽授權書,授權書簽好大概是5月,李萍玫有先拿授權書 給伊看,當時被告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8-9頁)。 ⒋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案由補充狀中,又指述:被 告於97年3月中旬帶著自稱其太太之李萍玫到伊公司,委託 伊出售系爭土地、建物,李萍玫並自稱是李朝興之姪女,家 族推她代為處理,伊即接受委託並開始做資料,直到3月底 ,伊告知被告及李萍玫須取得授權書才能出售系爭土地、建 物,此時,李萍玫藉口要購買者先付定金才要簽授權書,此 時,被告又帶伊至各建設公司,誤導伊真有建設公司有購買 系爭土地、建物意願,並要求伊代尋金主,以便順利取得授
權書,伊便自97年4月21日起至6月18日止陸續代墊共801 萬 元,直到被告及李萍玫決定賣給基泰建設,李萍玫出示授權 書並由建設公司簽下購買意願書並開立24張定金支票,雙方 原訂6月21日正式簽不動產契約,之後李萍玫通知改期,又 向伊告知尚差1700萬才能全部收齊地主之資料,伊為免前所 代墊之801萬無法回收。只得再代墊1700萬元,直到7月15日 被告向伊詢問李萍玫之下落,伊才意識到被騙等語(見偵卷 第31、32頁)。
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李萍玫同至伊公司,被告 介紹李萍玫為其太太,李萍玫稱係李朝興姪女,向伊查詢出 賣系爭土地、建物之作法,經伊告知須具備所有權人之授權 書始可辦理,伊等到李萍玫把所有的授權書都拿出來的時候 才有接受被告及李萍玫之委託,因伊早在被告及李萍玫來找 伊表明要出售系爭土地、建物前就認識億龍公司的徐長勳, 所以在被告及李萍玫前來要伊找系爭土地、建物買方,其心 裡即打定主意要賣給徐長勳,所以從3月份開始需要的資金 ,伊都幫忙調,這些是要運作地主蒐集資料的費用她先跟伊 調,本件由伊主動打電話給徐長勳,告知有客戶要賣系爭土 地、建物。嗣億龍公司簽下承購意願書,並於6月10日在伊 面前開出24張定金支票,支票正本交給徐開明律師收存,伊 保留影本,嗣李萍玫又稱要取得資料必須再支付1700萬元, 伊即代墊17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70頁)。 ⒍綜上,證人即告訴人羅兆絢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僅介紹李萍 玫委託伊出售系爭土地、建物,嗣後有關買賣契約之簽訂、 定金之交付及代墊款事項,均係告訴人及李萍玫聯繫處理; 惟告訴人於97年7月23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則將被告與李萍 玫同列為共同詐騙人,指稱被告有邀告訴人至數聞名之建設 公司商談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事宜,向告訴人展示業務能力 ,並出示億龍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承購意願書及定金支 票24張影本等施行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系爭 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即將成立,因而匯入定金於李萍玫戶 頭以促成買賣關係成立。嗣被告、李萍玫於預定簽約時間屆 至後即杳無音訊,告訴人遍尋不著;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與 李萍玫一起至伊公司時,稱李萍玫為其太太,並與李萍玫共 同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代表身分自居。於簽約日,李 萍玫杳無音訊,伊僅聯絡上被告;於案由補充狀中,則指稱 係李萍玫自稱為被告太太,且被告並未向其出示建設公司所 簽立之購買意願書及24張支票,案發後係被告於7月15日主 動向告訴人詢問李萍玫之下落,告訴人才意識到被騙;於審 理中則證稱:被告與李萍玫同至伊公司時,係被告主動介紹
李萍玫為其太太。則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就被告於雙方最初 接洽時是否主動表示李萍玫為其太太、被告是否有主動出示 系爭土地、建物之承購意願書及定金支票24張影本等施行詐 術之行為、被告於案發後是否與李萍玫一同逃逸,致無從聯 繫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自無從以告訴人上開證述,釐清被 告於李萍玫詐欺取財之犯行中係扮演何種角色?被告與李萍 玫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 犯罪情節,仍有疑義,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訴遽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㈡另據證人劉昌甲於警詢中證稱:李萍玫不知為何對外均稱其 係李朝興姪女,但是否屬實,亦無人查證,所以羅兆絢、李 萍玫請我及王惠平一起前往億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簽立承購意願書作見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於偵查 中證稱:「(問:李萍玫出示土地授權書時王惠平在旁邊做 什麼?)坐她旁邊。」「(問:有無說什麼話?)沒有。」 「(問:李萍玫自稱李朝興是他家族的人,王惠平有在她旁 邊?)有。(問:王惠平作何表示?)他當時也認為是。」 「(問:王惠平有無跟你說過李萍玫是他太太?)沒有。」 (見97年度偵字第13650號偵查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提示億龍公司出具之承購意願書,問:為何上面 由你跟王惠平簽名?)我們2個當仲介代表。」等語(見原 審卷第393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伊僅係介紹李萍玫出售 系爭土地、建物之仲介人等情相符。
㈢又據證人即億龍公司副總徐長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 地、建物的案子是由羅兆絢帶進來的,李萍玫則為羅兆絢帶 去與伊談論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事宜,嗣伊開立定金支票 24 張給羅兆絢及李萍玫去取信地主,6月7日簽同意書時是 羅兆絢說王惠平是地主代表,但嗣後羅兆絢帶李萍玫來說李 萍玫才是真正的地主代表,伊認為王惠平是中人,因為王惠 平從頭到尾都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77頁) ,又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公司之員工鄭雅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就李萍玫要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之案子,被告是中人,因 為被告帶李萍玫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亦均與被告 所辯係純屬仲介之情相符。
㈣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為土地仲介人,因為當初介 紹土地買賣時,是被告介紹李萍玫係李朝興之姪女,所以我 才誤信李萍玫確係李朝興之姪女,所以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 語(見他字卷第48、49頁),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被告在 承購意願書上簽名乃係居於仲介之地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6 9頁反面),與被告上開所辯係仲介人相符。況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復自承:被告並不知道李萍玫向伊借錢(指代墊款 )之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益證被告僅係引介稱 要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之李萍玫給羅兆絢,目的要賺取佣金 ,對於李萍玫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權限處理、建物授權書之簽 立及告訴人交付代墊款等情應無所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 據。
㈤雖證人鄭雅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萍玫自稱是被告之太太 時,被告在場,沒有否認,就是笑一笑等語,然復證稱:被 告並未主動介紹李萍玫係伊太太,公司的人都以為2人是夫 妻關係,後來好像是情侶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 惟被告並未積極主動對外告稱李萍玫係伊太太,被告就李萍 玫所稱係伊太太雖以笑置之,未予否認,該次談話情形應係 一般日常閒聊,衡情,被告主觀上是否認係開玩笑之語無傷 大雅,亦不無可能,故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施行詐術,使他 人誤認其與李萍玫為夫妻關係,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㈥被告就伊告知告訴人李萍玫係李朝興親戚,可代理出售系爭 土地、建物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係聽聞李萍玫告知等語, 按被告係居於土地、建物仲介之地位,因土地之買賣,所側 重者是出賣者可否提出真正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來簽訂買賣 契約,至於出賣者與真正所有權人之關係,並非其所關注, 是被告縱未查核李萍玫與李朝興間之關係,究不能認其引介 李萍玫予告訴人,即係存心要欺騙告訴人;又雖李萍玫事後 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書依卷內證據可認定 係出於偽造,然該授權書為李萍玫所提出予告訴人及億龍公 司,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該授權書之偽造或明 知該授權書為不實,故尚難以李萍玫所提出系爭土地、建物 所有權人授權書乃偽造之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次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係匯入李萍玫之帳戶,且 款項悉由李萍玫親自至櫃臺領取,此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款存根4張(見他字卷第121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 止分行97年8月29日國世汐止字第0970000031號函附之監視 錄影畫面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97年9月3日國世 正義字第0970000022號函附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3張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年9月5日國世中港字第0970 000164號函附之監視錄影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4 至131頁)。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代墊款確認書2份(見他字卷 第122、123頁),均係李萍玫所出具,且經告訴人自承其款 項所交付之對象均為李萍玫,而經公訴人查詢被告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多為小筆金額進出,並無李萍玫 匯款入被告之紀錄,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7年
11月20日國世大同字第0970000089號函附之被告帳戶自97年 6月11日至97年11月18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可稽 (見偵卷第36至41頁),是由告訴人及被告帳戶之資金流向 紀錄,既無從證明李萍玫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一節,尚難據此 認定李萍玫與被告間事前有犯意聯絡,而於犯行既遂後將被 告應受分配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
㈧至起訴書所提被告所出具系爭土地、建物明細、地籍圖及登 記謄本,係為表明本件買賣之標的,告訴人亦證稱授權之事 實要有授權書為憑,是不足以資為使告訴人誤信李萍玫有經 過授權事實之認定,另起訴書所提證人即系爭土地、建物所 有權人李朝興、張詹美燕、楊郭碧之證詞及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所補充提出之證人即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陳登賢、 陳登坤、孫聿新、陳王美珠、葉碧娥、賴營銥、李志遠、鄭 兆宏、李阿信、陳武雄、李貞女、祝陳淋鸞、陳繩籌等人之 證詞僅能證明李萍玫所提出之授權書應為造假,然亦均無法 認定被告與偽造之授權書有關聯,已如前述,是該等證人之 證詞,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所補充提出之證人葉秋山、王春森、陳宗靈之證詞,僅能證 明被告、李萍玫及告訴人等人有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出售案 曾與該等證人接洽,亦尚難逕認被告有藉與建設公司洽談系 爭土地、建物出售案,詐騙告訴人金錢,又起訴書所提買賣 確認書、買賣不動產同意書均為李萍玫所簽立,億龍公司所 簽立之承購意願書、買賣不動產同意書及定金支票24張,僅 能表彰億龍公司有承買系爭土地、建物之意願,均無法資為 認定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惠平確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檢察官之 舉證,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自97年 7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起至99年10月13日至原審出庭應訊止 ,期間長達2年,而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減損之情 況,以本件偵、審時間近2年觀之,證人之記憶有所模糊, 應屬常情。且證人於製作筆錄時,回答內容往往與詢問者之 問題有關,不同之詢問者所問之問題既有不同,筆錄記載即 有可能出現歧異之情況,惟此絕不能逕認證人之證述有所出 入。由告訴人於97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觀之,告訴人
就警察詢問遭何人詐欺時,既已提及被告王惠平有參與,而 該次詢問之問題中並未詳細詢問告訴人「共犯間之犯行如何 分工」等問題,能否逕認告訴人在該次警詢中僅認李萍玫係 為詐欺犯行之人,實有疑義。⒉又詐欺罪中被害人非必然對 於共犯之分工情形有清楚認識,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未表明共 犯分工情形即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有所不一。再細繹告訴人歷 次所指述之內容,雖因時間經過以致前後內容稍有出入,然 就其受詐騙之過程及交付金錢之原因,均一再指稱係被告及 共犯李萍玫,製造李萍玫已取得地主授權之假象,再向告訴 人詐稱需有資金運作地主始能取得授權書,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財物,前後指訴並無出入或矛盾。⒊依被告於審 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劉昌甲、葉秋山於審理中之證述,足證 被告在與告訴人接洽前,即曾多次就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出售 事宜與多家建商接觸、洽談,且葉秋山並曾要求被告提出曾 與地主接洽之證明,則被告理應對於其所仲介之標的及地主 有所認識,且被告先前既曾與建商洽商失敗,以被告多年從 事土地仲介之經驗,豈有可能毫不查證地主名單,以確保後 續與其他建商洽談順利?又被告亦可透過李萍玫自行整合土 地並與先前接洽的建商重新商議,如此可避免更多人加入稀 釋仲介費,何需大費周章與告訴人聯繫,使告訴人加入稀釋 仲介費用。⒋依證人鄭雅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見被告 在李萍玫宣稱與其係夫妻時,並未阻止,以被告與李萍玫僅 係同事關係,此顯與常情不合。又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述,足證被告確實曾以需資金運作地主為由,向告訴人借 款,並開立本票,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曾自告訴人處取得款 項,論理上亦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次按證人即告訴人羅兆絢既就被告參與李萍玫詐欺取財犯行 之態樣陳述不一,且由告訴人於97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內 容觀之,告訴人就警察詢問遭何人詐欺時,指稱被告僅帶同 李萍玫至告訴人公司,嗣因李萍玫詐稱地主要求以現金支付 定金,告訴人因而將錢匯入李萍玫戶頭等語,並未指稱被告 有何行使詐術之犯行;惟告訴人於2日後即同年月23日所提 出之告訴狀中,則指稱被告有先後邀告訴人前往數聞名之建 設公司,使告訴人相信渠等業務實力,嗣出示由億龍公司所 開立之系爭土地、建物承購意願書、定金支票影本24紙等施 行詐術之行為,則告訴人上開2次指訴時間相隔時日短暫, 然已有指訴內容前後不一之情,已難憑信,且於其後歷次證 述就出具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書之人究為李萍玫抑 或被告一節亦有齟齬,自難單憑告訴人上開證述,而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是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因陳述時日相 隔甚久,難免前後不一,然就被告與李萍玫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之證述應屬先後一致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雖曾因系爭 土地及建築物出售事宜而與多家建商接觸、洽談,對於其所 仲介之標的及地主應有一定之認識,然就李萍玫是否確係系 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李朝興之姪女,李萍玫是否因此等 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人授權一節,似難強求被告知悉李萍玫與 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確有該等親誼關係。另依李萍玫自稱 為被告之太太時,被告在場僅一笑置之,未予否認,被告主 觀上認此乃開玩笑之語,無傷大雅,已業如前述,則上訴意 旨以被告與李萍玫僅係同事,當李萍玫表示與其為夫妻時, 毫不制止李萍玫,並不合理云云,係屬對原審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而為指摘,難認可採,又被告雖曾以需資金運作地主為 由,向告訴人借款2萬,並開立本票,惟以該借款之額度、 原因觀之,應屬一般個人間借貸行為,難認上開2萬元借款 係屬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而影響被告未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是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就卷內證 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取捨後所得之心證而為指摘,依 前述說明,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舉證,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認定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 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 取。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屬允當,可以維持,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本件土地明細
┌──┬────────────────┬──────┐
│編號│土地(起訴書就小段部分誤載為3小 │ 所有權人 │
│ │段,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1 │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08號 │陳登賢、陳登│
│ │ │坤(起訴書誤│
│ │ │為陳登坤張)│
│ │ │、張詹美燕(│
│ │ │起訴書誤為詹│
│ │ │美燕)、孫聿│
│ │ │新 │
├──┼────────────────┼──────┤
│ 2 │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09號 │陳李 、陳寶│
│ │ │桂、陳武雄、│
│ │ │祝陳淋鸞、陳│
│ │ │王美珠、陳榮│
│ │ │隆 │
├──┼────────────────┼──────┤
│ 3 │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09-1號│陳李 、陳寶│
│ │ │桂、陳武雄、│
│ │ │祝陳淋鸞、陳│
│ │ │王美珠、陳榮│
│ │ │隆 │
├──┼────────────────┼──────┤
│ 4 │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0 號 │陳玉峰 │
├──┼────────────────┼──────┤
│ 5 │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210-1 │陳玉峰 │
│ │號 │ │
├──┼────────────────┼──────┤
│ 6 │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1號 │涂賴春枝、陳│
│ │ │江鳳英、陳寶│
│ │ │桂、吳敏生 │
├──┼────────────────┼──────┤
│ 7 │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211-1 │陳李 │
│ │號 │ │
├──┼────────────────┼──────┤
│ 8 │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1-2號│涂賴春枝、陳│
│ │ │江鳳英、陳寶│
│ │ │桂、吳敏生 │
├──┼────────────────┼──────┤
│ 9 │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2號 │陳甘霖、陳寶│
│ │ │桂、葉碧娥、│
│ │ │賴營銥(起訴│
│ │ │書誤為賴金英│
│ │ │) │
├──┼────────────────┼──────┤
│10 │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2-1號│陳甘霖、陳寶│
│ │ │桂、葉碧娥、│
│ │ │賴營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