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13號
TCHV,104,重上,113,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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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可文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信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06 年 5月16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 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2,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61,10 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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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