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陳密
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陳密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7年9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坐 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張東和、王張月霞、康張明合、張有利、張仲利、張伊 利、徐榕襄、李林娥、樂忠根、朱健一、羅士文、張通福、 柳賢坤、柳惠嫦、柳淑慧、柳淑華、柳慧翎、張文陽、王佳 瑋所共有,係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竟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於98年3、4月間某日(98年3月23日以後)起,未經張文陽 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設置化糞池,面積約6平方 公尺,並以引流塑膠管連接至系爭土地上之違建尚德寺旁之 流動廁所,供現場參拜之香客使用,惟其施工過程,尚未致 生水土流失結果。嗣於98年9月間經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 志工陳滿雄發現後,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檢舉,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陳密固坦承有至尚德寺參拜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至尚德寺 參拜,大約每星期1至2次,化糞池並非伊所設置,被告並未 出現在張文陽及陳滿雄所提出之照片中,被告係被冤枉的, 99年5月間陳滿雄曾表示要報拆,阻止被告在尚德寺參拜, 被告不認識張文陽、陳滿雄,該二人亂告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張東和、王張月霞、康張明合、張有利、張仲利 、張伊利、徐榕襄、李林娥、樂忠根、朱健一、羅士文、張 通福、柳賢坤、柳惠嫦、柳淑慧、柳淑華、柳慧翎、張文陽 、王佳瑋所共有,此業據證人張文陽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6頁),是系 爭土地確係被告與共犯以外之私人所有,且依行政院93年10 月18日院臺農字第093004745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 10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30150167號函核定屬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之法定山坡地,並經臺北市 政府93年12月1日府建五字第09315365501號函公告乙節,有 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地工程處99年11月11日北市地工審 字第09932236200號函暨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 頁至第28頁),是系爭土地確係私人所有之山坡地,殆屬無 疑。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單純至尚德寺參拜而在現場,系爭土地 之化糞池並非伊所設置云云,惟據另證人即時任信義龍門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陳滿雄於偵查時證稱:98年3、4 月間,其前往巡視該社區南側滯洪池施工現場,發現附近山 坡地上尚德寺旁之土地遭人設置流動廁所化糞池,當時有一 男二女在場埋設三個塑膠桶及引流塑膠管,後來接到流動廁 所,被告在場指揮該名男子及另一名穿白衣服的女子埋設三 個塑膠管及塑膠桶,伊向前制止未果後,通知地主張文陽及 產發局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復於原審證 稱: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之照片是伊於98年3月間所拍攝 ,當天看到有人在挖化糞池,被告在旁觀看,伊發現後即向 前對被告表示制止,並向被告表示要通知地主處理等語甚明 (見原審第47頁反面、第48頁)。又證人張文陽於偵查時指 稱:陳滿雄通知伊有人在系爭地設置化糞池,伊就請陳滿雄 幫伊拍照,隔了幾天,伊至現場時,也碰到被告與另一位女 士在設置塑膠桶接管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復於原審證
稱:伊係因陳滿雄通知系爭土地遭人設置化糞池,而於98年 9 月11日前往現場察看,有遇到被告與另一名女士在現場調 整化糞池的接管,被告並表示化糞池是他們設置的,經伊制 止未果,伊才會拍攝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之照片存證,98 年9月21日會勘是針對化糞池所為,因為流動廁所是原本舊 有的,而化糞池是新挖的,被告設置化糞池是沿用舊的流動 廁所,沒有再設立新的流動廁所等語(見原審第46頁)等語 。雖陳滿雄於原審改證述被告在挖化糞池之現場觀看,但未 指揮工人等語,而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在場指揮不合,惟 經原審詢問,陳滿雄即表示以偵查中所述為實,因在原審距 案發當時已久,已較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第47頁反面), 參以陳滿雄於原審證述之日期為99年12月2日,距其發現被 告在化糞池挖造現場之98年3月,確相隔1年8月以上,而其 於偵查庭作證之日期為99年1月25日,與原審審判期日亦相 隔10個月,則陳滿雄所述其在原審之記憶已較不清楚等語, 尚屬合理,且對於系爭化糞池施作時,被告在現場一事,陳 滿雄前後之證述並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上流動廁所旁之違建尚德寺,前經產業發展局於98 年3月23日前往會勘,當時係由被告出面處理,該局於同年9 月21日會勘系爭化糞池,亦由被告出面處理,此經證人張文 揚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第44頁正、反面),並有該局會勘 紀錄表記載被告當場表示該違建之所有人為「張偉源」,被 告並在會勘人員簽章欄簽章及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 42頁),產業發展局同年月10日發現系爭土地開挖施作化糞 池情事,於前述同年9月21日經該局派人前往會勘時,被告 出面陳述意見,亦有該局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41頁),雖被告於該日於現場會勘時所陳述之意見僅為「化 糞池為其他人施作,不知為誰所為,本人只是路過,來此處 拜拜而已」云云,然被告倘若僅係路過該處拜拜且不知化糞 池為何人施作,何以產業發展局前後二次通知尚德寺前往現 場會勘時,均由被告到場,甚至於會勘紀錄表上簽章?核與 常情不符;參以證人張文揚之證述:被告的戶籍設在福德街 221巷28之1號建物,伊常看被告在該址曬衣服,該建物離化 糞池走路約5分鐘,並有開設一條便道直接通到尚德寺等情 (見原審第46頁反面),則被告藉由地緣之便,就近前往開 挖施作化糞池,顯非難事。
㈣被告於警詢時即稱:「該尚德寺目前沒有人負責管理,我只 是到該寺拜拜,並整理該寺的環境(打掃、擦桌子、敬神、 禮佛等)」、「該寺的主持已經往生了,目前都是大家去拜 拜時,順便整理一下而已,沒有特定的管理人」、「(98年
3 月23日下午14時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前往尚德寺旁台北 市○○區○○段4小段279地號會勘時,你有無在場?)當時 我有收到產業發展局的通知,要我前往現場參加會勘」、「 產業發展局表示有人檢舉我涉嫌濫墾尚德寺旁的土地,所以 我前來參加會勘」、「我平均每隔3天或1星期會到尚德寺1 次,每次會在那裡整理該寺之環境約30分鐘至1個小時左右 ,就離開那裡」等語,足見案發當時,尚德寺沒有主持人, 被告則每星期定期前往打掃、照料,甚至被告產業發展局兩 次對尚德寺之會勘通知,均由被告收受,被告於會勘時也均 到場代表尚德寺發言,可見在無人主持之尚德寺,被告住居 於附近,甚至以廟方代表之身分收受產業發展局之會勘通知 ,並到場表達意見,參以證人陳滿雄、張文陽所證述系爭化 糞池施作時,被告在場,向張文陽表示其參與化糞池之設置 等情,被告參與共同施作系爭化糞池之犯行已明。 ㈤被告雖辯稱:陳滿雄、張文陽所拍攝現場照片中並無伊本人 ,且伊不認識照片中之人等語,而本院比對被告之面容,雖 照片所顯示之人在帽簷陰影下不夠清晰,難以確定證人張文 陽及陳滿雄於原審所指證偵卷第59頁上方照片戴帽子之人, 即為被告(參本院43至45頁被告之全身與半身照片),惟張 文陽與被告在前述兩次會勘均見面,張文陽並知道被告之住 處,參以前述其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是照 片雖不夠清晰,尚不足因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關於被告究於何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化糞池乙節,證人張文 陽於原審雖證稱:係於98年9月10日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 46頁),與證人陳滿雄於原審所證稱:係於98年3月23日前 後設置等語(見原審第47頁反面),及陳滿雄於偵查中證稱 發現被告設置化糞池之時間為98年3、4月間,其於98年4月 舉發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不符,惟因證人陳滿雄為發現 系爭土地遭人設置化糞池之人,而證人張文陽係受證人陳滿 雄之告知始知該事,參以張文陽亦表示:陳滿雄通知伊有人 設置化糞池是在98年3月23日會勘之後(見原審卷第44頁) ,故應以證人陳滿雄所證較為可採,本件被告應係自98年3 、4月間某日(98年3月23日之後)起,在系爭土地設置化糞 池。關於系爭化糞池之施作,另有卷附98年9月21日所拍攝 當時已以鐵板覆蓋之照片、及陳滿雄所提供開挖化糞池之照 片可稽(見偵卷第42頁、第45頁、第46頁)。又依證人陳滿 雄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照片中之人確均在流動廁所旁處 理設置化糞池所需之塑膠筒(見偵查卷第45頁),比對證人 陳滿雄與張文陽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與上開兩人之證述情節 ,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化糞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張文陽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在系爭 土地設置化糞池及引流塑膠管連接至舊有流動廁所,供至尚 德寺參拜之香客使用,以此方式非法占用系爭土地,雖小面 積施工,惟具污染土壤,破壞水土原貌之本質,且人為施工 使地表之水分資源喪失,有因此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僅其施 工未完成,即遭阻擋,而未生實害,故其犯行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 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 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 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若謂凡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當然已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結果,則該條第 4項未遂犯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自不符立法之意旨(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 。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雖有非法開挖使用山坡地之行為,惟未致水土流失之實 害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 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 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 律適用之餘地,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87年1月7日修 正公布第23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 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 法律競合關係,仍應論以具特別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 罪。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陳密當時除設置化糞池外,尚有設 置流動廁所,並認此部分被告高陳密亦涉犯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⒊檢察官認被告高陳密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張文陽之指訴、證人陳滿雄之 證述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開會(會勘)紀錄表、臺北 市大地工程處99年5月24日函及附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設置流動廁所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至尚 德寺拜拜,流動廁所並非伊所設置等語。
⒋經查:系爭土地上之流動廁所,並非被告所設置,而係之 前舊有的設施,被告於開挖化糞池時並無再設立一個新的 流動廁所,此經證人張文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 ,核與證人陳滿雄所述相符(見原審第47頁反面),且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8年9月2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亦係 針對化糞池所為,丈量化糞池所占用之面積及拍照(見偵 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 流動廁所為被告設置,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足認被 告高陳密上開所辯,當足採信,此部分即應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述開挖整地施作化糞 池之非法占用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後段及第47條第1項,並審 酌被告未經張文陽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違法開挖使用系 爭山坡地,對他人財產法益已生損害,暨斟酌被告年事已高 ,且犯罪動機係在為參拜香客方便,惡性非重,且本次非法 占用之面積僅約6平方公尺,復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又 該化糞池已於98年12月1日拆除,系爭土地並於99年3 月25 日完成植生覆蓋,此有臺北市大地工程處99年5月24日北市 地工審字第09932166200號函暨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71頁),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前述流動廁所部分作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1 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