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32號
TPHM,100,上訴,1232,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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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
7 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 100 年3 月29日提出上訴狀稱:「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 文,是故,上開事由係法院於科刑時,係屬絕對且應該審酌 之事由,倘若法院未實質審酌之,當然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茲查,本案被告雖係否認犯罪,且此情亦不得遽為科 處被告重刑之依據,惟原判決卻憑此逕判處被告涉犯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顯屬過重,足見原判決已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云云。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 止受僱於悍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悍創公司),並在悍創公 司受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委託經營在新 竹市○區○區○路8號2樓之「聯園活動中心」(下稱聯園中 心),擔任健康推廣部櫃檯主管,負責與聯電公司聯繫營運 情形、稽核營收日報表與電腦紀錄、現金管理、人員進出及 儲值卡片管理與儲值等事務。詎其在其胞妹江依萍於97年 6 月24日申辦「聯園活動中心聯電員工IC儲值卡」(下稱聯園 儲值卡)後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江依萍上開聯園儲值卡( 卡號:0549 62F74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公司許可,利用職務之便,在聯 園中心2樓悍創公司辦公室,操作聯園中心會員管理系統( 即POS作業系統,機器代號為0)之電腦設備,在前揭聯園儲 值卡帳戶中,多次製作銷售(即儲值)金額新台幣(下同) 10,000元、10,000 元、36,000元、60,000元及200,000元( 共計316, 000元)之不實財產權交易紀錄,而以此登載不實 資料之不正方法,獲得得以在聯園中心使用運動設施、餐飲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復分別於97年9月12日、20日、10月1日 、2日、3日、6日、7日、9日、11日、12日、13日、16日、 17日、18日、20 日、21日、23日、24日、27日、28日、31 日、11月13日、12月7日、9日、10日、12日、17日、20日、 21日、22日、23 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0 日,至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在聯園 中心內所經營之翰林茶館,購買餐飲食品、茶葉、茶具或13 0,000 元禮券等物,並持上開聯園儲值卡向該茶館員工鍾岱 錡等人支付費用,前揭消費金額,嗣經由悍創公司連同其他 正常儲值卡交易金額按月如數匯至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帳戶,足生損害於悍創公司。則因悍創公司主管郭國樑 於98年2 月間察覺翰林茶館97年12月份報表業績異常暴增, 指示施智惟調查後始查悉上情報警處理,並查扣上開聯園儲 值卡及被告未及拿取之面額均為100元之禮券共計1,300張等 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先後5 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指被告5 次 犯行係屬接續犯,然刑事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乃指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在聯園中心2樓辦公室電腦操作POS作 業系統,在證人江依萍之聯園儲值卡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 依其行為之時間並不相緊接,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固同,其犯 罪手法雖然相仿,然究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 為之數舉動,又其行為之時間既均在連續犯規定刪除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自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 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主管職位,知悉公司平日 就辦公室的後台作業系統並不會進行查核之漏洞,竟不知尋 求防堵之道,反依此漏洞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及其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達316,000 元,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 、3月、4月、5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原審判決第13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以原審判決並未實質審酌刑法第57 條之各款情形,並以被告否認犯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泛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等一切情狀,就量刑刑度詳為審 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 ,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 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 儲值日期 │ 儲值金額 │ 論罪科刑 │
├──┼──────┼──────┼────────────────┤
│ 1 │97年9 月10日│10,000元 │江婉婷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 │11時14分許 │ │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2 │97年9 月20日│10,000元 │江婉婷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 │16時51分許 │ │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3 │97年10月1 日│36,000元 │江婉婷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 │10時30分許 │ │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4 │97年10月28日│60,000元 │江婉婷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 │17時11分許 │ │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5 │97年10月31日│200,000元 │江婉婷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 │10時36分許 │ │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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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悍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