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038號
TPHM,100,上訴,1038,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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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能旺
      劉智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24號、99年度偵字第24
6號、99年度偵字第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簡 稱被告)魏能旺劉智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邱玉鳳胡仲豪張明松謝福順於警詢之證述、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那羅 派出所所長謝應德之專案報告、配電事故停電紀錄表、臺灣 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扣案變賣裸硬銅線所得現金、油壓剪、榔頭等物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魏能旺劉智仁與同案 被告羅浩(被訴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結夥2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產物、攜帶兇器之 加重竊盜等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下午1時至3時許間,由被告 魏能旺駕駛被告劉智仁所管領之車牌號碼1373-TV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劉智仁與同案被告羅浩,並攜帶分屬范純淋、 被告劉智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榔頭2支,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那 羅牛欄山區某處,竊取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設置 在新竹縣尖石鄉○○段道下桿38號至39號電桿、道下桿41號 至43號電桿之架空地線22平方裸硬銅線(長度計108公尺, 重量為32.7公斤),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以上揭車輛 載運前開裸硬銅線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45號「炫富堡 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販售,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0元 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炫富堡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張明松,共計得款3,924元,確有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 盜犯行,其中被告魏能旺又係累犯,復審酌被告魏能旺、劉 智仁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謀生,且前已有多次前科,素 行不佳,猶不知警惕,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 損害已受回復,暨其等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魏能旺有期徒刑8月、被告 劉智仁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之不當或違法。被告魏能旺劉智仁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 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均僅泛稱:原審判決係以被告魏能旺劉智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據,然被告2人前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初,既均曾否認參與本件犯 行,則原審未予詳究被告2人嗣於原審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 性,復未敘明其等先前否認犯行之供述何以不足憑採之理由 ,即逕以被告2人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論罪



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被告2 人自始至終均未與同案被告參與犯罪云云。惟被告魏能旺劉智仁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攜帶兇 器之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敘其認 定之理由,核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或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或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但均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要難謂其等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2人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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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